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9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張輝元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蕙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柯居財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陳姝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9號、12號、97年度偵字第6
71號、2029號、97年度偵緝字第46號、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43
號、98號、133號、160號、184號、187號、210號、213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輝元、柯居財交付賄賂及張輝元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輝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柯居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㈠理由欄編號參之二張輝元被訴與廖永豊預備賄選,㈡理由欄編號參之三張輝元、柯居財被訴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賄選,㈢理由欄編號參之四張輝元被訴與李振甫在西螺地區賄選,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事實
一、張輝元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號)會長,其子張碩文為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張輝元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張碩文順利當選,竟與任職於雲林水利會之柯居財、楊滋芬、林富元(楊滋芬、林富元均經一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當選之賄選目的,接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2間,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會商謀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行賄雲林縣第2選舉區部分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於97年1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張碩文。楊滋芬遂依計劃,⑴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里長黃英學(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6之3號住處兼辦公室,要求黃英學向鎮西里選民買票,取得黃英學之同意後,2人以斗六市鎮西里公民數7成、每票500元估算所需賄款金額,約定由楊滋芬提供黃英學買票資金1,150,000元,黃英學負責發放賄款;⑵復於96年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張碩文競選總部,商請雲林水利會退休員工江樹林(業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在斗六市明德里為張碩文買票賄選,江樹林應允後,表示其買票之票數約為5、60票,2人亦約定由楊滋芬提供賄選資金,由江樹林以每票500元發放賄款。96年12月中旬,楊滋芬將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所預估之買票票數、賄款金額回報給張輝元,張輝元籌款後,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通知楊滋芬外出取款,此時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富元亦前往雲林水利會,楊滋芬乃邀林富元共同前往取款。楊滋芬將此情告知張輝元後,張輝元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柯居財負責將賄款交付予林富元,嗣楊滋芬、林富元即各自駕車跟隨柯居財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惟行駛途中楊滋芬因未能跟上而返回水利會辦公室,下班後再前往事先與林富元約定見面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之灌溉渠道等候。而林富元跟隨柯居財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及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員林匝道後,往彰化市方向行駛,到達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由柯居財將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1,200,000元交給林富元。林富元取得上開現金後,立即轉往與楊滋芬約定之上開地點將現金1,200,000元交給楊滋芬,楊滋芬即運用上開賄款,分別在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進行下列賄選行為:
㈠斗六市鎮西里:黃英學允諾楊滋芬向鎮西里選民買票後,先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25買票者欄所示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有投票權人住處聯繫,除央請渠等為登記第2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買票賄選,並請託渠等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2號候選人張碩文,黃英學與渠等確認所屬該鄰或附近住戶之買票票數與對象後,各交付買票名單1份予渠等收執,並約定日後交付賄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均同意於取得賄款後,以每票500元向該鄰或其住處附近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並允諾將來收受賄款後投票支持張碩文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滋芬於96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賄選資金後,即於同日持現金1,150,000元前往黃英學上開住處,適黃英學外出,由其兄黃英俊(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黃英學。黃英學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黃英俊分工,由黃英俊於附表一編號3至21、黃英學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25、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金額予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買票者(兼為附表二編號1至4、13至31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及附表二編號5至7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向渠等請託與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2號張碩文。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有投票權人,均明知渠等交付之現金為賄選對價而仍予以收受,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買票者並預備將其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數之賄款及走路工後所餘金額供作投票行賄之用(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收受金額欄所載)。另黃英俊擬與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即附表二編號8至12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張福全等5人期約交付款項賄選,惟尚未及與張福全等5人接觸前,黃英學即為警查獲,致黃英俊不敢有進一步行動,而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6至30之有投票權人實施賄選行為(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張福全等5人,均經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買票者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黃英學、黃英俊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2至87所示時間、地點,要求附表二編號32至87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2至87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2至87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附表二編號32至87買票者欄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5至25所示買票者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後,均未及將賄款發放,僅在預備賄選階段,即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0所示之買票者鐘揖濱、章英俊於收受賄選資金後,鐘揖濱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間、地點,章英俊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委由具犯意聯絡之陳美惠、王文寶、董換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陳美惠、王文寶、董換遂於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賄款金額,向附表二編號88至91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人表示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2號候選人張碩文(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附表二編號88至91買票者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88至91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黃英學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款現金450,000元、黃英俊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款現金91,000元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㈡斗六市明德里:楊滋芬於96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賄款後,亦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85號施進卿住處,將其中25,000元現金交付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施進卿,由施進卿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通知江樹林前往其住處,並將賄選現金25,000元交付江樹林。嗣於96年12月25日傍晚,江樹林前往具同樣犯意聯絡之游俊楨(經一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02巷297號住處,交付上開賄款其中5,000元,由游俊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10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游俊楨取得前揭用以賄選之現金後,即於附表三所示行賄時間、地點,向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請求支持2號候選人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三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96年12月27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游俊楨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1,000元(游俊楨經扣案之現金共9,100元,其餘8,100元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3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亦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共計3,500元。
二、張輝元承前同一賄選之犯意,另與許明枝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當選之賄選目的,接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謀議由張輝元提供賄選資金300,000元,以每票500元在斗南鎮大東里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張碩文,並推由許明枝找來與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周有利(經一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70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較為熟識且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周英森,擬透過周英森將選舉賄款交付周有利。96年12月28日上午,許明枝接獲張輝元指示,於翌日上午前往張輝元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06之1號住處取款,許明枝遂與周英森相約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虎尾鎮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碰面,由許明枝駕車搭載周英森一起前往張輝元住處,同日上午某時,許明枝在張輝元上開住處取得用以賄選之現金300,000元,2人隨即返回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許明枝並將上開賄款全數交給周英森,周英森收受後,於同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240號周有利住處,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周有利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發放予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為賄選(許明枝、周英森均經一審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因周有利要求之賄款金額為325,000元,周英森乃自行墊付25,000元湊齊325,000元後,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再度前往周有利上開住處交付賄款。周有利取得賄選資金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7至45、附表四編號7、9、
10、12至3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至45、附表四編號7、9、10、12至39所示之現金予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買票者(兼為附表四編號1至6、8、11、40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附表四編號7、9、10、12至39所示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於當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張碩文,該收受賄款者,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買票者,並均同意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數之賄款後所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5收受金額欄所載),以每票500元之金額,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為賄選。附表一編號37至44所示買票者於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周有利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時間、地點,要求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雲林縣第2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41至67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41至67買票者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買票者黃畑四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後,扣除其家中3票之賄款1,500元,所餘4,500元預備以每票500元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尚未將賄款發放即為警查獲,而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周有利未及分送之賄款現金5,100元及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台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判範圍本件被告張輝元犯教唆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上訴審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抗辯如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7頁背面-48頁):
㈠被告張輝元及其辯護人之抗辯:
1.引用前審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2.證人楊滋芬於偵查中有關被告張輝元指示取款及主導賄選之證詞,係受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及其辯護人劉志卿律師誘導,
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之供述及證述,無證據能力。
3.證人林富元係楊滋芬於97年2月27日製作不實筆錄後,受楊滋芬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之邀請前往地檢署自首,檢察官訊問證人林富元,一開始即向林富元表示:「那你這個劉律師有在場喔,那你這個今天要來自首的事情是怎樣,你就把剛才的事情講一遍」,可認林富元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極有可能已先與檢察官及辯護人劉志卿律師溝通後而為不實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毒樹果實理論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其在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之供述及證述,無證據能力。
4.證人周英森、許明枝、柯居財在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之供述及證述,無證據能力。
5.對其餘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柯居財及其辯護人之抗辯:
1.楊滋芬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部分,無證據能力;於97年2月27日具結作證時,仍有上手銬情形,且具結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與97年3月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2.林富元9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未經合法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且係因楊滋芬不正取供所供出之人,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4177號判決,無論採毒樹果實理論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3.楊滋芬與林富元在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筆錄,具結程序不完整,且無法期待他們會作與偵查中不同之陳述,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4177號判決,無論採毒樹果實理論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4.柯居財97年3月5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之偵訊筆錄係不正取供,無證據能力(抗辯內容詳下述)。
5.對其餘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含被告柯居財就楊滋芬警詢筆錄及被告張輝元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警詢筆錄提出證據能力抗辯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楊滋芬、林富元、許明枝、周英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4號、4861號判決)。
㈡本件同案被告楊滋芬、林富元、許明枝、周英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供述,並無應命具結之問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分別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查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原陳述人於審判中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內容與先前之陳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之情形,均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李美香(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9頁)、楊滋芬、林富元、許明枝、周英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供述部分:
㈠按國家追訴機關在取證過程當中,若有違反程序法規時,在何等條件下會有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或主張權利領域理論,視被告之權利領域是否受到重要的影響;或主張規範保護目的理論,視該項被違反之法規規範目的何在,及使用該證據是否會終局損害或加深、擴大損害該規範目的;或主張權衡理論,須個案衡量,兼顧比例原則,權衡國家訴追利益和個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見我國對於偵查人員違反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係採權衡理論。依該法條之立法理由,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該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法官應於個案權衡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判斷標準。
㈡被告張輝元、柯居財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抗辯證人李美香、楊滋芬、林富元、許明枝、周英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法理基礎,在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即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己之刑事追訴,國家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緘默權告知之規定,亦屬不自證己罪之核心內涵之一。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範之目的係專為保護證人所設,目的在避免證人因自己之證詞開啟國家對之追訴或處罰,是依權利領域理論或規範保護目的理論,該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既非為被告之利益而設,使用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人證述,亦不致於使違反不自證己罪之規範目的所發生之損害加深或擴大。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告知證人李美香、楊滋芬、林富元、許明枝、周英森得拒絕證言,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大,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美香、楊滋芬、林富元、許明枝、周英森於本件賄選案均坦承犯行,縱然檢察官行具結程序有上開缺失,亦不致於因此影響證人作不同之證述、侵害被告權益或影響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
2.按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明定,然該法條係規定於法院審判之章節,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或證人,並無相類或準用之規定,是否一體適用,仍待商榷。證人楊滋芬於97年2月27日具結作證時,雖有上手銬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04頁),惟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楊滋芬完畢後,接續以證人之身分予以訊問,難認有對於訊問之證人上手銬,違背法定程序,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主觀意圖,且證人楊滋芬及其辯護人就此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上訴審傳喚楊滋芬到庭詰問,楊滋芬亦證稱:「(你在整個偵訊時,手銬未解開,你當時講的話實在否?)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頁),足認證人並未因戴有手銬而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檢察官訊問證人之時,未將其手銬解開,是否適當,有無檢討改進之必要,則屬另一問題。
3.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楊滋芬於偵查中有關被告張輝元指示取款及主導賄選之證詞,係受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及其辯護人劉志卿律師誘導,檢察官偵訊過程亦多有瑕疵,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查,⑴楊滋芬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已經說明如上;檢察官本於法律規定行使偵查權,訊問證人之筆錄具有獨立性,此由刑事訴訟法將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列為警訊筆錄,與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有不同之證據能力定位及判斷標準,即可見其一斑,實難以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情形,作為認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⑵又檢察官於97年2月27日訊問證人楊滋芬過程中,雖有部分之用語及問答方式未盡妥適(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03頁背面-204頁、卷㈢第108-109頁),惟並無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證人楊滋芬就被告張輝元提供賄選資金等主要犯罪行為之供述,與其後之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法院審理中,並經傳喚楊滋芬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以辯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機會,參酌楊滋芬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在整個偵訊時,手銬未解開,你當時講的話實在否?)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頁),足認證人當時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張輝元及其辯護人雖指述證人楊滋芬於偵查中證述,係受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及律師劉志卿誘導,檢察官偵訊過程亦多有瑕疵,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尚無可取。
4.有關證人林富元於97年2月27日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部分,經查,林富元係於97年2月27日自行到地檢署自首犯罪並具結作證,其涉犯投票行賄罪,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免刑)確定。林富元身為水利會職員,與被告張輝元、柯居財分別為長官部屬及同事之關係,若本身未涉入不法賄選犯行,顯無自首犯罪並作不利之證詞,無端陷害張輝元、柯居財之必要;雖楊滋芬曾於97年2月27日偵查中證述林富元涉案,惟檢察官為調查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將到場自首之涉案人即被告林富元改列為證人,命其具結作證,與楊滋芬本屬獨立不同之證據方法,其因檢察官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所獲取之證據,與楊滋芬之證言並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考);況楊滋芬上開偵查中之證言,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更無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質疑林富元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僅係出於推論臆測,亦無足取。
5.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足以腐蝕國家民主根基之危害程度,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不論依權利領域理論、規範保護目的理論或權衡理論,均應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證人楊滋芬與林富元在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筆錄部分,均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見一審卷㈢第55頁背面、82、110、111頁),且非屬傳聞證據,有完全之證據能力。被告柯居財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法期待楊滋芬與林富元會作與偵查中不同之陳述,無論採毒樹果實理論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會。
六、被告柯居財於97年3月5日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㈠被告柯居財辯稱:「偵查中之供述,是檢察官跟我說林富元表示我拿什麼東西給他,都已經說了,如果不配合的話,絕對會被收押,也一定會讓我沒有工作,當時天氣寒冷,我又沒有吃飯,全身都在發抖,他說林富元講過這些話,如果沒有配合就是收押,我才配合說這些話」;其辯護人則辯稱:「柯居財於偵查中從下午5點42分訊問到晚上9點,是疲勞訊問,且筆錄記載開始偵訊時間是下午5點42分,但光碟開始時間則是下午7時5分21秒,足見檢察官在錄音、錄影之前,即已進行實質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該全程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錄影,本案經過1個多小時並沒有錄音、錄影,柯居財所稱作筆錄之前檢察官對他說林富元說了什麼,沒有配合陳述會被收押,這種情形下才配合
證人之時,一些髒話都出口而且大聲威嚇,有脅迫、利誘之情形,柯居財偵查中之供述並非任意性陳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各等語。
