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營偵字第1279、1403號,86年度
偵字第121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新營市○○街一八二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登記其妻許蔡椪頭名義,業經本院前審認僅係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經營者,判決許蔡椪頭無罪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按係該年九月一日之前)某日起,明知該公司前上開道路兩側不可亂堆積物品,否則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之壅塞,會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並卸貨,則路面更因聯結車、大貨車之逆向停放及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而更形縮小,在客觀上可能因「嚴重壅塞陸路」之結果,會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平日」即連續多次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之道路兩側,並允許載貨至萬偉公司之司機,在公司門前或對面之路旁逆向停放貨車並卸貨,惟未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官連進駕駛車號IT-八五六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甲○○雖不在場,官連進仍依往例將所駕駛之聯結車逆向停放在公司對面之路旁(快到中心線),並以萬偉公司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卸貨,並堆貨在路旁,致壅窒道路,惟尚留一汽車道,可供汽機車通行,未生人車往來之危險。適有無駕駛執照之乙○○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堆高機上有二大鋼牙,而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乙○○因臉部撞及該堆高機鋼牙,致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重傷害)、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因而使乙○○受重傷(官連進業經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與許蔡椪頭是夫妻,被害人乙○○因車禍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公司負責人,亦不是董事長,案發時伊也不在現場,不知情,公司東西如何堆放伊不知道,也不可能壅塞道路讓路人不能行走,董事長是蔡椪頭,被害人雖受傷,但伊應無過失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下列證物與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⑴新營市公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所工字第一八六0六號函、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營警交字第五六四0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三一九0二二號舉發違規通知單。⑵被害人乙○○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警詢筆錄。㈡被告甲○○非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萬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甲○○僅係股東。共同被告許蔡椪頭(已判決確定)亦供稱伊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平時都交給許雅詔在經營等語。被告甲○○於歷審亦均供述伊非公司實際負責人。㈢被害人乙○○受傷,與被告有無堆置貨物於路旁,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乙○○發生車禍實際地點係在嘉芳街與八德路之十字路口,非「萬偉公司門口」。其騎車至該十字路口,其頭部與進行轉彎中之官連進之聯結車尾相碰撞,導致機車倒地後向南推行,留下由北向南之短短刮地痕。另據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中所記載「有疑似『北往南』之刮地痕,與警方記錄及騎士自述機車係『南向北』行駛尚有差異」,故若:⑴該刮地痕為發生車禍之地點,已距告訴人所稱堆置貨物處二十公尺以上;⑵該刮地痕為被害人乙○○行車方向,則其根本尚未行駛至萬偉公司門口。無論何者,均與被告是否堆置貨物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為萬偉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僅在名義上登記其妻許蔡椪頭名義,為渠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其女許雅詔於警訊時供承:「實際負責經營的是父親甲○○。」(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平時將材料放置外面由誰管理?)均由我父親甲○○管理。」(見警卷第九頁反面),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平日公司由何人負責?)由我母掛名,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我做會計,尚有管理員工。」(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一頁),足認被告係萬偉公司負責之實際經營者無訛。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擔任總經理,但沒有在公司經營,僅負責外務,實際由許雅詔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惟許雅詔業經本院更㈡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就此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害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害、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害、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已未致生公共之危險,僅為本罪之既遂與未遂問題。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行為之結果,致使車輛人馬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舟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行成立本罪。是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將萬偉公司所有物料,長期堆置於公司前之道路兩側,致該路段突然縮小,而對其堆置物料是否已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且依其所載尚留有一汽車道之情形,則是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相符,殊有研求之餘地云云,與上開判例見解有違,尚非可採,合此敘明。又查:
