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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44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志誠陳珍如羅心芳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六六號二樓之二

           8之3號3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8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葉康世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靠行於國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正公司)之JK—543號營業砂石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行駛,至忠孝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遇紅燈停車,惟於變換綠燈欲右轉中山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白晝、晴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胡賢林騎乘腳踏車行抵該處,甲○○在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胡賢林騎乘腳踏車已抵其車前,而貿然右轉,致該砂石車正面撞及胡賢林倒地後,胡賢林身體連同腳踏車隨即卡入砂石車車底,甲○○雖聽聞異聲,卻未立即停車,仍慢行至中正路始靠右停車,致胡賢林人車遭砂石車拖行達20公尺遠,經路人趕至砂石車車前攔阻,告知甲○○車禍肇事,甲○○始停車後下車查看,由路人通知警員及救護車前來,胡賢林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於87年11月15日15時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胡賢林倒地連同腳踏車卡入砂石車車底,造成胡賢林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白承認(相驗卷第3頁、第4頁、原審卷第11頁、第44頁、第77頁、本院上訴卷第38頁、第113頁、第200頁至第203頁、上更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2頁至第78頁、95年4月6日、上更二卷第38頁筆錄),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訴、目擊車禍發生證人李清課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45頁);沈金全、向美鳳2人在警訊所陳述之情節(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四幀(相驗卷第6、7頁)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於87年11月15日15時許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相驗卷第12頁、第13至19頁、第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起駛右轉時,疏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貿然右轉,致該砂石車正面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人車均卡在砂石車下,而所戴安全帽亦遭砂石車輾碎,被告聞及異聲後,竟未立即停車查看,繼續慢行至路邊,將被害人拖行約20公尺,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過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酒後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胡賢林無肇事因素」,有該會87年12月15日南鑑字第871215號函附卷可按(附於相驗卷第27頁、第28頁),嗣經聲請覆議,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照原鑑定意見」,亦有88年7月1日交覆字第880269號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4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懷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本件證人即最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昇松於本院先後證稱:「我們自忠孝路巡邏過來,結果在轉角有民眾將我們攔下,說那裡有車禍,我們回過去看時有見到大貨車及一個老伯在車下,民眾有指被告是駕駛,而且民眾有說,老人被車子拖行了很久」(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背面)、「巡邏路過見到有人發生車禍,民眾說砂石車司機撞到人,我發現被害人還在車底下,我趕緊打無線電找車禍處理人員處理。有民眾說有看到砂石車撞到老人過程,所以知道砂石車是肇事車輛,司機在車子旁邊,我問司機他也承認人是他撞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0頁)。則最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昇松在詢問肇事司機即被告前,已先從民眾口中得知係砂石車肇事,並經民眾指證被告即係肇事司機,亦即警員林昇松在被告向其承認為肇事司機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本件車禍之犯罪嫌疑人。揆之上開說明,警員林昇松既已發覺被告為肇事司機,又被告係於警員林昇松向其詢問時,始承認為肇事司機,則被告與法條所指「在犯罪未發覺之前」之自首要件尚有未符,應認被告未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予敘明。

四、被害人家屬另質疑被告酒後開車,明知撞人不立即停車,砂石車壓過腳踏車後輪再壓爆安全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加重其刑等語。訊之被告則辯稱: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伊於晚上睡覺前雖喝1瓶啤酒,開車前並無喝酒,非酒後駕車,當時剛變換綠燈起步,人車甚多,確不知撞到被害人,雖聽到異聲,以為擦撞廣告看板,欲先停車再下車查看,因當時路上人、車很多,故砂石車乃緩慢停靠路邊,並非逃逸,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在肇事時,經警員測試酒精吐氣濃度結果,其酒精測定值為0‧13%,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89年2月18日永警刑字第02930號函檢附測試酒精濃度表一紙(見本院上訴卷第83、84頁)可參,固堪認定被告在駕駛前有喝酒之事實,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必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被告既僅測出0.13毫克,尚未超過該條例所定之0.25毫克,尚難僅憑該測定值0.13毫克即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而必須加重其刑。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倒地所致,雖被告未立即停車,而繼續緩慢前行,致將被害人向前拖行達20公尺遠,此已包含在一個接續之過失行為中,雖被告過失極其明顯,然參諸現場所拍照片,該砂石車停車位置,其右前輪已向右偏出機車道及快車道之分隔線,則被告所辯: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雖聽到異聲,以為擦撞廣告看板,因路上人、車很多,故砂石車乃緩慢停靠路邊,並無殺人之故意,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單以被告撞及被害人未立即停車,並向前拖行20公尺,經路人攔阻始行停車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明知撞及被害人後,另行起意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且刑法關於犯罪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顯無仇隙及利害關係可言,是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動機,縱令案發時被告於綠燈起步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難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於車道上仍予撞倒之直接故意,且縱被告聽聞異聲得以預見擦撞之物可能係被害人,而有致人死傷或財物損失可能,惟被告就此均須付出一定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追訴及民事責任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被告所願見,則本件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揆之前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家屬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逸峰於本院證稱「聽到碰一聲,我就到外面看當時砂石車已慢慢停下來,…我聽到碰一聲到砂石車停下來約十幾秒,我見到時車子已停下來」,陳育達則證述「我見到時老先生人在車子底下,拖了一段路,車子慢慢開至路邊停下來」(詳本院上訴卷第123頁、第129頁),則黃逸峰、陳育達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停車後再開,或知道撞到人後猶故意繼續開車,意圖壓死被害人之情事,此外又查無任何被告有肇事後另起壓死被害人之證據,因而被害人家屬所質疑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不能證明。是被告既無殺人之故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害人家屬所指之殺人犯行,自難謂其應負殺人罪責,並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最低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最低刑度,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列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受葉康世雇用駕駛靠行於國正公司JK—543號營業砂石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有未當。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減刑有誤,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過失程度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本件車禍後,仍繼續無照駕駛砂石車,毫無儆惕作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嗣經強制執行始於95年5月1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有95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可憑(見台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922號卷),又被告到目前仍按期給付,第一期車行給肆拾萬,被告及車主各20萬元,其餘分期,車行每月2萬元,車主及被告前半年一個月各1萬元,之後1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乙○○陳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三卷第4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44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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