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郭淑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8988號、第9100號、第9101號、第10452號、第12476號、第12826號、第1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與丙○○、丁○○(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確定在案,現執行中)就讀國民中學時為同屆同學,平日時有往來。緣丙○○於九十一年初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勞力工作賺取金錢,竟生盜匪之心,即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台南市大成國民中學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綽號「阿南」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子彈十一顆,準備作為強盜財物之用,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丙○○並指示萬凱琳購買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等犯罪工具。嗣丙○○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戊○○及綽號「水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強盜下列被害人等之財物,茲敘述如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八部分):
㈠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三時許(夜間),駕車載丁○○、戊○○及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行經台南市○○街八號庚○○之住所前時,發現該號屋有人在打麻將,丙○○即向丁○○等人詢問是否進去行搶,丁○○、戊○○及「水蛙」三人均同意。即由丙○○在外把風(因丙○○認識屋主),戊○○、丁○○及「水蛙」則頭戴頭套,分持改造手槍、番刀(為丁○○所有)及開山刀進入該屋,丁○○持番刀架住屋內乙○○的脖子,戊○○拉槍機喝令庚○○、午○○、壬○○、辛○○:「不要動,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並命庚○○等人趴在牆邊,致庚○○等人不敢反抗,丁○○等人即將現場之現金搜刮一空,共搶得約五萬五千元。得手後朋分花用。
㈡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夜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丁○○、戊○○及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經台南市○○路四三0巷「天天樂餐廳」前,見門口停放一輛BMW自用小客車,認為該處經濟狀況應不錯,可為下手之目標,即頭戴頭套,由丙○○、戊○○分持改造手槍,除丁○○持番刀、「水蛙」持開山刀,自該餐廳之後門侵入到餐廳後面辦公室內,脅迫辦公室內之癸○○、丑○○、寅○○、子○○、辰○○、卯○○、巳○○,及停車在門口被押進來之計程車司機吳山吉等八人全部面靠牆壁,致癸○○等人不敢反抗,並喝令癸○○等人將身上之財物全部交出放在桌上,再由戊○○及「水蛙」將桌上之財物搜刮一空,共搶得現金約十七萬多元、鑽戒一只(癸○○所有)、白金戒指一只(巳○○所有)、行動電話二支(丑○○、寅○○所有)、手錶二只(辰○○、卯○○所有)。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將強盜所得朋分花用。
㈢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丙○○到銀樓賣金飾而已,幫他賣了七、八萬元,但他說那金飾有十幾兩,應該不只七、八萬元,我和他因此起了糾紛,我被起訴的二件搶案,有可能是因為我和他買賣金飾的糾紛而被他誣陷的,至於丁○○我不認識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甲、證據能力部分:㈠丙○○91.09.05、91.11.14警訊筆錄及丁○○91.09.05、91.11.14警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㈡丙○○、丁○○91.09.05、91.12. 