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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0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三十五號之住處庭院內,豢養土狗二隻作為看守之用,本應注意採取防護成犬咬傷他人之措施,且依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作妥適之防護措施,而以過長之繩索拴綁上開犬隻,復未在庭院門口加註犬隻在內等警語,導致其中一隻黑色土狗(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適甲○○駕駛機車進入庭院欲請乙○○修理冰箱時,該隻黑色土狗隨即衝出並咬傷甲○○之左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及左膝狗咬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之四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七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聲明異議,且該書面陳述,乃醫師於告訴人就診後所製作,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所豢養之系爭犬隻於上揭時、地,咬傷告訴人之左腿,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大腿及左膝狗咬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闖入其住宅庭院之私人地,才遭伊所豢養系爭犬隻咬傷,伊已於其私人地之入口處樹立警告牌示,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不應闖入伊私人地,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伊的營業場所並不是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一鄰內溪洲十五號,伊是先載甲○○到醫院就診,回來才修理甲○○的電冰箱,又另一隻狗用大繩綁著的長度是約八公尺至十公尺,狗的活動範圍是我住家之內,從入口處約八點二公尺,所以活動範圍是我住家內,伊願意和解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確為被告乙○○所飼養之土狗咬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五頁)、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七頁)、原審(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所提案發時裝設在其住處之監視錄影機攝錄案發經過所製作之光碟一片(置於九十六年調偵字第三二九號卷第十六之一頁)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七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繪製之案發現場簡圖各一份及照片十五張(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卷第八至十二頁)在卷可稽,是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確係因被告乙○○所飼養之土狗咬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經營電器行,因96年7月1日係星期日,被告之營業店關門,甲○○遂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商請被告修理電冰箱等情觀之,告訴人從未去過被告家中,而被告實際經營電器行該日未營業,基於附近僅有被告經營電器買賣、修理之原因,依一般生活經驗任何人均會選擇前往較近之處所詢問是否可承攬修繕電器之業務,從而告訴人進入被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一鄰三十五號之處所詢問,亦與常情尚無違。

㈢又告訴人進入上開處所是否確係「無故」侵入住宅。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所謂『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中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查本案被害人甲○○係為找被告修理電冰箱而來,在習慣上尚無違反公序良俗,尚非該當「無故」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既然告訴人並無現在不法行為存在,易言之,現實客觀上無防衛情狀存在,是被告所辯稱其係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乃不可採。因而告訴人進入被告之上開住家地址之理由尚屬正當,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亦難謂被告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過失傷害犯行之違法性。

㈣按被告乙○○豢養該犬隻之用意,本即在於維護住家及倉庫安全,且被告已飼養系爭犬隻十年以上,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及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九號卷第六至七頁)足憑,是被告顯已預知其所豢養犬隻,對於進入上址庭院之陌生人應有攻擊之可能,自應負防免犬隻咬傷他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乙○○之庭院雖立有圍牆,然其圍牆並未設有大門,其雖於入口處旁立有一水泥版柱,並於其上漆有「此路不通、禁止通行、一切後果、自行負責」警語,惟其用意旨在確保所有權,業經被告乙○○自承「其養狗用意在維護家裡及倉庫安全,因為我是做電器行,這邊囤放電器」在卷(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九號卷第六頁),此外並未加以註明『內有犬隻』等警告標語詞,以致使他人進入庭院時應有所注意。是凡此均可足見被告乙○○對於系爭犬隻,依情形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作妥適之防護措施,而使系爭犬隻咬傷告訴人,則被告乙○○有過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飼養前揭系爭犬隻,本應注意該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而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其疏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告訴人無故遭該犬隻咬傷,是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告訴人要請被告修理電冰箱未事先以電話聯絡而逕入被告所庭院之行為或有可議之處,然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乙○○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尚無前科,亦有因此次犯行將告訴人即被害人送醫治療,被告犯罪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係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二十八頁)、過失情節尚非重大、造成被害人傷害程度(即傷勢輕微),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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