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崑宗陳顯榮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1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反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91巷口,由「阿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轉開螺絲,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FN-79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乙○○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3528-LT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5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係以共犯「阿偉」(原名:劉明輝)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車內之老虎鉗1支,此項加重之事實並不能及於其他不知情之共同正犯,又該老虎鉗,是否會對人類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屬於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原審判決中均未予查明云云。但查,本案被告被查獲後,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41、42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98年5月30日14時10分受理民眾報案,被害人停放在嘉義市○區○○路191巷口之自小客車、號牌FN-7987號失竊,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2名男子共同駕駛搭乘3528-LT號自小客車,於98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有2名男子在案發現場,1人竊取號牌FN-7987號,另1名在現場把風,你有無參與竊取號牌?)我有在案發現場。(問:你在案發現場做何事?)我在現場聽手機,因為【阿偉】動手偷竊號牌FN-7987號。(問:你與何人在案發現場竊取號牌FN-7987號,共竊取幾面?)是【阿偉】下手偷竊號牌FN-7987號。【阿偉】偷竊2面號牌。(問:你與【阿偉】何人下手偷竊號牌FN-7987號?是何人提議竊取?)剛開始是【阿偉】叫我帶他去找朋友拿錢還我3千元,所以我開車載他。是【阿偉】叫我開車到案發現場,我先下車接聽電話,【阿偉】隨後下車偷竊號牌。是【阿偉】提議要偷車牌。(問:是何人駕駛何車?載何人?到嘉義市○區○○路191巷口竊取自小客車號牌FN-7987號2面?)是我駕駛3528-LT號自小客車。我載【阿偉】到嘉義市○區○○路191巷口竊取自小客車號牌FN-7987號2面。(問:【阿偉】是如何竊取號牌FN-7987號?工具是何人提供?)我看【阿偉】拿1把老虎鉗鬆開號牌FN-7987號螺絲。老虎鉗是【阿偉】自己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當初是【阿偉】欠我3千元,欠很久了,…我那天看到他,叫他還我錢,他叫我帶他去他朋友那邊,要還給我。結果到那裡,他就叫把車子停在那邊,他一下去,就蹲下去拔車牌。…那天是我開車載他去的,我有叫他不要拔,他要我不要管,他說等一下就還我錢,後來還是沒有還我錢。…我有幫他看一下,【阿偉】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這件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因被告表明願意認罪,即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並供陳:「(問:用老虎鉗1支?)是。(是金屬材質?)是。(老虎鉗現在何處?)是【阿偉】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把風行為,且老虎鉗1支係共犯【阿偉】所有,並非【阿偉】臨時自被害人車內竊取之老虎鉗。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擔任把風工作,而與被告共同犯案之綽號「阿偉」攜帶行竊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且可轉開車牌螺絲,為被告供陳在卷,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於原審已認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後,於上訴時否認該老虎鉗1支,會對人類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主張此項加重之事實並不能及於其他不知情之共同正犯,並稱原判決中均未予查明云云。查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陳述,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因而論處上訴人加重竊盜罪刑,經核其採証、認事及用法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是被告乃係就原審業已審酌認定之事項重為爭執,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係累犯,已如前述,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處。綜上,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