19偵訊筆錄及丙○○、丁○○於91訴字1416號案件所為之陳述,因丙○○、丁○○等對被告而言,應係證人身分,則彼等既未具結,依刑訴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乙、本案辯護部分:㈠丙○○、丁○○之供述有重大瑕疵:⑴丙○○與丁○○起先於91.08.29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均提到起訴書編號8之強盜案是他們與萬凱琳及綽號「排骨」所為,嗣後於91. 09.05才翻供說與被告戊○○共犯下編號7、8之強盜案。⑵丙○○翻供之理由為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處,但其亦並不知「排骨」之真實姓名,但何以仍稱排骨與其一起犯案,故丙○○之翻供理由,不可採。⑶丙○○在起先多次警、偵訊時都未提到被告提供開山刀,但卻於91.12.29偵訊時改口稱扣案開山刀為被告的,此為瑕疵之指訴,不可採。㈡萬凱琳於91.08.29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坦承犯編號8之強盜案,自91.09. 05警詢起,方改口稱未參與此件強盜案。
㈢被告戊○○與丙○○有嫌隙:被告曾因丙○○委託轉賣金飾、會帳而發生糾紛。㈣編號7之被害人等均指認綽號「排骨」之陳智榮涉案,足證丙○○與丁○○自91.09.05起之翻供不實:⑴編號7之數名被害人庚○○、午○○、乙○○、辛○○等前均見過丙○○,且被害人壬○○、辛○○均認識陳智榮,故其等於警詢均指認丙○○持開山刀架住乙○○、丁○○持槍喝令不准動、陳智榮持番刀之陳述應較正確。⑵鈞院傳訊辛○○到庭證稱係丙○○持刀入內強盜,足證丙○○前所供述其在外把風接應云云,應非屬實。則其就強盜過程,所陳既有瑕疵,其不利被告之指述,亦無可採。㈤丙○○前就強盜所得金飾之流向,指述前後矛盾(關於指述被告參與融化金飾、變賣部份不可採):起先供述由其自己融化金飾,將其賣給綽號「陳風」或銀樓;之後翻供說金飾是他與被告融化後由被告拿至灣裡銀樓變賣。㈥丁○○就編號8強盜所得物品之流向,於警詢供述不一:先供稱「每人分得三萬五仟元,其餘贓物由丙○○處理」,後供稱「每人分得三萬元,手錶、行動電話皆由戊○○拿走」。㈦丙○○、丁○○於此次鈞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被告未涉案。㈧綜上,被告前遭同案共犯丙○○、丁○○之瑕疵指述,自不得僅因該共犯當時之不利指述而為被告犯罪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前揭罪行,無非以:
㈠共同被告丙○○、丁○○於第三次警詢時(均詳91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證稱係與被告戊○○、綽號「水蛙」男子共犯附表之二件犯行。
㈡及被害人庚○○、午○○、壬○○、乙○○、辛○○、蘇東澤、丑○○、寅○○、子○○、辰○○、卯○○、巳○○、吳山吉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六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詢時(91年8月29日0時40分)、丁○○於第二次警詢時(91年8月29日5時30分)均供稱附表編號二之強盜犯行,係與萬凱琳、綽號「排骨」男子共犯,亦未提及被告戊○○有共犯附表編號一之強盜犯行,然共同被告丙○○、丁○○均於第三次警詢時(91年9月5日)始改稱係與被告戊○○、丁○○、綽號「水蛙」男子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強盜犯行,前後供述及證詞不一,互為矛盾,而被告戊○○始終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之強盜犯行,則被告丙○○將戊○○供出有如附表一、二強盜犯行之動機顯有可疑,茲就共同被告丙○○、丁○○及證人辛○○、己○○、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比較如下:
⑴共同被告丙○○第一次警詢:(警詢卷(一)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問:你們是否另犯他案?答:我們曾於91年8月26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區天天樂酒家強盜店內財物。問:你們如何犯下該案?請詳述犯案經過?答:我們於8月26日零時許由我開3S-6573號自小客車(懸掛7J-1381號車牌)在綽號「排骨」、丁○○、萬凱琳在市區到處尋找行搶對象,行經該處時看見該處門口停放乙部BMW高級轎車,認為係有錢人便由我持手槍、萬凱琳持手槍、丁○○持番刀從後門進入該店發現辦公室有七、八人,便分持刀、槍控制在場人並喝令在場人交付財物,由我下手搜刮財物,得手後由我駕車載他們逃離現場。問:本案「排骨」負責何工作?答:負責把風接應。問:你與萬凱琳、丁○○、「排骨」是何關係?答:我們都是在一起的,但他們較聽從我的指揮,所有犯案都是由我計畫後共同執行。