⑴被告確有壅塞陸路之行為,但並無「致生往來之危險」:
①查萬偉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前,即為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辦公室向新營市公所陳報,有於上揭路段堆放廢紙及原料於該廠前道路兩旁影響交通及衛生等之情事,建請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有新營市公所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四所工第一八六○六號函,轉知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等情,有上開函件、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交警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營警交字第五六四○號函影本各一件暨相片七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三九頁)。甚至於本件事故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生之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萬偉公司尚因在道路堆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取締告發,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交字第三一九○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新營市嘉芳里里長徐明國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調查時亦證稱:「萬偉公司於二年前(按實際係在二年多前)將貨物堆在道路上,妨礙交通,里民有反應,我向甲○○說過,叫他改善,我向他反應三、四次,..去年(八十六年)八、九月(事故發生之後),也向他反應過,是里民反應的。」「我到該公司要找被告談時,被告之女兒說這事要找他父親談」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七八頁反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官連進於原審證稱:「我係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見一審卷第二二頁);於本院上訴審更指稱被告未留空地供伊停車卸貨,他們目前仍在馬路上卸貨,伊當天去時,他們叫伊在馬路上卸貨,當天逆向停車是萬偉公司指示伊停的,堆高機是萬偉的(按堆高機是官連進開的)等情(見本院上訴審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第九三頁背面),於本院更三審作證時亦直承伊當天是在工廠門口逆向停車,伊卸貨要分兩邊卸,右手邊卸完貨,就轉回頭要卸左手邊貨,即左手邊的貨要逆向停車,被害人是撞到堆高機,當時在路邊卸貨,因為公司沒有空地讓伊卸貨,堆高機與聯結車間有空隙,空隙就是堆高機的鋼牙插在聯結車的車身卸貨,她是穿過鋼牙下的空隙,沒有看到堆高機升起的鋼牙,頭部撞到鋼牙,人失控滑向路口,且撞到後上半身往後移,持續加速,到路口才摔倒等情綦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又堆高機將貨由貨車上卸下後再橫越馬路載至公司內堆放,如公司內無空位,即會將原料放在公司外面馬路邊等情,亦經被告之女許雅詔於警訊時陳明(見警卷第九頁、第十頁)。況被害人黃雅娟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指訴有人(佔用道路)在卸貨,且聯結車逆向停車並快超過中心線,伊被堆高機(從聯結車後)突然回轉而撞上(堆高機鋼牙)的,伊右手邊有聯結車,左手邊亦有大貨車,伊只好從中間過,適堆高機從聯結車車後面過來,才踫到堆高機之鋼牙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背面),足見被告經營之萬偉公司「平日」就將公司貨物堆放在公司外面之二邊道路,且均在道路上卸貨,加上逆向停放之大貨車使道路更形縮小,致無法便利通行,壅塞陸路妨礙交通。迭經里長反應、警方取締告發,亦足顯示被告並未真正改善堆積貨物、逆向停大貨車、及在馬路上卸貨等妨礙交通之情形。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伊僅接到里長一次通知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九頁),核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適足反證被告應有所知悉,而仍不加以理會解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以全部壅塞陸路為必要,有如前開判例所示,是被告確有壅塞陸路之行為,堪以認定。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稱:至於上訴人在公司外面兩邊道路上堆放貨物及在道路上卸貨而妨礙交通,縱經警方取締告發,乃違反交通安全之問題,與其是否「壅塞陸路」之情形不同等語,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官連進雖於偵查中陳稱:「他們公司(會計陳美齡)叫我停放那兒卸貨的。」(見營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載:陳美齡,足認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一三頁),固非不可採,但本案所追究者非僅案發日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而係追究被告「平日」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是縱案發日被告不在現場,亦不足為被告無本件犯行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②又官連進駕駛車號IT-八五六號聯結車逆向停在萬偉公司對向道路上,萬偉公司貨物堆置路旁,占去大半路面,似仍有一半路面可供通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見警卷第二一頁),惟查該調查報告表係警方嗣後僅就機車倒地、部分貨物(路之一邊)、大貨車逆向停車之情形記載而已,被告經營之公司案發後已將肇事之堆高機開走,在另一個倉庫卸貨等情,並據填表之警員鄭忠明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已非車禍後所立即保持之現場,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交通大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四0000六六六號函暨事故鑑定意見書,認聯結車之大貨車寬約二、五公尺,「尚餘有一車道可供通行」部分,其係參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警方重測圖而為推論,惟該重測圖貨物放置情形係事後所製作,因與上開原始警方調查報告不符,且該交通大學之鑑定書漏未就告訴人之指訴、堆高機卸下貨物在馬路空地影響交通安全之情形鑑定,該部分鑑定結果,尚非完全正確。