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王階得(因同一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秀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及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猶意圖使郭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該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甲○○與郭秀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佯辦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乃委託王階得,由其再委託不知情之三統大旅行社、三星旅行社人員,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甲○○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赴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秀英結婚」、「配偶郭秀英」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甲○○再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再提出上開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配偶臺探親,經該局審核後發給郭秀英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而使郭秀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郭秀英因逾期停留、從事非法工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法遭強制出境後,甲○○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復申請配偶郭秀英入境來臺探親時,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王階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曾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秀英結婚,並至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持上開登載與郭秀英結婚之戶籍謄本,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至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郭秀英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入境來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郭秀英係真結婚云云。經查:㈠證人王階得於警詢時證述:「(你如何仲介辦理假結婚?)因我娶大陸老婆,所以我才認識大陸仲介並由大陸仲介介紹認識郭秀英,郭秀英向我表示她要嫁過來台灣,因此我介紹甲○○給她認識充當人頭並結婚。」、「(你仲介大陸新娘辦理假結婚人頭一位代價為何?)我仲介大陸新娘辦理假結婚到台灣,人頭一位是新台幣八萬元左右,我先找到台灣人頭後再通知大陸仲介。」、「(甲○○與郭秀英辦理假結婚的過程如何?)我帶甲○○至大陸後並把甲○○交給郭秀英,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過問,他們何時結婚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參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娶郭秀英來台後有無請客?)沒有。」、「(為何娶郭秀英不請客?)因為覺得很丟臉,因為年紀已經大了娶年輕的。」(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復於本審理時供稱:「(郭秀英入境後,你有無辦桌請客?)在餐廳辦二桌,沒有發帖子。有拍照片,但沒有穿禮服。」等語,前後供述出入甚大,苟被告係真結婚,無論初次或再度結婚均屬人生大事,豈會搞不清楚結婚時是否有宴請親友之理?足見證人王階得證述「介紹甲○○充當人頭並結婚」乙節,應可憑信。㈡被告與郭秀英所簽署之協議書內載略以:被告為郭秀英辦理結婚入台探親收費為人民幣二萬二千元整,分期付款,第一期在郭秀英領到結婚證前交付總額一半人民幣一萬一千元,第二期在郭秀英收到入台證時付人民幣一萬一千元。郭秀英入台後,被告應盡力為郭秀英找工作,有該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該協議書內關於金額之數額於其簽署時係空白云云,惟均坦承有看清楚協議內容,並親自在上面簽名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益徵被告係為協助郭秀英進入台灣工作,至為灼然。㈢此外,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郭秀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與王階得就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假結婚之目的乃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受僱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賺錢,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承辦員警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簽註「渠(指甲○○)與被保人郭秀英係夫妻關係」等語,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保障或證有等事項之正確性。復再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核准配偶郭秀英入境來臺探親,而使境管局之經辦公務員,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上開申請書內登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郭秀英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人士之有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次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另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受理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保證書中即有「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見該派出所員警就對保內容有查證之義務。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提出申請郭秀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尚無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之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