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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在海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正公司)先後擔任倉管及業務,並兼任會計工作,倉管一職係負責海正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平工業區2間倉庫之貨品進出數量清點及庫存帳目管理,業務一職係負責市場行銷及收款,會計一職則須負責出貨單之登載,為從事出貨單登載業務之人。詎其因所管理之上開2間倉庫貨品進出數量清點及庫存帳目不實,為彌補短缺之貨品庫存帳目,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銷售情形,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利用其兼任會計業務之便,以其配發之帳號及密碼,或利用會計黃靖喻使用海正公司電腦未登出之時,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號至24號所示之時間,進入海正公司電腦,登載如附表編號1號至24號所示之不實銷售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海正公司庫存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乙○○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自9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5號至69號所示之時間,以上述方式進入海正公司電腦,登載如附表編號25號至69號所示之不實銷售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海正公司庫存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出貨紀錄之應收帳款遲未入帳,經海正公司查核後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及丙○○於96年1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從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受訊問時均已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甲○及丙○○於96年1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代理人甲○及丙○○於偵查中所為其他未經具結之陳述,除表明對被告訴追之意思外,均係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仍屬證人,卻未經具結,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不實登載之銷售記錄表1紙、海正公司95年10月應收與逾期未收款明細表1紙、切結書1紙、客戶對帳單16紙、出貨單69紙、銷貨單登錄紀錄11紙等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客戶對帳單16紙及出貨單69紙等件,係海正公司依其電腦中紀錄之銷售資料所列印,且電腦中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係屬從事會計業務之人,根據公司銷售情形所為連續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乙○○不實登載之銷售記錄表1紙、海正公司95年10月應收與逾期未收款明細表1紙、切結書1紙、銷貨單登錄紀錄11紙等件,係海正公司為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情形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上開例行性業務文書。惟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提出乙○○不實登載之銷售記錄表1紙、海正公司95年10月應收與逾期未收款明細表1紙、切結書1紙、銷貨單登錄紀錄11紙等件,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偽造、變造等不適當或違法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上開文書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及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不實登載之銷售記錄表1紙、海正公司95年10月應收與逾期未收款明細表1紙、切結書1紙、客戶對帳單16紙、出貨單69紙、銷貨單登錄紀錄1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及同法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兼任會計工作,係從事出貨單登載業務之人,利用其職務上操作電腦登載出貨單之機會,登載不實銷售電磁紀錄,而該項電磁紀錄,乃海正公司庫存帳目管理及客戶對帳單輸出之依據,自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即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之數次犯行(登載紀錄如附表編號1號至24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數次犯行(即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登載紀錄如附表編號25號至69號),於相同日期之犯行部分,被告主觀上基於一個登載犯意,客觀上其犯行之時間緊接,且接續登載,並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於不同日期之犯行則應分論併罰,故共計31罪,與上述連續犯之一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所管理之倉庫貨品進出數量清點及庫存帳目不實,為彌補短缺之貨品庫存帳目而為不實登載銷售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貨品或其他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本件被告於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9 日止所為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號至24號所示),既在新法施行前發生,自應依上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而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是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㈢、次查,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未經修正,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亦即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由銀元1元增加至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㈣、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100倍,並將銀元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單位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如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並於與附表編號25至69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一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出貨單單號    │被告登錄│出貨單金額│
│號│            │              │及出貨單│(單位:新│
│  │            │              │日期(年│臺幣/元)│
│  │            │              │/月/日)│          │
├─┼──────┼───────┼────┼─────┤
│1 │黃進添      │0A00000000    │95/4/13 │1,140     │
├─┼──────┼───────┼────┼─────┤
│2 │黃進添      │0A00000000    │95/4/14 │6,200     │
├─┼──────┼───────┼────┼─────┤
│3 │黃進添      │0A00000000    │95/4/14 │8,880     │
├─┼──────┼───────┼────┼─────┤
│4 │黃進添      │0A00000000    │95/4/15 │5,300     │
├─┼──────┼───────┼────┼─────┤
│5 │黃進添      │0A00000000    │95/4/18 │1,620     │
├─┼──────┼───────┼────┼─────┤
│6 │黃進添      │0A00000000    │95/4/21 │2,520     │
├─┼──────┼───────┼────┼─────┤
│7 │黃進添      │0A00000000    │95/4/21 │7,830     │
├─┼──────┼───────┼────┼─────┤
│8 │黃進添      │0A00000000    │95/4/22 │11,250    │
├─┼──────┼───────┼────┼─────┤
│9 │黃進添      │0A00000000    │95/4/23 │3,100     │
├─┼──────┼───────┼────┼─────┤
│10│黃進添      │0A00000000    │95/4/26 │6,000     │
├─┼──────┼───────┼────┼─────┤
│11│黃進添      │0A00000000    │95/4/26 │550       │
├─┼──────┼───────┼────┼─────┤
│12│黃進添      │0A00000000    │95/4/27 │25,740    │