又官連進駕駛萬偉公司堆高機在道路上卸貨,為許雅詔、陳美齡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十五頁),現場處理警員鄭忠明另於本院民事庭調查時證稱:「我去時堆高機已經停放在路邊,據他們說堆高機本來放在八德路算起第一個門前外邊,我去時已經在第二個門裡面..(萬偉公司廠房和對面)兩邊都有堆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事故後)我去照相,萬偉公司他們佔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萬偉公司兩邊都有堆貨,除水溝蓋上,路邊還有堆放..」(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卷鄭忠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九頁),顯見當時萬偉公司於案發時貨物兩邊都有堆放,且除水溝蓋上外,路邊還有堆放,而官連進係受萬偉公司囑咐在已堆放貨物之道路上卸貨(公司工廠內無空間,即放置在馬路邊,亦有被告之女許雅詔於警訊之證詞可按,見警卷第九頁背面),亦甚明確。至於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所示之照片(與警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張照片為同時間所照)雖未見萬偉公司貨物堆放於馬路上,然該照片係鄭忠明於案發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照相,證人鄭忠明證述萬偉公司他們佔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因而自不能因六月二日之照片顯示被告未將貨物擺置於空地,即認案發時貨物未擺置於道路上。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將在馬路上之貨物移走,企圖卸責,於本院前審所辯:接著係週日,無工人上班,不可能將貨物移走云云,尚屬無稽,無法憑信。又本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案發,衡情被告已撤走貨物,因而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履勘現場,已為本院更一審判決敘明勘驗現場已無實益。至現場業經被告將佔用道路之貨物清理,無從完全恢復壅塞陸路之舊觀,自難現場履勘測量堆積物品之面積,及佔用路面之路段縮小若干(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判決發回意旨㈡),合併說明。是縱被告平日即有令載貨至萬偉公司之大貨車在公司門前或對面之路邊停放,及卸貨後堆積在該路兩旁佔用道路,且令卸貨人員操作堆高機橫越該路來回卸貨屬實,除令卸貨人員操作堆高機橫越該路來回卸貨屬「單一動態」情況(非如飆車競駛情況),顯非壅塞陸路之意義外,其餘前兩者狀況,究竟被告平日是否佔用道路中央供己使用?堆積物品之面積若干及佔用路面之路段縮小若干?因已時過境遷,無確切證據證明,申言之,無法證明被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致使車輛人馬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舟在客觀上會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而妨害交通安全」之「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未生往來之危險」,而屬未遂犯。
⑵同法條第二項之壅塞陸路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其壅塞陸路之行為與致人重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被害人因無照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堆高機上有二大鋼牙,而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因臉部撞及該堆高機鋼牙,致受重傷等情。則被害人受重傷之原因,係與堆高機互撞所致,乃偶然之事實,並非駕駛機車經過該處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申言之,被告堆置貨物於路邊且縱認其有令官連進駕駛貨車逆向停放,及操作堆高機於道路上卸貨屬實,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與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相互競合產生本件不幸事故,而認定被告壅塞陸路與被害人重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官連進駕駛聯結車佔用道路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覆字第八七○三四一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四頁),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此部分加重結果犯之認定。況本院既認定被告壅塞陸路之行為,並無致生往來之危險,為未遂犯,有如上述,則自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新營市公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所工字第一八六0六號函、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營警交字第五六四0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三一九0二二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另辯護人請求將本件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被害人乙○○發生碰撞之地點,是在嘉芳街與八德路之十字路口抑或在十字路口南方20公尺處(即萬偉公司門口)?」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為,除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該次犯行外,其餘多次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所為尚未生往來之危險,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原判決疏未詳查,遽以同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被告與其妻許蔡椪頭及其女許雅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適用法條亦有違誤(應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論科)等語,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件主要肇事者為官連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