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與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被告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同案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供前具結,就「系爭失竊車輛是否為張芳聲占有使用」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故意虛偽為「系爭失竊之車輛係阿響即張芳聲到修車廠向我表示是他的車子,要修理」、「謝明清要過來牽系爭失竊車輛,我跟他說這部車是張芳聲的」;丙○○故意虛偽為「張芳聲將系爭失竊的車子開過來說要修理」等陳述,足生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乙○○復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教唆王登興(未偽證,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及其修車廠內員工李登榮(已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該系爭失竊之車輛係一個叫阿響的人打電話叫我去修理的,我騎摩托車去把車子偎熱,阿響開,我騎車子回工廠」等語,並當庭指認阿響即是張芳聲無誤,亦足生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教唆偽證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係聽李登榮所言而照實說,並沒有虛偽陳述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登榮於另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下稱另刑事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時,結證稱:前案偵查中,乙○○在開庭前要其證述系爭貨車係阿響打電話通知修車、在偵查中指認阿響前,並沒有看過阿響之人,當時係說謊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四十、四一頁)。雖乙○○辯稱李登榮係挾怨報復,才會翻異前詞,並聲請傳訊證人潘顯榮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潘顯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內容(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僅能證明乙○○因要求李登榮前往作證乙事曾罵過李登榮,尚不足證明李登榮與乙○○確有何仇恨來誣指被告,再參以證人王登興於另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乙○○被訴竊盜案件(下稱另刑事乙○○被訴竊盜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查中,證述:「(乙○○有無找過你?)有,他要我作證說該貨車阿響之人的。」(見該卷第三八頁);另刑事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復證稱:「乙○○找我作證,他說系爭車輛係阿響的,係阿響將車子牽給他修理的,說完後他請法院傳訊我作證」、「(知否系爭車子係阿響的?)不知道」等節(見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二九、三十頁),亦與被告乙○○教唆李登榮作證情節如出一轍,證人李登榮證述上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教唆李登榮為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謝明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將我的車子牽去乙○○那裡修理,修車廠先讓我開這部車子(系爭貨車)代步。」、「他(乙○○)只有說這部車子是別人開到他那裡修理,一直沒有開走,先讓我使用代步,如果車主來要,我就要把車子還給車主,因為大家都住在附近,所以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五頁),核與被告乙○○於另刑事案件乙○○被訴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供述:「他(謝明清)說要修車,我說他的車修理不划算,他就要我幫他找一部車,且他看該貨車很不錯,我說只要他付修車費……」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乙○○係主動向謝明清表示只要先付修理費,即可先行將系爭貨車開走,證人謝明清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謝明清要來牽車子的時候,我跟他說,這部車是張芳聲的,要先跟張芳聲說,謝明清就跟我說,他已經跟張芳聲提過了」、「張芳聲請我幫他修理,他說謝明清會來牽車子」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再者,系爭貨車果真為阿響即張芳聲所有,被告乙○○身為修車廠老闆,竟毋庸自己與車主確認,任由第三人繳清修車費用即可將車牽走,亦與社會通念有違。況證人張芳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系爭貨車為其所有,也從未使用系爭貨車,亦不認識謝明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是以,謝明清牽車時,是否知悉該車為何人所有,並先取得同意、系爭貨車是否確為證人張芳聲所有,均顯有可疑。
(三)又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開謝明清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估價單上記載堅達貨車旁邊記載阿古,是何意?)阿港(即李登榮)跟我講說,這是阿古的,我才這樣記明,阿古是甲○○」等語,核與證人李登榮於另刑事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車子停在柳丁園內很久,因為車子沒電,所以我將車子充電」、「係甲○○(打電話來工廠)叫我去發動車子,後我就去工廠。」等語相符(見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三六、三九頁),復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丙○○主觀上認知系爭貨車為阿古送修始將阿古記載於估價單上。被告丙○○復於另刑事案件乙○○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及另刑事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審理中並證述:「修理好那天開立(估價單)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十六頁),參以被告乙○○於該案供稱:「(VD—二二二七號車何來?)是阿響開到我那裡修理,是八十九年六月左右開去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卷第十頁反面),足認上開估價單係系爭貨車進入被告乙○○所開設之修車廠二個月餘才修理完畢,並於修理完畢後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所開具。被告丙○○既稱開具估價單時,係據「李登榮」稱該貨車為「阿古」所有而填載相關內容,並本於該認知修理該貨車,依常情判斷,若修理廠不能確知送修車輛為何人所有,貿然修理,即有修理費用索償無門的風險,是被告丙○○既於估價單上填寫「阿古」,並維修系爭貨車,顯然對系爭貨車之所有者,有一定之確信。況上開估價單是系爭貨車修理好當天才開立的,已如上述,距系爭貨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入修理廠已有二個月餘,期間,如依被告乙○○於另刑事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車子開回工廠,謝明清先到工廠去看車子,後阿響之人才說車子係他的;系爭貨車進入修車廠隔一星期後,阿響跑來說車子係他的,要我幫他修理;(系爭車子到修車廠後,李登榮多久離職?)約五天左右,不到一星期等情(見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四三、四四頁),是系爭貨車修理之前,被告乙○○、丙○○二人既經阿響告知系爭貨車為其所有,當時工廠師傅李登榮又已離職,被告二人仍於系爭貨車修理完畢即二個月後,於估價單上填載阿古,足認被告二人乃係認為系爭貨車為「阿古」所有。是其再辯稱「李登榮告知車係阿響的」,因而誤認系爭貨車為阿響即張芳聲所有,乃於前案偵、審中證述系爭貨車為張芳聲所有云云,自難憑採。