㈡有關柯居財97年3月5日偵查筆錄之錄音開始時間與筆錄記載開始訊問時間不符一事,經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據復:「一、檢察官偵訊當事人之錄影畫面開始時間與筆錄時間不一致之原因可能如下:⑴錄影畫面時間有誤,因錄影機之時間未經校正,故與書記開始制作筆錄之時間不符;⑵錄影畫面之時間正確,但筆錄之記載有誤,故兩者時間不一致。而筆錄時間有誤,又有兩種可能:①書記官先至偵查庭開啟制作筆錄之『漢書』畫面時,時間檔已隨漢書之開啟帶入,但檢察官尚未到庭,嗣檢察官到庭開始訊問時,並未更正先前帶入之時間;②書記官至偵查庭進行紀錄作業前,即已在紀錄科辦公桌電腦進行庭前作業,事先在筆錄檔登打問題,存檔於隨身碟攜至偵查庭,並複製於偵查庭漢書檔,故筆錄時間早於檢察官實際訊問之時間」、「二、筆錄記載開始訊問之時間可能與檢官實際開始訊問之時間不符,但筆錄末段記載之訊問終了時間應與檢察官訊問結束時間相符,不致有誤,併此敘明」,有該署100年3月28日雲檢文義97選偵36字第086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6頁)。
㈢該偵訊錄影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光碟開始時間為19時5分21秒,畫面一開始柯居財面對錄影鏡頭站著,一名律師坐在柯居財右後方,畫面右上角出現時鐘,時間約為7時(即19時)許,錄影最後結束時間為21時8分57秒。光碟一開始訊問內容如下:「問:出生年月日?答:57年5月21日。問:身分證字號?答:Z000000000。問:戶籍地址在那邊?答:雲林。問:再來呢?全部的住所?答:雲林莿桐鄉○○村○○路123之1號。問:柯先生,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等一下問你話(咳嗽聲),你可以不說話,可以請律師,可以要求我們替你調查有利的證據,這是你的權利,唸給你聽,你有瞭解嗎?答:知道。問:你目前是在做什麼職務?答:在雲林農田水利會上班,擔任這個駕駛的職務。問:好,你現、現擔任何職?... 你最主要是做什麼人的司機?答:ㄟ,普通時候大部分都是那個、在載會長。問:張輝元上下班都你在載?答:除非是休假,否則一般上下班... 」,有勘驗筆錄可按(見一審卷㈤第228-233頁背面)。足見檢察官於97年3月5日訊問柯居財之內容,係在確認柯居財年籍資料並告知訴訟上權利後,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上開原審勘驗之訊問及回答內容,並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同。該筆錄雖記載開庭時間為97年3月5日下午5時42分至97年3月5日下午9時止,與勘驗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時間自下午7時(19時)5分21秒至21時8分57秒止有異,然開始錄影後,檢察官訊問內容即與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相同,堪認檢察官開始訊問並制作筆錄時即已進行錄音、錄影,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且筆錄記載開始訊問之時間,與實際錄音、錄影時間發生差異,其原因不只一端,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如上,實難因此即認定檢察官確有於正式製作筆錄前訊問柯居財而未進行錄音、錄影之情形;另依錄影實際開始及結束之時點計算,檢察官訊問柯居財之時間約為2小時,尚屬合理,亦難謂有疲勞訊問之情事。被告柯居財宣稱檢察官表示林富元已招供,若不配合,即予收押,才依檢察官之意思製作筆錄;其辯護人以筆錄記載開始偵訊之時間為下午5點42分,推論檢察官開始錄音、錄影前即對柯居財進行實質訊問,有違刑事訴訟法所定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並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云云,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或臆測,實難憑採。
㈣依原審法院前開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柯居財之過程,雖有大聲、語氣激動之問話及「從頭再問一遍,就這樣而已阿!哪有什麼?!從頭再重問一遍阿!你喔~就是卡粗魯的、沒『懶趴』啦~!你沒卡ㄗㄨㄚˇ啦!你。閃來閃去,想要閃到沒事情!我怎麼不知道你心裡在想什麼!」等不當或嘲諷之言詞(見一審卷㈤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然依其訊問方式,應在促使柯居財據實陳述,供出案情,以求得事實真相,此觀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明白表示:「你有老實,我才有辦法給你老實的優惠。照法律的規定,你無老實、我是沒有辦法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你絕對無可能雙腳踏雙船啦!阿你在那裡閃來閃去不講,阿又希望檢察官可以照法律的規定給你優待,不可能嘛」等語(見一審卷㈤第233頁)自明,尚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訊問有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並認柯居財上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若柯居財上開辯解之情節屬實,檢察官於錄音、錄影前即對之施以脅迫、詐欺手段,致柯居財不得已曲意配合而為不利之供述,則何以檢察官在當庭錄音、錄影並正式製作筆錄之情形下,仍認柯居財之供詞不實,而有上述不當之言語,亦有違常情。況被告柯居財接受訊問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應不致於發生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縱認上開錄音、錄影時間誤差及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不無程序上之缺失,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亦屬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影響國家民主舉選制度純正之危害程度,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考量,實不宜因此即排除柯居財上開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明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鼓勵嫌疑人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以利深入追查賄選案情,對嫌疑人告以上開法條減刑優惠之規定,核屬正當之偵查作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利誘」,顯然有別。且柯居財於原審法院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他說的我不承認,就是我拿錢的部分我否認,我是做司機,當時我心理是在猜,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確實有於該加油站把1箱東西給林富元,但是不知道裡面的東西為何?)也不是1箱,是用紙袋裝著。(確實有交付行為?)是。(當時是開車載張輝元,還是自己過去的?)我自己過去的」(見一審卷㈠第156頁);同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次有提到拿東西給林富元?)是。(但是不知道裡面是錢?)是」(見一審卷㈡第32頁背面)各等語,均坦承有交付林富元1箱或1袋物品之事實,僅否認知悉交付之物品為金錢,且均未提出任何遭受脅迫、利誘而為不實供述之抗辯。參酌柯居財於上開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有關交付選舉賄款之供述及證言,與證人林富元、許明枝、周英森迭次證述之內容相近,並無重大差異(詳下述)等情,可認其於97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堪據為認定被告2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自白任意性及證據能力之抗辯,亦非可採。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㈡第47頁背面-48頁、95頁背面、卷㈢第26頁背面-27頁、118頁背面、16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輝元、柯居財均否認有賄選犯行:
㈠被告張輝元辯稱:「我係冤枉的,我未指揮任何人賄選,也未叫任何人去買票,也未叫楊滋芬到我辦公室交付款項;更沒叫楊滋芬、林富元向我拿錢,許明枝、周英森亦未到我家拿錢,不知楊滋芬、許明枝有拿錢給別人行賄之事;楊滋芬會指認我,係因楊滋芬丈夫在雲林縣政府教育局任課長,想要擔任督學比較輕鬆,才和人家交換條件把我咬下水,後來楊滋芬又介紹她小姑到水利會擔任職員,因她小姑無任用資格,我未予任用,她懷恨在心,楊滋芬指述不實」、「柯居財只有小學畢業,並不懂法律,在第一時間點沒有提出抗辯,就認為檢察官沒有利誘、威脅,這點與事實不符」、「一般買票的候選人,不可能與楊滋芬、林富元這種小職員商議,因為他們只能作雜務接待工作,並不是核心人物,所以不會把這種秘密告訴他們。楊滋芬、林富元他們的供述是出於編造,與事實不符」、「我曾經參選國民大會代表,沒有買票也以最高票當選,所以我兒子張碩文也是同樣沒有買票而以最高票當選」、「資金來源檢察官已經調查很詳細,將雲林縣內所有行庫,有姓張的或姻親均查無出入帳,甚至員林、花壇的行庫也查無通匯紀錄」、「經過勘驗以前的錄音,才發現證人所言完全是陷害我,本案全盤均係劉志卿律師在替黨派操盤,例如楊滋芬在調查站之筆錄金額不符時,劉志卿律師說她自己可以與檢察官『僑僑的』(台語)就好,其他被告因為選任他為辯護人,所以才說我賄選,」、「我是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服務地區共28鄉鎮,都是農民,我本人相當的忙,光是份內工作就做不完,沒有時間去為張碩文賄選」、「許明枝初供說資金來源是他母親在鄉下開超市,因為他覺得欠我人情,所以向他母親拿錢來買票,後來劉志卿律師跟他說了以後,才翻供說是向我拿錢,那個時間點我並不在家。里長是鄉鎮長在指揮,我如果要買票,我就用小組長有50多人很機密的發出,沒有必要用這些基層且不熟悉的人來做這些事情」。
㈡被告柯居財辯稱:「我沒有交錢給林富元,那天我在上班,張輝元不曾要我交付東西給林富元,我在偵查中講的不實在,那是害怕被收押才這樣說,才會配合檢察官,按照林富元所講的時間、地點選擇我記憶部分講,實際上真的沒有那回事」、「楊滋芬說看有到我,但我只是一個司機,派到誰就誰的開車,證人說那天的司機『阿財』,也沒有確定是看到我,其實那天她沒有看到我」、「檢察官在97年3月5日下午5點多帶我到地檢署,跟我說林富元已經自首而且指認我,講得很清楚,如果我不承認的話,要聲請羈押,而且會判7年以下有期徒刑,先後跟我講了1個多小時,才開始作筆錄,所以我才配合他講的作筆錄。檢察官叫我作證時,也對我兇,所以我第1、2次在法院供述時,就照著檢察官說的那樣講,到第3次聽人家說不要說一些不實在的事情,我才說出實情」、「我只是擔任司機的工作,這麼嚴重的賄選事情,長官不可能交待我去做。起訴賄選的那些天我都在水利會上班,沒有出去交付賄款」、「99年12月29日是假日,我去發文宣的時候有看到許明枝及周英森他們兩人,我發文宣給他們,他們就走了」各等語。
二、事實欄一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賄選部分:
㈠事實欄一之㈠斗六市鎮西里賄選部分:
1.上開被告2人於斗六市鎮西里賄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滋芬、林富元於原審法院供證綦詳,並經證人即買票者或預備買票者黃英學、黃英俊、鐘揖濱、林雪娥、彭秀枝、孫細英、林麗華、陳淑娟、許漢璋、章英俊、劉進添、張協成、張劉玉英、劉樹枝、林俊良、陳淳梅、顏盈欽、方沈美惠、蘇子彬、葉元結、許茂中、林貴珠、李宏哲、賴素桂、陳美惠、王文寶(附表一編號01-25、31-32)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董換(附表一編號3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2.復經證人即行賄對象林貴珠、李宏哲、賴素桂、王文寶、溫富惠、張碧華、林惠蝶、鐘揖濱、林雪娥、彭秀枝、孫細英、林麗華、陳淑娟、許漢璋、章英俊、劉進添、張協成、張劉玉英、劉樹枝、林俊良、陳淳梅、顏盈欽、方沈美惠、蘇子彬、葉元結、許茂中、陳美惠、蔡鐘玉鑾、林明珠、林鐘來有、黃淑芬、李美珠、陳良昆、吳懿君、陳信勇、呂翠花、張素敏、陳文儀、黃秀明、彭陳碧雲、張素蘭、蘇雪、尹實安、廖寶華、鐘興田、張妙容、鍾長錦、林文香、周梅香、方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董換、林玉枝、張陳久美、張炎杏、楊家維、張慶輝、干麗敏、謝清淵、張壁堯、陳蕉、張賴四戀、張陳玉蘭、張倉益、張戴翠華、邱宜珊、祝德玉、張秀珠、祖傳海、劉紡、劉佑、高秀丹、張吳教、劉品、張曾桂、張李錦、張典、林媖瑛、陳清江、林秀華、許麗滿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證人筆錄位置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3.此外,並有鎮西里第5鄰買票名單、被告黃英學手書之賄選名單、林貴珠自白書、劉樹枝手寫買票名單(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5號卷㈠第28、74、105頁、96年度選他字第325號卷
㈡第11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佐。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買票者,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編號1-25宣告刑期欄所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00-168頁)。張碩文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雲林縣第2選舉區候選人名單可考(見一審卷㈡第52頁背面);如附表二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編號8-12張福全等5人除外),均為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存卷可按(見一審卷㈠第255頁、證物卷)。(註:附表二編號32備註欄記載「收8,500元賄款,其中500元為陳美惠家中1票,其餘供投票行賄用,已發放3,500元,尚餘4,500元未及發放」,係指「陳美惠收受8,500元」,並非鐘揖濱收受8,500元,與附表一編號3記載「鐘揖濱收受15,000元,其中1,000元為走路工,另外1,000元為鐘揖濱家中2票之賄款,其餘供投票行賄用,己發放完畢」,並無矛盾《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理由欄一之㈤》,應予敘明)
4.楊滋芬有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6之3號黃英學住處,要求黃英學向鎮西里居民買票,黃英學應允後,2人以斗六市鎮西里公民數約7成、每票500元估算所需賄款金額,約定由楊滋芬交付黃英學買票資金1,150,000元,黃英學負責發放賄款,經黃英學於同意後,先進行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預備賄選、投票期約賄賂之行為,嗣楊滋芬於96年12月21日,持現金1,150,000元前往黃英學上開住處,因黃英學外出,由其兄黃英俊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黃英學,黃英學於取得賄選現金後,與黃英俊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發放賄款行為等事實,業據黃英學於偵查中及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5.黃英學於偵查中證稱:「楊滋芬交給我1,150,000元現金,是在報紙、電視報導查獲賄選前幾天來的,大約在12月20日左右,我自己有跟人買票賄選,另外有交付賄選金給幾個鄰長及我認識的人幫我買票」(見96選他325號卷㈠第64-65頁)」、「楊滋芬根據鎮西里公民數約3,200人,扣除泛綠選民約3成後,以每票500元計算,約定給我現金1,150,000元,之後我便至鄰長或朋友家中拜訪,希望他們動員去投票支持張碩文,並與他們討論負責買票動員之人數,楊滋芬於12月20日左右送錢給我時,我不在,由我哥哥黃英俊收受後轉交給我」(見96選他325號卷㈠第76-79頁)」、「是由我親自與樁腳核對票數後,再由我拿錢給黃英俊,我陸續請黃英俊送錢給樁腳很多次,發錢只有我和黃英俊負責發而已」(見96選他325號卷㈠第147-149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楊滋芬來找我說要幫張碩文賄選,我起初拒絕,後來才答應她,當初她是要我處理2,300票左右,透過我認識的人下去發,錢由楊滋芬交付,後來楊滋芬拿錢去我家,黃英俊就收下來」(見一審卷㈡第82-99頁)。
6.黃英俊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2月21日,水利會楊姓女子拿1,150,000元給我,要我交給黃英學,之後黃英學陸續多次拿錢給我,要我轉交賄選現金給斗六市鎮西里的各個選舉樁腳,黃英學拿錢給我轉交時,我知道是買票的錢」(見96選他325號卷㈠第147-149頁);於原審證稱:「立法委員選舉我有幫黃英學轉交一些錢給選民,錢是1位楊姓女子拿給我的」各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㈡第110頁)。
7.黃英學、黃英俊所證上情,核與楊滋芬於(97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中旬,我與黃英學討論買票的計劃,黃英學以鎮西里的選舉人3,000多人以往投票率7成計算票數約2,200至2,300票,大約在96年12月20日,我有拿1,150,000元到黃英學住處,請他哥哥轉交給黃英學」(見97偵緝46號卷第113-116頁);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拿錢給黃英學,拿了1,150,000元,是公民數7成去算的,黃英學同意買票,我才敢拿錢給他」(見一審卷㈡第102-106頁)、「我有拜託黃英學在鎮西里買票,確定要買票之後,有再去他家,他答應之後,我才拿錢過去,交付的錢是以公民數的7成計算、每票500元,是與黃英學互相討論出來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85-86頁)相符,自屬可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斗六市明德里賄選部分:
1.上開被告2人於斗六市明德里賄選之事實,已經同案被告施進卿供述明確,並據同案被告楊滋芬、林富元、江樹林於原審供證綦詳,且經證人即買票者游俊楨、行賄對象張春金、許瓊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賄對象倪柏國、劉建賓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有收到游俊楨交付之500元無誤,雖其2人陳稱該500元係游俊楨提供渠等花用,並不知與選舉有關云云;惟游俊楨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已證稱:「(何時拿錢給廟公?)2、3天前。(叫何名字?)倪柏國、劉建賓。(何時買票的?)應該是26日晚上8點半到9點之間,我去二玄宮那邊坐,看到他們,我打招呼說阿賓你好,這錢是候選人的,就每人各拿500元給他們,我是分開拿給他們的。(你說候選人的,有無告訴他們是何人的?)我一定說是2號,我有表明這錢是那一位候選人給的錢」等語甚明(見96選他字第291號卷第22-23頁);倪柏國、劉建賓於立法委員選舉前夕,無端收受游俊楨交付之500元,對於游俊楨賄選買票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渠等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2人與張春金、許瓊文均明知所收受之現款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應可認定。又負責買票之游俊楨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詳附表一編號35宣告刑期欄所示),未為上訴確定,有97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㈢第301-304頁)。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在雲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一審卷㈠第255頁、證物卷)。
2.楊滋芬於96年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張碩文競選總部,商請雲林水利會退休員工江樹林為張碩文買票賄選,經江樹林同意後,表示其買票票數約為5、60票,約定由楊滋芬提供賄選資金,江樹林以每票500元發放賄款,嗣楊滋芬於96年12月21日晚間,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85號施進卿住處,將其中25,000元現金交付施進卿,再由施進卿打電話通知江樹林前來取款,江樹林即於同日晚間前往施進卿上開住處收受賄選現金25,000元,嗣江樹林又於96年12月25日傍晚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02巷297號游俊楨住處,交付上開賄款其中之5,000元,由游俊楨著手實行附表三所示賄選行為等事實,已據施進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25,000元給江樹林去買票」(見97偵緝46號卷第130頁)、「楊滋芬叫我拿錢給江樹林,我承認有經手楊滋芬轉交的錢交給江樹林賄選」(見97選偵187號卷第20、28頁)。
3.同案被告江樹林於偵查中亦稱:「96年12月間,我有拿錢叫游俊楨買票,給他5,000元,在他家門口交給他的,大約在12月24、25日傍晚,拜託他向比較知己的朋友買票」(見97選偵9號卷第10-11頁)」、「施進卿是12月21日晚上拿錢給我,他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騎車過去,他家在斗六市三平里,他拿25,000元給我,叫我幫張碩文買票,後來我去找游俊楨給他5,000元,剩20,000元還沒發」(見97選偵9號卷第10
5、113、114頁)。
4.楊滋芬於(97年3月4日)偵查中亦證稱:「江樹林是退休人員,我知道他住明德里,因為那時沒有人負責明德里選區,所以我就找他請他負責明德里的買票賄選,他跟我回報可以買票的對象約50至60票,所以我就拿2、3萬元要交給他,確實金額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我不知道江樹林住處,所以在96年12月20日左右,我親自將該筆賄選用的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到施進卿斗六市○○路住處,將錢交給施進卿,再由施進卿轉交給江樹林,事後我確定施進卿有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江樹林,由江樹林替張碩文進行賄選」(見97偵緝46號卷第182-183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請江樹林幫我向選民買票,我有自己跟江樹林談過,買幾票、多少錢是江樹林估給我的,江樹林有同意幫我買票,也有告訴我買幾票,當時他說大概50至60票,每票500元是我跟他講的,因為我不知道江樹林的家,所以那時候我拜託施進卿拿給他,我是在總部服務處請江樹林幫忙買票的,我在施進卿的家交錢給施進卿,跟他說拿過去江先生就知道是買票的錢」(見一審卷㈢第83-84頁背面)各等語明確。經核證人施進卿、江樹林、楊滋芬上開所述情節,均相吻合,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張輝元於96年12月21日如何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柯居財交付賄款、楊滋芬如何接獲張輝元指示外出取款,而由楊滋芬、林富元各自駕車外出,因楊滋芬途中未能跟上而先返回水利會辦公室,林富元則跟隨柯居財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柯居財將供賄選所用之現金1,200,000元交給林富元,林富元取得現金後,立即轉往與楊滋芬約定之雲林縣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之灌溉渠道,將上開現金全數交給楊滋芬等事實,業據楊滋芬、林富元及交付賄款之柯居財分別證述明確:
1.楊滋芬於(97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1,150,000元現金是張輝元交給我的,在12月20日左右,張輝元在總會會長辦公室叫我進去他辦公室,說『現在要去』,因為平常有在跟會長討論賄選的事情,所以會長這樣說我就知道這是要去拿賄選的錢,會長叫我們開車跟在他後面,會長是叫司機載他,我有看到會長上1台白色座車的後座,那台車不是會長平常坐的車,我和林富元各開1台車跟在會長的車後面,我們都不知道要去那裡,後來我跟丟了,我和林富元之前有約定萬一要是跟丟了就到斗六另一個同事家裡會合,所以後來林富元他跟著會長的車拿到錢之後就把裝著錢的箱子拿到斗六的同事家交給我,我拿到錢當天就馬上交給黃英學」等語,並於本院上訴審證實偵查中所言為真實(見97偵緝46號卷第
160、183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8頁)。於原審證稱:「交給黃英學的錢是林富元給我的,在96年12月20日左右,林富元在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水門,用1個箱子抱給我,我回去有打開,總共是1,200,000元,林富元跟我一起去跟會長拿錢,我跟丟了,他那天下午來辦公室,剛好會長有說要去拿錢,我就找他一起過去,拿錢是臨時決定,林富元也有來幫忙選舉,他也有到服務處去幫忙,有時候我們會講,算是成員之一,我們之前有模擬過如果拿錢的時候要怎麼做,我說我開車比較慢,如果我跟不上的話,就到我們約的地點,當時講到電話要關機,如果有用電話,要講說去同事家,同事是暗號,實際上是在水門,因為怕被監聽,後來我跟丟了,當時林富元已經超車過去,我就先回辦公室,下班後我就去我們約定的地方,林富元來了之後交錢給我,出發前我有跟張輝元講林富元要跟著去」(見一審卷㈢第82-100頁),於本院上訴審更證實:「會長張輝元要我買票,錢是林富元交我的」(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13頁)。
2.林富元於(97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2月中旬,剛好我到雲林水利會本會,楊滋芬跟我說會長張輝元叫她開車跟他去拿錢,拿錢是要賄選我也大概知道,我自願跟她一起去拿,我的車停在水利會地下2樓,會長開了1台白色車子,會長有沒有在車上我不知道,因為會長全程都沒有下車,我認得楊滋芬的車,所以剛開始就跟楊滋芬的車,楊滋芬就跟前面那台白車,後來因為楊滋芬開的比較慢,我就開到前面去跟會長的車,後來楊滋芬在斗六市沒能跟上,就由我一直跟著會長的車,半途在斗六附近,會長的司機有下車跟我講,叫我從西螺上中山高往員林方向開,經過彰化東西向快速道路在員林匝道下來,到員林鎮後那個司機叫我跟著他的車走往彰化市方向,到花壇鄉路邊的加油站,司機叫我在那個加油站等,我在那個加油站等的時候,會長的司機就先駕車離開,我等了半個小時左右,司機又駕車回來並下車拿1箱錢給我,我和楊滋芬事先有約定如果跟丟的話,就到斗六同事(暗語)家會合,所以我拿錢回來後,就按照事先跟楊滋芬的約定,到那個同事家裡,把錢交給楊滋芬」(見97偵緝46號卷第149-150頁)。於原審證稱:「交給楊滋芬的紙盒是柯居財交給我的,96年12月我到會裡,我跟他的車去拿的,那天我在水利會碰到楊滋芬,她叫我跟她去拿錢,她說有點怕怕的,我就陪她去,楊滋芬比手勢叫我跟她的車,然後再跟我比前面的車,我們兩部車要跟的是前面的那部車,我們有約好如果走散的話,約在斗六市後庄子埤一個灌溉渠道附近見面,我們怕被監聽,就講同事家,其實是在一個郊區,後來我就一直跟車,柯居財在斗六往莿桐方向的路邊停下來跟我講,要我跟他的車子上高速公路,再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員林交流道,叫我在那裡等他,我從西螺上高速公路,他車子比較快先走,我沒有跟上,下員林交流道直走有1 間便利商店,柯居財已經在那邊等,然後他跟我講再跟著他,後來在花壇附近的加油站旁邊,他叫我在那裡等,他就開車離開了,過了3、40分鐘後,柯居財回來,才把紙箱交給我,我就回到我們講的後庄子埤那邊,把東西交給楊滋芬」等語(見一審卷㈢第55-79頁)。
3.柯居財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12月19至21日其中1天,我有在中山高76號東西向交流道,交了一筆錢給林富元,那筆錢用牛皮紙裝著,再放在1個類似水果袋的袋子,我沒有打開看,但裡面應該是錢沒錯,那袋錢長約19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8公分,這筆錢是張輝元拿給我的,當天大約下午4點,我開白色自小客車至水利會載張輝元,我直接載他上中山高,但還沒到西螺交流道前就讓他下車了。載張輝元上高速公路時,我是叫林富元開車跟在我後面,因為張輝元有交代我拿東西交給林富元,至於怎麼約及約在哪裡,叫我自己處理,張輝元是在水利會上車時跟我講的,所以從水利會出發時,林富元就開車跟在我後面了,我跟他約在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員林的方向,張輝元叫我拿這包東西給林富元,沒有跟我講說裡面是錢,但我知道裡面是錢,而且是要選舉用的,我心裡想應該是,林富元有跟我說有1台車跟丟了,但我不知道情形為何,回來後,我在斗六競選總部遇到張輝元,有跟他講已經把錢交給林富元了」各等語(見97選偵36號卷㈤第6-17頁)。
4.經核楊滋芬、林富元、柯居財上開證述,就楊滋芬、林富元如何跟車取款等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歧異。被告張輝元為雲林水利會會長,證人楊滋芬、林富元及被告柯居財則均為水利會員工,與張輝元為長官部屬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倘張輝元無指示渠等取款賄選之事實,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況楊滋芬於案發後曾避居民宿,與被告張輝元教唆頂替之林端嘉等人沙盤推演應訊內容,多方迴護張輝元,經
芬並無誣陷張輝元之情事。本院上訴審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依被告張輝元上開辯詞詰問楊滋芬:「(你是否因你先生要做督學及小姑要到水利會工作,才刻意把張輝元拖下水?)我不知張輝元何以要這樣說。(有無別人跟你交換條件要你把張輝元拖下水?)沒有。(你有無因你小姑要到水利會去工作,而找張輝元幫忙,但他不同意?)沒有這回事」;法院訊問楊滋芬:「(你有無冤枉張輝元及柯居財?)我幹什麼要冤枉人家,還讓自己被關,我如要冤枉人家的話,從一開始就老實講就好了。我如蓄意要把張輝元拉下水的話,就不會在一開始時,先說是別人拿錢給我的,而沒有提到張輝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18 頁)各等語,足證楊滋芬並無被告張輝元所述挾怨報復或故意陷害之情形。證人楊滋芬、林富元、柯居財上開證言,均堪採信。
㈣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數證人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之供述,僅前後稍有差池或出入,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查得之必要證據相符,而無礙於真實性之認定,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柯居財、楊滋芬對於當天外出取款之時間及證人柯居財、林富元對於所交付賄款之外包裝如何、林富完在花壇某加油站旁是否等候柯居財3、40分鐘才拿到賄款等證述,雖略有不同;惟查:
1.柯居財於97年3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幾點去水利會載張輝元,柯居財表示「大約」下午4點,與楊滋芬所稱外出取款之時間在下午,差距不大,其與楊滋芬既無法確定詳細時間,則就此部分之供述會有所出入,實屬當然。
2.柯居財雖證述其交給林富元之物品係牛皮紙袋裝,另外再放1 個類似水果袋的袋子,於偵查中並具體比出交付物品之大小長約19公分、寬10公分、高8公分(見97選偵36號卷㈤第7頁),於本院上訴審再供稱:「交給林富元外面是塑膠袋,裡面是紙袋裝著東西」(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0頁),與林富元於原審證稱紙盒包裝(見一審卷㈢第59頁)略有不同。惟柯居財所指出交付之物品亦為方形,同樣方形紙質物品究為牛皮紙袋或紙箱包裝,各人之認知及描述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且因經過相當時日,證人記憶模糊,彼此間之陳述稍有出入,均無悖於常情。
3.有關林富元在花壇某加油站旁是否等候3、40分鐘部分才拿到賄款,亦與證人敘述事實經過是否詳實或僅簡略帶過有關;且柯居財當時為求慎重,在交款現場來回觀察,確定安全後才將款項交給林富元,亦非無可能,此等細節部分之些微差異,均不足以推翻渠等有關交付賄款等主要事實前後相符之陳述。被告張輝元確有指示楊滋芬外出取款,並指示柯居財將賄款交給林富元,林富元取得上開賄款後再轉交楊滋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柯居財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沒交付紙箱予林富元,當天我在上班,整天都在水利會,偵查中因為害怕被收押,檢察官說什麼我都配合他講,之前檢察官跟我說林富元講的內容是這樣,我才照著講」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3-115頁);惟查林富元、柯居財之偵查筆錄並非由同一位檢察官負責訊問,有林富元97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及柯居財97年3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資比對;況林富元並未陳述「其所收受之金錢包裝大小、金錢來源、張輝元何時下車、何時交代柯居財交付東西、柯居財有無向張輝元報告錢已交付」等細節,與柯居財之供述有明顯差異,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要求柯居財配合林富元供述之情形。況柯居財接受訊問時,對檢察官所提問題仍有更正、否認之情形,諸如:「(你有叫林富元、楊滋芬開車跟在你後面?)我是叫林富元開車跟在我後面」、「(為何楊滋芬也會開車跟在你後面?)我不知道,我只有叫林富元跟在我後面而已」、「(你知道這筆錢是要去那個地區賄選買票的嗎?)我不知道,我當司機不會去問這些」、「(你知道這筆錢是要去賄選所用,1票多少錢?)我不知道」、「(你知道林富元把這筆錢拿去哪裡交給誰嗎?)我不知道」等語,並無柯居財所說配合供述之情形,其事後翻異,核係臨訟迴護被告張輝元之說詞,且與林富元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並無足採。
㈥又楊滋芬、林富元、柯居財均無法確認前揭跟車取款之日期,楊滋芬僅約略知悉時間為96年12月20日左右,林富元於原審法院證稱:「於96年12月下旬左右」(見原審卷㈢第68頁),柯居財於偵查中則證稱:「96年12月19至21日其中1天」(見97選偵36號卷㈤第7頁);惟依楊滋芬於原審所稱:「當天要去拿錢,我有報出差」等語(見一審卷㈢第99頁),而楊滋芬於96年12月20日休假,於96年12月21日出差,有楊滋芬96年12月簽到簿1份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㈢第46頁),再參以施進卿於收到楊滋芬所給付之賄款後,同日即打電話要求江樹林前往其住處取款,而江樹林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施進卿是12月21日晚上拿錢給我」等語(見97選偵9號卷第113頁),堪認楊滋芬取得賄款之時間,應係96年12月21日。另依楊滋芬於(97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會長報告說我願意負責斗六部分里的賄選,會長張輝元親自在斗六市雲林水利會大樓6樓會長辦公室內指示確定要進行賄選,估票部分是我報預計買票人數給會長,會長才依據我回報的票數拿錢給我」(見97偵緝46號卷第183頁);於原審證稱:「大概在12月中旬附近,我有跟張輝元回報我負責的鎮西里、明德里需要多少錢,張輝元有叫我買票,我們曾經開會講的,應該是在水利會張輝元的辦公室講的,去拿錢以前,有跟張輝元報告鎮西里、明德里各需要多少錢,是之前開會就有講了,是在96年12月中旬那附近,更早之前有叫我估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6頁背面、第103-105頁)。查楊滋芬為水利會員工,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張輝元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楊滋芬後來亦確實收到賄款1,200,000元,並依其與黃英學、江樹林所預估買票票數交付賄款予黃英學、江樹林,亦如前述,依此事證,堪認楊滋芬上開證言屬實,可以採信。
