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7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己○○
-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顏伯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
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
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丙○○、戊○○、己○○等六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等人坦然認罪,態度良好,配合院檢調查時,內心後悔不已,保證絕不敢再犯,並無原審判決所稱「難以體會修法目的所在」之情。且上訴人等人有下列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㈠上訴人丁○○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致脊髓壓迫、頸椎損傷致中央脊髓症候群」等症狀,經判定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經台大醫院鑑定需專人長期照護,目前仍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若入監服刑無人照料,恐造成病症加劇,懇請考量上訴人實際情況,給予不需入監服刑之緩刑機會。㈡上訴人乙○○年邁六十八歲,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入監服刑,懇請給予緩刑機會。㈢上訴人甲○○育有三名子女,配偶亦在家幫忙,未出外工作,家中目前全部仰賴甲○○農作供家用,除需養育配偶及子女外,更需扶養已中風之父親及瘖啞之母親,家中實在需要上訴人每月一萬多元之收入,懇請體諒上訴人家中情況,給予緩刑機會。㈣上訴人丙○○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C 型肝炎」,長期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服用藥物,已年邁六十八歲,實在不適合入監服刑,懇請給予緩刑機會。㈤上訴人戊○○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等症狀,曾發病危通知,長期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服用藥物,已年邁六十歲,實在不適合入監服刑,懇請給予緩刑機會。㈥上訴人己○○患有「腦中風」症狀,長期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服用藥物,已年邁六十六歲,實在不適合入監服刑,懇請給予緩刑機會。綜上,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判決上訴人等應入監服刑,實屬過重,懇請撒銷原審判決,給予較輕刑度及緩刑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以上揭情詞認原判決未加審酌,而認應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然此業經原判決考量被告丁○○身為里長竟帶頭買票,敗壞選風,應負最重之責,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提高刑度經年,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亦一再於電視及報紙等不斷廣告投票行賄將面臨重刑,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而被告丁○○、乙○○、甲○○、丙○○、戊○○及己○○仍執意為之,如未經實際接受刑罰處罰,難以體會修法目的所在,因此認為從事投票行賄之被告,並不適合給予緩刑,從而均不予緩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二、㈦)。復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