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敘述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書繕本及相關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指陳其係經由媒人介紹,始與現今大陸籍配偶郭秀英結婚,非係假結婚,聲請人確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有結婚證書可資佐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該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28年抗字第8號判例、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指之結婚證明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㈢、㈣中詳加敘明「此外,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是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該項證據而為上開判決,是自不符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之「嶄新性」要件。
三、又本件聲請狀內並未載明係依據如何之規定,請求再審,其再審程式顯然有欠缺,且此項欠缺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既屬違法,其提起再審之聲請,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