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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葉居正高明發李文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   C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亟待執行,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裁定,以利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同條舊法規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月十二日生效,因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此分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按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主義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原判決未為記載易科罰金標準,執行顯有困難。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李 文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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