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黄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之某日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不明器具,至林義豐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龍興餐廳」,趁餐廳停業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以燒灼及鋸開塑膠管或打開電箱,抽出其內電纜線後,使用上開不明器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餐廳一樓外牆、一樓至頂樓外牆、地下室內部多處塑膠管及電箱內、頂樓塑膠管內之電纜線。嗣林義豐發現餐廳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而循線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貴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自111年8月26日開始服刑;我從來沒有進去過起訴的地點(即龍興餐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義豐之家族原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龍興餐廳,於109年3月18日起就沒有營業,於111年9 月12日發現電纜線一批遭剪斷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義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相片冊等件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上開餐廳內之電纜線一批於111年9 月12日前遭竊一情為真實。
㈡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證人林義豐於發現上址遭竊後旋即報警,雖於告訴人財物遭竊時,並無人在場,亦無監視錄影可查,而缺乏直接證據,惟本案警察據報到事發現場實施勘察時,即在上址地下室棄置之一段塑膠管上、頂樓電線箱旁遭燒黑之塑膠管上各採得指紋1枚、2枚,而既遭竊之電纜線原在塑膠管內,且該地下室棄置之塑膠管、頂樓之電線箱旁塑膠管,均非一般人會觸及之處,可見竊取告訴人上開餐廳內電纜線之人,有與該遺留指紋之人為同一人之合理懷疑。而上開經警採得之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之右環、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1561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衡以指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短期不滅」等特性,而為鑑別個人之最精確最可靠方法之一;且參以上址遭竊處為一棟5層樓高之大樓,並非屬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若被告未曾進入該大樓,自無在該大樓內留下生物跡證之可能,易言之,被告曾進入上址大樓,並觸摸該餐廳內原有電纜線之塑膠管,因此而在該等塑膠管上留下指紋甚明。被告既無故進入上址餐廳,並在上址地下室棄置之塑膠管、頂樓電線箱旁遭燒黑之塑膠管上遺留其指紋,則該等塑膠管內電纜線遭竊乙事,衡情當係被告所為無疑,其理至屬灼然。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地點竊取告訴人林義豐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允無疑義。
㈣又證人林義豐於警詢時指訴電纜線遭剪斷竊取等語歷歷,而塑膠管內亦可發現遭剪斷之電纜線,塑膠管並有遭燒損、破壞之情形,此則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相片冊等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乃係以不詳之堅硬器具,破壞塑膠管並剪斷其內電纜線,否則當不致造成該塑膠管有斷裂、破損、變形,及電纜線斷裂之現象。被告所持之系爭工具,既會造成該塑膠管有斷裂、破損、變形,及電纜線斷裂之現象,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所使用之工具想必係堅硬之器具。如用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勢必亦會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是被告行竊時,乃係攜帶兇器犯之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26日開始服刑,並未進入上址大樓竊取電纜線云云。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龍興餐廳於109年3月18日起就沒有營業,於111年9 月12日始發現電纜線一批遭剪斷竊取一情歷歷,可認該電纜線係於111年9 月12日前某日即遭竊。而被告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6月23日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23日遭拒絕入所而出所,再於111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可認於該餐廳停業後至告訴人111年9月12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前,被告確非一直在監執行中。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從來沒去過上址龍興餐廳,也不知道這個地方在哪裡,不知道為何出現我的指紋云云;卻於審理時更易前詞供稱:我有看到龍興飯店有掉一些電纜線在一樓外面騎樓的地上,但我忘記日期,我沒有報警,我有問說你們在做什麼,在撿電線嗎,就有兩三個人跑掉,我忘記哪一天了等語(見院卷第127至129頁),是被告對於其是否曾去過案發現場之說詞先後歧異,已有可議。復依前述,在案發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確屬實情,然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始終未能合理、清楚說明其為何會在案發現場採得其指紋,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曾進去過上址餐廳,顯為卸責之詞,其辯解並不足採。
⒊復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一樓外面騎樓有電線,我有問說你們在做什麼,在撿電線嗎,就有兩三個人跑掉云云。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無法提供其見聞上開情形之時間,亦無法指認該兩、三人為何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有兩三個人跑掉之辯詞,尚未負起說明義務,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其顯然為圖卸責,將罪責推託於不存在之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2日前之某日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不明器具,至「龍興餐廳」竊取電纜線一批。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