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再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所明示,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法院審理案件,對於被告有對質詰問之聲請,自不應予以剝奪。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固係以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之犯罪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聲請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附卷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然查:
(一)本件被告經原審以94年度嘉簡字第443號簡易判決處刑,即判決被告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嘉簡字第443號卷第7頁);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然於94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即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強行進入被害人的屋內等語,且請求與被害人對質(見該卷第19、20頁),嗣於94年7月2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即又聲請再傳訊證人即被害人,蒞庭公訴人亦為相同請求(見該卷第38頁);迄94年8月16日審理時,屆時被害人又未到庭,審判程序並未讓被告行使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於該次程序,亦係否認犯罪,並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並辯稱「我是冤枉的」等語(見該卷第52頁)。是依上情觀之,本件案件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宜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詎原審法院合議庭,卻仍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二)嗣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之上訴駁回,有上開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可按,被告不服又提上訴,原審以不得對該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上開裁定可按,然其裁定理由三之㈡部分,先敍明「被告不服,就上開簡易判決提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第二審通常程序」為之云云,後又論及「未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為之等語。是原審對於前開簡上字第109號案件之判決,究竟是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抑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遽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審上開第109號判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原審94年8月16日之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均未經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