㈦被告張輝元、柯居財之辯護人雖辯稱:「⑴張輝元在96年12月17日開始到97年1月11日都休假,楊滋芬在96年12月19、20日也是休假,柯居財於96年12月17日到21日正常上班,林富元於96年12月20日正常上班但加蓋外勤章,張輝元與楊滋芬均休假,沒有在辦公室上班,林富元於96年12月20日根本沒有送公文到雲林水利會。楊滋芬、林富元於96年12月21日下午仍有簽退,若渠等真有跟車外出取款,自不可能再回水利會簽退;⑵柯居財於偵查中說有下來要求林富元跟著他的車子,但是林富元於偵查中說誰在車上不知道,沒有看到柯居財、張輝元,是一直開到西螺交流道的時候,柯居財才下來說跟他上交流道,另柯居財說他把張輝元放在交流道讓他1個人下車,但是林富元說沒有看見;⑶楊滋芬於翻供前均供稱上手為施進卿,於97年2月27日供稱:『交錢前幾天,我的乾爹就傳達下來說是要買票』,只有情同乾爹的施進卿有可能指示楊滋芬做事情,陳天星於97年2月26日偵查中表示當時有問楊滋芬,她的上手是誰,楊滋芬有說是組長,所以施進卿應該是楊滋芬的上手;⑷候選人張碩文當時之民調甚高,並無買票之動機,且若張輝元有意買票,應可透過水利會系統順利進行,並無須以行政管道系統進行賄選;⑸本案發生後,指證張輝元買票之楊滋芬、林富元、許明枝及周英森,均仍可在水利會繼續任職並升官,足見背後有重大陰謀,故意花140餘萬元賄選以陷害張輝元及張碩文;⑹楊滋芬、林富元2人經原審法院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判決免刑,為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人,渠等為求獲得有利之判決,證言難保會有不實之情形,不能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⑺有關張輝元之監聽譯文共400餘通,惟其中竟有100餘通無通話錄音可資比對,足見檢調人員之辦案程序有重大瑕疵,有違刑事訴訟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1.張輝元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均休假,楊滋芬在96年12月19、20日休假,柯居財於96年12月17日到21日正常上班,林富元於96年12月20日正常上班但加蓋外勤章等情,固有雲林水利會97年7月8日雲水人字第0970007674號、97年7月31日雲水人字第0970008632號函附張輝元、楊滋芬、林富元、柯居財等人之簽到簿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㈡第193-195頁、卷㈢第44-48頁)。然一般公務人員如因公務繁忙,縱已請准休假,亦常有進出辦公室之事例。被告張輝元身為雲林水利會會長,於上開期間固因忙於選舉事務而請休假,惟於休假中並非不可能進出辦公室聯繫事務。而本件楊滋芬、林富元跟車取款之日期為96年12月21日,已如前述,楊滋芬於96年12月21日仍有上班,林富元於96年12月21日雖無送公文至雲林水利會,有雲林水利會96年12月16日至25日收發文登記簿1份在卷足憑(見一審證物卷第165-176頁),但林富元於當日確實有到雲林水利會之事實,業據楊滋芬、柯居財供述明確,已堪認定。再者,柯居財在雲林水利會擔任司機工作,主要負責接送會長張輝元,其在上班時間內駕車搭載張輝元外出,實屬當然,柯居財辯稱上班不可能外出云云,顯與其本人之工作性質及一般機關職員於上班時間仍可外出之情形不符。又楊滋芬、林富元於96年12月21日下午仍有簽退紀錄等情,固有上開簽到簿可稽(見一審卷㈢第45頁背面、46頁);惟該簽退僅係手寫紀錄,並非不能在事先預簽或事後補寫,或於當日完成取款及交款工作後,趕回水利會補簽;且查:⑴林富元當日簽退之字跡,與其平日簽到退所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顯有委請他人代為簽退之情形;⑵楊滋芬因開車未能追上柯居財、林富元所駕駛之車輛而先返回水利會辦公室等情,已據其在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㈢第91頁背面),自無不能在簽到簿上簽退之問題,辯護人以渠等2人若有跟車外出取款,即不可能再回水利會簽退之推論,顯然無法成立。上開文件,均難執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2.柯居財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叫林富元開車跟在我後面」(見97選偵36號卷㈤第8頁),與林富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開車跟在會長座車後面,後來楊滋芬在斗六市就沒有能跟上,就由我一直跟著會長的車。半途中在斗六附近,會長的司機有下車來跟我講,叫我從西螺上中山高往員林方向開,經過彰化東西向在員林匝道下來,到員林鎮後那個司機叫我跟著他的車走往彰化市方向走,到花壇路邊的1個加油站,司機叫我在那個加油站等」(見97偵緝46號卷第149-150頁),並無矛盾。況林富元於原審另證稱:「柯居財在斗六往莿桐方向的路邊跟我說要上高速公路,再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在員林交流道下來,叫我在那裡等他,我從西螺上去,他車子比較快先走,我沒有跟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4頁背面-65頁),堪認在柯居財告知林富元下員林交流道等候時,其2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非一前一後跟車,則林富元未見看到柯居財在交流道停車讓張輝元先下車之情形,並無悖於情理。
3.楊滋芬於97年3月4日偵查中已證稱:「施進卿沒有參與鎮西里買票部分,他只有受我拜託找鐘揖濱一起去拜訪黃英學,要找黃英學買票是我自己處理的,跟施進卿沒有關係」(見97偵緝46號卷第183頁);97年3月6日偵查中又證稱:「並不是施進卿指使我去找黃英學賄選,因為之前檢察官一直質疑我還有上手沒有交待,我又不敢講出是會長跟我直接接洽的,當時在調查站時我的律師聽到家屬有人在講已經有人指證施進卿了,就跟我轉達這個消息,並且跟我說已經有人咬出施進卿了,不差我1個,而且施進卿也不是負責交錢的人,罪也不會很重,我在這個壓力下才勉強講出上手是施進卿,而且施進卿也有幫我接洽一部分的錢給江樹林進行賄選,後來因為陳天星不肯再當我的人頭,那就沒有人承認拿錢給我,我就必須要講出拿錢給我的人,那個人其實就是會長,這樣子也沒有必要再拿施進卿當擋箭牌,因為也救不了會長」(見97選偵187號卷第15頁)各等語,對於接受偵訊之初何以供稱施進卿為上手之原因,已提出詳細說明,參以施進卿亦嚴詞否認有要求楊滋芬找黃英學買票(見97偵緝46號卷第132-133頁),且楊滋芬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高達1,200,000元,施進卿僅為雲林水利會之退休員工,縱然張輝元對其有恩,亦無自掏腰包為張輝元之子張碩文支付多達100餘萬元賄選經費之理。況本件案發之初,被告張輝元曾教唆林端嘉出面頂替,謊稱其為賄選買票資金之提供者,並與林端嘉、施進卿、楊滋芬、周英森、江樹林等人勾串頂替之虛偽供述內容,張輝元(教唆頂替)、林端嘉(頂替)及施進卿(幫助頂替)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楊滋芬為配合頂替戲碼及勾串之不實證言,就提供賄選資金之上手自不可能為真實之陳述,辯護人據此主張施進卿為楊滋芬之上手,顯然曲解事實。
4.有關候選人張碩文當時之民調數據為何,與被告是否決定賄選買票,並無直接關聯,且各候選人於各鄉鎮市之聲望及支持度高低均不相同,民調數據較高之候選人,未必在全部鄉鎮市均有較高之支持度,為普遍獲得投票者支持以確保得以當選,並無法排除就支持度較低之局部地區進行賄選之可能性。又張輝元雖係水利會會長,惟水利會系統所掌握之選民人數有限,與一般行政系統(鄉鎮市、村里)可以掌握管轄區域內全部選舉人之狀況,實不可同日而語,透過行政管道系統進行賄選,無論是否僅針對局部地區,均可獲得較大之效益,被告張輝元循行政管道系統賄選,尚無特殊不尋常之處。
5.辯護人陳稱:本案發生後,同案被告楊滋芬、林富元、許明枝及周英森仍繼續在水利會任職並獲得晉升,足見背後有重大陰謀,故意花140餘萬元(指本件賄選之總金額)陷害張輝元及張碩文云云,僅係推論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為真實,憑空指摘,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6.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楊滋芬、林富元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被告張輝元涉嫌投票行賄,使檢察官得根據渠等之指證,追訴張輝元、柯居財前開犯罪事實,一審法院因而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判決楊滋芬、林富元2人免刑;此應係證人保護法以刑事案件可獲得有利裁判結果,鼓勵犯罪人主動提供其他犯罪事證,使辦案人員得據以順利查辦其他犯罪之立法目的所在。證人為求適用上開規定獲得有利之裁判結果,或有誇大證詞或故意陷害他人之情形,固非無可能;惟若無任何事實根據或證據證明,即一概認為證人因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及適用,其供述及證詞均有不實,不能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則證人保護法又有何立法之必要?況楊滋芬、林富元均為水利會員工,平日與被告2人並無怨隙,楊滋芬於林端嘉出面頂替之時並配合串證,使被告張輝元得以隱匿其賄選犯行,嗣該不法行徑經檢察官深入追查識破,才不得已供出實情,足見渠等與張輝元有相當同事情誼,尚無因欲獲得有利之裁判結果而陷害張輝元之動機。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亦屬臆測之詞,並無所據,難以憑採。
7.有關被告張輝元之監聽譯文共400餘通,其中有100餘通無通話錄音部分,經查:
⑴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魏毓良於本院更一審證稱:「(《97年》2月14日前之錄音檔案點進去看並無基地台位置,為何會有這種情況?)在現譯的情況下,如果是按下載音檔的話就只有錄音檔案,沒有其他資訊,連時間也沒有顯示,如果按製作譯文的話,機器會自動產生一個WORD或EXCEL檔案,裡面有電話號碼、時間、基地台等資訊,現譯人員就會馬上就把通話內容輸入WORD或EXCEL檔案之通話內容欄裡面製作成譯文,若有狀況會馬上打電話跟案件承辦人員聯繫」、「(《辯護人請法官提示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8頁96年12月21日譯文檔案予證人閱覽》本份譯文上面為何顯示基地台位置未提供?)有時候電信業者跳出來的資訊就是未提供,有時候是空白。(為何會有「未提供」或「未提出」的情形?)不清楚」(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38頁)。
⑵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謝有筆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據你們承辦案件之經驗,會不會有譯文出來,但沒有錄音檔的情況?)如果在現譯台執行的話,是有兩條線,所以我們的要求是1 條接到耳機給現譯人員聽,另1條提供轉錄存檔」、「(會不會有輸入譯文,但音檔沒有存檔的狀況?)在現譯台,音檔要靠人工轉錄,如果有人為疏忽的話,就會有這種狀況,但依照規定是都要存檔」(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39頁)。
⑶證人即承辦員警徐名谷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本件張輝元涉嫌賄選案,當初是受地檢指揮,由你們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做現譯的工作?)是的,我們負責民營業者的行動電話,除中華、亞太及大眾電信以外的業者均屬民營。(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是你負責的?)是由蕭勝隆負責現譯工作,是在中部機房,就是台中市警察局5樓,負責把電話的通話內容當場譯成文字」、「(蕭勝隆給你的是否是每一通電話及內容都有?)沒有,如果是無關緊要的通話他會先過濾掉,大約只有百分之九十的內容會做現譯)。(蕭勝隆把內容給你後,你如何處理?)我負責把通話對象的申裝人找到,並訂正內容的錯別字。(現譯的部分,蕭勝隆給你的電子檔內,是否有包括基地台的代號與位置?)有。(蕭勝隆交給你電子檔之後,你是否會刪除基地台的代號與位置?)不會」、「(現譯台內如果有現譯寫說撥電話未接通,代表是什麼?)就我所認知的情況,未開機或有開機但未接電話,在譯文上都記載未接通。基地台未顯示的情形,除了未接通之外,也有可能是電信業者本身就沒有提供基地台的位置,原因如何要問電信業者才清楚。(如果你有提供通話譯文,是否有同時提供音檔給調查局?)是的。(譯文上寫未開機或寫未接,這種情況有無音檔?)都沒有。(未接是否表示有開機,但沒有接聽?)就我的理解應該是這樣沒錯」(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69-170頁)。
⑷證人即負責現譯之人員蕭勝隆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剛才徐名谷所說由你負責作本案現譯過程,是否實在?)是的。(你的譯文製作,在譯文上寫未接,是何情況?)就我記得當時的情況,應該是電話有響,有開機,但是沒有接聽。(你當時負責製作譯文時的身分?)我當時在海巡署服義務役,去支援海巡署的查緝隊,派到現譯台。(譯文上記載基地台的位置,是電腦本來就顯示的嗎?)是的。(你在譯文上記載基地台未提供,是何意思?)是電腦上面沒有顯示基地台的位置,未提供是我寫上去的。(你要負責繕打的欄位是哪幾個?)時間、日期、通話內容、電話號碼、主叫、被叫、基地台位置全部都要打。(關於徐名谷陳述你會篩選無關緊要的電話是否事實?)是的」(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70頁背面-171頁)各等語明確。
⑸足見負責監聽電話作成通話譯文之人員,係當場監聽通話內容,並擇取其中與案情有關之對話,打字作成譯文,接通電話之基地台資訊是否顯示,取決於電信業者是否提供,與現譯人員無關,亦非渠等所能掌控。雖現譯人員操作不當或疏忽,可能造成有譯文而通話錄音未存檔之情形;惟被告辯護人僅欲藉由核對通聯譯文所顯示被告張輝元於各項通話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有無與本件犯罪事實所載犯罪地點相異,以證明張輝元是否有不在場之情形(詳下述),此由通聯譯文之基地台欄位加以比對,即可達其目的(電信業者未提供基地台位置部分除外),與通話錄音是否同步存檔,並無關聯,更無違反刑事訴訟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問題。況被告張輝元身居水利會會長要職,平日工作、生活及待人接物情形,均不難核對查證,於本案發生期間是否真有不在場證明,被告理當知之甚稔,其在本案長時間之偵、審程序中,既均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相關證據,反就通聯譯文之一部分錄音無法提供嚴詞責難,顯係藉詞推卸責任,難以憑採。被告聲請再函詢本件部分錄音內容未提供之原因,以究明負責監聽人員是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失之情形(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24-225 頁),本院經核與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張輝元於96年12月間,與楊滋芬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謀議以每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張碩文,嗣楊滋芬依計劃徵得黃英學、江樹林允諾買票後,將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預估買票票數、賄款金額回報張輝元,於96年12月21日下午,楊滋芬接獲張輝元通知外出取款,而與林富元各自駕車跟隨柯居財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楊滋芬因未能跟上而先返回水利會辦公室,由林富元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收受柯居財所交付供賄選使用之現金1,200,000元,林富元將上開現金交付楊滋芬後,即由楊滋芬在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分別進行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賄選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㈨證人楊滋芬於原審雖另證稱:「確定要買票的事情是由另1個人告知,也有先跟那個人講鎮西里需要1,150,000元,那個人給我訊息說當天要拿錢,張輝元於96年12月20日左右有叫我們進去辦公室,我講的不是林富元,是我不想講的那個人」云云(見一審卷㈢第86-87頁背面),惟楊滋芬既有意隱瞞其他涉案之共犯,檢察官亦未深入查明其年籍資料、犯罪事實並提起公訴,自非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且該轉達買票訊息之人是否得以查明究辦,亦與被告張輝元是否應負本案賄選罪責之認定無關,尚難僅因本案有其他共犯未經查明,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事實欄二斗南鎮大東里賄選部分:
㈠上開被告張輝元於斗南鎮大東里賄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明枝、周英森於原審供證綦詳,並據證人即買票者周有利、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張慶松、歐吉雄(附表一編號
36、40-44)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行賄對象黃畑
四、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張慶松、歐吉雄、沈啟旺、沈春木、溫加鴒、沈仁山、林鍾美麗、沈坤成、沈秋益、沈銀松、武氏鸞、張榮宗、沈慶和、沈一正、沈樹竹、何清俊、沈溪河、沈保佑、沈明男、蔡禮文、胡哲煌、李永逢、沈海樹、鄭足、謝同意、沈慶村、沈詹玉蘭、沈豐秋、沈月德、沈能泉、張鳳、沈再添、溫林秀娥、劉瑞騰、黃文全、蔡拓夫、沈水振、徐朝平、劉新賢、沈玉合、沈如章、林小燕、沈石陣、沈權民、沈慶良、沈志展、吳秀蘭、沈清吉、溫沈金、周新來、沈榮騫、廖沈秀英、陳榮輝、沈竹抱、張慶春、蘇柳絲之配偶張芥福、沈楊蕙蘭、張秋龍、鄭國棟、陳美梅、鐘慶龍、陳張麗、柯月偵之公公張萬吉、歐謝寶玉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各證人筆錄所在位置見附表四備註欄所載)。
㈡此外,並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買票者周有利、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張慶松、歐吉雄,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709號判決有罪(詳如附表一編號36、40-44宣告刑期欄所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91頁背面-262頁)。附表四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復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24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99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一審卷
㈡第26頁、證物卷)。
㈢證人周有利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大東里里民買票的錢是水利會大林工作站站長,他姓周,他拿325,000元給我,是96年12月22日早上10點至11點間在我家拿給我的,我知道周先生的意思是要幫張碩文買票」(見97選偵36號卷㈠第128-129頁)、「周英森說他是水利會站長,就直接拿錢來叫我發」(見97選偵36號卷㈡第147頁)。證人周英森於偵查中亦證稱:「許明枝拿給我300,000元,我去找周有利,周有利跟我講說要325,000元,因為我找不到許明枝,所以我自己拿出25,000元給周有利」(見97選偵36號卷㈢第66頁)、「我有和許明枝一起去拿300,000元,再交給周有利去大東里買票,那一天是星期六,應該是96年12月29日」(見97選偵36號卷㈣第30頁);於原審證稱:「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我有交錢給周有利去買票,第1次去是交給他300,000元,他不收,說要325,000元,我再回家拿錢湊足325,000元給周有利,第2次交錢的時間在96年12月29日中午」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17頁)。核其2人所供交付賄款為325,000元之事實,均相吻合,應堪採信;雖有關收受賄款之時間,所述有所差異,惟參酌周有利交付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買票者,該收受賄款之人有明確供述收受時間者(即林鍾美麗、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張慶松、歐吉雄、黃畑四等人),所稱收受賄款之時間均為96年12月29日或30、31日,及周有利取得之賄選現金高達325,000元,衡情應不至於放置數日後再行發放等情,應認周有利自周英森取得賄款之時間,以周英森所述「96年12月29日中午」較為可採,周有利陳稱「96年12月22日」(相差7日,同為星期六),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其確實有向周英森收受325,000元賄款,並用以實行事實欄二所載賄選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周英森交付周有利之賄款,其中300,000元係由許明枝、周英森於96年12月29日上午,前往張輝元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06之1號住處,由張輝元交付而取得之事實,業據許明枝、周英森及當時在場之柯居財分別證述在卷:
1.許明枝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8或29日早上大約10點左右,我在虎尾稅捐稽徵處鐵道旁,有拿300,000元給周英森讓他替張碩文買票,拿錢給他的時候,我有用手比說1票500元,因為周英森跟周有利比較熟,所以我叫他拿給周有利,我拿給周英森的錢是張輝元拿給我的,張輝元是96年12月29日上午7點30分左右,在他住家後面加蓋的鐵皮屋交給我的,因為之前周英森講說他有親戚在斗南鎮大東里,那邊的選情比較差,所以張輝元就拿錢給我,我就和周英森一起去拿這300,000元,當天我是和周英森一起去拿錢,去拿錢的時候,周英森的車子放在虎尾稅捐稽徵處後的鐵道旁,我是開向我妻舅借的車去的,我和周英森去張輝元家拿到錢後,就開車載周英森到他停車的地方,把錢交給周英森,由他拿去交給周有利,我是96年12月28日星期五早上大約10點多到11點間,張輝元在水利會的辦公室跟我講說29日早上7點到8點之間去他家拿錢,我在12月28日下午3、4點左右跟周英森聯絡,叫他到辦公室來找我,跟他講說明天早上7點在鐵道旁會合,我再載他過去,我和周英森去張輝元家的時候,大門是開著的,我們拿一下就走了,張輝元拿錢給我時,現場還有他的司機『阿財』在場,張輝元之前就有跟我講說1票買500元,因為周英森和我有去跟張輝元講說斗南鎮大東里的選情比較差,斗南鎮大東里這個地點張輝元也不清楚,他只是把錢交給我們,叫我們去買票而已,所以當天是我和周英森一起去跟張輝元拿錢的,因為周英森在斗南當過站長,跟周有利比較熟,他知道周有利可以幫忙」(見97選偵36號卷㈢第52-54、74、107-114、123-126頁、97選偵36號卷㈣第16-18、134-136頁)。於原審證稱:「張輝元叫我負責斗南鎮的買票作業,因為在斗南有聽人家說選情不好,我有回報給會長,斗南鎮大東里比較不好,希望替斗南鎮大東里處理一下,96年12月28日下午我有打電話叫周英森過來辦公室,他來了以後,我跟他說明天要去會長家拿錢,跟他約明天早上幾點在哪裡等,之前周英森是說大東約幾票,人民投票數多少,張輝元有說選舉人看幾個人,叫我們拿過去斗南鎮大東里,300,000元是張輝元以前講的,1票500元在96年12月28日的2、3天前在辦公室有講過,96年12月29日我和周英森約在雲林縣虎尾稅捐稽徵處的鐵路那邊等,我開車載周英森到會長家,到的時候會長不在,但是大門開著,我們就開進去,過一下子會長就來了,我下車去向張輝元拿錢,錢用牛皮紙袋裝著,拿到錢後,我把錢放在車子後面,回到虎尾稅捐稽徵處那邊,就拿袋子給周英森,叫他去處理斗南鎮大東里,我沒有叫周英森去找誰,他之前就知道了,之前周英森就有說斗南鎮大東里比較差,要去處理一下,之前就有講到大約多少,我拿紙袋給周英森的時候,有跟他比出這樣就是1跟5,他也點頭,張輝元交牛皮紙袋給我的時候,現場有司機柯居財在,張輝元之前就有講1票500元,96年12月29日的前2、3天有提到買票事宜」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32-140頁),明確證述被告張輝元如何交付賄款300,000元,及於交付賄款前2、3天,與張輝元謀議以每票500元在斗南鎮大東里買票之事實。
2.周英森於偵查中證稱:「許明枝有開車載我去會長的家拿300,000元,交給周有利去買票,那一天是96年12月29日,我們很早就去了,大約是上午9點多,許明枝叫我去虎尾稅捐稽徵處會合,我把車子停在那裡後,許明枝再載我去張輝元家,拿錢的前一天,許明枝用辦公室電話打我的電話,叫我去水利會等他,然後下午大約5點多,許明枝就跟我講叫我明天早上去虎尾稅捐稽徵處附近與他會合,許明枝跟我講說我要負責斗南鎮大東里的部分,他要我和他去一下,到張輝元家許明枝就直接開到會長家的倉庫裡,後來會長來後,許明枝就從張輝元手上拿了1個箱子,是牛皮紙的顏色,張輝元交給許明枝箱子的時候,我離他們大約10公尺左右,有親眼看到張輝元交箱子給許明枝,許明枝拿到箱子後,把箱子放在他車子後座,然後我們就走了,拿箱子的時候,我有看到張輝元的司機柯居財,我和許明枝拿到箱子以後,許明枝就載我到我停車的地方,許明枝從箱子裏面拿出1個牛皮紙袋交給我,叫我拿去周有利那裡,許明枝有交代請周有利這幾天一定要處理掉,他拿給我的時候,有比裡面有300,000元,我是去周有利那裏才打開的,周有利說不夠,因為他要650票,每票500元,所以總共要325,000元,周有利叫我要補足,我湊齊後再拿去給周有利,是96年12月29日中午拿去的」(見97選偵36號卷㈢第36-37頁、97選偵36號卷㈣第30-35頁)。於原審證稱:「給周有利的錢是許明枝在虎尾稅捐稽徵處平交道那邊交給我的,96年12月28日下午許明枝打電話約我到水利會談事情,叫我在96年12月29日早上7點在虎尾稅捐稽徵處等他,我知道是要去拿買票的錢,隔天到那邊之後,我搭他的車子去會長家,大約在7點30分過後到張輝元家,去的時候還沒有看到張輝元,後來會長的車來了,許明枝就過去領1個箱子,許明枝拿到紙箱後就開車到虎尾稅捐稽徵所,從箱子裏拿出牛皮紙袋給我,叫我拿給周有利,我曾經向許明枝反應斗南鎮大東里的選情不好」(見一審卷㈢第117-129頁)。於本院上訴審並證稱:「許明枝開車載其至被告張輝元家拿取賄選之款項,錢用牛皮色小紙箱裝著,由張輝元交給許明枝,當時被告柯居財站在倉庫另一邊,許明枝拿到錢後,在車內從紙箱內拿出1個牛皮紙袋交給我,要我轉交周有利,並說裡面有30萬元,我到周有利那邊,打開紙袋看到裡面有30萬元,但周有利說600人與650人不一樣,我才曉得少了25,000元,因為找不到許明枝,所以我才先墊了25,000元」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2、143、203頁),同樣指證被告張輝元交付賄款予許明枝之事實。
3.柯居財於偵查中亦稱:「96年12月29日早上我有在張輝元麻園村的住處,那一天是星期六,我是放假所以比較晚去,我到的時候已經8 點多了,我有看到周英森和許明枝,因為他們比較接近我,我到的時候,有看到許明枝手裡拿了一個牛皮紙袋,我是要去開車,走到車子時,看到許明枝和周英森要離開前的情形」(見97選偵36號卷㈤第12、13、16之1 頁)。
4.經核證人許明枝、周英森就其2 人如何於96年12月29日上午相約前往張輝元住處、如何由許明枝向張輝元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00,000元賄款、當時許明枝所駕駛之車輛為何、抵達張輝元住處時大門有無開啟及張輝元係後來才到等情節,彼此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且與柯居財於偵查中所稱96年12月29日在張輝元上開住處,曾看到許明枝有拿牛皮紙袋之情形相符。查許明枝最初於97年1月23日偵查中,本欲自行承擔賄選犯行,供稱:「錢是我家裡自己的」(見97選偵36號卷㈢第33頁);周英森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亦陳稱:「之前林端嘉(按:即頂替提供賄選資金之人)預放350,000元在我這裏,賄選的錢是林端嘉交給我的」云云(見97選偵36號卷㈢第18頁),均未提及賄款來自張輝元,顯有迴護之情;嗣經檢察官深入追查發現林端嘉頂替之違法事實,始供出上情,且互核一致,參酌張輝元與許明枝、周英森均為水利會長官、部屬關係,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怨隙存在,堪認許明枝、周英森2人尚無虛構賄選情節,自陷己罪,並害及張輝元之必要,渠等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可信。
5.有關許明枝、周英森所供96年12月29日在對張輝元住處取款之時間、張輝光交付金錢之外包裝及許明枝交錢予周英森時,有無告知多少錢等事項,雖略有出入;惟查:
⑴許明枝、周英森從事違法之犯罪行為,所關切者當係安全小心迅速完成任務,對於各項行為、事物細節及經過時間,顯難一一明確記憶,於陳述事實經過時,更可能因個人對於外在事物之認知、心中記憶事項、問答重點之理解及描述能力不同,而產生相異之結果,尚難因此細微瑕疵,即認渠等之證言均非可信。
⑵許明枝、周英森確於當日上午前往張輝元住處取款,到達之時張輝元並不在場,係等候相當時間才出現等情,已據渠等一致證述如上,足認渠等在張輝元住處停留相當時間,並非即刻取得款項並離開現場。嗣許明枝取得300,000元後,將之放置在車輛後面(座),2人開車返回周英森停車地點,許明枝即將金錢交付周英森轉交周有利,周英森第1次前往交付時,周有利表示需要325,000元,周英森再回家拿錢湊足後,第2次於96年12月29日中午交給周有利等情,已據許明枝、周英森分別證述明確,足認其2人持有上開金錢之時段及時間長短有異,對於取得金錢之確切時間及金錢外包裝,因認知及記憶不同,供述稍有出入,自有可能,尚難因此即否定渠等向張輝元收取選舉賄款之事實。
⑶又許明枝曾提到交付賄款時有比手勢,核與周英森於偵查中供稱:「許明枝有比裡面有多少錢」之供述相符,周英森雖又供稱許明枝有「說」多少錢(見97選偵36號卷㈣第34頁),然此亦屬個人描述事實方式不同所產生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等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㈤被告張輝元辯護人雖辯稱:⑴張輝元休假沒有上班,不可能在水利會簡報室交代許明枝拿錢,96年12月28日上午許明枝上班,下午都休假,不可能在辦公室裡打電話給周英森叫他過來辦公室,依周英森96年12月29日簽到簿之記載,周英森於當日上、下午均有簽到及出差,足見其29日上午不可能出現在張輝元家中;⑵周英森陳稱與周有利一點認識、一點交情,許明枝則陳稱與周有利見過一、兩次面,一般買票如果不熟怎麼敢交錢,許明枝、周英森之供述不可採信;⑶依張張輝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資料顯示,張輝元於96年12月29日上午8時12分15秒,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68巷33號4樓」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內,撥打00-0000000號雲林莉桐鄉麻園村住家電話(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77頁),經辯護人偕同張輝元實際前往現場勘查,該基地台係位在署立彰化醫院及毗鄰之某資源回收場旁,距離張輝元「雲林縣莉桐鄉○○村○○路106之1號」住處約30-33公里,開車單程所需時間約40分鐘至1小時,依時間推算,張輝元於當日上午7時至9時30分之間,極有可能並不在家中,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係謬誤云云。惟查:
1.張輝元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均休假,已如前述;許明枝96年12月28日下午休假,有許明枝96年10至12月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㈢第148頁);周英森為水利會斗六大圳幹線續建工程連接水路工程之工地主任,於96年12月29日有出差監工等情,亦經周英森證述明確,並有出差請示單1紙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㈡第233頁)。然張輝元身為水利會會長,於休假中並不必然均不會到辦公室查看;周英森於原審表示:「96年12月29日下午有去巡視工地,巡視工地不一定什麼時候過去,也不一定要一直在工地執行監工業務」(見一審卷㈢第121頁背面-124頁);許明枝亦證稱:「有時候公務忙,休假還是會上班」(見一審卷㈢第138頁背面)各等語,渠等所述工作情形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相悖,雖有休假、監工等事實,亦難據為對被告張輝元有利之認定。
2.許明枝於偵查中已證稱:「周英森在斗南當過水利會站長,跟周有利比較熟」等語(見97選偵36號卷㈢第55頁),而周有利為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在地方上具有相當之人脈及影響力,若可透過周有利進買票賄選,自有助於開拓票源,許明枝找來與周有利較為熟識之周英森,聯繫共同行賄之事進而交付賄款,並無悖於常情。
3.被告張輝元雖曾於96年12月29日上午8時12分15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68巷33號4樓」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內,撥打00-0000000號雲林莉桐鄉麻園村住家電話一事,固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77頁);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約係半徑000-0000公尺之區域等情,亦有該公司100年6月24日台信網(100)字第175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64頁),堪認被告張輝元當時確有可能身在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附近。惟查,該地距離張輝元住處僅30餘公里,開車所需時間不長,縱依辯護人所推算「張輝元於當日上午7時至9時30分之間,極有可能不在家中」,亦無法否定其在同日上午某時確曾回到住處將賄選款項交付許明枝、周英森之事實。參酌許明枝、周英森均證稱當日上午前往張輝元住處取款,於到達之時張輝元並不在場,經過相當時間才出現等情,更可證明張輝元於當日上午確實有自外返家,並交付賄款予許明枝、周英森無誤,上開事證,亦難據為有利張輝元之認定。