├─┼──────┼───────┼────┼─────┤
│13│黃進添      │0A00000000    │95/5/3  │30,600    │
├─┼──────┼───────┼────┼─────┤
│14│黃進添      │0A00000000    │95/5/4  │19,200    │
├─┼──────┼───────┼────┼─────┤
│15│黃進添      │0A00000000    │95/5/13 │5,900     │
├─┼──────┼───────┼────┼─────┤
│16│黃進添      │0A00000000    │95/5/14 │1,080     │
├─┼──────┼───────┼────┼─────┤
│17│黃進添      │0A00000000    │95/5/27 │1,080     │
├─┼──────┼───────┼────┼─────┤
│18│黃進添      │0A00000000    │95/6/17 │64,000    │
├─┼──────┼───────┼────┼─────┤
│19│黃進添      │0A00000000    │95/6/18 │23,321    │
├─┼──────┼───────┼────┼─────┤
│20│黃進添      │0A00000000    │95/6/21 │57,584    │
├─┼──────┼───────┼────┼─────┤
│21│黃進添      │0A00000000    │95/6/23 │42,839    │
├─┼──────┼───────┼────┼─────┤
│22│黃進添      │0A00000000    │95/6/23 │72,377    │
├─┼──────┼───────┼────┼─────┤
│23│黃進添      │0A00000000    │95/6/24 │16,145    │
├─┼──────┼───────┼────┼─────┤
│24│黃進添      │0A00000000    │95/6/29 │22,753    │
├─┼──────┼───────┼────┼─────┤
│25│隆興海產    │0A00000000    │95/7/19 │162,180   │
├─┼──────┼───────┼────┼─────┤
│26│黃進添      │0A00000000    │95/7/21 │79,786    │
├─┼──────┼───────┼────┼─────┤
│27│余英緞      │0A00000000    │95/7/21 │126,300   │
├─┼──────┼───────┼────┼─────┤
│28│呂金順      │0A00000000    │95/7/22 │234,800   │
├─┼──────┼───────┼────┼─────┤
│29│黃進添      │0A00000000    │95/7/22 │127,948   │
├─┼──────┼───────┼────┼─────┤
│30│隆興海產    │0A00000000    │95/7/22 │128,320   │
├─┼──────┼───────┼────┼─────┤
│31│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1  │37,760    │
├─┼──────┼───────┼────┼─────┤
│32│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1  │1,858     │
├─┼──────┼───────┼────┼─────┤
│33│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3  │850       │
├─┼──────┼───────┼────┼─────┤
│34│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5  │3,730     │
├─┼──────┼───────┼────┼─────┤
│35│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6  │12,940    │
├─┼──────┼───────┼────┼─────┤
│36│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6  │19,710    │
├─┼──────┼───────┼────┼─────┤
│37│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8  │13,000    │
├─┼──────┼───────┼────┼─────┤
│38│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9  │2,600     │
├─┼──────┼───────┼────┼─────┤
│39│黃進添      │0A00000000    │95/8/9  │41,250    │
├─┼──────┼───────┼────┼─────┤
│40│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12 │2,550     │
├─┼──────┼───────┼────┼─────┤
│41│陳茂鱗      │0A00000000    │95/8/13 │5,750     │
├─┼──────┼───────┼────┼─────┤
│42│陳茂鱗      │0A00000000    │95/8/15 │59,044    │
├─┼──────┼───────┼────┼─────┤
│43│黃進添      │0A00000000    │95/8/16 │57,750    │
├─┼──────┼───────┼────┼─────┤
│44│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16 │1,700     │
├─┼──────┼───────┼────┼─────┤
│45│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18 │4,500     │
├─┼──────┼───────┼────┼─────┤
│46│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18 │1,380     │
├─┼──────┼───────┼────┼─────┤
│47│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22 │26,460    │
├─┼──────┼───────┼────┼─────┤
│48│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23 │27,540    │
├─┼──────┼───────┼────┼─────┤
│49│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26 │26,692    │
├─┼──────┼───────┼────┼─────┤
│50│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27 │5,430     │
├─┼──────┼───────┼────┼─────┤
│51│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27 │11,040    │
├─┼──────┼───────┼────┼─────┤
│52│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27 │900       │
├─┼──────┼───────┼────┼─────┤
│53│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30 │3,120     │
├─┼──────┼───────┼────┼─────┤
│54│海銓商行    │0A00000000    │95/8/30 │3,600     │
├─┼──────┼───────┼────┼─────┤
│55│北港        │0A00000000    │95/9/2  │16,478    │
├─┼──────┼───────┼────┼─────┤
│56│北港        │0A00000000    │95/9/3  │3,560     │
├─┼──────┼───────┼────┼─────┤
│57│阿成—水仙宮│0A00000000    │95/9/3  │10,200    │
├─┼──────┼───────┼────┼─────┤
│58│北港        │0A00000000    │95/9/6  │475       │
├─┼──────┼───────┼────┼─────┤
│59│北港        │0A00000000    │95/9/9  │2,260     │
├─┼──────┼───────┼────┼─────┤
│60│阿英—市場  │0A00000000    │95/9/14 │1,330     │
├─┼──────┼───────┼────┼─────┤
│61│阿英—市場  │0A00000000    │95/9/15 │1,800     │
├─┼──────┼───────┼────┼─────┤
│62│林明龍      │0A00000000    │95/9/16 │11,937    │
├─┼──────┼───────┼────┼─────┤
│63│北港        │0A00000000    │95/9/16 │21,700    │
├─┼──────┼───────┼────┼─────┤
│64│阿英—市場  │0A00000000    │95/9/17 │1,530     │
├─┼──────┼───────┼────┼─────┤
│65│昭安        │0A00000000    │95/9/17 │11,100    │
├─┼──────┼───────┼────┼─────┤
│66│林明龍      │0A00000000    │95/9/20 │27,472    │
├─┼──────┼───────┼────┼─────┤
│67│阿英—市場  │0A00000000    │95/9/23 │8,860     │
├─┼──────┼───────┼────┼─────┤
│68│阿英—市場  │0A00000000    │95/9/24 │400       │
├─┼──────┼───────┼────┼─────┤
│69│昭安        │0A00000000    │95/9/27 │1,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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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