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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013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電信法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監;復於拘役執行前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二十日,連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在上述徒刑、刑前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前,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鐵撬一支、自製開鎖工具一支,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重興二一八號前,見乙○○所有之牌照號碼SJ─994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庫前,且車門疏未上鎖之際,遂趁機打開該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鑰匙六支得手後,隨即試圖以竊得之鑰匙打開乙○○住處門鎖,惟尚未打開之際,適逢乙○○及時返家發現,因而予以追捕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鐵撬一支、自製開鎖工具一支,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重興二一八號前,因見乙○○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庫前,且車門疏未上鎖,遂趁機打開該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鑰匙六支得手後,隨即試圖以竊得之鑰匙打開乙○○住處門鎖,惟尚未打開之際,適逢乙○○及時返家發現因而予以追捕,並報警處理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㈠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50、62至63至67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蒐證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影本十張、扣案鐵撬一支及開鎖用工具一支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㈠第06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依上,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為行為人所有且事先準備攜往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一支,全長十九‧五公分,握柄為二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開鎖用工具一枝,長十‧五公分,乃是以修指甲挫刀改造而成,前端呈尖銳狀,刀尖銳利;已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哥哥之家庭背景;被告自述以鐵工為專長,年僅二十八歲,正值青年時期,身強力壯,竟不知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奮發向上,以竊盜方法,貪圖不勞而獲,實應譴責;又攜帶兇器犯案,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竊得鑰匙六支,雖然價值不高,但被告正要開啟被害人家大門時,幸而被害人返家及時查獲,防止更大財產損失;另被告自八十九年間第一件竊盜前科開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陸續都有竊盜犯行,竊盜惡習不斷。尤其在前案判決尚未執行前,即再度行竊,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如此;此次本案竊盜犯行亦復如此;被告將法院判決視為無物,不知收斂、惡習難改;且被告此次攜帶大型鐵撬為工具,打算若開鎖不成就直接撬開鐵門偷竊,其手法如此專業,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況被告又辯稱此次是缺錢繳保險費,所以才臨時起意去偷竊,但被告僅因日常開銷不夠花用,就想以竊盜方式獲取不當利益,其人生的價值觀判斷實有疑問,及為促其徹底悔過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另以扣案之鐵撬及自製開鎖工具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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