⑵共同被告丙○○第三次警詢:(警詢卷(一)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問:你在台南市第五分局第一、二次筆錄所說是否實在?答:有部分關於天天樂酒家強盜案內容不實在。問:何處不實在?答:該台南市安平區天天樂酒家之強盜案萬凱琳及綽號「排骨」(陳智榮)二人並未參與犯案,該案是由我、丁○○、綽號「清欽」、「水雞」等四人共同犯案。問:為何你在第一次警訊中供稱萬凱琳及陳智榮(綽號排骨)有參加犯案?答:因為我不知道「清欽」、「水雞」二人真實姓名及住處,所以才會說是萬凱琳及陳智榮二人是該案的共犯。問:你們如何犯台南市○○街8號之強盜案?答:當天我駕車載丁○○、戊○○、綽號「水雞」三人,行經該處發現裡面有人在打麻將,我便問他們要不要進去,他們說好,我們便從車上拿出手槍、刀、頭套侵入,由我在外負責把風接應,由戊○○持槍、丁○○持番刀、「水雞」持開山刀進屋內強盜,因這件我沒進去所以現場情況我不了解。問:為何你在第一次警訊時供稱綽號「排骨」有參與犯案?答:我是想當天被警查獲有我、萬凱琳、丁○○三人,我希望全部案子,由我們這些人承擔下來,不要再把其他人拖下來,所以用綽號「排骨」來充人數,想將案件涉案人數減少。
⑶共同被告丙○○於91年11月14日在台南看守所時供稱如下:(警詢卷(一)第十一之二頁)問:91年8月19日凌晨3時,你與何人在台南市○○街8號強盜財物?答:是我和丁○○、戊○○和綽號「水蛙」四人所犯。問:為何你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排骨」陳智榮也有參與犯案?答:因為當時害怕再將戊○○和水蛙曝光,所以才會說「排骨」有參與,實際上「排骨」都沒有參與。
⑷另外,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偵查卷(三)第一0九頁反面)問:91年8月26日在五期天天樂酒家強盜經過?答:當天我、丁○○、排骨,共乘一部車在市區尋找作案對象,看見店口停一部BMW轎車,旁邊只有二人,我與萬凱琳各帶一把槍,丁○○帶番刀一起進入店內,發現約有8到10人,便叫裡面的人站在牆邊,叫他們將身上的錢交出,計有現金約十七萬多,手錶二個,手機二具,錶與手機都丟掉了。
⑸共同被告丁○○第二次警詢:(警詢卷(一)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我尚犯有一件案件未講,現在要補述。問:你尚有犯何案件請你詳述?答:我與丙○○、萬凱琳、綽號「排骨」等四人,於91年8月26日,共乘懸掛7J-1381號車牌,前往台南市安平區天天樂酒家內強盜財物,當時由我和綽號「排骨」持刀,丙○○、萬凱琳二人持槍,四人均戴頭套、手套由後門進入店內辦公室,室內有七、八人在場,我們控制在場人後喝令其交付財物,得手新台幣十七萬及手錶二只後逃逸。
⑹共同被告丁○○第三次警詢:(警詢卷(一)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問:你於91年8月29日零時五十分在本局刑事組所做第一次筆錄、91年8月29日五時三十分所做第二次筆錄是否實在?答:有一些部分不實在。問:有哪一些不實在?答:該台南市○○區○○路四三0號(天天樂餐廳)強盜案,另外,台南市○○街八號強盜案,台南市○區○○路與南寧街口竊取一部小客車7J-1381車牌二塊等三件案件不實在,未交代清楚。問:台南市○○區○○路四三0號(天天樂餐廳)你與何人共同強盜請詳述?答:我與丙○○、戊○○綽號「清根」、綽號「水蛙四人,由丙○○駕駛自小客車3S-6537找目標,找到天天樂餐廳後由丙○○開口要行搶,四人全戴頭罩、戴麻質手套、我持番刀、丙○○與戊○○持手槍、綽號「水蛙」持開山刀,我只知共搶得新台幣十七萬左右、男用手錶二只,行搶後車子開到灣裡田園小道間,由丙○○分贓,每人分得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其餘贓物由丙○○處理。問:台南市○○街八號強盜案你與何人共同強盜請詳述?答:我與戊○○、綽號「水蛙」、丙○○四人由丙○○提議,丙○○駕駛自小客車3S-6537,案發時已由林慶璋換成偷來汽牌7J-1381掛在自小客3S-6537車上,三人全戴頭罩、戴麻質手套、戊○○持手槍、我持番刀、綽號「水蛙」持開山刀,丙○○把風兼開車,共行搶新台幣五萬元左右,行搶後車子開到灣裡田園小道間,每人分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問:你為何於91年8月29日五時三十分所做第二次筆錄上說台南市○○區○○路四三0號(天天樂餐廳)是丙○○、綽號「排骨」、萬凱琳與我等四人共同強盜?答:因為之前綽號「排骨」有與我、丙○○、萬凱琳等四人共同去勘查北區○○路一二八巷二十三弄六號,所以我便在筆錄上供稱綽號「排骨」也有參與。【綜上,共同被告丙○○及丁○○二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均未供稱被告戊○○有參與犯罪,卻在第三次警詢時二人不約而同推翻前面供稱,改稱是與被告戊○○及綽號「水雞」等四人一起行搶,其二人所言之動機顯有可疑。】