(四)再查,被告丙○○於另刑事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先結證稱:「師傅接到電話有告訴我他要幫客人熱車。回來時和一個人一起回來。」、「此人即在座之被告張芳聲。他說要找老闆修車」(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十頁),復於審理中再結證稱:「(當時車子開到修車廠時有無寫估價單?)沒有。車子牽過來時不知道要修理何地方,事先沒有估價,係當天被告牽車子過來跟我們師傅講的」等語(見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
十七、十八頁)。是從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依被告丙○○親身目擊當日與修理廠師傅李登榮一起前往者為張芳聲,由張芳聲表示要送修,方才陳述如上(此部分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左,詳如下述)。末查,被告丙○○再於偵查中供稱:「(店內的師傅李登榮是否有表示這部車的來源?)他沒有說」等語(見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六十頁),益徵證人李登榮顯然並未告知系爭貨車係張芳聲所有至明。
(五)末查,被告乙○○於另刑事其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先供稱:「(系爭貨車)是阿響開到我那裡修理,是八十九年六月左右開去的」、「(車子是何人開到保養廠?)是阿響之人開去的,謝明清說他要買貨車,我是指著該贓車對他說該車是阿響的,要他去找阿響談」(見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卷第十頁反面、十九頁反面),嗣改稱:「(系爭貨車是何人的?)是阿響到修車廠對我說該車是他的,他並說車子要修理,而謝明清開車到修車廠之事我不知道,因那時我不在,是李登榮告訴我的。」(見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再於另刑事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是師傅李登榮過去充電,將車子(系爭貨車)開回來的」(見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十二頁);嗣再證稱:「……後來我問李登榮他說係阿清開來的……」等語(見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四三頁),則系爭貨車究竟是阿響、謝明清或是李登榮開往修理廠,即有不同陳述,足見被告乙○○於原審前案具結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顯然出於虛偽陳述。至被告乙○○所舉證人即張芳聲承租屏東鄉○○鄉○○村○○路四四號處之屋主宋進玉於本院證稱,伊曾聽張芳聲告訴說有部三菱藍色的小貨車,開到乙○○處修理,但伊未親眼目睹(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宋進玉所證為傳聞事項,尚不足以證明張芳聲所言,即為實在。
(六)被告乙○○、丙○○明知系爭貨車並非證人張芳聲所有,被告乙○○竟於前案偵查中、審理中及教唆李登榮具結證述系爭貨車為張芳聲所有等語;被告丙○○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貨車係證人張芳聲開進修理廠、系爭貨車為張芳聲所有等語,有被告乙○○、丙○○二人及李登榮於前案偵查、審判中之具結結文等件及各該偵查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十頁、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頁),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問:系爭之自小貨車是張芳聲開來你的修理廠修理?)應該是李登榮開來我的修理廠修理,並非張芳聲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九九五六號卷第九頁),足見,被告乙○○、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一案,供前具結故意虛偽而陳述,被告乙○○並進而教唆李登榮偽證等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偽證、教唆偽證;被告丙○○偽證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另刑事張芳聲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虛偽證述系爭貨車為張芳聲所有;被告丙○○亦於該偵查中及審理時虛偽證述系爭貨車係張芳聲牽回修理廠的;系爭貨車係張芳聲等事項,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張芳聲是否偷竊系爭貨車之認定,被告二人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唆使李登榮為偽證犯行,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偽證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乙○○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之偽證,復教唆李登榮偽證之犯行,其先後偽證及教唆偽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乙○○教唆王登興偽證部分,因王登興未偽證而教唆未遂,而偽證罪並無未遂之處罰規定,此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謝明清要過來牽系爭失竊車輛,我跟他說這部車是張芳聲的」之語,係被告乙○○所證述(見他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十三、十五頁),原判決認係丙○○所敘,即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迭次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藐視法庭尊嚴,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不宜宣告緩刑,量刑亦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雖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證述致使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八月、丙○○有期徒刑六月。又按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是否已無再犯之虞,其間並無必然關聯,要難因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即遽謂其有再犯之虞。查被告乙○○於七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又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參看),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丙○○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乙○○、丙○○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