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改造子彈玖顆;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壹批(鋼刷圓型砂輪肆支、放大鏡壹支、小砂輪研磨器拾叁個、小鋼刷拾貳個、砂布陸張、銅刷捌支、六角板手肆支、銼刀拾貳支、板手壹組、電鑽鑽心拾柒支、起子肆支、轉盤砂輪研磨器叁支、彈簧壹個、鉗子柒支、鐵鋸片伍支、刷子肆支、夾具壹組、電鑽壹支、鐵槌壹支),均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三六號「北極熊」玩具模型店,向第三人郭曾政棋購買仿BERETTA廠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支、玩具長槍一支及上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一批,然後於不詳時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二00巷五四號住處,以自備之改造工具一批,將分局編號一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去除槍管內阻鐵而製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分局編號三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十五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分局編號四之改造子彈四顆,經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局編號五之改造子彈十顆,經試射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局編號六之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同時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製造子彈。
二、因甲○○欲透過乙○○,將其上開分局編號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分局編號六),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之東勢加油站旁,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乙○○後離開現場,乙○○因而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不久乙○○當場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
三、嗣甲○○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R─九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返抵該東勢加油站旁,亦為警當場查獲,而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分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及分局編號二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上開分局編號四之改造子彈四顆及行動電話一支。員警並經甲○○同意,由甲○○帶同至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二00巷五四號住處搜索,而於甲○○居住之房間內,扣得上開分局編號五之改造子彈十顆,玩具金屬彈殼一顆(分局編號五)、半成品長槍一枝、半成品子彈二十二顆、半成品之槍管六枝、彈匣一個,及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一批(鋼刷圓型砂輪四支、放大鏡一支、小砂輪研磨器十三個、小鋼刷十二個、砂布六張、銅刷八支、六角板手四支、銼刀十二支、板手一組、電鑽鑽心十七支、起子四支、轉盤砂輪研磨器三支、彈簧一個、鉗子七支、鐵鋸片五支、刷子四支、夾具一組、電鑽一支、鐵槌一支)。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白承認,而被告甲○○將其上開分局編號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分局編號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之東勢加油站旁,交予乙○○,希望以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之事實,被告二人供述互核一致。又甲○○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三六號「北極熊」玩具模型店,向郭曾政棋購買仿BERETTA廠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支、玩具長槍一支及上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一批等事實,亦據證人郭曾政棋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上述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十五顆(已經試射六顆);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一批扣案可稽,且上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一八一一七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調科叁字第0九三000八九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二枝及製造十五顆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為牽連犯,恐係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同時同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六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製造槍枝、子彈尚未至具體危害社會,並且自白及犯後態度誠懇,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國民中學之教育知識程度,其家庭情狀,因施用毒以致製造槍枝、子彈並持有之,同時製造並持有二枝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十五顆子彈,製造槍枝、子彈之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為高中教育程度,其家庭情況,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及持有時間及二人犯罪後之均坦承並表示後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九顆(原十五顆因已試射六顆),為違禁物,而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一批(鋼刷圓型砂輪四支、放大鏡一支、小砂輪研磨器十三個、小鋼刷十二個、砂布六張、銅刷八支、六角板手四支、銼刀十二支、板手一組、電鑽鑽心十七支、起子四支、轉盤砂輪研磨器三支、彈簧一個、鉗子七支、鐵鋸片五支、刷子四支、夾具一組、電鑽一支、鐵槌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分局編號二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玩具金屬彈殼一顆(分局編號五)、半成品長槍一枝、半成品子彈二十二顆、半成品之槍管六枝、彈匣一個,非為違禁物,亦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直接關聯,惟已據被告甲○○當庭表示拋棄,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惟警方並未隨案移送,應由警方直接發還予被告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