㈡共同被告丙○○於96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如下:(見原審訴緝字第六號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戊○○?丙○○答:認識。我們是國小同學。辯護人問:在你所涉犯八案中,戊○○是否有涉入?丙○○答:沒有。辯護人問:檢察官起訴戊○○附表編號七、八,戊○○是否有參與?丙○○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和丁○○等人犯案所持的兇器,其中有無是戊○○所提供?丙○○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何你在91年9月5日警詢中供述戊○○有參與?丙○○答:因為當時我不敢供出我們那邊南區的角頭,名字叫「品勝」,所以我就供出戊○○來替代,但是現在我覺得應該還戊○○一個清白。辯護人問:當時你到案時供述的陳志榮是否有參與?丙○○答:他也沒有,當時我只是找人來擔罪。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委託戊○○幫你賣金飾?丙○○答:有。辯護人問:你交給戊○○的重量,和他給你的價金是否相符?丙○○答:沒有相符,所以我和他有起衝突。辯護人問:為何你要供出戊○○?丙○○答:我是突然想到他。辯護人問:和你們之前的過節是否有關?丙○○答:也是有一點。
㈢共同被告丁○○於96年 3月29日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如下:(見原審訴緝字第六號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九頁)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戊○○?丁○○答:不認識,也不曾見過面。辯護人問:既然如此,為何在警詢、偵訊供述你和戊○○一起去犯案?丁○○答:我的警詢筆錄都是依照丙○○的筆錄寫的。辯護人問:你的意思為何?丁○○答:我和丙○○被抓到時,因為有很多人我無法指認,所以丙○○怎麼寫,我就跟著寫。
本案本院審訊時,你供述你和戊○○、「水蛙」二次一起去做,是否屬實?丁○○答:之前我是這麼講的沒有錯。
丁○○答:是丙○○在審理中說戊○○有參與,我就跟著說。本案是丙○○主導及策劃,我跟著他去犯案,所以我就配合他講。
㈣證人辛○○於96年3月29日原審審理,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如下:(見原審訴緝字第六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
有幾人進去搶錢?辛○○答:三人。
辛○○答:是的。
?辛○○答:是的。
辛○○答:無法辨出。
辛○○答:只有記得高高的那位,持槍的那個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事情發生後,是否有到警局製作筆錄?辛○○答:有。辯護人問:在警局是否有指認歹徒?辛○○答:有。是看照片。辯護人問:是否記得當時你所指認的歹徒姓名?辛○○答:不記得。辯護人問:是否記得當時你指認幾個歹徒?辛○○答:高高的那個。辯護人問:為何可以指認出那個高高的?辛○○答:因為他身材比較高。辯護人問:事件發生以前,你和高高的那位是否見過面?辛○○答:見過一次。辯護人問:因何見面?辛○○答:因為高高的那個去庚○○那邊談事情。辯護人問:之前警詢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辛○○答:是的。辯護人問:當時在庭的另二個證人,是否可以確認該二位證人有進去強盜?辛○○答:較高的那位,第一次訊問的那個,另一個無法確認。辯護人問:你印象中在庭被告戊○○是否有進去強盜?辛○○答:我沒有印象了。
歹徒是蒙面的,你如何確定丙○○有進入屋內作案?辛○○答:高高的那位歹徒拿著番刀,喝令在場的人把錢拿出來,有一個在場的人自己把錢拿出,其餘就是歹徒自己去開抽屜拿。高高的那位因為林慶璋曾經跟別人到庚○○那邊大小聲,庚○○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才看到丙○○,當天高高的歹徒雖然蒙面,但是他和丙○○是穿同一種鞋。
到戊○○?辛○○答:沒有。
㈤證人己○○於96年6月20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如下:(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辯護人問:九十一年八月十九凌晨三時在美南街八號曾聖賢住處你是否被強盜?己○○答:是。辯護人問:當時進到屋內之歹徒有幾個人?己○○答:三個。辯護人問:都蒙面嗎?己○○答:對。辯護人問:後來你有無到警局指認犯人?己○○答:有。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所指認犯人的姓名?己○○答:不記得。辯護人問:當時你在警局的筆錄是否你看過後再簽名?己○○答:有。辯護人問:你的警局筆錄內容對嗎?己○○答:對。