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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96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下同)91年12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6日中午,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83之3號,將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9月18日,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並非判處六月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引用有關刑法總則之法則,惟原審據上論斷欄內卻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十一條,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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