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案前科,仍不知悛悔,於民國9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新樓醫院附近,拾得他人所遺失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署名「魏明福」之信用卡一枚,竟將之據為己有,復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2分許,在臺南市○○路一六二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六樓NIKE專櫃,冒魏明福名義,向該櫃店員丙○○詐購上衣、褲子、襪子各一件,並在購物簽帳單上偽造「魏明福」署押,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衣、褲子、襪子各一件。又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同一冒名刷卡方式,在同樓USNS專櫃,向店員蔡珮芳詐購上衣二件、褲子一件致使蔡珮芳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均足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丙○○及蔡珮芳。嗣於15時30分許,復持該偽造信用卡向店員甲○○詐購牛仔褲時,甲○○發覺有異,經查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得知上情,報警查獲,扣得偽造信用卡一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原判決以:「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依最高法院82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事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二、經查:(一)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間因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770號起訴,由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本案中被告所涉及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犯行,時間含跨前案,再觀被告前後兩案均侵占信用卡,持之向商家詐買財物,並於簽單上偽簽署名,其所涉案之方法、手段均無二致,堪認其先後犯行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屬連續犯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又在上開判決宣示判決之前,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犯行,應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認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簡稱本案),與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明示:「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因而是否連續犯自應審究被告之多次犯意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否則即不能貿然認為連續犯,而依裁判上一罪處斷。
(二)本件前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本案則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兩案犯罪時間相隔長達十月餘,是否出於預定犯罪計劃,已有可疑,且兩案之犯罪態樣均係拾得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而拾獲信用卡係屬偶然之事實,更無所謂「計劃」可言,因此本案與前案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認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誤會。
(三)所謂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必須先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始有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本案與前案既非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自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審為適法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