4.有關被告辯護人就張輝元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欠缺部分通話錄音檔案之抗辯,已詳細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輝元於96年12月29日上午,確有交付許明枝用以賄選之現金300,000元,再由許明枝將賄款交給周英森,因周有利預估650票之賄款為325,000元,周英森乃自行墊支25,000元湊齊325,000元後,交由周有利在斗南鎮大東里從事如事實欄二所載賄選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輝元、柯居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2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2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被告張輝元、柯居財與同案被告楊滋芬、林富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14、31至33賄選犯行欄所示之賄選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14、31至33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被告張輝元、柯居財與同案被告施進卿、楊滋芬、林富元、江樹林、游俊楨就附表三所示之賄選犯行;被告張輝元與同案被告許明枝、周英森就附表一編號36至44賄選犯行欄所示之賄選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6至44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均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現行刑法第28條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5至25及編號45所示買票者,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輝元、柯居財、同案被告楊滋芬、林富元、另案被告黃英學、黃英俊與附表一編號15至25所示買票者;被告張輝元、同案被告許明枝、周英森、另案被告周有利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買票者,均無各別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被告張輝元、柯居財與同案被告楊滋芬、林富元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預備賄選行為及交付賄賂前之投票期約賄賂行為,均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其餘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被告張輝元與同案被告許明枝、周英森就事實欄二所載預備賄選行為,亦為事實欄二所載其餘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張輝元、柯居財之賄選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反覆多次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前項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㈤被告柯居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雖事後於法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是本件就柯居財之犯罪部分,仍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張輝元、柯居財交付賄賂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張福全等5人,業經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4號定認張福全等5人無預備賄選犯行,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53-171頁),原判決認定張輝元、柯居財對張福全等5人有預備賄選犯行,尚有未洽。
㈡被告張輝元、柯居財之賄選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使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反覆多次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如上述。原判決依集合犯之理論,認定被告2人均成立一罪,亦有未妥。
㈢被告張輝元、柯居財所犯賄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張輝元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6年。被告柯居財有期徒刑2年(自白減輕)、褫奪公權4年,尚難認有輕縱之情形。被告張輝元、柯居財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張輝元、柯居財此部分罪刑撤銷改判,張輝元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茲審酌被告張輝元為雲林水利會會長,不知為人表率,為求其子張碩文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提供資金並指使多位水利會員工進行賄選買票,被告柯居財為張輝元之司機,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聽任長官即張輝元之指揮從事賄選,2人所為均敗壞選風,斲喪選舉之公正性,犯後猶不思悔過,及本案經審理結果,犯罪事實已稍有減縮,宜量處較低於原審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⑴被告張輝元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6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1
4、31、32、35、36、42、44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⑵被告柯居財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1年9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4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1、1
3、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又被告柯居財於法院審理中一再藉詞卸責,並迴護其他被告,與緩刑鼓勵悔過自新之本旨不合,自不宜宣告緩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二、被告張輝元被訴與廖永豊預備賄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輝元與同案被告廖永豊(起訴書誤載為廖永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籌備賄選資金,由張輝元於96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廖永豊聯絡,囑託廖永豊協助將大批面額2,000元之紙鈔兌換為1,000元紙鈔,廖永豊透過友人董世慶與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經理紀榮年聯繫後,即通知張輝元將欲兌換之紙鈔攜至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惟因張輝元欲兌換之紙鈔數量過大,紀榮年恐渠等係為洗錢之用,遂拒絕兌換而未果。因認被告張輝元此部分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起訴書未記載張輝元此部分行為所犯法條,惟公訴檢察官於97年8月20日補充理由書已載明張輝元此部分行為構成預備賄選罪,見一審卷㈤第261頁)。
㈡訊據被告張輝元、同案被告廖永豊均否認有上述犯行,張輝元 辯稱:「那天我二兒子要訂婚,拜託廖永豊幫我將2,000元鈔票換成1,000元的,以方便向商店結算,箱子裡面除了現金以外,也有金飾、領帶、西裝布料等物品,監聽的只是斷章取義」等語。
㈢經查:
1.被告張輝元、廖永豊並不否認於96年11月23日有以行動電話聯絡換鈔之事,廖永豊並隨即詢問友人董世慶是否有熟識之銀行可換鈔,董世慶與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經理紀榮年聯繫,紀榮年表示如果金額不大可以幫忙,廖永豊即通知張輝元,要張輝元將欲兌換之紙鈔攜至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並約在該分行會合,惟因兌換之鈔票數量過大,紀榮年遂拒絕兌換等事實,核與證人董世慶於97年2月20日警詢、偵查中證述聯繫換鈔、前往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換鈔未果,及證人紀榮年於97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董世慶與其聯繫換鈔、董世慶之友人欲兌換之金額過大遭其拒絕等情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張輝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3日15時28分53秒與廖永豊對話:「...大鈔換小鈔這樣喔...對啦!2千換1千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張輝元商請廖永豊協助換鈔之上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張輝元預備供賄選所用之賄款;檢察官所舉張輝元之子張哲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輝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7日19時28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略為:「(A 為張哲誠、B 為張輝元)A :喂。B :哲誠喔,你在最前面喔?A :沒,我就跟在小孩前面而已。B :我知道,我們1 台就你第1 台咩?A :沒啦,他最前面那台是代表開的啦。B :喔,這樣喔。A :是、是。B :這樣給他閃燈號叫他休息一下啦。A :你要放在車上喔?B :啥?A :他沒辦法啦,這樣不行啦。你現在這樣要叫他休息不行啦。B :這樣喔,好啦。A :進去了,進去了,不可能叫他休息了,我們... 」等語,僅係張輝元詢問張哲誠車子開在那裏、要張哲誠叫開車的人休息等情,其間張哲誠雖談及:「你要放在車上喔?」,惟並無證據證明所謂放在車上之物品即係作為日後賄選使用之金錢(鈔票)。上開對話完全無法證明張輝元是否有與張哲誠前往台北換鈔,並將鈔票運回雲林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張輝元、廖永豊於96年11月23日所欲兌換之鈔票與賄選有何關聯,自難因此以即認定被告張輝元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輝元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以張輝元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張輝元交付賄賂有罪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為張輝元有罪之認定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輝元、柯居財被訴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行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輝元透過被告柯居財及林富元、楊滋芬將賄款轉交予黃賢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後,黃賢哲與黃偉政、李美香(原審認定黃偉政、李美香2 人此部分行為構成投票行賄罪,已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在黃賢哲主導之下,由黃偉政打電話通知李美香於96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至黃偉政住處,與黃偉政、黃賢哲討論重光里開票出席率並謀議買票,黃賢哲向李美香表示若要買票的話,他要自己出錢,並要李美香找認識的人,以備將來幫忙買票。嗣李美香找到蔡盛一在重光里從事買票,並在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黃賢哲住處向渠等回報。96年12月中旬後,黃偉政在重光里榮譽路某雜貨店交付2萬元予李美香,李美香遂於96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58巷1號蔡盛一住處,交付上開賄款予蔡盛一,而為附表五所示之賄選行為。因認被告張輝元、柯居財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同案被告林富元、楊滋芬此部分行為,經原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對此未上訴)。
㈡經查:
1.黃偉政有交付賄款2萬元予李美香,由李美香將該筆賄款全數交付蔡盛一,而為附表五所示之賄選行為,已據黃偉政、李美香、蔡盛一、陳雲對、劉松茂、楊雪綢、賴秀珠、張進儀、石圓、黃碧緞、鄭鑾英、韓麗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及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黃偉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2萬元給李美香去買票,錢是我自己的」(見96選偵12號卷第165-167頁、97選偵210號卷第15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拿錢給李美香,錢是96年12月18日從我土地銀行帳戶領出來,當天晚上就交給李美香,因為張輝元提拔我在水利會上班,我很感謝,想要還人情,所以拿自己的錢給李美香跑選舉,沒有人拜託我幫張碩文買票,之前也沒有討論要買票的事情」(見一審卷㈢第235-239頁)各等語,始終堅稱交付予李美香之賄款,係由其帳戶領出,並提出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摺交易資料影本為證(見97選偵36號卷㈤第116-117頁),尚非全然無憑。
3.李美香固然供承有向黃偉政取得買票賄款,然就黃賢哲是否知悉黃偉政交付賄款買票及該筆賄款是否確實來自黃賢哲,均無所悉。審酌黃偉政係雲林水利會員工,為報答會長張輝元提攜之恩,於張碩文選舉時稍盡棉薄之力,非無可能,且黃偉政堅稱該筆賄款係自掏腰包為張碩文買票,賄款金額亦僅2 萬元,並非一般人無法負擔之數目,實難逕認黃賢哲有參與黃偉政、李美香上開買票賄選犯行。李美香雖曾證稱:「黃賢哲有說如果要買票的話,要自己出錢」云云(見96選偵12號卷第172、193頁、一審卷㈣第15頁);惟李美香於97年3月4日偵查中即表示:「要不要買票那時候還沒有確定,只是大家閒聊」(見97選偵12號卷第184頁),於原審亦稱:「不是有討論好要買票,只是曾經講過最好不要買票,如果沒有辦法要買票的話才是這樣,我不知道何時決定要買票,是黃偉政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才想說拿去買票,之前沒有先講好」(見一審卷㈣第15頁)各等語,足見渠等討論結果仍認為選舉以不買票為宜,並未決定是否買票。同案被告楊滋芬則始終未曾指述有交付賄款予黃賢哲之事,此觀楊滋芬歷次偵查、審判筆錄自明,被告黃賢哲亦堅詞否認有向楊滋芬收取賄款,自難遽認黃賢哲已具有賄選之決意或從事賄選之準備行為,亦難認定楊滋芬有交付賄款予黃賢哲之情事。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李美香、黃偉政用以行賄之上開款項,與被告張輝元、柯居財、同案被告林富元、楊滋芬、黃賢哲有何關聯,不能證明張輝元、柯居財及林富元、楊滋芬、黃賢哲有此部分賄選犯行。原審以被告張輝元、柯居財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交付賄賂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原判決誤載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為張輝元、柯居財有罪之認定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輝元被訴與李振甫在西螺地區行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李振甫(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應張輝元之要求,為使張碩文能順利當選,乃以廖世孟、程義男為其下游樁腳,共同基於對西螺地區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估算現金賄選對象基數及所需資金,回報張輝元(廖世孟回報負責買80票、程義男回報負責買110票)。張輝元於96年12月27日以電話通知李振甫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西螺鎮○○○○道路邊領取賄選所需款項。李振甫即於97年12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依張輝元之指示,在上開約定地點親手取得張輝元交付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2只,該牛皮紙袋封面分別標示「80」及「110」,李振甫旋於同日7時許以電話連絡廖世孟及程義男,約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往北匝道某檳榔攤將賄選所需款項親手交給廖世孟及程義男。嗣廖世孟即與廖大守、廖本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廖世孟交付賄款予廖大守、廖本倉,再由廖大守交付賄款予廖水源、廖萬來;廖本倉交付賄款予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廖世孟亦自行交付賄款予廖洪寶玉、廖學村,並均請託其等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程義男則與許金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程義男將20,000元賄款委託許金柱之配偶郭寶琴轉交,再由許金柱向曹吳香、曹明田、曹掌交付賄款而買票賄選。因認被告張輝元此部分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㈡經查:
1.廖世孟有與廖大守、廖本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廖世孟將賄選資金交付予廖大守、廖本倉進行賄選,嗣再由廖世孟將賄款交付予廖洪寶玉、廖學村;廖大守交付賄款予廖水源、廖萬來;廖本倉交付賄款予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柯秋霞、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等人,請託其等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程義男則與許金柱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程義男交付賄款,再由許金柱向曹吳香、曹明田、曹掌等人買票賄選等事實,有行賄者廖世孟、廖大守、廖本倉、程義男及行賄對象廖洪寶玉、廖水源、廖萬來、廖火炎、廖本能、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柯秋霞、曹吳香、曹明田、曹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10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127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李振甫於偵查中雖證稱:「張輝元是96年12月28日打電話給我,說有事叫我過去湳仔工作站,我到了之後,張輝元告訴我說明天早上6 點半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路邊,當時還有湳仔工作站的站長在,96年12月29日早上6點半,張輝元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省道路邊空地,拿2個牛皮紙袋給我時,向我說1個是程義男買票的錢,另1個是廖世孟買票的錢,牛皮紙袋上面有寫80、110的數字,我拿到錢之後,當天早上7點半在同一個地點附近交錢給廖世孟、程義男,我是去一個廟會找廖世孟跟他說明天7點10分在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往北匝道的檳榔攤會合,程義男是透過工作站的員工廖信喆去找他的,跟他說叫程義男明天早上7點10分在上開檳榔攤會合要處理事情,當天是廖信喆載他去的(見97選偵43號卷第59-62頁、70-71頁);於原審證稱:「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我有拿錢給廖世孟、程義男買票,錢是96年12月月29日早上約6點半,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農路交付,我是28日晚上7點去雲林縣二崙鄉定安廟會找廖世孟,跟他講明天有事情,約6點半在交流道旁邊的農路,程義男是28日晚上叫大義工作站的廖信喆去聯絡,我是96年年12月28日晚上6點多約廖信喆到二崙的關公廟,也是這樣講,有叫廖信喆去跟程義男講,廖信喆那天有載程義男去西螺交流道,錢是張輝元在96年12月29日早上6點半,在西螺交流道往北的檳榔攤交給我的,我和張輝元是96年12月月28日下午6點,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湳仔工作站,我12月28日日6點多到工作站之後,只有站長李啟一在那邊,其他人已經下班,他只是招呼一下,張輝元約10幾分鐘到達,張輝元跟我說明天有任務交代,約6點半到檳榔攤,李啟一也在場,所以他知道」(見一審卷㈢第205-223頁)。
3.惟廖世孟於原審證稱:「立法委員選舉時,我有自己掏腰包買票,李振甫沒有拿錢給我,錢是我從西螺郵局的存簿領出來的,我領了60,000元,我沒有去西螺交流道附近的農路、檳榔攤,因為我是二崙的人,劉建國的樁腳是村長,我怕在村子裡面的成數難看,所以用一些金錢請附近的選民支持張碩文」(見一審卷㈢第258-266頁),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亦堅稱:「錢是我自己的,李振甫沒有給我錢,錢是自我帳戶領出來的」等語,並提出廖世孟西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佐(見一審卷㈢第246-248、253-256頁)。程義男於原審亦證稱:「之前賄選是因為許金柱很熱心要幫忙選舉,我自己決定花費20,000元交給他太太轉交給許金柱,錢是我自己去領的,我用提款卡從西螺農會領出來的,選舉期間,李振甫沒有拿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和廖信喆在西螺交流道附近跟李振甫拿牛皮紙袋」(見一審卷㈢第267-271頁)。
4.李振甫雖又證稱張輝元與其相約在湳仔工作站時,站長李啟一在場並知情,惟李啟一在原審已結證否認此事,證稱:「我在雲林水利會湳仔工作站擔任站長,96年12月28日日我沒遇到李振甫,選舉期間都沒有遇到李振甫,他是長官,私下沒有接觸,湳仔工作站在12月份是5點下班,下班後有值班人員,李振甫跟張輝元沒有去過我們站裡,我們那裡算是比較郊外,不曾遇過他們2人一起到我的工作站」(見一審卷
㈢第224-226頁)。另李振甫陳稱有透過廖信喆聯絡程義男及由廖信喆陪同程義男前往西螺交流道一節,廖信喆於原審亦否認此事,證稱:「我知道李振甫,下班以後沒有跟李振甫見面,96年12月28日是星期五,我29日在大義工作站值班,沒有李振甫講的去高速公路拿錢的事情,我也沒有去接程義男」(見一審卷㈢第165-167頁)。
5.依上開廖世孟、程義男、李啟一、廖信喆之證述,可見李振甫所為不利於自己及張輝元之供詞,並無其他旁證可佐。且李振甫雖供述96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向張輝元取得賄款,然於原審又證稱:「張輝元有暗示我去找廖世孟、程義男,怎麼暗示我忘記了,立法委員選舉時,我沒有負責二崙鄉的輔選、買票業務,我把上面寫80的牛皮紙袋交給廖世孟、110的交給程義男,是憑我的判斷,廖世孟、程義男之前有向我報告過,只有報告說那邊選情不好,所以我把寫80的紙袋交給廖世孟、110的交給程義男,我沒有跟張輝元報告數字,報不是我這邊報的,從何管道報告上去,我不清楚,我那時候沒有直接跟張輝元接觸,應該是另外一個報給他的,廖世孟、程義男報80、110給我,不是我叫他們報的,我沒有叫他們去調查,不知道他們會主動報告這個數字」等語(見一審卷㈢第213-223頁)。參以李振甫既未負責二崙鄉輔選業務,卻又陳稱張輝元暗示其找來廖世孟、程義男協助買票,對於張輝元如何暗示又無法提出具體說明;買票數部分,先則供稱廖世孟、程義男2人僅向其報告選情不好,之前數字不清楚,之後才知道,嗣後又改稱廖世孟、程義男有報告80票、110票;於原審證稱:「廖世孟、程義男頂多是口頭說那裡的選情怎麼樣,不會用書面報告」,與偵查中所稱:「因為廖世孟和程義男分別用書面報給我,引西、大義工作站80票、110票」云云(見97選偵43號卷第59頁),均先後不符、有所矛盾。僅憑李振甫上開有瑕疵之片面自白,實難據為被告張輝元不利之認定。
6.廖世孟又雖證稱:「我在停車場向李振甫報告楊賢村的選情可能不好,有聽到傳言劉建國、尹伶瑛買票,我問他如何處理,他就說人家買你就跟著買」等語(見97選偵43號卷第52頁、97選偵43號卷第69頁),與李振甫於97年1月21日、30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同,然李振甫於同年3月3日偵查中又否認有在停車場指示廖世孟買票(見97選偵43號卷第69-7 0頁),廖世孟於原審復證稱:「因為我是二崙的人,劉建國的樁腳是村長,我怕在村子裡面的成數難看,所以用一些金錢請附近的選民支持張碩文,我有跟李振甫報告劉建國的樁腳有買票情形,看他有沒有人脈可以提供我使用,跟李振甫說完,我聽到劉建國的風評愈來愈好,我才去買票的,我跟李振甫報告的日期距離我領錢的超過1個禮拜,因為李振甫他有親戚在楊賢村,我才向他報告選情,想要他介紹親戚給我認識,我再去拜託他們」等語(見一審卷㈢第258-266頁),自承後來決定買票,係因為劉建國之氣勢愈來愈高,乃請求李振甫介紹楊賢村親戚,以便進行買票,顯與前開證詞有所出入,足見廖世孟所陳李振甫指示買票一節,亦難輕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輝元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張輝元此部分投票行賄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交付賄賂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原判決誤載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為張輝元有罪之認定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斗六市鎮西里賄選部分,被告張輝元透過被告柯居財及林富元、楊滋芬將賄款交付予黃英學後,黃英學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黃英俊依買票名單將賄款1 萬餘元交付樁腳陳三雄,囑託其伺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另黃英俊尚未及將賄款交付予陳美峯、劉茂男前即遭查獲,因認被告張輝元、柯居財、同案被告楊滋芬、林富元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陳三雄、陳美峯、劉茂男均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林富元、楊滋芬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對此部分未上訴)。然查,陳三雄、陳美峯、劉茂男均否認有何賄選犯行,黃英學於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亦否認有找陳三雄估票或與陳美峯、劉茂男接洽,供稱陳美峯、劉茂男分別透過楊滋芬、鐘揖濱居間牽線等情;惟楊滋芬於原審同上案件審理時表示並未找陳美峯討論買票事宜,亦未將黃英學所交付之賄選名單轉交陳美峯;鐘揖濱於同上案件審理時明確證述並未找劉茂男商議賄選之事,亦未轉交賄款予劉茂男;黃英俊亦證稱沒有見過陳三雄、沒有交買票的錢給陳三雄、陳美峯等語。足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陳美峯、劉茂男、陳三雄有何賄選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張輝元、柯居財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張輝元、柯居財交付賄賂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原判決誤載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2條第5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買票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收受金額 │ 賄選 │共同正犯│本案應沒│宣告刑期│ │號│ │ │ │ │ 犯行 │ │收之賄款│ │ ├─┼───┼────┼────┼──────┼───┼────┼────┼────┤ │1 │黃英學│96年12月│雲林縣斗│1,150,000 元│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 │21日 │六市鎮西│(將其中430,│編號1 │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 │ │里保長路│500 元交由黃│至7 所│③楊滋芬│臺幣陸拾│二年 │ │ │ │ │36之3號 │英俊發放,自│示 │④林富元│陸萬陸仟│緩刑五年│ │ │ │ │黃英學住│己已發放賄款│ │⑤黃英學│元。 │褫奪公權│ │ │ │ │處 │51,500元及走│ │⑥黃英俊│ │五年 │ │ │ │ │ │路工2,000 元│ │ │ │ │ │ │ │ │ │,餘666,000 │ │ │ │ │ │ │ │ │ │元未及發出)│ │ │ │ │ ├─┼───┼────┼────┼──────┼───┼────┼────┼────┤ │2 │黃英俊│96年12月│雲林縣斗│430,500 元(│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 │21日起至│六市鎮西│包含給各個樁│編號13│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 │96年12月│里保長路│腳之走路工共│至31所│③楊滋芬│臺幣玖萬│一年十月│ │ │ │底止 │36之3號 │17,500元,賄│示 │④林富元│壹仟元。│緩刑五年│ │ │ │ │ │款部分已發出│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 │ │ │322,000 元,│ │⑥黃英俊│ │五年 │ │ │ │ │ │餘91,000元未│ │ │ │ │ │ │ │ │ │及發放) │ │ │ │ │ ├─┼───┼────┼────┼──────┼───┼────┼────┼────┤ │3 │鐘揖濱│96年12月│雲林縣斗│15,000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無。 │97選訴7 │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32│②柯居財│ │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所示 │③楊滋芬│ │一年十月│ │ │號13所│ │2 段219 │1,000 元為鐘│ │④林富元│ │緩刑五年│ │ │示之有│ │號鐘揖濱│揖濱家中2 票│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住處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供投票行賄用│ │⑦鐘揖濱│ │ │ │ │ │ │ │,已發放完畢│ │ │ │ │ │ │ │ │ │) │ │ │ │ │ ├─┼───┼────┼────┼──────┼───┼────┼────┼────┤ │4 │林雪娥│96年12月│雲林縣斗│17,000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33│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至40所│③楊滋芬│臺幣肆仟│一年八月│ │ │號14所│ │1 段217 │2,000 元為林│示 │④林富元│元。 │緩刑五年│ │ │示之有│ │號林雪娥│雪娥家中4票 │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住處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供投票行賄之│ │⑦林雪娥│ │ │ │ │ │ │ │用,已發放 │ │ │ │ │ │ │ │ │ │10,000元,尚│ │ │ │ │ │ │ │ │ │餘4,000 元未│ │ │ │ │ │ │ │ │ │及發放) │ │ │ │ │ ├─┼───┼────┼────┼──────┼───┼────┼────┼────┤ │5 │彭秀枝│96年12月│雲林縣斗│27,500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即附│29日晚上│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41│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永昌西│走路工,另外│至43所│③楊滋芬│臺幣壹萬│一年八月│ │ │號15所│ │街219 號│2,500 元為彭│示 │④林富元│玖仟元。│緩刑五年│ │ │示之有│ │彭秀枝住│秀枝家中5 票│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處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供投票行賄之│ │⑦彭秀枝│ │ │ │ │ │ │ │用,已發出 │ │ │ │ │ │ │ │ │ │5,000 元,尚│ │ │ │ │ │ │ │ │ │餘19,000元未│ │ │ │ │ │ │ │ │ │及發放) │ │ │ │ │ ├─┼───┼────┼────┼──────┼───┼────┼────┼────┤ │6 │孫細英│96年12月│雲林縣斗│17,000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即附│下旬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44│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建成路│走路工,另外│至46所│③楊滋芬│臺幣壹萬│一年八月│ │ │號16所│ │69巷3號 │1,500 元為孫│示 │④林富元│壹仟伍佰│緩刑五年│ │ │示之有│ │孫細英住│細英家中3 票│ │⑤黃英學│元。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處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供投票行賄之│ │⑦孫細英│ │ │ │ │ │ │ │用,已發出 │ │ │ │ │ │ │ │ │ │3,000 元,餘│ │ │ │ │ │ │ │ │ │11,500元未及│ │ │ │ │ │ │ │ │ │發放) │ │ │ │ │ ├─┼───┼────┼────┼──────┼───┼────┼────┼────┤ │7 │林麗華│96年12月│雲林縣斗│12,000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即附│22日下午│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47│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表二編│6 時許 │里建成路│走路工,另外│至50所│③楊滋芬│臺幣叁仟│一年八月│ │ │號17所│ │293 巷11│1,500 元為林│示 │④林富元│伍佰元。│緩刑五年│ │ │示之有│ │號林麗華│麗華家中3 票│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住處門口│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供投票行賄用│ │⑦林麗華│ │ │ │ │ │ │ │,已發出 │ │ │ │ │ │ │ │ │ │6,000 元,尚│ │ │ │ │ │ │ │ │ │餘3,500 元未│ │ │ │ │ │ │ │ │ │及發放) │ │ │ │ │ ├─┼───┼────┼────┼──────┼───┼────┼────┼────┤ │8 │陳淑娟│96年12月│雲林縣斗│13,000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即附│26日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51│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同德街│走路工,另外│至55所│③楊滋芬│臺幣伍仟│一年八月│ │ │號18所│ │33號陳淑│2,000 元為陳│示 │④林富元│伍佰元。