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村○○鄰○○路5之4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提,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偵審時坦承不諱,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佐,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所宣告緩刑因而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累犯,並審酌其有槍砲案件、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服刑紀錄,均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屬不端,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係以其已後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現有正當之工作、固定之作息,家中日趨圓滿,且已脫離不良嗜好,請予自新機會云云。查依被告之上訴狀所載,僅以犯後深具悔悟且已改過為由,請予自新機會而提起本件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曾有槍砲、毒品等前科,且係累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