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說過在強盜之前你有看過歹徒其中一人?己○○答: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戊○○及丙○○、丁○○,是否有到美南街八號強盜你嗎?己○○答:那個高高的有。辯護人問:是不是第一個作證那個?己○○答:是。辯護人問:為何你對他有特別印象?己○○答:因為他特別高。辯護人問:是不是在強盜案之前有看過他?己○○答:我沒有看過他。辯護人問:那個高高的是不是進入屋內強盜你?己○○答:是。辯護人問:那個高高的是不是有拿兇器?己○○答:我沒有注意看,他們要我轉頭。辯護人問:請你看當庭被告戊○○,是否有進入屋內強盜你?己○○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之前在警局說丙○○曾陪朋友到庚○○住處理一件糾紛,所以你見過他?己○○答:是辛○○說看過。辯護人問:你印象為何?己○○答:好像有印象也好像沒有印象。辯護人問:當時你在警局有指認三個歹徒,你依據什麼來指認歹徒?己○○答:我知道有三個人,一個拿槍,二個拿刀,一個高高的,當時叫我轉過頭,我有看到那個高高的正面,但是蒙面。
己○○答:實在。
己○○答:我不知道,但我們追出去時有看見一輛車子開過去。
己○○答:三個。
己○○答:有。
己○○答:我們追出去就看不到人,看到一輛車開過去。
?己○○答:我沒有看見誰開車,只看見車子開過去。
榮等人?己○○答:辛○○說那些人他認識,庚○○也說曾看過他們,那個高高的特別有印象。當時在第五分局有看到二支刀子。【綜觀前開事發現場辛○○、己○○二位證人之證詞,二人均雖明確指認出丙○○有進入台南市美街八號強盜,但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稱伊係在外把風,並未進入美南街八號,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與丙○○之證述顯有矛盾,但對本案被告戊○○是否確實涉案均表示無印象或不知道等語,而上開證人黃柏蒼及己○○之證詞與丙○○之證詞,對於丙○○是否有進入一節雖有不一,但丙○○既屢稱在美南街八號伊確未進入等語其詳在卷,應以丙○○所供伊係在外把風未進入美南街八號之事實為可採。】㈥證人丙○○於96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如下:(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辯護人問:本件強盜案件被告戊○○是否有參與?丙○○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們所拿的兇器,是否有戊○○所提供?丙○○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什麼在你自己的案件中你沒有向法官說明白?為什麼你跟法官說戊○○有跟你們去,為什麼?丙○○答:因為那段時間事情還沒有曝光等一定的程度,戊○○真的是冤枉的,戊○○真的沒有去。當時在刑事組借提時會害怕,當時被刑警刑求,所以才要叫人出來扛,當時想不到要找誰,所以我想到戊○○因金子的問題才說出戊○○出來,其實他不知道那些金子是我強盜而來的。當時也不敢將幕後的老大講出來,事情是這樣。
第一六一頁至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至一六八頁及第二0二頁予證人閱覽。)你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一日自己的案件在原審所講的話與九十年訴緝字第六號案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作證所講話為何不一樣?丙○○答: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一日有講到戊○○部分都不實在,當時被刑求才講戊○○,要他出來扛罪。
次警詢筆錄,第二次是八月二十九日三點多,第三次是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當時是沒有講說是戊○○的,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你才說是戊○○?(提示交閱筆錄並告以要旨)丙○○答:那是第三次,當時被刑求才推給戊○○出來扛。
丙○○答:起先都沒有講。
與,到最後又說戊○○沒有參與?丙○○答:他本來就是沒有。因為是金子的問題,我借提出來我想到他才推給他。
仁德熔化然後交給戊○○拿到彎裡的銀樓賣了五萬元,然後你給戊○○一萬元,給丁○○一萬元,你拿三萬元,是不是?丙○○答:是。
二件?丙○○答:當時我有這麼說。
丙○○答:當時不敢將幕後的老大講出來,講戊○○的意思是要拖時間。共同被告丙○○又於96年9月5日在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如下:
丙○○答:我知道庚○○是台南市○○街八號的主人,之前曾去過美南街,因為我朋友曾跟庚○○有糾紛,我曾載我朋友過去跟美南街八號的主人在外面談話。