│緩刑五年│ │ │示之有│ │娟住處 │淑娟家中4 票│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供投票行賄之│ │⑦陳淑娟│ │ │ │ │ │ │ │用,已發放 │ │ │ │ │ │ │ │ │ │4,500 元,尚│ │ │ │ │ │ │ │ │ │餘5,500 元未│ │ │ │ │ │ │ │ │ │及發放) │ │ │ │ │ ├─┼───┼────┼────┼──────┼───┼────┼────┼────┤ │9 │許漢璋│96年12月│雲林縣斗│9,000 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即附│28日下午│六市鎮西│中2,000 元為│編號56│②柯居財│之賄賂新│97選上訴│ │ │表二編│6 時許 │里雲林路│許漢璋家中4 │至60所│③楊滋芬│臺幣貳仟│1104 │ │ │號19所│ │2 段627 │票之賄款,其│示 │④林富元│元。 │有期徒刑│ │ │示之有│ │號許漢璋│餘供投票行賄│ │⑤黃英學│ │二年 │ │ │投票權│ │住處 │用,已發放 │ │⑥黃英俊│ │緩刑五年│ │ │人) │ │ │5,000 元,餘│ │⑦許漢璋│ │褫奪公權│ │ │ │ │ │2,000 元未及│ │ │ │二年 │ │ │ │ │ │發放) │ │ │ │ │ ├─┼───┼────┼────┼──────┼───┼────┼────┼────┤ │10│章英俊│96年12月│雲林縣斗│58,000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雲林│中3,000 元為│編號61│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表二編│ │路上之「│走路工,另外│至63所│③楊滋芬│臺幣叁萬│一年八月│ │ │號20所│ │福興宮」│2,500 元為章│示 │④林富元│玖仟伍佰│緩刑五年│ │ │示之有│ │ │英俊家中5 票│ │⑤黃英學│元。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 │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為投票行賄之│ │⑦章英俊│ │ │ │ │ │ │ │用,已發放 │ │ │ │ │ │ │ │ │ │13,000元,尚│ │ │ │ │ │ │ │ │ │餘39,500元未│ │ │ │ │ │ │ │ │ │及發放) │ │ │ │ │ ├─┼───┼────┼────┼──────┼───┼────┼────┼────┤ │11│劉進添│96年12月│雲林縣斗│15,000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2,000 元為│編號63│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雲林路│劉進添家中4 │至68所│③楊滋芬│臺幣叁仟│一年八月│ │ │號21所│ │2 段462 │票之賄款,另│示 │④林富元│伍佰元。│緩刑五年│ │ │示之有│ │號劉進添│13,000元供投│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住處 │票行賄之用,│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已發放9,500 │ │⑦劉進添│ │ │ │ │ │ │ │元,餘3,500 │ │ │ │ │ │ │ │ │ │元未發放) │ │ │ │ │ ├─┼───┼────┼────┼──────┼───┼────┼────┼────┤ │12│張協成│96年12月│雲林縣斗│8,500 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無。 │97選訴7 │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500 元為走│編號69│②柯居財│ │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路工,另外3,│所示 │③楊滋芬│ │一年八月│ │ │號22所│ │2 段743 │500 元為張協│ │④林富元│ │緩刑五年│ │ │示之有│ │號張協成│成家中7 票之│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住處 │賄款,其餘 │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4,500 元供投│ │⑦張協成│ │ │ │ │ │ │ │票行賄之用,│ │ │ │ │ │ │ │ │ │已發放完畢)│ │ │ │ │ ├─┼───┼────┼────┼──────┼───┼────┼────┼────┤ │13│張劉玉│96年12月│雲林縣斗│16,000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英 │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70│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即附│ │里大學路│走路工,另外│至78所│③楊滋芬│臺幣叁仟│一年八月│ │ │表二編│ │3 段426 │500 元為張劉│示 │④林富元│伍佰元。│緩刑五年│ │ │號23所│ │號張劉玉│玉英家中1票 │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示之有│ │英住處 │,其餘供投票│ │⑥黃英俊│ │五年 │ │ │投票權│ │ │行賄用,已發│ │⑦張劉玉│ │ │ │ │人) │ │ │放11,000元,│ │ 英 │ │ │ │ │ │ │ │尚餘3,500 元│ │ │ │ │ │ │ │ │ │未及發放) │ │ │ │ │ ├─┼───┼────┼────┼──────┼───┼────┼────┼────┤ │14│劉樹枝│96年12月│雲林縣斗│17,000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編號79│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至87所│③楊滋芬│臺幣貳仟│一年八月│ │ │號24所│ │2 段741 │2,000 元為劉│示 │④林富元│元。 │緩刑五年│ │ │示之有│ │巷8 號劉│樹枝家中4 票│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樹枝住處│之賄款,其餘│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供投票行賄之│ │⑦劉樹枝│ │ │ │ │ │ │ │用,已發放 │ │ │ │ │ │ │ │ │ │12,000元,剩│ │ │ │ │ │ │ │ │ │餘2,000 元尚│ │ │ │ │ │ │ │ │ │未發放) │ │ │ │ │ ├─┼───┼────┼────┼──────┼───┼────┼────┼────┤ │15│林俊良│96年12月│雲林縣斗│10,5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即附│29或30日│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二編│某日晚間│里建成路│走路工,另外│ │ │賂8,500 │十月 │ │ │號25所│7 、8 時│59巷32 │1,000 元為向│ │ │元應於林│緩刑三年│ │ │示之有│ │號林俊良│林俊良買票之│ │ │俊良所犯│褫奪公權│ │ │投票權│ │住處 │賄款,餘 │ │ │預備交付│三年 │ │ │人) │ │ │8,500 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 │供林俊良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 │16│陳淳梅│96年12月│雲林縣斗│15,0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即附│27日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建成路│走路工,另外│ │ │賂10,000│十月 │ │ │號26所│ │255 巷35│4,000 元為向│ │ │元應於陳│緩刑三年│ │ │示之有│ │號陳淳梅│陳淳梅買票之│ │ │淳梅所犯│褫奪公權│ │ │投票權│ │住處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三年 │ │ │人) │ │ │10,000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 │供陳淳梅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 │17│顏盈欽│96年12月│雲林縣斗│10,5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即附│下旬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四編│ │里中堅西│走路工,另外│ │ │賂8,000 │十月 │ │ │號27所│ │路724 號│1,500 元為向│ │ │元應於顏│緩刑三年│ │ │示之有│ │顏盈欽住│顏盈欽買票之│ │ │盈欽所犯│褫奪公權│ │ │投票權│ │處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三年 │ │ │人) │ │ │8,000 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 │供顏盈欽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 │18│方沈美│96年12月│雲林縣斗│31,0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惠 │底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即附│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 │ │賂27,500│九月 │ │ │表二編│ │1 段200 │2,500 元為向│ │ │元應於方│緩刑三年│ │ │號28所│ │號方沈美│其買票之賄款│ │ │沈美惠所│褫奪公權│ │ │示之有│ │惠住處 │,所餘27,500│ │ │犯預備交│三年 │ │ │投票權│ │ │元預備供方沈│ │ │付賄賂罪│ │ │ │人) │ │ │美惠投票行賄│ │ │為沒收之│ │ │ │ │ │ │之用) │ │ │ │ │ ├─┼───┼────┼────┼──────┼───┼────┼────┼────┤ │19│蘇子彬│96年12月│雲林縣斗│9,000 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即附│底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 │ │賂5,000 │十月 │ │ │號29所│ │42巷20號│3,000 元為向│ │ │元應於蘇│緩刑三年│ │ │示之有│ │蘇子彬住│蘇子彬買票之│ │ │子彬所犯│褫奪公權│ │ │投票權│ │處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三年 │ │ │人) │ │ │5,000 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 │供蘇子彬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 │20│葉元結│96年12月│雲林縣斗│11,0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即附│24日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雲林路│走路工,另外│ │ │賂8,500 │十月 │ │ │號30所│ │2 段434 │1,500 元為向│ │ │元應於葉│緩刑三年│ │ │示之有│ │號葉元結│葉元結買票之│ │ │元結所犯│褫奪公權│ │ │投票權│ │住處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三年 │ │ │人) │ │ │8,500 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 │供葉元結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 │21│許茂中│96年12月│雲林縣斗│27,5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即附│26日 │六市鎮西│中3,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雲林路│向許茂中買票│ │ │賂24,500│十月 │ │ │號31所│ │2 段524 │之賄款,所餘│ │ │元應於許│緩刑三年│ │ │示之有│ │巷2 號許│24,500元預備│ │ │茂中所犯│褫奪公權│ │ │投票權│ │茂中住處│供許茂中投票│ │ │預備交付│三年 │ │ │人) │ │ │行賄之用) │ │ │賄賂罪為│ │ │ │ │ │ │ │ │ │沒收之宣│ │ │ │ │ │ │ │ │ │告) │ │ ├─┼───┼────┼────┼──────┼───┼────┼────┼────┤ │22│林貴珠│96年12月│雲林縣斗│12,5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即附│21日至同│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二編│年12月23│里南昌街│走路工,另外│ │ │賂10,500│十月 │ │ │號1 所│日前某日│42-1號林│1,000 元為向│ │ │元應於林│緩刑三年│ │ │示之有│ │貴珠住處│林貴珠買票之│ │ │貴珠所犯│褫奪公權│ │ │投票權│ │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三年 │ │ │人) │ │ │10,500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 │供林貴珠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 │23│李宏哲│96年12月│雲林縣斗│14,0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即附│28日下午│六市鎮西│中2,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二編│5 時 │里雲林路│向李宏哲買票│ │ │賂12,000│十月 │ │ │號2 所│ │2 段40巷│之賄款,餘 │ │ │元應於李│緩刑三年│ │ │示之有│ │34號李宏│12,000元預備│ │ │宏哲所犯│褫奪公權│ │ │投票權│ │哲住處 │供李宏哲投票│ │ │預備交付│三年 │ │ │人) │ │ │行賄之用) │ │ │賄賂罪為│ │ │ │ │ │ │ │ │ │沒收之宣│ │ │ │ │ │ │ │ │ │告) │ │ ├─┼───┼────┼────┼──────┼───┼────┼────┼────┤ │24│賴素桂│96年12月│雲林縣斗│20,500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即附│底 │六市鎮西│中1,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保長路│走路工,另外│ │ │賂17,500│十月 │ │ │號3 所│ │42巷9 號│2,000 元為向│ │ │元應於賴│緩刑三年│ │ │示之有│ │賴素桂住│賴素桂買票之│ │ │素桂所犯│褫奪公權│ │ │投票權│ │處 │賄款,所餘 │ │ │預備交付│三年 │ │ │人) │ │ │17,500元預備│ │ │賄賂罪為│ │ │ │ │ │ │供賴素桂投票│ │ │沒收之宣│ │ │ │ │ │ │行賄之用) │ │ │告) │ │ ├─┼───┼────┼────┼──────┼───┼────┼────┼────┤ │25│王文寶│96年12月│雲林縣斗│3,500 元(其│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7 │ │ │(即附│間 │六市鎮西│中2,000 元為│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雲林路│王文寶家中4 │ │ │賂1,500 │一年八月│ │ │號4 所│ │2 段335 │票,餘1,500 │ │ │元應於王│緩刑五年│ │ │示之有│ │巷42號王│元供投票行賄│ │ │文寶所犯│褫奪公權│ │ │投票權│ │文寶住處│用,尚未發放│ │ │預備交付│五年 │ │ │人) │ │ │) │ │ │賄賂罪為│ │ │ │ │ │ │ │ │ │沒收之宣│ │ │ │ │ │ │ │ │ │告) │ │ ├─┼───┼────┼────┼──────┼───┼────┼────┼────┤ │26│原判決│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97選上訴│ │ │原列「│ │ │ │ │ │ │1104 │ │ │張福全│ │ │ │ │ │ │98台上 │ │ │」,己│ │ │ │ │ │ │809 │ │ │判決無│ │ │ │ │ │ │無罪 │ │ │罪確定│ │ │ │ │ │ │ │ │ │(同附│ │ │ │ │ │ │ │ │ │表二編│ │ │ │ │ │ │ │ │ │號8) │ │ │ │ │ │ │ │ ├─┼───┼────┼────┼──────┼───┼────┼────┼────┤ │27│原判決│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97選上訴│ │ │原列「│ │ │ │ │ │ │1104 │ │ │沈清興│ │ │ │ │ │ │98台上 │ │ │」,己│ │ │ │ │ │ │809 │ │ │判決無│ │ │ │ │ │ │無罪 │ │ │罪確定│ │ │ │ │ │ │ │ │ │(同附│ │ │ │ │ │ │ │ │ │表二編│ │ │ │ │ │ │ │ │ │號9) │ │ │ │ │ │ │ │ ├─┼───┼────┼────┼──────┼───┼────┼────┼────┤ │28│原判決│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97選上訴│ │ │原列「│ │ │ │ │ │ │1104 │ │ │柯信雄│ │ │ │ │ │ │98台上 │ │ │」,己│ │ │ │ │ │ │809 │ │ │判決無│ │ │ │ │ │ │無罪 │ │ │罪確定│ │ │ │ │ │ │ │ │ │(同附│ │ │ │ │ │ │ │ │ │表二編│ │ │ │ │ │ │ │ │ │號10)│ │ │ │ │ │ │ │ ├─┼───┼────┼────┼──────┼───┼────┼────┼────┤ │29│原判決│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97選上訴│ │ │原列「│ │ │ │ │ │ │1104 │ │ │黃月琴│ │ │ │ │ │ │98台上 │ │ │」,己│ │ │ │ │ │ │809 │ │ │判決無│ │ │ │ │ │ │無罪 │ │ │罪確定│ │ │ │ │ │ │ │ │ │(同附│ │ │ │ │ │ │ │ │ │表二編│ │ │ │ │ │ │ │ │ │號11)│ │ │ │ │ │ │ │ ├─┼───┼────┼────┼──────┼───┼────┼────┼────┤ │30│原判決│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97選上訴│ │ │原列「│ │ │ │ │ │ │1104 │ │ │楊其坤│ │ │ │ │ │ │98台上 │ │ │」,己│ │ │ │ │ │ │809 │ │ │判決無│ │ │ │ │ │ │無罪 │ │ │罪確定│ │ │ │ │ │ │ │ │ │(同附│ │ │ │ │ │ │ │ │ │表二編│ │ │ │ │ │ │ │ │ │號12)│ │ │ │ │ │ │ │ ├─┼───┼────┼────┼──────┼───┼────┼────┼────┤ │31│陳美惠│96年12月│雲林縣斗│8,500 元(其│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雲林│中500 元為陳│編號88│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表二編│ │路上之「│美惠家中1 票│至89所│③楊滋芬│臺幣肆仟│一年八月│ │ │號32所│ │福興宮」│之賄款,其餘│示 │④林富元│伍佰元。│緩刑五年│ │ │示之有│ │ │供投票行賄之│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 │用,已發放 │ │⑥黃英俊│ │五年 │ │ │人) │ │ │3,500 元,餘│ │⑦鐘揖濱│ │ │ │ │ │ │ │4,500 元尚未│ │⑧陳美惠│ │ │ │ │ │ │ │發放) │ │ │ │ │ ├─┼───┼────┼────┼──────┼───┼────┼────┼────┤ │32│王文寶│96年12月│雲林縣斗│4,000 元(已│附表二│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7 │ │ │ │下旬某日│六市鎮西│發放3,000 元│編號90│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 │ │里雲林路│,剩餘1,000 │所示 │③楊滋芬│臺幣壹仟│一年八月│ │ │ │ │2 段335 │元尚未發放)│ │④林富元│元。 │緩刑五年│ │ │ │ │巷42號王│ │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 │ │文寶住處│ │ │⑥黃英俊│ │五年 │ │ │ │ │ │ │ │⑦鐘揖濱│ │與25同 │ │ │ │ │ │ │ │⑧王文寶│ │ │ ├─┼───┼────┼────┼──────┼───┼────┼────┼────┤ │33│董換 │96年12月│雲林縣斗│1,500 元(已│附表二│①張輝元│無。 │97選簡13│ │ │(即附│下旬某日│六市鎮西│全部發完) │編號91│②柯居財│ │有期徒刑│ │ │表二編│ │里雲林路│ │所示 │③楊滋芬│ │三月 │ │ │號61所│ │2 段50號│ │ │④林富元│ │緩刑二年│ │ │示之有│ │董換住處│ │ │⑤黃英學│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 │ │ │⑥黃英俊│ │一年 │ │ │人) │ │ │ │ │⑦章英俊│ │ │ │ │ │ │ │ │ │⑧董換 │ │ │ ├─┼───┼────┼────┼──────┼───┼────┼────┼────┤ │34│江樹林│96年12月│雲林縣斗│25,000元(已│附表三│無。 │預備交付│97選訴32│ │ │ │21日晚間│六市三平│發出5,000 元│所示 │ │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 │ │里慶生路│,餘20,000元│ │ │臺幣貳萬│一年八月│ │ │ │ │285 號施│未及發放) │ │ │元,在江│緩刑五年│ │ │ │ │進卿住處│ │ │ │樹林所犯│褫奪公權│ │ │ │ │ │ │ │ │投票行賄│四年 │ │ │ │ │ │ │ │ │罪為沒收│ │ │ │ │ │ │ │ │ │之宣告。│ │ ├─┼───┼────┼────┼──────┼───┼────┼────┼────┤ │35│游俊楨│96年12月│雲林縣斗│5,000 元(已│附表三│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簡1 │ │ │ │25日傍晚│六市鎮北│發出4,000 元│所示 │②柯居財│之賄賂新│有期徒刑│ │ │ │ │路702 巷│,餘1,000 元│ │③楊滋芬│臺幣壹仟│一年六月│ │ │ │ │297 號游│未及發放) │ │④林富元│元。 │緩刑三年│ │ │ │ │俊楨住處│ │ │⑤施進卿│ │褫奪公權│ │ │ │ │ │ │ │⑥江樹林│ │五年 │ │ │ │ │ │ │ │⑦游俊楨│ │ │ ├─┼───┼────┼────┼──────┼───┼────┼────┼────┤ │36│周有利│96年12月│雲林縣斗│325,000 元(│附表四│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3 │ │ │ │29日中午│南鎮大東│發出131,500 │編號1 │②許明枝│之賄賂新│97選上訴│ │ │ │ │里中興路│元,尚餘 │至40所│③周英森│臺幣拾玖│709 │ │ │ │ │240 號周│193,500 元未│示 │④周有利│萬叁仟伍│97台上 │ │ │ │ │有利住處│及發放) │ │ │佰元。 │5669 │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三年褫奪│ │ │ │ │ │ │ │ │ │公權四年│ ├─┼───┼────┼────┼──────┼───┼────┼────┼────┤ │37│沈春木│96年12月│雲林縣斗│7,000 元(其│附表四│①張輝元│無。 │97選訴3 │ │ │(即附│29日上午│南鎮大東│中4,000 元為│編號41│②許明枝│ │有期徒刑│ │ │表四編│10時許 │里大東 │沈春木家中8 │所示 │③周英森│ │八月 │ │ │號8 所│ │160 號沈│票之賄款,其│ │④周有利│ │緩刑二年│ │ │示之有│ │春木住處│餘3,000 元供│ │⑤沈春木│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 │投票行賄用,│ │ │ │二年 │ │ │人) │ │ │已全部發完)│ │ │ │ │ ├─┼───┼────┼────┼──────┼───┼────┼────┼────┤ │38│沈水振│96年12月│雲林縣斗│1,000 元(其│附表四│①張輝元│無。 │97選訴3 │ │ │(即附│底至97年│南鎮大東│中500 元為向│編號42│②許明枝│ │有期徒刑│ │ │表四編│1 月初之│里大東50│沈水振買票之│所示 │③周英森│ │八月 │ │ │號40所│間某日 │號沈水振│賄款,餘500 │ │④周有利│ │緩刑二年│ │ │示之有│ │住處 │元供投票行賄│ │⑤沈水振│ │褫奪公權│ │ │投票權│ │ │用,已發完)│ │ │ │二年 │ │ │人) │ │ │ │ │ │ │ │ ├─┼───┼────┼────┼──────┼───┼────┼────┼────┤ │39│林鍾美│96年12月│雲林縣斗│2,000 元(其│附表四│①張輝元│無。 │97選訴3 │ │ │麗 │29日晚間│南鎮大東│中1,500 元為│編號43│②許明枝│ │有期徒刑│ │ │(即附│6 、7 時│里大東65│林鍾美麗家中│所示 │③周英森│ │八月 │ │ │表四編│許 │號林鍾美│3 票之賄款,│ │④周有利│ │緩刑二年│ │ │號11所│ │麗住處 │其餘500 元供│ │⑤林鍾美│ │褫奪公權│ │ │示之有│ │ │投票行賄用,│ │ 麗 │ │二年 │ │ │投票權│ │ │已發完) │ │ │ │ │ │ │人) │ │ │ │ │ │ │ │ ├─┼───┼────┼────┼──────┼───┼────┼────┼────┤ │40│沈信雄│96年12月│雲林縣斗│9,500 元(其│附表四│①張輝元│無。 │97選訴3 │ │ │(即附│30日 │南鎮大東│中2,000 元為│編號44│②許明枝│ │97選上訴│ │ │表四編│ │里大東14│沈信雄家中4 │至48所│③周英森│ │709 │ │ │號2 所│ │號沈信雄│票之賄款,其│示 │④周有利│ │97台上 │ │ │示之有│ │住處 │餘7,500 元供│ │⑤沈信雄│ │5669 │ │ │投票權│ │ │投票行賄用,│ │ │ │有期徒刑│ │ │人) │ │ │已全部發完)│ │ │ │二年褫奪│ │ │ │ │ │ │ │ │ │公權四年│ ├─┼───┼────┼────┼──────┼───┼────┼────┼────┤ │41│沈金龍│96年12月│雲林縣斗│10,000元(其│附表四│①張輝元│無。 │97選訴3 │ │ │(即附│30日上午│南鎮大東│中5,500 元為│編號49│②許明枝│ │97選上訴│ │ │表四編│10、11時│里大東42│沈金龍家中11│至52所│③周英森│ │709 │ │ │號3 所│ │號沈金龍│票之賄款,其│示 │④周有利│ │97台上 │ │ │示之有│ │住處 │餘4,500 元供│ │⑤沈金龍│ │5669 │ │ │投票權│ │ │投票行賄用,│ │ │ │有期徒刑│ │ │人) │ │ │已全數發放)│ │ │ │二年褫奪│ │ │ │ │ │ │ │ │ │公權四年│ ├─┼───┼────┼────┼──────┼───┼────┼────┼────┤ │42│沈秋雄│96年12月│雲林縣斗│32,000元(其│附表四│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3 │ │ │(即附│29日下午│南鎮大東│中3,000 元為│編號53│②許明枝│之賄賂新│97選上訴│ │ │表四編│4 時許 │里大東80│沈秋雄家中6 │至56所│③周英森│臺幣貳萬│709 │ │ │號4 所│ │號沈秋雄│票之賄款,其│示 │④周有利│肆仟伍佰│97台上 │ │ │示之有│ │住處 │餘供投票行賄│ │⑤沈秋雄│元。 │5669 │ │ │投票權│ │ │用,已發出 │ │ │ │有期徒刑│ │ │人) │ │ │4,500 元,尚│ │ │ │二年 │ │ │ │ │ │餘24,500元未│ │ │ │褫奪公權│ │ │ │ │ │及發放) │ │ │ │四年 │ ├─┼───┼────┼────┼──────┼───┼────┼────┼────┤ │43│張慶松│96年12月│雲林縣斗│4,500 元(其│附表四│①張輝元│無。 │97選訴3 │ │ │(即附│31日下午│南鎮大東│中1,500 元為│編號57│②許明枝│ │97選上訴│ │ │表四編│5 時許 │里大東 │張慶松家中3 │至61所│③周英森│ │709 │ │ │號5 所│ │108 號張│票之賄款,其│示 │④周有利│ │97台上 │ │ │示之有│ │慶松住處│餘供投票行賄│ │⑤張慶松│ │5669 │ │ │投票權│ │ │用,已全部發│ │ │ │有期徒刑│ │ │人) │ │ │完) │ │ │ │二年褫奪│ │ │ │ │ │ │ │ │ │公權四年│ ├─┼───┼────┼────┼──────┼───┼────┼────┼────┤ │44│歐吉雄│96年12月│雲林縣斗│20,000元(其│附表四│①張輝元│預備交付│97選訴3 │ │ │(即附│30、31日│南鎮大東│中2,500 元為│編號62│②許明枝│之賄賂新│97選上訴│ │ │表四編│ │里中興路│歐吉雄家中5 │至67所│③周英森│臺幣玖仟│709 │ │ │號6 所│ │240 號周│票之賄款,其│示 │④周有利│伍佰元未│97台上 │ │ │示之有│ │有利住處│餘供投票行賄│ │⑤歐吉雄│扣案。 │5669 │ │ │投票權│ │ │用,已發出 │ │ │ │有期徒刑│ │ │人) │ │ │8,000 元,尚│ │ │ │二年 │ │ │ │ │ │餘9,500 元未│ │ │ │褫奪公權│ │ │ │ │ │及發放) │ │ │ │四年 │ ├─┼───┼────┼────┼──────┼───┼────┼────┼────┤ │45│黃畑四│96年12月│雲林縣斗│收受6,000 元│預備賄│無。 │無(預備│97選訴3 │ │ │(即附│30日晚間│南鎮大東│,其中1,500 │選。 │ │交付之賄│有期徒刑│ │ │表四編│ │13號黃畑│元為向其買票│ │ │賂4,500 │一年 │ │ │號1 所│ │四住處 │之賄款,所餘│ │ │元於黃畑│褫奪公權│ │ │示之有│ │ │4,500 元預備│ │ │四所犯預│二年 │ │ │投票權│ │ │供黃畑四投票│ │ │備交付賄│ │ │ │人) │ │ │行賄之用。 │ │ │賂罪為沒│ │ │ │ │ │ │ │ │ │收之宣告│ │ │ │ │ │ │ │ │ │) │ │ ├─┼───┼────┼────┼──────┼───┼────┼────┼────┤ │46│李美香│96年12月│雲林縣斗│20,000元(全│附表五│①黃偉政│無。 │97選訴32│ │ │ │18日 │六市重光│部交由蔡盛一│編號1 │②李美香│ │有期徒刑│ │ │ │ │里榮譽路│發放) │所示 │ │ │一年八月│ │ │ │ │上某雜貨│ │ │ │ │緩刑五年│ │ │ │ │店 │ │ │ │ │褫奪公權│ │ │ │ │ │ │ │ │ │四年 │ ├─┼───┼────┼────┼──────┼───┼────┼────┼────┤ │47│蔡盛一│96年12月│雲林縣斗│20,000元(其│附表五│①黃偉政│無。 │97選上訴│ │ │ │21日晚間│六市重光│中3,000 元為│編號2 │②李美香│ │650 │ │ │ │ │里榮譽路│蔡盛一家中6 │至10所│③蔡盛一│ │97選訴1 │ │ │ │ │958 巷1 │票之賄款,其│示 │ │ │有期徒刑│ │ │ │ │號蔡盛一│餘供投票行賄│ │ │ │一年八月│ │ │ │ │住處 │用,已全數發│ │ │ │緩刑四年│ │ │ │ │ │放完畢) │ │ │ │褫奪公權│ │ │ │ │ │ │ │ │ │四年 │ └─┴───┴────┴────┴──────┴───┴────┴────┴────┘ 附表二(斗六市鎮西里賄選部分): ┌─┬────┬────┬────┬──────┬────┬───────┐ │編│ 買票者 │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備 註 │ │號│ │(為有投│ │ │ │ │ │ │ │票權人)│ │ │ │ │ ├─┼────┼────┼────┼──────┼────┼───────┤ │1 │黃英學 │林貴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12,500元扣案(│ │ │ │(證物卷│20日左右│鎮○里○○街│ │97保管57號;共│ │ │ │第4 頁)│ │42-1號林貴珠│ │收受12,500元,│ │ │ │ │ │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1,000 │ │ │ │ │ │ │ │元為林貴珠家中│ │ │ │ │ │ │ │2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10,500元為林│ │ │ │ │ │ │ │貴珠預備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尚未發│ │ │ │ │ │ │ │放)。 │ │ │ │ │ │ │ │林貴珠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㈠│ │ │ │ │ │ │ │第102至104頁、│ │ │ │ │ │ │ │第120 至122 頁│ │ │ │ │ │ │ │、同上他卷㈣第│ │ │ │ │ │ │ │2至7頁、一審卷│ │ │ │ │ │ │ │㈡第151至151頁│ │ │ │ │ │ │ │背面。 │ ├─┤ ├────┼────┼──────┼────┼───────┤ │2 │ │李宏哲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 元│10,000元扣案(│ │ │ │(證物卷│28日下午│鎮○里○○路│ │97保管14號;收│ │ │ │第27頁)│5 時許 │2 段40巷34號│ │受14,000元,其│ │ │ │ │ │李宏哲住處 │ │中2,000 元為李│ │ │ │ │ │ │ │宏哲家中4 票之│ │ │ │ │ │ │ │賄款,餘12,000│ │ │ │ │ │ │ │元為供李宏哲預│ │ │ │ │ │ │ │備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尚未發放,已│ │ │ │ │ │ │ │花用其中4,000 │ │ │ │ │ │ │ │元)。 │ │ │ │ │ │ │ │李宏哲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㈢│ │ │ │ │ │ │ │第60至61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45至1│ │ │ │ │ │ │ │46 頁、第176頁│ │ │ │ │ │ │ │背面至179 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228 │ │ │ │ │ │ │ │頁背面。 │ ├─┤ ├────┼────┼──────┼────┼───────┤ │3 │ │賴素桂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 元│26,000元扣案(│ │ │ │(證物卷│底某日晚│鎮○里○○路│ │97保管10號;共│ │ │ │第29頁)│間 │42巷9 號賴素│ │收受20,500元,│ │ │ │ │ │桂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2,000 │ │ │ │ │ │ │ │元為其家中4 票│ │ │ │ │ │ │ │之賄款,17,500│ │ │ │ │ │ │ │元為預備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未及發│ │ │ │ │ │ │ │放,其餘扣案款│ │ │ │ │ │ │ │項為賴素桂個人│ │ │ │ │ │ │ │所有)。 │ │ │ │ │ │ │ │賴素桂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㈢│ │ │ │ │ │ │ │第69至70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64至 │ │ │ │ │ │ │ │165 頁、第177 │ │ │ │ │ │ │ │至179 頁背面、│ │ │ │ │ │ │ │一審卷㈣第229 │ │ │ │ │ │ │ │頁。 │ ├─┤ ├────┼────┼──────┼────┼───────┤ │4 │ │王文寶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間 │鎮○里○○路│ │案(97保管28號│ │ │ │第22頁)│ │2 段335 巷42│ │;收受黃英學所│ │ │ │ │ │號王文寶住處│ │交付之3,500 元│ │ │ │ │ │ │ │,其中2,000 元│ │ │ │ │ │ │ │為王文寶家中4 │ │ │ │ │ │ │ │票,其餘1,500 │ │ │ │ │ │ │ │元供投票行賄用│ │ │ │ │ │ │ │,尚未發放)。│ │ │ │ │ │ │ │王文寶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㈢│ │ │ │ │ │ │ │第39至41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56 至│ │ │ │ │ │ │ │157 頁背面。 │ ├─┤ ├────┼────┼──────┼────┼───────┤ │5 │ │溫富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 元│溫富惠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中│鎮○里○○路│ │年選他325 號卷│ │ │ │第36頁)│午許 │36之2 號溫富│ │㈦第1 至3 頁、│ │ │ │ │ │惠住處附近 │ │第7至8頁、一審│ │ │ │ │ │ │ │卷㈣第129頁。 │ ├─┤ ├────┼────┼──────┼────┼───────┤ │6 │ │張碧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 元│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31日上午│鎮西里中堅西│ │案(97保管45號│ │ │ │第37頁)│10時許 │路256 號 │ │)。 │ │ │ │ │ │ │ │張碧華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15頁、本院卷│ │ │ │ │ │ │ │㈢第第180 至18│ │ │ │ │ │ │ │1 頁、一審卷㈣│ │ │ │ │ │ │ │第129 頁。 │ ├─┤ ├────┼────┼──────┼────┼───────┤ │7 │ │林惠蝶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28日晚上│安和街1 之1 │ │案(97保管45號│ │ │ │第39頁)│8 時許 │號林惠蝶經營│ │)。 │ │ │ │ │ │理髮店內 │ │林惠蝶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15至15-1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129 │ │ │ │ │ │ │ │頁。 │ ├─┼────┼────┼────┼──────┼────┼───────┤ │8 │黃英學 │原判決原│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列「張福│ │ │ │ │ │ │ │全」,已│ │ │ │ │ │ │ │判決無罪│ │ │ │ │ │ │ │確定 │ │ │ │ │ ├─┤ ├────┼────┼──────┼────┼───────┤ │9 │ │原判決原│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列「沈清│ │ │ │ │ │ │ │興」,已│ │ │ │ │ │ │ │判決無罪│ │ │ │ │ │ │ │確定 │ │ │ │ │ ├─┤ ├────┼────┼──────┼────┼───────┤ │10│ │原判決原│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列「柯信│ │ │ │ │ │ │ │雄」,已│ │ │ │ │ │ │ │判決無罪│ │ │ │ │ │ │ │確定 │ │ │ │ │ ├─┤ ├────┼────┼──────┼────┼───────┤ │11│ │原判決原│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列「黃月│ │ │ │ │ │ │ │琴」,已│ │ │ │ │ │ │ │判決無罪│ │ │ │ │ │ │ │確定 │ │ │ │ │ ├─┤ ├────┼────┼──────┼────┼───────┤ │12│ │原判決原│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列「楊其│ │ │ │ │ │ │ │坤」,已│ │ │ │ │ │ │ │判決無罪│ │ │ │ │ │ │ │確定 │ │ │ │ │ ├─┼────┼────┼────┼──────┼────┼───────┤ │13│黃英俊 │鐘揖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 元│共收受15,000元│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其中1,000 元│ │ │ │第21頁)│ │2 段219 號鐘│ │為走路工,另外│ │ │ │ │ │揖濱住處 │ │1,000 元為鐘揖│ │ │ │ │ │ │ │濱家中2 票之賄│ │ │ │ │ │ │ │款,其餘供投票│ │ │ │ │ │ │ │行賄用,已發放│ │ │ │ │ │ │ │完畢。 │ │ │ │ │ │ │ │鐘揖濱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號卷㈡ │ │ │ │ │ │ │ │第66至68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20-1 │ │ │ │ │ │ │ │頁至123頁、第 │ │ │ │ │ │ │ │168-1至169頁。│ ├─┤ ├────┼────┼──────┼────┼───────┤ │14│ │林雪娥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共收受17,000元│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其中1,000 元│ │ │ │第2 頁)│ │1 段217 號林│ │為走路工,另外│ │ │ │ │ │雪娥住處 │ │2,000 元為林雪│ │ │ │ │ │ │ │娥家中4 票之賄│ │ │ │ │ │ │ │款,其餘供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發│ │ │ │ │ │ │ │放10,000元,尚│ │ │ │ │ │ │ │餘4,000 元未及│ │ │ │ │ │ │ │發放。 │ │ │ │ │ │ │ │林雪娥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㈡│ │ │ │ │ │ │ │第8至10頁、一 │ │ │ │ │ │ │ │審卷㈡第133 至│ │ │ │ │ │ │ │134頁背面。 │ ├─┤ ├────┼────┼──────┼────┼───────┤ │15│ │彭秀枝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 元│19,500元扣案(│ │ │ │(證物卷│29日晚上│鎮西里永昌西│ │97保管10號;共│ │ │ │第7 頁)│ │街219 號彭秀│ │收受27,500元,│ │ │ │ │ │枝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2,500 │ │ │ │ │ │ │ │元為彭秀枝家中│ │ │ │ │ │ │ │5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供投票行賄之│ │ │ │ │ │ │ │用,發出5,000 │ │ │ │ │ │ │ │元,尚餘19,000│ │ │ │ │ │ │ │元未及發放)。│ │ │ │ │ │ │ │彭秀枝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㈡│ │ │ │ │ │ │ │第26至28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52 頁│ │ │ │ │ │ │ │。 │ ├─┤ ├────┼────┼──────┼────┼───────┤ │16│ │孫細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 元│14,000元扣案(│ │ │ │(證物卷│下旬 │鎮○里○○路│ │97保管10號;共│ │ │ │第8 頁)│ │69巷3 號孫細│ │收受17,000元,│ │ │ │ │ │英住處 │ │1,000 元為走路│ │ │ │ │ │ │ │工,另1,500 元│ │ │ │ │ │ │ │為孫細英家中3 │ │ │ │ │ │ │ │票之賄款,其餘│ │ │ │ │ │ │ │供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已發出3,000 │ │ │ │ │ │ │ │元,餘11,500元│ │ │ │ │ │ │ │未及發放)。 │ │ │ │ │ │ │ │孫細英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㈠│ │ │ │ │ │ │ │第36至40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36頁 │ │ │ │ │ │ │ │背面至137頁背 │ │ │ │ │ │ │ │面。 │ ├─┤ ├────┼────┼──────┼────┼───────┤ │17│ │林麗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 元│6,0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2日下午│鎮○里○○路│ │97保管82號;共│ │ │ │第14頁)│6 時許 │293 巷11號林│ │收受12,000元,│ │ │ │ │ │麗華住處門口│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1,500 │ │ │ │ │ │ │ │元為林麗華家中│ │ │ │ │ │ │ │3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供投票行賄用│ │ │ │ │ │ │ │,已發出6,000 │ │ │ │ │ │ │ │元,尚餘3,500 │ │ │ │ │ │ │ │元未及發放)。│ │ │ │ │ │ │ │林麗華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號卷㈡ │ │ │ │ │ │ │ │第38至39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38至 │ │ │ │ │ │ │ │140頁。 │ ├─┤ ├────┼────┼──────┼────┼───────┤ │18│ │陳淑娟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8,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6日 │鎮○里○○街│ │97保管135 號;│ │ │ │第15頁)│ │33號陳淑娟住│ │收受13,000元,│ │ │ │ │ │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2,000 │ │ │ │ │ │ │ │元為陳淑娟家中│ │ │ │ │ │ │ │4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供投票行賄之│ │ │ │ │ │ │ │用,發放4,500 │ │ │ │ │ │ │ │元,尚餘5,500 │ │ │ │ │ │ │ │元未及發放)。│ │ │ │ │ │ │ │陳淑娟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㈡│ │ │ │ │ │ │ │第48至50頁、一│ │ │ │ │ │ │ │審卷㈡154頁。 │ ├─┤ ├────┼────┼──────┼────┼───────┤ │19│ │許漢璋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 元│賄款4,000 元扣│ │ │ │(證物卷│28日下午│鎮○里○○路│ │案(97保管10號│ │ │ │第23頁)│6 時許 │2 段627 號許│ │;共收受9,000 │ │ │ │ │ │漢璋住處 │ │元,其中2,000 │ │ │ │ │ │ │ │元為許漢璋家中│ │ │ │ │ │ │ │4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供投票行賄用│ │ │ │ │ │ │ │,已發放5,000 │ │ │ │ │ │ │ │元,餘2,000 元│ │ │ │ │ │ │ │未及發放)。 │ │ │ │ │ │ │ │許漢璋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號卷㈡ │ │ │ │ │ │ │ │第76至78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57頁 │ │ │ │ │ │ │ │背面至158 頁。│ ├─┤ ├────┼────┼──────┼────┼───────┤ │20│ │章英俊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 元│賄款18,000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雲林路上之「│ │案(97保管10號│ │ │ │第28頁)│ │福興宮」 │ │;共收受58,000│ │ │ │ │ │ │ │元,其中3,000 │ │ │ │ │ │ │ │元為走路工,另│ │ │ │ │ │ │ │2,500 元為章英│ │ │ │ │ │ │ │俊家中5 票之賄│ │ │ │ │ │ │ │款,其餘為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發│ │ │ │ │ │ │ │放13,000元,尚│ │ │ │ │ │ │ │餘39,500元未及│ │ │ │ │ │ │ │發放,剩餘未扣│ │ │ │ │ │ │ │案者已花用)。│ │ │ │ │ │ │ │章英俊筆錄見雲│ │ │ │ │ │ │ │警港偵字第0971│ │ │ │ │ │ │ │000024號卷第5 │ │ │ │ │ │ │ │至7頁、一審卷 │ │ │ │ │ │ │ │㈡第162 頁背面│ │ │ │ │ │ │ │至164 頁背面、│ │ │ │ │ │ │ │一審卷㈣第229 │ │ │ │ │ │ │ │頁。 │ ├─┤ ├────┼────┼──────┼────┼───────┤ │21│ │劉進添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共收受15,000元│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其中2,000 元│ │ │ │第32頁)│ │2 段462 號劉│ │為劉進添家中4 │ │ │ │ │ │進添住處 │ │票之賄款,另外│ │ │ │ │ │ │ │13,000元供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發│ │ │ │ │ │ │ │放9,500 元,餘│ │ │ │ │ │ │ │3,500 元未發放│ │ │ │ │ │ │ │。 │ │ │ │ │ │ │ │劉進添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號卷㈡ │ │ │ │ │ │ │ │第91至92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49 頁│ │ │ │ │ │ │ │背面至151頁、 │ │ │ │ │ │ │ │一審卷㈣第229 │ │ │ │ │ │ │ │頁。 │ ├─┤ ├────┼────┼──────┼────┼───────┤ │22│ │張協成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500元 │共收受8,500 元│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其中500 元為│ │ │ │第34頁)│ │2 段743 號張│ │走路工,3,500 │ │ │ │ │ │協成住處 │ │元為張協成家中│ │ │ │ │ │ │ │7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4,500 元供投│ │ │ │ │ │ │ │票行賄之用(已│ │ │ │ │ │ │ │發放完畢)。 │ │ │ │ │ │ │ │張協成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號卷㈡ │ │ │ │ │ │ │ │第101至103頁、│ │ │ │ │ │ │ │一審卷㈡第166 │ │ │ │ │ │ │ │頁、一審卷㈣第│ │ │ │ │ │ │ │229頁。 │ ├─┤ ├────┼────┼──────┼────┼───────┤ │23│ │張劉玉英│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5,000 元扣案(│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97保管56號;共│ │ │ │第35頁)│ │3 段426 號張│ │收受16,000元,│ │ │ │ │ │劉玉英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500 元│ │ │ │ │ │ │ │為張劉玉英家中│ │ │ │ │ │ │ │1 票,其餘供投│ │ │ │ │ │ │ │票行賄用,已發│ │ │ │ │ │ │ │放11,000元,尚│ │ │ │ │ │ │ │餘3,500 元未及│ │ │ │ │ │ │ │發放)。 │ │ │ │ │ │ │ │張劉玉英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號卷 │ │ │ │ │ │ │ │㈡第108至110頁│ │ │ │ │ │ │ │、一審卷㈡第16│ │ │ │ │ │ │ │8頁、一審卷㈣ │ │ │ │ │ │ │ │第229頁。 │ ├─┤ ├────┼────┼──────┼────┼───────┤ │24│ │劉樹枝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共收受17,000元│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其中1,000 元│ │ │ │第34頁)│ │2 段741 巷8 │ │為走路工,另外│ │ │ │ │ │號劉樹枝住處│ │2,000 元為劉樹│ │ │ │ │ │ │ │枝家中4 票之賄│ │ │ │ │ │ │ │款,其餘供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發│ │ │ │ │ │ │ │放12,000元,剩│ │ │ │ │ │ │ │餘2,000 元尚未│ │ │ │ │ │ │ │發放。 │ │ │ │ │ │ │ │劉樹枝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㈡│ │ │ │ │ │ │ │第116 至117 頁│ │ │ │ │ │ │ │、一審卷㈡第14│ │ │ │ │ │ │ │8 至149 頁背面│ │ │ │ │ │ │ │、一審卷㈣第22│ │ │ │ │ │ │ │9 頁。 │ ├─┤ ├────┼────┼──────┼────┼───────┤ │25│ │林俊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共收受10,500元│ │ │ │(證物卷│29或30日│鎮○里○○路│ │,其中1,000 元│ │ │ │第3 頁)│晚間7 、│59巷32號林俊│ │為走路工,另外│ │ │ │ │8 時許 │良住處 │ │1,000 元為林俊│ │ │ │ │ │ │ │良家中2 票之賄│ │ │ │ │ │ │ │款,餘8,500 元│ │ │ │ │ │ │ │供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尚未發放,賄│ │ │ │ │ │ │ │款未扣案。 │ │ │ │ │ │ │ │林俊良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㈢│ │ │ │ │ │ │ │第10至11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35 至│ │ │ │ │ │ │ │136頁背面。 │ ├─┤ ├────┼────┼──────┼────┼───────┤ │26│ │陳淳梅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4,000 元│15,000元扣案(│ │ │ │(證物卷│27日 │鎮○里○○路│ │97保管21號;共│ │ │ │第13頁)│ │255 巷35號陳│ │收受15,000元,│ │ │ │ │ │淳梅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4,000 │ │ │ │ │ │ │ │元為陳淳梅家中│ │ │ │ │ │ │ │8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10,000元為預│ │ │ │ │ │ │ │備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尚未發放)。│ │ │ │ │ │ │ │陳淳梅筆錄見96│ │ │ │ │ │ │ │選他 325號卷㈢│ │ │ │ │ │ │ │第22至23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152 頁│ │ │ │ │ │ │ │背面至153 頁背│ │ │ │ │ │ │ │面。 │ ├─┤ ├────┼────┼──────┼────┼───────┤ │27│ │顏盈欽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 元│賄款10,500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西里中堅西│ │案(97保管10號│ │ │ │第20頁)│ │路724 號顏盈│ │;共收受10,500│ │ │ │ │ │欽住處 │ │元,其中1,000 │ │ │ │ │ │ │ │元為走路工,另│ │ │ │ │ │ │ │1,500 元為顏盈│ │ │ │ │ │ │ │欽家中3 票之賄│ │ │ │ │ │ │ │款,餘8,000 元│ │ │ │ │ │ │ │為預備投票行賄│ │ │ │ │ │ │ │之用,尚未發放│ │ │ │ │ │ │ │)。 │ │ │ │ │ │ │ │顏盈欽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號卷㈢ │ │ │ │ │ │ │ │第30至32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 140頁│ │ │ │ │ │ │ │背面至142 頁。│ ├─┤ ├────┼────┼──────┼────┼───────┤ │28│ │方沈美惠│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 元│賄款31,000元扣│ │ │ │(證物卷│底 │鎮○里○○路│ │案(97保管10號│ │ │ │第24頁)│ │1 段200 號方│ │;共收受31,000│ │ │ │ │ │沈美惠住處 │ │元,其中1,000 │ │ │ │ │ │ │ │元為走路工,另│ │ │ │ │ │ │ │2,500 元為方沈│ │ │ │ │ │ │ │美惠家中5 票之│ │ │ │ │ │ │ │賄款,餘27,500│ │ │ │ │ │ │ │元為預備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尚未發│ │ │ │ │ │ │ │放)。 │ │ │ │ │ │ │ │方沈美惠筆錄見│ │ │ │ │ │ │ │96選他 325號卷│ │ │ │ │ │ │ │㈢第52至55頁、│ │ │ │ │ │ │ │一審卷㈡第144 │ │ │ │ │ │ │ │至145頁。 │ ├─┤ ├────┼────┼──────┼────┼───────┤ │29│ │蘇子彬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元 │賄款9,000 元扣│ │ │ │(證物卷│底 │鎮○里○○路│ │案(97保管57號│ │ │ │第26頁)│ │42巷20號蘇子│ │;共收受9,000 │ │ │ │ │ │彬住處 │ │元,其中1,000 │ │ │ │ │ │ │ │元為走路工,另│ │ │ │ │ │ │ │3,000 元為蘇子│ │ │ │ │ │ │ │彬家中6 票之賄│ │ │ │ │ │ │ │款,其餘5,000 │ │ │ │ │ │ │ │元為預備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尚未發│ │ │ │ │ │ │ │放)。 │ │ │ │ │ │ │ │蘇子彬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號卷㈠ │ │ │ │ │ │ │ │第120至122頁、│ │ │ │ │ │ │ │同上他卷㈣第67│ │ │ │ │ │ │ │至68頁、一審卷│ │ │ │ │ │ │ │㈡、第142至143│ │ │ │ │ │ │ │頁、一審卷㈣第│ │ │ │ │ │ │ │224 至232頁。 │ ├─┤ ├────┼────┼──────┼────┼───────┤ │30│ │葉元結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11,000元扣案(│ │ │ │(證物卷│24日 │鎮○里○○路│ │97保管10號;共│ │ │ │第31頁)│ │2 段434 號葉│ │收受11,000元,│ │ │ │ │ │元結住處 │ │其中1,000 元為│ │ │ │ │ │ │ │走路工、1,500 │ │ │ │ │ │ │ │元為葉元結家中│ │ │ │ │ │ │ │3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8,500 元為預│ │ │ │ │ │ │ │備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尚未發放)。│ │ │ │ │ │ │ │葉元結筆錄見96│ │ │ │ │ │ │ │選他 325號卷㈢│ │ │ │ │ │ │ │第77至78頁、一│ │ │ │ │ │ │ │審卷㈡第 146頁│ │ │ │ │ │ │ │背面至 148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 228│ │ │ │ │ │ │ │頁背面。 │ ├─┤ ├────┼────┼──────┼────┼───────┤ │31│ │許茂中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 元│賄款27,500扣案│ │ │ │(證物卷│26日下午│鎮○里○○路│ │(97保管116 號│ │ │ │第33頁)│2 時許 │2 段524 巷2 │ │;共收受27,500│ │ │ │ │ │號許茂中住處│ │元,其中3,000 │ │ │ │ │ │ │ │元為許茂中家中│ │ │ │ │ │ │ │6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24,500元為預│ │ │ │ │ │ │ │備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尚未發放)。│ │ │ │ │ │ │ │許茂中筆錄見一│ │ │ │ │ │ │ │審卷㈡第 165至│ │ │ │ │ │ │ │166 頁背面、一│ │ │ │ │ │ │ │審卷㈣第 228頁│ │ │ │ │ │ │ │背面。 │ ├─┼────┼────┼────┼──────┼────┼───────┤ │32│鐘揖濱 │陳美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8,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雲林路上之「│ │97保管45號;收│ │ │ │第16頁)│ │福興宮」 │ │受8,500 元,其│ │ │ │ │ │ │ │中500 元為陳美│ │ │ │ │ │ │ │惠家中1 票,其│ │ │ │ │ │ │ │餘供投票行賄用│ │ │ │ │ │ │ │,已發放3,500 │ │ │ │ │ │ │ │元,尚餘4,500 │ │ │ │ │ │ │ │元未及發放)。│ │ │ │ │ │ │ │陳美惠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㈡│ │ │ │ │ │ │ │第57至58頁、第│ │ │ │ │ │ │ │12 1至122 頁、│ │ │ │ │ │ │ │一審卷㈡第154 │ │ │ │ │ │ │ │頁背面至156 頁│ │ │ │ │ │ │ │。 │ ├─┼────┼────┼────┼──────┼────┼───────┤ │33│林雪娥 │蔡鐘玉鑾│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蔡鐘玉鑾筆錄見│ │ │ │(證據卷│初某日 │鎮○里○○路│ │一審卷㈣第 129│ │ │ │第40頁)│ │1 段207 號蔡│ │頁。 │ │ │ │ │ │鐘玉鑾住處 │ │ │ ├─┤ ├────┼────┼──────┼────┼───────┤ │34│ │林明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林明珠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㈤│ │ │ │第2 頁)│下午4、5│1 段209 號林│ │第36至36-1頁、│ │ │ │ │時許 │明珠住處 │ │一審卷㈣第129 │ │ │ │ │ │ │ │頁。 │ ├─┤ ├────┼────┼──────┼────┼───────┤ │35│ │林鐘來有│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1 日 │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42頁)│ │2 段1 號林鐘│ │)。 │ │ │ │ │ │來有住處 │ │林鐘來有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 號卷│ │ │ │ │ │ │ │㈤第第36至36-1│ │ │ │ │ │ │ │頁。 │ ├─┤ ├────┼────┼──────┼────┼───────┤ │36│ │黃淑芬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賄款1,500 元扣│ │ │ │(證據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43頁)│下午6 時│2 段67號黃淑│ │)。 │ │ │ │ │許 │芬住處 │ │黃淑芬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36至36-1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129 │ │ │ │ │ │ │ │頁背面。 │ ├─┤ ├────┼────┼──────┼────┼───────┤ │37│ │李美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李美珠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44頁)│ │15號李美珠住│ │第11頁、一審卷│ │ │ │ │ │處 │ │㈣第156頁背面 │ │ │ │ │ │ │ │。 │ ├─┤ ├────┼────┼──────┼────┼───────┤ │38│ │陳良昆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陳良昆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雲林路2 段39│ │選他325 號卷㈤│ │ │ │第45頁)│下午6時 │號陳良昆經營│ │第45頁、一審卷│ │ │ │ │許 │之「良威汽車│ │㈣第129頁。 │ │ │ │ │ │工房」內 │ │ │ ├─┤ ├────┼────┼──────┼────┼───────┤ │39│ │吳懿君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西里民生南│ │(97保管45號)│ │ │ │第45頁)│下午2、3│路42號 │ │。 │ │ │ │ │時許 │ │ │吳懿君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36至36-1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129 │ │ │ │ │ │ │ │頁。 │ ├─┤ ├────┼────┼──────┼────┼───────┤ │40│ │張龍男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張龍男筆錄見96│ │ │ │(證物卷│初某日 │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2 頁)│ │1 段211 號張│ │第34至34-1頁。│ │ │ │ │ │龍男住處 │ │ │ ├─┼────┼────┼────┼──────┼────┼───────┤ │41│彭秀枝 │陳信勇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陳信勇筆錄見96│ │ │ │(證物卷│30日或31│鎮西里永昌西│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7 頁)│日下午2 │街220 號陳信│ │第38至39頁、一│ │ │ │ │、3 時許│勇住處 │ │審卷㈣第129頁 │ │ │ │ │ │ │ │。 │ ├─┤ ├────┼────┼──────┼────┼───────┤ │42│ │呂翠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呂翠花筆錄見96│ │ │ │(證物卷│25日 │鎮西里永昌西│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7 頁)│ │街215 號呂翠│ │第34頁、一審卷│ │ │ │ │ │花住處 │ │㈣第129頁。 │ ├─┤ ├────┼────┼──────┼────┼───────┤ │43│ │張素敏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 元│張素敏筆錄見96│ │ │ │(證物卷│29日 │鎮西里永昌西│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47頁)│ │街223 號張素│ │第34頁、一審卷│ │ │ │ │ │敏住處 │ │㈣第129頁。 │ ├─┼────┼────┼────┼──────┼────┼───────┤ │44│孫細英 │陳聰明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陳聰明筆錄見96│ │ │ │(證物卷│月底某日│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48頁)│下午5 時│69巷17號陳聰│ │第44頁至46頁。