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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義仲蘇清水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4分前後,接續數次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鄰溪州61號,竊取甲○○所有之汽車輪胎鋁圈36個,得手後置於嘉義市○區○○里○○街82巷14號住處。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係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迭次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個乙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上開數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被害人甲○○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復因二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短期內復另行起意為竊盜犯行,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輕率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物亦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逾六十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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