南市○○街八號去搶?丙○○答:有,我跟丁○○、綽號平盛(音台語)、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水蛙是平盛的朋友。
丙○○答:我在地院時有澄清說戊○○是冤枉,並把我剛才所講的人講出來。
丙○○答:我知道平盛住在彎裡,確定住址我不知道,只知道有二間其中一間。
丙○○答:三個人,丁○○、平盛及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
誰到天天樂餐廳?丙○○答:我、丁○○、綽號「平盛」及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我們四人一起進去。
丙○○答:他沒有去。
天天樂餐廳,你卻在原審及本院說戊○○沒有去,你哪一次是說謊?丙○○答:我在警詢說戊○○有去是說謊。
天天樂餐廳?丙○○答:他真的沒有去,他沒有參加強盜。
丙○○答:當時警詢時緊張又被警察求壓力很大,警方要我交人出來,才會亂講先是萬凱霖、排骨再來是戊○○,當時又怕平盛報復我家人,所以不敢講平盛出來。
丙○○答:剛開始因為壓力很大又被刑求,所以講萬凱霖及排骨,他們被警方排除後才說是戊○○。【證人丙○○分別於96年6月20日、96年9月5日在本院交互詰問時均稱被告戊○○確未到附表一、二所示之「美南街八號及天天樂餐廳共同強盜等情證述甚詳在卷,雖翻異其於警詢中之供詞,但本院審酌上開丙○○交互詰問之證詞,及丙○○於原審證詞以觀,丙○○所稱被告戊○○未參與本案等語,應可採信】。
㈦證人丁○○於96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如下:(見本院卷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辯護人問:在你到台南地院作證前,你是認識戊○○?丁○○答:我不認識他。辯護人問:戊○○有無跟你去犯本件強盜案件?丁○○答:沒有。辯護人問:你為何在你案件中在原審說戊○○有跟你去犯強盜案件?丁○○答:我被查獲時我的筆錄與丙○○作一樣。辯護人問:你與丙○○應該是分開制作筆錄?丁○○答:不是,我們坐在隔壁。辯護人問:是不是同一警察替你作筆錄?丁○○答:是不同警察制作。辯護人問:為何你說你的筆錄與丙○○的筆錄相同?丁○○答:因為我跟丙○○臨時去作案,丙○○找的朋友我都不認識,所以在警局丙○○說什麼我就說什麼。辯護人問:在你案件中,你在偵查中及原審時為何不向檢察官及法官說你是跟丙○○這樣講?丁○○答:丙○○寫什麼我就寫什麼,不然我開庭開不完。辯護人問:你現在是不是也是跟丙○○說什麼就說什麼?丁○○答:事實上我跟戊○○不認識。辯護人問:你現在有無說實話?丁○○答:有。
㈧證人甲○○於96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如下:(見本院卷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辯護人問:你是認識戊○○?甲○○答:認識。辯護人問:是否認識丙○○?甲○○答:不認識。辯護人問:你是否與丙○○見過面?甲○○答:看過一、二次,約四、五年前看過。辯護人問:什麼情形之下看過丙○○?甲○○答:他去我家後面鄰居泡茶見過。辯護人問:為何你對丙○○有印象?甲○○答:因為丙○○長得特別高。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看過丙○○與戊○○起衝突嗎?甲○○答:有,但我不知道他們起衝突的內容為何。辯護人問:他們是互相爭吵?甲○○答:對。辯護人問:事後你是否有了解丙○○與戊○○發生爭吵?甲○○答:沒有了解。
為何?甲○○答:興南街那邊。
甲○○答:對,我只看過一、二次。
甲○○答:也是一樣在泡茶那邊。
甲○○答:我們那邊有一年紀較大的,都是到他那邊泡茶。
甲○○答:沒有,他們是在空地停車場那邊,他們在吵什麼我不知道。
甲○○答:差不多從法庭到中廊那邊。
甲○○答:因為他的特徵很好認,看起來比較高,而且我在那邊看過一、二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戊○○曾辯稱因丙○○委託伊賣金子之事,二人對賣金飾之價格有爭執,並曾發生口角,致使丙○○懷恨在心之事實為真實。】
㈨綜上所述,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詢時並無供稱被告有加入該犯行,嗣於第三次警詢時卻翻供前詞,如前所述,據其理由稱因不知道「清欽」、「水雞」二人真實姓名及住處,所以才會在第一次警詢時說是萬凱琳及陳智榮二人是該案的共犯。然,事實上,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被告戊○○係其國小同學,再則,被告戊○○及證人丙○○均自陳二人曾因委託買賣金飾,而因重量及價格起衝突,可知,證人丙○○於第三次之警詢翻供改稱被告戊○○涉案之情係出有因,另證人丁○○綜觀其證詞,無非係呼應證人丙○○所言,故其前後異詞亦可理解。