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罹胃病,經醫師診治未見效,又因交友不慎受誘惑而再次施打毒品;另父親罹病,母親在監,袓母無人照料等情,請從輕量刑。然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再次施打毒品原因,及自己家庭親人狀況,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就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㈡又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復又姑念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事,顯已予被告機會,並從輕發落,已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茲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