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甫於民國93年4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690號平鎮市公所垃圾掩埋場旁之焚化爐,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竊取該垃圾掩埋場所有之電纜線23公斤,得手後,旋將上開電纜線搬至其所有車牌號碼EY-5068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並駕車離開現場。嗣於94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北上出口處,經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扣得上開鐵剪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頁)、照片8幀(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附卷及扣案之鐵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鐵剪1支如持之敲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係屬危險性器具,自屬兇器。核被告甲○○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從事正當工作,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竟竊取他人財物,好逸惡勞,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僅23公斤,犯後尚未變賣前即為警查獲,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生損害不高,及被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扣案藍色握把之鐵剪1支(即偵卷第10頁下方照片中間藍色握把之鐵剪),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敘明其餘扣案之鐵剪2支、斧頭及鐵鎚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但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言不服而未具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