│ │ │ │ │許 │明住處 │ │ │ ├─┤ ├────┼────┼──────┼────┼───────┤ │45│ │陳文儀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陳文儀筆錄見一│ │ │ │(證物卷│底某日下│鎮○里○○路│ │審卷㈡第76 至 │ │ │ │第48頁)│午5 時許│69巷19號陳文│ │78頁、一審卷㈣│ │ │ │ │ │儀住處 │ │第129頁背面。 │ ├─┤ ├────┼────┼──────┼────┼───────┤ │46│ │黃秀明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31日下午│鎮○里○○路│ │案(97保管10號│ │ │ │第49頁)│ │69巷21號黃秀│ │)。 │ │ │ │ │ │明住處 │ │黃秀明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號卷㈠ │ │ │ │ │ │ │ │第18至21頁、一│ │ │ │ │ │ │ │審卷㈣第129 頁│ │ │ │ │ │ │ │背面。 │ ├─┼────┼────┼────┼──────┼────┼───────┤ │47│林麗華 │彭陳碧雲│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彭陳碧雲筆錄見│ │ │ │(證物卷│22日晚間│鎮○里○○路│ │96選他325 號卷│ │ │ │第14頁)│7 、8 時│293 巷9 號彭│ │㈦第51至53頁、│ │ │ │ │許 │陳碧雲住處門│ │第61頁、一審卷│ │ │ │ │ │口 │ │㈣第129頁背面 │ │ │ │ │ │ │ │。 │ ├─┤ ├────┼────┼──────┼────┼───────┤ │48│ │張素蘭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張素蘭筆錄見96│ │ │ │(證物卷│23日上午│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50頁)│9 時許 │293 巷7 號張│ │第61至61-1頁、│ │ │ │ │ │素蘭住處門口│ │一審卷㈣第129 │ │ │ │ │ │ │ │頁背面。 │ ├─┤ ├────┼────┼──────┼────┼───────┤ │49│ │蘇雪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蘇雪筆錄見96選│ │ │ │(證物卷│27日上午│鎮○里○○路│ │他325 號卷㈦第│ │ │ │第50頁)│11時許 │293 巷4 號蘇│ │61頁、一審卷㈣│ │ │ │ │ │雪住處 │ │第129頁背面。 │ ├─┤ ├────┼────┼──────┼────┼───────┤ │50│ │尹實安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尹實安筆錄見96│ │ │ │(證物卷│1 日上午│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4頁)│10、11時│293 巷10號尹│ │第61頁、一審卷│ │ │ │ │許 │實安住處 │ │㈣第129頁背面 │ │ │ │ │ │ │ │。 │ ├─┼────┼────┼────┼──────┼────┼───────┤ │51│陳淑娟 │廖寶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廖寶華筆錄見96│ │ │ │(證物卷│27日或28│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5頁)│日 │27號廖寶華住│ │第100頁、一審 │ │ │ │ │ │處 │ │卷㈣第165頁。 │ ├─┤ ├────┼────┼──────┼────┼───────┤ │52│ │鐘興田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鐘興田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5頁)│ │31號鐘興田住│ │第100頁、一審 │ │ │ │ │ │處 │ │卷㈣第165頁。 │ ├─┤ ├────┼────┼──────┼────┼───────┤ │53│ │張妙容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張妙容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5頁)│ │35號張妙容住│ │第 100頁、一審│ │ │ │ │ │處 │ │卷㈣第165頁。 │ ├─┤ ├────┼────┼──────┼────┼───────┤ │54│ │鍾長錦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鍾長錦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51頁)│ │39號鍾長錦住│ │第68頁、一審卷│ │ │ │ │ │處 │ │㈣第165頁。 │ ├─┤ ├────┼────┼──────┼────┼───────┤ │55│ │林文香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林文香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51頁)│ │41號林文香住│ │第73頁、一審卷│ │ │ │ │ │處 │ │㈣第165頁。 │ ├─┼────┼────┼────┼──────┼────┼───────┤ │56│許漢璋 │周梅香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8日下午│公正里公正街│ │(97保管45號)│ │ │ │第54頁)│6 時許 │214 巷32號周│ │。 │ │ │ │ │ │梅香住處 │ │周梅香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53頁、一審卷│ │ │ │ │ │ │ │㈣第165頁。 │ ├─┤ ├────┼────┼──────┼────┼───────┤ │57│ │方素貞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8日下午│鎮○里○○路│ │(97保管45號)│ │ │ │第55頁)│6 時許 │2 段40巷1之6│ │。 │ │ │ │ │ │號方素貞住處│ │方素貞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53頁、一審卷│ │ │ │ │ │ │ │㈣第165頁。 │ ├─┤ ├────┼────┼──────┼────┼───────┤ │58│ │顏淑女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8日下午│鎮○里○○路│ │(97保管45號)│ │ │ │第26頁)│6 時許 │2 段40巷3之5│ │。 │ │ │ │ │ │號顏淑女住處│ │顏淑女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53頁、一審卷│ │ │ │ │ │ │ │㈣第165頁。 │ ├─┤ ├────┼────┼──────┼────┼───────┤ │59│ │蕭清潭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元 │賄款3,000 元扣│ │ │ │(證物卷│底某日下│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57頁)│午6 時許│2 段549 號蕭│ │)。 │ │ │ │ │ │清潭住處 │ │蕭清潭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73至74頁、一│ │ │ │ │ │ │ │審卷㈣第165 頁│ │ │ │ │ │ │ │。 │ ├─┤ ├────┼────┼──────┼────┼───────┤ │60│ │林弘茂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底某日下│鎮○里○○路│ │(97保管45號)│ │ │ │第57頁)│午6 時許│2 段543 號林│ │。 │ │ │ │ │ │弘茂經營之早│ │林弘茂筆錄見96│ │ │ │ │ │餐店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88至89頁、一│ │ │ │ │ │ │ │審卷㈣第165頁 │ │ │ │ │ │ │ │。 │ ├─┼────┼────┼────┼──────┼────┼───────┤ │61│章英俊 │董換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董換筆錄見96選│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他325 號卷㈤第│ │ │ │第56頁)│ │2 段50號董換│ │92頁、一審卷㈣│ │ │ │ │ │住處 │ │第165頁。 │ ├─┤ ├────┼────┼──────┼────┼───────┤ │62│ │林玉枝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7,500元 │賄款7,500 元扣│ │ │ │(證物卷│初某日 │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58頁)│ │2 號章英俊住│ │)。 │ │ │ │ │ │處 │ │林玉枝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107頁、一審 │ │ │ │ │ │ │ │卷㈣第165頁。 │ ├─┤ ├────┼────┼──────┼────┼───────┤ │63│ │張陳久美│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賄款2,500 元扣│ │ │ │(證物卷│初某日上│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59頁)│午11時許│6 巷10號張陳│ │)。 │ │ │ │ │ │久美住處 │ │張陳久美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 號卷│ │ │ │ │ │ │ │㈤第115至116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 │ │ │ │ │ │ │ │165頁。 │ ├─┼────┼────┼────┼──────┼────┼───────┤ │64│劉進添 │張炎杏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張炎杏筆錄見一│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路│ │審卷㈢第 177至│ │ │ │第60頁)│ │2 段458 號張│ │178 頁、一審卷│ │ │ │ │ │炎杏住處 │ │㈣第165頁。 │ ├─┤ ├────┼────┼──────┼────┼───────┤ │65│ │楊家維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楊家維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上│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㈤│ │ │ │第32頁)│午 │2 段460 號楊│ │第127至128頁、│ │ │ │ │ │家維住處 │ │一審卷㈣第16 5│ │ │ │ │ │ │ │頁。 │ ├─┤ ├────┼────┼──────┼────┼───────┤ │66│ │張慶輝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張慶輝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33頁)│ │2 段512 號張│ │第34至34-1頁、│ │ │ │ │ │慶輝住處 │ │一審卷㈣第229 │ │ │ │ │ │ │ │頁。 │ ├─┤ ├────┼────┼──────┼────┼───────┤ │67│ │干麗敏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1頁)│ │2 段508 號干│ │)。 │ │ │ │ │ │麗敏住處 │ │干麗敏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99至99-1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165 │ │ │ │ │ │ │ │頁背面。 │ ├─┤ ├────┼────┼──────┼────┼───────┤ │68│ │謝清淵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 元│謝清淵筆錄見96│ │ │ │(證物卷│31日下午│鎮○里○○路│ │選他325號卷㈤ │ │ │ │第33頁)│2 時許 │2 段520 號謝│ │第132至132-1頁│ │ │ │ │ │清淵住處 │ │、一審卷㈣第16│ │ │ │ │ │ │ │5頁背面。 │ ├─┼────┼────┼────┼──────┼────┼───────┤ │69│張協成 │張壁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4,500元 │賄款4,500 元扣│ │ │ │(證物卷│底某日晚│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2頁)│間9 時許│2 段743 號張│ │)。 │ │ │ │ │ │協成住處 │ │張壁堯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140至141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201 │ │ │ │ │ │ │ │頁背面。 │ ├─┼────┼────┼────┼──────┼────┼───────┤ │70│張劉玉英│陳蕉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24日或25│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35頁)│日下午1 │3 段422 號陳│ │)。 │ │ │ │ │、2 時許│蕉住處 │ │陳蕉筆錄見96選│ │ │ │ │ │ │ │他325 號卷㈥第│ │ │ │ │ │ │ │、第7至8頁、一│ │ │ │ │ │ │ │審卷㈣第 201頁│ │ │ │ │ │ │ │背面。 │ ├─┤ ├────┼────┼──────┼────┼───────┤ │71│ │張賴四戀│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賄款2,500 元扣│ │ │ │(證物卷│24日或25│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35頁)│日下午1 │3 段422 號張│ │)。 │ │ │ │ │時許 │賴四戀住處 │ │張賴四戀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 號卷│ │ │ │ │ │ │ │㈥第16至17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201 │ │ │ │ │ │ │ │頁背面。 │ ├─┤ ├────┼────┼──────┼────┼───────┤ │72│ │張陳玉蘭│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底某日下│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35頁)│午 │3 段422 號張│ │)。 │ │ │ │ │ │陳玉蘭住處 │ │張陳玉蘭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 號卷│ │ │ │ │ │ │ │㈥第25至26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201 │ │ │ │ │ │ │ │頁背面。 │ ├─┤ ├────┼────┼──────┼────┼───────┤ │73│ │張倉益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4頁)│中午 │3 段418 號張│ │)。 │ │ │ │ │ │倉益住處 │ │張倉益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36至37頁、一│ │ │ │ │ │ │ │審卷㈣第201 頁│ │ │ │ │ │ │ │背面。 │ ├─┤ ├────┼────┼──────┼────┼───────┤ │74│ │張戴翠華│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底某日晚│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4頁)│間 │3 段416 號張│ │)。 │ │ │ │ │ │戴翠華住處 │ │張戴翠華筆錄見│ │ │ │ │ │ │ │96選他325 號卷│ │ │ │ │ │ │ │㈥第44至45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201 │ │ │ │ │ │ │ │頁背面。 │ ├─┤ ├────┼────┼──────┼────┼───────┤ │75│ │邱宜珊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97保管45號)│ │ │ │第64頁)│ │3 段414 號邱│ │。 │ │ │ │ │ │宜珊住處 │ │邱宜珊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50至50-1頁、│ │ │ │ │ │ │ │一審卷㈡第63至│ │ │ │ │ │ │ │67頁、一審卷㈣│ │ │ │ │ │ │ │第201頁背面。 │ ├─┤ ├────┼────┼──────┼────┼───────┤ │76│ │祝德玉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祝德玉筆錄見96│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㈥│ │ │ │第64頁)│中午 │3 段410 號祝│ │第55至56頁、一│ │ │ │ │ │德玉住處前 │ │審卷㈣第201 頁│ │ │ │ │ │ │ │背面。 │ ├─┤ ├────┼────┼──────┼────┼───────┤ │77│ │張秀珠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張秀珠筆錄見96│ │ │ │(證物卷│8 日之幾│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㈥│ │ │ │第64頁)│天前某日│3 段412 號張│ │第63至64頁、一│ │ │ │ │晚間6 、│秀珠住處門口│ │審卷㈣第201 頁│ │ │ │ │7 時許 │ │ │背面。 │ ├─┤ ├────┼────┼──────┼────┼───────┤ │78│ │祖傳海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底某日 │維宸宮廟中 │ │(97保管45號)│ │ │ │第64頁)│ │ │ │。 │ │ │ │ │ │ │ │祖傳海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68至69頁、一│ │ │ │ │ │ │ │審卷㈣第201 頁│ │ │ │ │ │ │ │背面。 │ ├─┼────┼────┼────┼──────┼────┼───────┤ │79│劉樹枝 │劉紡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劉紡筆錄見96選│ │ │ │(證物卷│1 日上午│鎮○里○○路│ │他325 號卷㈥第│ │ │ │第65頁)│10時許 │25號劉紡住處│ │75至76頁、一審│ │ │ │ │ │ │ │卷㈣第201頁背 │ │ │ │ │ │ │ │面。 │ ├─┤ ├────┼────┼──────┼────┼───────┤ │80│ │劉佑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8 日之幾│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5頁)│天前某日│27號劉佑住處│ │)。 │ │ │ │ │中午許 │門口 │ │劉佑筆錄見96選│ │ │ │ │ │ │ │他325 號卷㈥第│ │ │ │ │ │ │ │83至84頁、一審│ │ │ │ │ │ │ │卷㈣第202頁。 │ ├─┤ ├────┼────┼──────┼────┼───────┤ │81│ │高秀丹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27日上午│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5頁)│10時許 │27號前路旁 │ │)。 │ │ │ │ │ │ │ │高秀丹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89至90頁、一│ │ │ │ │ │ │ │審卷㈣第202 頁│ │ │ │ │ │ │ │。 │ ├─┤ ├────┼────┼──────┼────┼───────┤ │82│ │張吳教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路│ │(97保管45號)│ │ │ │第66頁)│ │27號前路旁 │ │。 │ │ │ │ │ │ │ │張吳教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95至96頁、一│ │ │ │ │ │ │ │審卷㈣第202 頁│ │ │ │ │ │ │ │。 │ ├─┤ ├────┼────┼──────┼────┼───────┤ │83│ │劉品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劉品筆錄見96選│ │ │ │(證物卷│間某日 │鎮○里○○路│ │他325 號卷㈥第│ │ │ │第66頁)│ │19號劉品住處│ │101至102頁、一│ │ │ │ │ │ │ │審卷㈣第202頁 │ │ │ │ │ │ │ │。 │ ├─┤ ├────┼────┼──────┼────┼───────┤ │84│ │張曾桂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張曾桂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路│ │選他325 號卷㈥│ │ │ │第65頁)│ │21號張曾桂住│ │第106至107頁、│ │ │ │ │ │處 │ │一審卷㈣第202 │ │ │ │ │ │ │ │頁。 │ ├─┤ ├────┼────┼──────┼────┼───────┤ │85│ │張李錦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賄款2,500 元扣│ │ │ │(證物卷│間某日 │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7頁)│ │29號張李錦住│ │)。 │ │ │ │ │ │處 │ │張李錦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111至112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202 │ │ │ │ │ │ │ │頁。 │ ├─┤ ├────┼────┼──────┼────┼───────┤ │86│ │張典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張典筆錄見96選│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鎮○里○○路│ │他325 號卷㈥第│ │ │ │第67頁)│ │29號張典住處│ │117至118頁、一│ │ │ │ │ │ │ │審卷㈣第202 頁│ │ │ │ │ │ │ │。 │ ├─┤ ├────┼────┼──────┼────┼───────┤ │87│ │林媖瑛 │97年元旦│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期間下午│鎮○里○○路│ │案(97保管45號│ │ │ │第69頁)│某時 │2 段741 巷12│ │)。 │ │ │ │ │ │號林媖瑛居處│ │林媖瑛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㈥│ │ │ │ │ │ │ │第134至135頁、│ │ │ │ │ │ │ │一審卷㈣第202 │ │ │ │ │ │ │ │頁。 │ ├─┼────┼────┼────┼──────┼────┼───────┤ │88│陳美惠 │陳清江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陳清江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6頁)│ │37號陳清江住│ │第115頁、一審 │ │ │ │ │ │處 │ │卷㈡第65頁。 │ ├─┤ ├────┼────┼──────┼────┼───────┤ │89│ │林秀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林秀華筆錄見96│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街│ │選他325 號卷㈦│ │ │ │第16頁)│ │45號林秀華住│ │第100頁、一審 │ │ │ │ │ │處 │ │卷㈡第65頁。 │ ├─┼────┼────┼────┼──────┼────┼───────┤ │90│王文寶 │張仕雄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元 │此次賄款係由鐘│ │ │ │(證物卷│底某日 │鎮○里○○街│ │揖濱交付4,000 │ │ │ │第52頁)│ │203 號張仕雄│ │元予王文寶,其│ │ │ │ │ │住處 │ │中3,000 元用以│ │ │ │ │ │ │ │行賄張仕雄,尚│ │ │ │ │ │ │ │餘1,000 元未及│ │ │ │ │ │ │ │發放。 │ ├─┼────┼────┼────┼──────┼────┼───────┤ │91│董換 │許麗滿 │97年1 月│雲林縣斗六市│1,500元 │此次行賄係章英│ │ │ │(證物卷│2 日上午│鎮○里○○路│ │俊委由有犯意聯│ │ │ │第56頁)│某時 │2 段48號許麗│ │絡之董換交付賄│ │ │ │ │ │滿住處 │ │款予許麗滿。 │ │ │ │ │ │ │ │許麗滿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25 號卷㈤│ │ │ │ │ │ │ │第99頁、一審卷│ │ │ │ │ │ │ │㈣第165頁。 │ └─┴────┴────┴────┴──────┴────┴───────┘ 附表三(斗六市明德里賄選部分): ┌─┬────┬────┬────┬──────┬────┬───────┐ │編│ 買票者 │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備 註 │ │號│ │(為有投│ │ │ │ │ │ │ │票權人)│ │ │ │ │ ├─┼────┼────┼────┼──────┼────┼───────┤ │1 │游俊楨 │倪柏國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倪柏國筆錄見96│ │ │ │(證物卷│26日 │明德里鎮北路│ │選他391 號卷第│ │ │ │第79頁)│ │398 號「二玄│ │48至49頁。 │ │ │ │ │ │宮」內 │ │ │ ├─┤ ├────┼────┼──────┼────┼───────┤ │2 │ │劉建賓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26日 │明德里鎮北路│ │(96保管1722號│ │ │ │第81頁)│ │398 號「二玄│ │)。 │ │ │ │ │ │宮」 │ │劉建賓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91 號卷第│ │ │ │ │ │ │ │42至43頁。 │ ├─┤ ├────┼────┼──────┼────┼───────┤ │3 │ │許瓊文、│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元 │賄款3,000 元扣│ │ │ │張春金 │27日晚間│明德里鎮北路│ │案(96保管1722│ │ │ │(證物卷│ │702 巷21號許│ │號)。 │ │ │ │第82頁)│ │瓊文、張春金│ │許瓊文筆錄見96│ │ │ │ │ │住處 │ │選他391 號卷第│ │ │ │ │ │ │ │79至80頁。 │ │ │ │ │ │ │ │張春金筆錄見96│ │ │ │ │ │ │ │選他391 號卷第│ │ │ │ │ │ │ │第77至80頁。 │ └─┴────┴────┴────┴──────┴────┴───────┘ 附表四(斗南鎮大東里賄選部分): ┌─┬────┬────┬────┬──────┬────┬───────┐ │編│ 買票者 │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備 註 │ │號│ │(為有投│ │ │ │ │ │ │ │票權人)│ │ │ │ │ ├─┼────┼────┼────┼──────┼────┼───────┤ │1 │周有利 │黃畑四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 元│賄款5,500 元扣│ │ │ │(證物卷│30日晚間│大東里大東13│ │案(97保管94號│ │ │ │第123 頁│ │號黃畑四住處│ │;共收受6,000 │ │ │ │) │ │ │ │元,其中1,500 │ │ │ │ │ │ │ │元為黃畑四家中│ │ │ │ │ │ │ │3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4,500 元為黃│ │ │ │ │ │ │ │畑四預備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尚未發│ │ │ │ │ │ │ │放,所收受賄款│ │ │ │ │ │ │ │其中500 元已花│ │ │ │ │ │ │ │用)。 │ │ │ │ │ │ │ │黃畑四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57頁至58頁。 │ ├─┤ ├────┼────┼──────┼────┼───────┤ │2 │ │沈信雄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 元│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30日 │大東里大東14│ │案(97保管94號│ │ │ │第118 頁│ │號沈信雄住處│ │;共收受9,500 │ │ │ │) │ │ │ │元,其中2,000 │ │ │ │ │ │ │ │元為沈信雄家中│ │ │ │ │ │ │ │4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7,500 元為供│ │ │ │ │ │ │ │沈信雄投票行賄│ │ │ │ │ │ │ │之用,已發放完│ │ │ │ │ │ │ │畢)。 │ │ │ │ │ │ │ │沈信雄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72頁至73頁、同│ │ │ │ │ │ │ │上偵卷㈡第41頁│ │ │ │ │ │ │ │、第45頁。 │ ├─┤ ├────┼────┼──────┼────┼───────┤ │3 │ │沈金龍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500 元│賄款3,000 元扣│ │ │ │(證物卷│30日上午│大東里大東42│ │案(97保管94號│ │ │ │第119 頁│10、11時│號沈金龍住處│ │;收受10,000元│ │ │ │) │許 │ │ │,其中5,500 元│ │ │ │ │ │ │ │為沈金龍家中11│ │ │ │ │ │ │ │票之賄款,其餘│ │ │ │ │ │ │ │4,500 元供沈金│ │ │ │ │ │ │ │龍投票行賄之用│ │ │ │ │ │ │ │,已全數發放完│ │ │ │ │ │ │ │畢)。 │ │ │ │ │ │ │ │沈金龍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90頁至91頁。 │ ├─┤ ├────┼────┼──────┼────┼───────┤ │4 │ │沈秋雄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3,000 元│賄款26,000元扣│ │ │ │(證物卷│29日下午│大東里大東80│ │案(97保管94號│ │ │ │第120 頁│4 時許 │號沈秋雄住處│ │;共收受32,000│ │ │ │) │ │ │ │元,其中3,000 │ │ │ │ │ │ │ │元為沈秋雄家中│ │ │ │ │ │ │ │6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為沈秋雄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發│ │ │ │ │ │ │ │出4,500 元,餘│ │ │ │ │ │ │ │24,500元尚未發│ │ │ │ │ │ │ │放)。 │ │ │ │ │ │ │ │沈秋雄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116至117頁、同│ │ │ │ │ │ │ │上偵卷㈡第66至│ │ │ │ │ │ │ │67頁。 │ ├─┤ ├────┼────┼──────┼────┼───────┤ │5 │ │張慶松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 元│共收受4,500 元│ │ │ │(證物卷│31日下午│大東里大東 │ │,其中1,500 元│ │ │ │第121 頁│5 時許 │108 號張慶松│ │為張慶松家中3 │ │ │ │) │ │住處 │ │票之賄款,其餘│ │ │ │ │ │ │ │為張慶松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已全部│ │ │ │ │ │ │ │發放。 │ │ │ │ │ │ │ │張慶松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79至80頁。 │ ├─┤ ├────┼────┼──────┼────┼───────┤ │6 │ │歐吉雄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 元│共收受20,000元│ │ │ │(證物卷│30、31日│大東里中興路│ │,其中2,500 元│ │ │ │第153 頁│ │240 號周有利│ │為歐吉雄家中5 │ │ │ │) │ │住處 │ │票之賄款,其餘│ │ │ │ │ │ │ │為歐吉雄投票行│ │ │ │ │ │ │ │賄之用,已發放│ │ │ │ │ │ │ │8,000 元,尚餘│ │ │ │ │ │ │ │9,500 元未及發│ │ │ │ │ │ │ │放。 │ │ │ │ │ │ │ │歐吉雄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06頁。 │ ├─┤ ├────┼────┼──────┼────┼───────┤ │7 │ │沈啟旺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元 │沈啟旺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傍│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0 頁│晚 │231 號沈啟旺│ │第15至15頁背面│ │ │ │) │ │住處 │ │。 │ ├─┤ ├────┼────┼──────┼────┼───────┤ │8 │ │沈春木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4,000元 │賄款4,000 元扣│ │ │ │(證物卷│28日或29│大東里大東 │ │案(97保管94號│ │ │ │第158 頁│日上午10│160 號沈春木│ │共收受7,000 元│ │ │ │) │時許 │住處 │ │,其中4,000 元│ │ │ │ │ │ │ │為沈春木家中8 │ │ │ │ │ │ │ │票之賄款,其餘│ │ │ │ │ │ │ │3,000 元供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全│ │ │ │ │ │ │ │數交付予徐朝平│ │ │ │ │ │ │ │)。 │ │ │ │ │ │ │ │沈春木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36 頁背面至13│ │ │ │ │ │ │ │7 頁。 │ ├─┤ ├────┼────┼──────┼────┼───────┤ │9 │ │溫加鴒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扣│ │ │ │(證物卷│29日下午│西岐里八德街│ │案(97保管94號│ │ │ │第160 頁│3 時許 │176 號溫加鴒│ │)。 │ │ │ │) │ │住處前 │ │溫加鴒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64至164頁背面│ │ │ │ │ │ │ │。 │ ├─┤ ├────┼────┼──────┼────┼───────┤ │10│ │沈仁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29日下午│大東里大東 │ │案(97保管94號│ │ │ │第146 頁│6 時許 │117 號沈仁山│ │)。 │ │ │ │) │ │住處外 │ │沈仁山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22至22頁背面。│ ├─┤ ├────┼────┼──────┼────┼───────┤ │11│ │林鍾美麗│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共收受2,000 元│ │ │ │(證物卷│29日晚間│大東里大東65│ │,其中1,500 元│ │ │ │第159 頁│6 、7 時│號林鍾美麗住│ │為林鍾美麗家中│ │ │ │) │許 │處 │ │3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500 元供投票│ │ │ │ │ │ │ │行賄之用,已交│ │ │ │ │ │ │ │付予沈玉合。 │ │ │ │ │ │ │ │林鍾美麗筆錄見│ │ │ │ │ │ │ │97選偵36號卷㈡│ │ │ │ │ │ │ │第157至157頁背│ │ │ │ │ │ │ │面。 │ ├─┤ ├────┼────┼──────┼────┼───────┤ │12│ │沈坤成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沈坤成筆錄見97│ │ │ │(證物卷│29、30日│大東里大東路│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42 頁│ │上 │ │32至32頁背面。│ │ │ │) │ │ │ │ │ ├─┤ ├────┼────┼──────┼────┼───────┤ │13│ │沈秋益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3,000元 │賄款3,000 元扣│ │ │ │(證物卷│30日上午│大東里大東 │ │案(97保管94號│ │ │ │第136 頁│7 時許 │209 號沈秋益│ │)。 │ │ │ │) │ │住處 │ │沈秋益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28頁。 │ ├─┤ ├────┼────┼──────┼────┼───────┤ │14│ │沈銀松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沈銀松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傍│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9 頁│晚 │184 號之1 沈│ │195至195頁背面│ │ │ │) │ │銀松住處 │ │。 │ ├─┤ ├────┼────┼──────┼────┼───────┤ │15│ │武氏鸞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武氏鸞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上午│大東里大東1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25 頁│11時許 │之9 號武氏鸞│ │20頁至21頁。 │ │ │ │) │ │住處 │ │ │ ├─┤ ├────┼────┼──────┼────┼───────┤ │16│ │張榮宗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張榮宗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下午│大東里某不詳│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61 頁│3 時許 │路段 │ │182至182頁背面│ │ │ │) │ │ │ │。 │ ├─┤ ├────┼────┼──────┼────┼───────┤ │17│ │沈慶和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沈慶和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下午│大東里某不詳│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28 頁│3 、4 時│路段 │ │31頁。 │ │ │ │) │許 │ │ │ │ ├─┤ ├────┼────┼──────┼────┼───────┤ │18│ │沈一正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3,000元 │賄款3,000 元扣│ │ │ │(證物卷│30日或31│大東里沈春木│ │案(97保管94號│ │ │ │第146 頁│日下午3 │經營之雜貨店│ │)。 │ │ │ │) │、4 時許│前 │ │沈一正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第17至17頁背面│ │ │ │ │ │ │ │。 │ ├─┤ ├────┼────┼──────┼────┼───────┤ │19│ │沈樹竹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扣案│ │ │ │(證物卷│月底某日│大東里大東 │ │(97保管94號)│ │ │ │第137 頁│下午4 時│224 號沈樹竹│ │。 │ │ │ │) │許 │住處 │ │沈樹竹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187頁。 │ ├─┤ ├────┼────┼──────┼────┼───────┤ │20│ │何清俊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何清俊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晚│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40 頁│間8 時許│210 號何清俊│ │199至200頁。 │ │ │ │) │ │住處前 │ │ │ ├─┤ ├────┼────┼──────┼────┼───────┤ │21│ │沈溪河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30日晚間│大東里大東43│ │扣案(97保管41│ │ │ │第127 頁│8 時許 │號沈溪河住處│ │號)。 │ │ │ │) │ │ │ │沈溪河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36頁。 │ ├─┤ ├────┼────┼──────┼────┼───────┤ │22│ │沈保佑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30日或31│大東里某路邊│ │案(97保管94號│ │ │ │第138 頁│日晚間6 │ │ │)。 │ │ │ │) │、7 時許│ │ │沈保佑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190頁。 │ ├─┤ ├────┼────┼──────┼────┼───────┤ │23│ │沈明男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賄款1,500 元已│ │ │ │(證物卷│31日上午│大東里大東5 │ │扣案(97保管41│ │ │ │第126 頁│7 、8 時│之1 號沈明男│ │號)。 │ │ │ │) │許 │住處 │ │沈明男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41至41頁背面。│ ├─┤ ├────┼────┼──────┼────┼───────┤ │24│ │蔡禮文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底某日上│大東里大東22│ │案。(97保管94│ │ │ │第141 頁│午7 時許│6 號蔡禮文住│ │號) │ │ │ │) │ │處 │ │蔡禮文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202頁背面至203│ │ │ │ │ │ │ │頁背面。 │ ├─┤ ├────┼────┼──────┼────┼───────┤ │25│ │胡哲煌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胡哲煌筆錄見97│ │ │ │(證物卷│31日上午│大東里大東93│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2 頁│10、11時│號胡哲煌住處│ │44頁背面至45頁│ │ │ │) │許 │ │ │。 │ ├─┤ ├────┼────┼──────┼────┼───────┤ │26│ │李永逢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李永逢筆錄見97│ │ │ │(證物卷│31日中午│大東里大東96│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3 頁│ │號李永逢住處│ │50至50頁背面。│ │ │ │) │ │庭院 │ │ │ ├─┤ ├────┼────┼──────┼────┼───────┤ │27│ │沈海樹、│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鄭足 │31日下午│大東里大東 │ │案(97保管94號│ │ │ │(證物卷│2 時許 │150 之5 號沈│ │)。 │ │ │ │第143 頁│ │海樹、鄭足住│ │沈海樹筆錄見97│ │ │ │) │ │處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209頁。 │ │ │ │ │ │ │ │鄭足筆錄見97選│ │ │ │ │ │ │ │偵36號卷㈠第21│ │ │ │ │ │ │ │3至213頁背面。│ ├─┤ ├────┼────┼──────┼────┼───────┤ │28│ │謝同意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謝同意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下│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3 頁│午4 、5 │129 之5 號謝│ │12頁。 │ │ │ │) │時許 │同意住處 │ │ │ ├─┤ ├────┼────┼──────┼────┼───────┤ │29│ │沈慶村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31日下午│大東里大東 │ │扣案(97保管42│ │ │ │第129 頁│5 時許 │129 號沈慶村│ │號)。 │ │ │ │) │ │住處 │ │沈慶村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53頁背面至54頁│ │ │ │ │ │ │ │。 │ ├─┤ ├────┼────┼──────┼────┼───────┤ │30│ │沈詹玉蘭│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賄款2,500 元已│ │ │ │(證物卷│底某日下│大東里大東 │ │扣案(97保管94│ │ │ │第139 頁│午6 時許│183 號之2 沈│ │號)。 │ │ │ │) │ │詹玉蘭住處門│ │沈詹玉蘭筆錄見│ │ │ │ │ │口 │ │97選偵36號卷㈡│ │ │ │ │ │ │ │第7至8頁。 │ ├─┤ ├────┼────┼──────┼────┼───────┤ │31│ │沈豐秋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底某日晚│大東里大東 │ │案(97保管94號│ │ │ │第145 頁│間7 時許│181 號沈豐秋│ │)。 │ │ │ │) │ │住處 │ │沈豐秋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3至3頁背面。 │ ├─┤ ├────┼────┼──────┼────┼───────┤ │32│ │沈月德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大東22│ │案(97保管94號│ │ │ │第137 頁│ │5 號沈月德住│ │)。 │ │ │ │) │ │處 │ │沈月德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183頁。 │ ├─┤ ├────┼────┼──────┼────┼───────┤ │33│ │沈能泉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某不詳│ │扣案(97保管94│ │ │ │第161 頁│ │路段 │ │號)。 │ │ │ │) │ │ │ │沈能泉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70至170頁背面│ │ │ │ │ │ │ │。 │ ├─┤ ├────┼────┼──────┼────┼───────┤ │34│ │張鳳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張鳳筆錄見97選│ │ │ │(證物卷│底某日 │舊社里新生三│ │偵36號卷㈡第38│ │ │ │第147 頁│ │路563 巷18號│ │至38頁背面。 │ │ │ │) │ │張鳳住處 │ │ │ ├─┤ ├────┼────┼──────┼────┼───────┤ │35│ │沈再添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沈再添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 │西歧里中興路│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42 頁│ │170 巷8 弄15│ │206至206頁背面│ │ │ │) │ │號沈再添居處│ │。 │ ├─┤ ├────┼────┼──────┼────┼───────┤ │36│ │溫林秀娥│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溫林秀娥筆錄見│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溫宗翰│ │97選偵36號卷㈡│ │ │ │第136 頁│ │經營之機車行│ │第152至153 頁 │ │ │ │) │ │前 │ │。 │ ├─┤ ├────┼────┼──────┼────┼───────┤ │37│ │劉瑞騰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元 │賄款2,000 元已│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大東1 │ │扣案(97保管94│ │ │ │第125 頁│ │之2 號劉瑞騰│ │號)。 │ │ │ │) │ │住處 │ │劉瑞騰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86至186頁背面│ │ │ │ │ │ │ │。 │ ├─┤ ├────┼────┼──────┼────┼───────┤ │38│ │黃文全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底某日下│大東里中興路│ │扣案(97保管94│ │ │ │第163 頁│午3 、4 │408 號黃文全│ │號)。 │ │ │ │) │時許 │住處 │ │黃文全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91至191頁背面│ │ │ │ │ │ │ │。 │ ├─┤ ├────┼────┼──────┼────┼───────┤ │39│ │蔡拓夫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蔡拓夫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至97年│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44 頁│1 月初之│119 號蔡拓夫│ │217 至217 頁背│ │ │ │) │間某日 │住處 │ │面。 │ ├─┤ ├────┼────┼──────┼────┼───────┤ │40│ │沈水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共收受1,000 元│ │ │ │(證物卷│底至97年│大東里大東50│ │,其中500 元為│ │ │ │第124 頁│1 月初之│號沈水振住處│ │向沈水振買票之│ │ │ │) │間某日 │ │ │賄款,餘500 元│ │ │ │ │ │ │ │供投票行賄用,│ │ │ │ │ │ │ │已交付予劉新賢│ │ │ │ │ │ │ │。 │ │ │ │ │ │ │ │沈水振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63至63頁背面。│ ├─┼────┼────┼────┼──────┼────┼───────┤ │41│沈春木 │徐朝平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3,000元 │徐朝平筆錄見97│ │ │ │(證物卷│28日或29│大東里沈春木│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21 頁│日上午11│經營之雜貨店│ │141至141頁背面│ │ │ │) │時許 │ │ │。 │ ├─┼────┼────┼────┼──────┼────┼───────┤ │42│沈水振 │劉新賢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31日上午│大東里大東50│ │案(97保管94號│ │ │ │第134 頁│10時許 │號沈水振住處│ │)。 │ │ │ │) │ │ │ │劉新賢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67至67頁背面。│ ├─┼────┼────┼────┼──────┼────┼───────┤ │43│林鍾美麗│沈玉合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沈玉合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大東65│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62 頁│ │號沈玉合住處│ │175至175頁背面│ │ │ │) │ │院子內 │ │。 │ ├─┼────┼────┼────┼──────┼────┼───────┤ │44│沈信雄 │沈如章 │97年1 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1 日下午│大東里大東14│ │案(97保管94號│ │ │ │第149 頁│5 時許 │號沈信雄住處│ │)。 │ │ │ │) │ │ │ │沈如章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54至55頁。 │ ├─┤ ├────┼────┼──────┼────┼───────┤ │45│ │林小燕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底 │大東里大東15│ │案(97保管94號│ │ │ │第135 頁│ │號林小燕住處│ │)。 │ │ │ │) │ │ │ │林小燕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77至78頁。 │ ├─┤ ├────┼────┼──────┼────┼───────┤ │46│ │沈石陣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30日晚間│大東里大東15│ │扣案(97保管94│ │ │ │第118 頁│6 、7 時│號沈石陣住處│ │號)。 │ │ │ │) │許 │ │ │沈石陣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82至83頁。 │ ├─┤ ├────┼────┼──────┼────┼───────┤ │47│ │沈權民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賄款2,500 元已│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大東29│ │扣案(97保管94│ │ │ │第148 頁│ │號沈權民住處│ │號)。 │ │ │ │) │ │後面空地旁 │ │沈權民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51至51頁背面。│ ├─┤ ├────┼────┼──────┼────┼───────┤ │48│ │沈慶良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3,000元 │沈慶良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 │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43 頁│ │150 號沈慶良│ │60至60頁背面。│ │ │ │) │ │住處 │ │ │ ├─┼────┼────┼────┼──────┼────┼───────┤ │49│沈金龍 │沈志展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賄款1,500 元已│ │ │ │(證物卷│28日晚間│大東里大東46│ │扣案(97保管94│ │ │ │第136 頁│7 時許 │號沈銀材住處│ │號)。 │ │ │ │) │ │ │ │沈志展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95至96頁。 │ ├─┤ ├────┼────┼──────┼────┼───────┤ │50│ │吳秀蘭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賄款1,500 元已│ │ │ │(證物卷│29日下午│大東里大東43│ │扣案(97保管94│ │ │ │第127 頁│6 時許 │號之2 吳秀蘭│ │號)。 │ │ │ │) │ │住處 │ │吳秀蘭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99至100頁。 │ ├─┤ ├────┼────┼──────┼────┼───────┤ │51│ │沈清吉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29日晚間│大東里大東43│ │扣案(97保管94│ │ │ │第127 頁│8 時許 │號沈清吉住處│ │號)。 │ │ │ │) │ │ │ │沈清吉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㈠第│ │ │ │ │ │ │ │105至106頁。 │ ├─┤ ├────┼────┼──────┼────┼───────┤ │52│ │溫沈金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溫沈金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下午│大東里某不詳│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6 頁│ │路段 │ │109 頁背面至11│ │ │ │) │ │ │ │0 頁背面。 │ ├─┼────┼────┼────┼──────┼────┼───────┤ │53│沈秋雄 │周新來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元 │周新來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上午│大東里大東80│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1 頁│11時許 │號沈秋雄住處│ │75頁背面至76頁│ │ │ │) │ │前 │ │。 │ ├─┤ ├────┼────┼──────┼────┼───────┤ │54│ │沈榮騫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沈榮騫筆錄見97│ │ │ │(證物卷│30日晚間│西歧里文昌路│ │選偵36號卷㈠第│ │ │ │第131 頁│ │516 號沈榮騫│ │第120 頁背面至│ │ │ │) │ │居處 │ │121頁背面。 │ ├─┤ ├────┼────┼──────┼────┼───────┤ │55│ │廖沈秀英│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31日下午│大東里大東78│ │案(97保管94號│ │ │ │第120 頁│ │號廖沈秀英住│ │)。 │ │ │ │) │ │處 │ │廖沈秀英筆錄見│ │ │ │ │ │ │ │97選偵36號卷㈠│ │ │ │ │ │ │ │第124 頁背面至│ │ │ │ │ │ │ │125頁背面。 │ ├─┤ ├────┼────┼──────┼────┼───────┤ │56│ │陳榮輝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陳榮輝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 │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0 頁│ │162 號陳榮輝│ │71至71頁背面。│ │ │ │) │ │住處 │ │ │ ├─┼────┼────┼────┼──────┼────┼───────┤ │57│張慶松 │沈竹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沈竹抱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某日中│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2 頁│午 │106 號沈竹抱│ │94至95背面。 │ │ │ │) │ │住處 │ │ │ ├─┤ ├────┼────┼──────┼────┼───────┤ │58│ │張慶春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張慶春筆錄見97│ │ │ │(證物卷│底 │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2 頁│ │108 號張慶春│ │90至90頁背面。│ │ │ │) │ │住處 │ │ │ ├─┤ ├────┼────┼──────┼────┼───────┤ │59│ │蘇柳絲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見蘇柳絲之配偶│ │ │ │(證物卷│底至97年│大東里大東 │ │張芥福筆錄97選│ │ │ │第151 頁│1 月初之│110 號蘇柳絲│ │偵36號卷㈡第10│ │ │ │) │間 │住處。 │ │2頁。 │ ├─┤ ├────┼────┼──────┼────┼───────┤ │60│ │沈楊蕙蘭│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沈楊蕙蘭筆錄見│ │ │ │(證物卷│31日晚上│大東里大東 │ │97選偵36號卷㈡│ │ │ │第151 頁│ │112 號沈楊蕙│ │第85至86頁。 │ │ │ │) │ │蘭住處 │ │ │ ├─┤ ├────┼────┼──────┼────┼───────┤ │61│ │張秋龍 │97年1 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賄款500 元已扣│ │ │ │(證物卷│3 日上午│大東里大東10│ │案(97保管94號│ │ │ │第151 頁│8 時許 │8 之1 號張秋│ │)。 │ │ │ │) │ │龍住處 │ │張秋龍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99至99頁背面。│ ├─┼────┼────┼────┼──────┼────┼───────┤ │62│歐吉雄 │鄭國棟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鄭國棟筆錄見97│ │ │ │(證物卷│31日 │大東里大東12│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4 頁│ │7 之6 號鄭國│ │131至132頁。 │ │ │ │) │ │棟住處門口 │ │ │ ├─┤ ├────┼────┼──────┼────┼───────┤ │63│ │陳美梅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000元 │賄款2,000 元已│ │ │ │(證物卷│31日晚上│大東里大東 │ │扣案(97保管94│ │ │ │第155 頁│7 時許 │143 之4 號陳│ │號)。 │ │ │ │) │ │美梅住處 │ │陳美梅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21至121頁背面│ │ │ │ │ │ │ │。 │ ├─┤ ├────┼────┼──────┼────┼───────┤ │64│ │鐘慶龍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31日下午│大東里大東13│ │扣案(97保管94│ │ │ │第157 頁│ │5 之1 號鐘慶│ │號)。 │ │ │ │) │ │龍住處 │ │鍾慶龍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26 頁正反面。│ ├─┤ ├────┼────┼──────┼────┼───────┤ │65│ │陳張麗 │96年1 月│雲林縣斗南鎮│1,500元 │陳張麗筆錄見97│ │ │ │(證物卷│1 日下午│大東里大東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第154 頁│ │127 之4 號陳│ │113 頁。 │ │ │ │) │ │張麗住處 │ │ │ ├─┤ ├────┼────┼──────┼────┼───────┤ │66│ │柯月偵 │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2,500元 │賄款2,500 元已│ │ │ │(證物卷│31日 │大東里大東12│ │扣案(97保管94│ │ │ │第154 頁│ │7 之3 號柯月│ │號)。 │ │ │ │) │ │偵住處 │ │見柯月偵之公公│ │ │ │ │ │ │ │張萬吉筆錄見97│ │ │ │ │ │ │ │選偵36號卷㈡第│ │ │ │ │ │ │ │117 頁。 │ ├─┤ ├────┼────┼──────┼────┼───────┤ │67│ │歐謝寶玉│96年12月│雲林縣斗南鎮│500元 │歐謝寶玉筆錄見│ │ │ │(證物卷│31日 │大東里大東 │ │97選偵36號卷㈡│ │ │ │第153 頁│ │141 之2 號歐│ │第110 頁。 │ │ │ │) │ │謝寶玉住處 │ │ │ └─┴────┴────┴────┴──────┴────┴───────┘ 附表五(斗六市重光里): ┌─┬────┬────┬────┬──────┬────┬───────┐ │編│買票者 │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備 註 │ │號│ │(為有投│ │ │ │ │ │ │ │票權人)│ │ │ │ │ ├─┼────┼────┼────┼──────┼────┼───────┤ │1 │李美香 │蔡盛一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3,000元 │賄款3,000 元扣│ │ │ │(證物卷│21日晚間│重光里榮譽路│ │案(97保管1號 │ │ │ │第87頁)│9 時 │958 巷1 號蔡│ │;共收受20,000│ │ │ │ │ │盛一住處 │ │元,其中3,000 │ │ │ │ │ │ │ │元為蔡盛一家中│ │ │ │ │ │ │ │6 票之賄款,其│ │ │ │ │ │ │ │餘供行賄用,已│ │ │ │ │ │ │ │全數發放)。 │ ├─┼────┼────┼────┼──────┼────┼───────┤ │2 │蔡盛一 │陳雲對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賄款2,500 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重光里榮譽路│ │案(97保管122 │ │ │ │第87頁)│下午5、6│958 巷2 號陳│ │號)。 │ │ │ │ │時許 │雲對住處 │ │ │ ├─┤ ├────┼────┼──────┼────┼───────┤ │3 │ │劉松茂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 │ │ │ │(證物卷│24日下午│重光里榮譽路│ │ │ │ │ │第86頁)│5 時45至│958 巷6 號劉│ │ │ │ │ │ │50分許 │松茂住處 │ │ │ ├─┤ ├────┼────┼──────┼────┼───────┤ │4 │ │楊雪綢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扣│ │ │ │(證物卷│24或25日│重光里榮譽路│ │案(97保管1 號│ │ │ │第87頁)│某日下午│954 號楊雪綢│ │)。 │ │ │ │ │6 時許 │住處門口 │ │ │ ├─┤ ├────┼────┼──────┼────┼───────┤ │5 │ │賴秀珠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500元 │賄款2,500 元扣│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重光里榮譽路│ │案(97保管1 號│ │ │ │第84頁)│下午5 、│958 巷22號賴│ │)。 │ │ │ │ │6 時許 │秀珠住處 │ │ │ ├─┤ ├────┼────┼──────┼────┼───────┤ │6 │ │張進儀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 │ │ │ │(證物卷│24日下午│重光里榮譽路│ │ │ │ │ │第85頁)│4 時40分│958 巷20號張│ │ │ │ │ │ │許 │進儀住處外 │ │ │ ├─┤ ├────┼────┼──────┼────┼───────┤ │7 │ │石圓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已│ │ │ │(證物卷│24或25日│重光里榮譽路│ │扣案(97保管1 │ │ │ │第85頁)│某日下午│958 巷12號石│ │號)。 │ │ │ │ │ │圓住處 │ │ │ ├─┤ ├────┼────┼──────┼────┼───────┤ │8 │ │黃碧緞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 │ │ │ │(證物卷│下旬某日│重光里榮譽路│ │ │ │ │ │第85頁)│下午 │958 巷16號黃│ │ │ │ │ │ │ │碧緞住處 │ │ │ │ │ │ │ │ │ │ │ ├─┤ ├────┼────┼──────┼────┼───────┤ │9 │ │鄭鑾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2,000元 │賄款2,000 元已│ │ │ │(證物卷│25日上午│重光里榮譽路│ │扣案(97保管1 │ │ │ │第88頁)│7 時許 │964 號鄭鑾英│ │號)。 │ │ │ │ │ │住處前 │ │ │ ├─┤ ├────┼────┼──────┼────┼───────┤ │10│ │韓麗花 │96年12月│雲林縣斗六市│1,000元 │賄款1,000 元已│ │ │ │(證物卷│24或25日│重光里榮譽路│ │扣案(97保管1 │ │ │ │第86頁)│某日晚間│958 巷5 號韓│ │號)。 │ │ │ │ │8 、9 時│麗花住處門口│ │ │ │ │ │ │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