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上訴理由詳如被害人請求上訴狀所載,而據被害人之請求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告曾與被害人海正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切結書,約定分期付款償還遭其偽造銷售之貨款,但被告僅償還3次,即未續行還款,並以暫無工作、要先還銀行貸款等語推諉拒不履行。嗣於96年10月審判期間再與被害人簽訂和解書呈院後,卻未履行任何之還款,經催促後,被告竟回覆「要等刑事判決後,如果要易科罰金,要先繳交罰金後再開始履行對公司的分期還款」。則被告如有錢繳交罰金,為何多次回覆被害人無力還款?又被告如可易科罰金而免於囚牢,依過去被告狡猾規避之行徑,被害人難期其依和解內容還款?顯見被告當庭多次表現悔意,僅為塑造其「犯後良好態度」及「犯後悔意」,以達求輕判,實際上根本毫無悔意與償還誠意。
(二)被告確曾擔任倉庫管理兼任會計工作,但自94年12月起已專職擔任業務工作,應無為彌補短缺庫存而為不實登載銷售紀錄之必要,其於95年4月至9月間所為之偽造銷售紀錄之犯行,應係貪圖其個人不法利益之所得或周轉資金所致,原審判決率以被告曾擔任倉管,為彌補短缺庫存憑認其犯罪動機,顯有偏頗,難以甘服。
(三)綜上所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依約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所認被告犯罪動機有誤,量刑過輕等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上訴人雖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上情業據原審法院審理在案(詳原審卷第38至39頁),況徵諸常理,被害人與被告洽談和解條件時,應斟酌被告解決之誠意,以決定是否與之簽訂和解契約;至於和解契約訂立後,被告能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或事涉被告嗣後是否經濟狀況或清償能力發生變動,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和解之初即有將來不履行和解之欺罔意思。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院審認,自難單僅憑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遽以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所認被告犯罪動機有誤,無非以被告製作假帳之時間係於94年12月專任業務職後為由。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4年農曆年後發現公司貨物有遺失,當時我是擔任倉庫管理,短缺貨物金額太龐大,我無法補回,我於95年6、7月間擔任業務。95年10月盤點時貨物即有短缺,我就以人頭帳來補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11至12、36頁),並據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95年2月正式擔任業務人員,但新倉管人員在95年2月至5月間與被告銜接,所以當時被告仍負責倉管工作。被告因為自己作帳,導致我們清點貨物時,並沒有發現有短少,致95年9月間才發現等語(詳同上卷第36頁),核與海正公司之銷貨單登錄記錄上登錄製作假帳之時間,係於95年4月13日起同年9月27日間相符(附於同上卷第18至52頁),可知貨物短缺早在被告專任業務前即已發生,惟因未被發覺,被告遂於95年4月至9月間偽造假帳。是以原判決認被告係為彌補短缺庫存而為不實登載銷售紀錄,尚非無據。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審認,亦難單以被害人告推測之詞,遽以指摘被告被告犯罪動機,原判決之量刑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顯有錯誤,然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惟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