末查,證人即被害人之一辛○○於原審證稱無法確認被告係當時作案的歹徒,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知道被告戊○○是否涉案,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強盜之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依前述之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戊○○犯行之待證事實,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是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公訴人就該事證已提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事證。況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案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達犯罪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件強盜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之指訴即遽予對被告為論罪之依據,因此被告戊○○辯稱無上開共同強盜之犯行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戊○○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犯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證據 │所犯法條 │ ├──┼────┼────┼────┼─────────┼─────────┤ │一 │丙○○ │91年8月 │台南市美│共同被告丙○○、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丁○○ │19日夜間│南街八號│界宏第三次警詢、前│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 │ │戊○○ │3時許 │ │案審理中之自白。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 │「水蛙」│ │ │被害人庚○○、曾騰│力之改造手槍罪、第│ │ │ │ │ │毅、壬○○、乙○○│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 │ │ │ │ │、辛○○警詢中之指│可持有子彈罪。 │ │ │ │ │ │述。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 │ │ │ │扣案作案工具改造手│一項加重強盜罪(犯│ │ │ │ │ │槍一把、番刀、開山│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 │ │ │ │刀各一把、頭套四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手套五雙。 │第一款、第三款、第│ │ │ │ │ │ │四款之情形)。 │ ├──┼────┼────┼────┼─────────┼─────────┤ │二 │丙○○ │91年8月 │臺南市平│共同被告丙○○、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丁○○ │21日夜間│豐路四三│界宏第三次警詢、前│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 │ │戊○○ │3時45分 │0號「天│案審理中之自白。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 │「水蛙」│許 │天樂餐廳│被害人癸○○、李月│力之改造手槍罪、第│ │ │ │ │」 │里、寅○○、子○○│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 │ │ │ │ │妹、辰○○、卯○○│可持有子彈罪。 │ │ │ │ │ │、巳○○、吳山吉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 │ │ │ │詢中之指述。 │一項加重強盜罪(犯│ │ │ │ │ │扣案作案工具改造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 │ │ │ │槍二把、子彈十一顆│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番刀、開山刀各一│第三款、第四款之情│ │ │ │ │ │把。 │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