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確定判決經調卷詳研,認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一)按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選擇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判決認被告構成搶奪犯罪,係依證人范佐林及邱連坤兩人指述曳引車頭之車號與指認被告為證據,然查證人邱連坤證稱:『我敢確認就是甲○○沒錯』(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警訊筆錄、見偵查卷十九頁背面),而證人范佐林則稱:『體型很像,但不敢確定是否甲○○涉案』等語,二人之指認已有出入,況據承辦警員王朝明稱指認之方式,採當面指認,即係採一對一指認之方式,按『一對一指認』可能具有強烈誘導性,非完全無瑕疵,其所得之確信性已有可疑,況證人兩人之指認亦不完全相同,則此項指證筆錄之證明力能否達確信無疑,亦屬可疑,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執此具瑕疵之證詞據以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即是否適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關連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亦著有決議可供參考。原確定判決據證人范佐林所稱以鑰匙在車門把手下方刮痕做記號而認曳引車車門畫有記號,資為認定犯罪之證據。然查案卷之照片,車門上破洞上有多處痕跡,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偵查時稱『(車把下之刮痕何時有的?)很早就有大約三四個月』(見偵查卷五四頁),但另據駕駛該KG-688號曳引車之司機周賢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警詢時稱『(曳引車司機座車門手把下方有一處遭破壞鎖頭的痕跡,是否係你駕駛時就原有的或是在你停放新茂停車場後才遭損壞?
)是我使用該車原有的,並非停放在新茂停車場才遭破壞』『我從十一月一日至今均未駕駛過KG-688號車』等語(見偵查卷三0頁),則據周賢宥證詞,該曳引車車門手把下方之破洞多處痕跡,係在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離職前就有的,與被告所述大約三、四個月就有之情節較為相符,本案據證人范佐林所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乘機以鑰匙在車門把手下方刮痕做記號云云(見偵查卷十一頁),則該多處痕跡被刮之時間究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車輛駕駛人周賢宥離職前,抑如范佐林所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由其所刮,非無疑問,此項證據攸關被告犯罪能否成立,且非不可調查,該痕跡未經調查即難生關連性,況痕跡多處,究竟有無其中之一之痕跡係由范佐林所刮者,若有,何者為是,原審未就此關鍵事實深入詳查及送鑑定,以釐清事實真相,而判決亦未說明不查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據此刮痕推定被告犯罪,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更且此項攸關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重要證據,已存在於原審審理時,且應予調查而非不可調查卻未予調查,亦屬違背法令。(三)本案加重搶奪係指帶凶器而犯之,惟查本案所謂之『凶器』詳查案卷,或謂鐵棍(見證人范佐林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警詢筆錄),或謂水管(見證人邱連坤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警詢筆錄),則該凶器究係何物,是否確有其物,非無疑問。而原判決卻逕認定為『鐵棍』,已失依據,然卻又在毫無證據之下,逕認係同案不詳年籍姓名之共犯所有,雖未扣案,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是本案凶器之有無在未經查明確定之前即予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就性質上仍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而言,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訊據被告甲○○已坦承車號KG|六八八號曳引車,為其向財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貸款所購買,雖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辯稱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伊回家後即未外出,翌日上午五時許,始出門至他處交貨櫃,並未到桃園云云。然查被告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該不詳年籍男子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棍一支搶奪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連坤與范佐林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證人邱連坤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且案發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證人邱連坤即當面指認被告即係案發時身穿淺色休閒服上衣、白色短褲強盜泰勝公司貨櫃之人無誤,其後於事實審偵、審中亦堅指如一,而被告之車號為渠二人明確記下,並在曳引車車門畫有記號,嗣經報警始循線查獲。又該曳引車係被告所有,原由其所僱之司機周賢宥駕駛,周賢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將車停放在新茂貨櫃場,經被告於同年月三日移動該車,為被告所是認。證人范佐林復證稱周賢宥確定沒有涉案,然於指認被告時則稱體型很像,但不敢確定等語。證人等於夜間能否辨認歹徒容貌,與距離遠近,光線明暗有關,與年齡大小無必然關係,范佐林雖較年輕,因其距離較遠,未能確切清楚被告臉部長相,然就其體型指認很像,衡之邱連坤上開明確指認被告係行搶貨櫃之人等情,果被告未至現場行搶,何能經二位證人如此明確指認其體型長相之理,況被告上開曳引車並未被竊,因被告有暗裝開關,以鑰匙無法啟動,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所稱是日上午五時許始出門云云,核與其妻林曾月蘭所述情節不符,至其所舉之證人即其妻弟曾瑛坤雖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四點仍在被告住處客廳看電視,以證明被告未外出云云,然查被告究係看何節目,至何時就寢,均稱忘記了,因其所稱看電視之日期,即被告為警察以上開罪嫌偵辦之日,果其確係整夜看電視,知被告並未外出之情,當會印象深刻,豈有忘記之理,是其證言已非無疑,不能遽認被告當日未外出,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以觀,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敍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而前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非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法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敍明就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非無據,且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論據,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縱係採一對一之當面指認,亦非可遽認為有瑕疵而不足採信;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但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范佐林、邱連坤之前後多次陳述,在部分細節上雖稍有出入而不盡一致,且其二人係對被告為當面指認,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調查、判斷,認該二證人對於有關被告參與搶奪之基本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予以採信,已於判決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不合,難於指摘為有違背經驗法則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證人范佐林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已指證:伊於其公司所有之貨櫃遭搶奪時,乘機以鑰匙在KG|六八八號曳引車車門把手下方以刮痕做記號,經伊會同警方到汐止大同路貨櫃場看到該車車門左下方確實有以鑰匙刮痕做到記號,因而敢百分之百確定係該曳引車強盜貨櫃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原審佐以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認范佐林該項指證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一項佐證,自亦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又鑑定僅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法院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關於證據之調查是否需送鑑定,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已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所為論罪科刑之論斷,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縱未送鑑定,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未將上揭車門刮痕送鑑定,或未於判決說明不予送鑑定之理由,亦均難認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查證未盡之違法。又查邱連坤於警訊時雖稱搶奪之歹徒係持水管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明確指稱:該犯人係持約五尺長、二英吋粗之鐵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與范佐林於偵審中指訴歹徒持鐵棍之情節相符,原審憑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持長約五尺,半徑二英吋之鐵棍兇器一支為搶奪之工具,並認該鐵棍為該不詳姓名男子所有,因而將該鐵棍一支宣告沒收,此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於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及查證未盡之違誤。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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