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與乙○○僅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邀集數十名不詳之人,至丙○○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九十號住處外,由被告甲○○與乙○○二人向丙○○上開住處內潑灑不明黑油、丟雞蛋與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處理警員周炫杉之證述,與現場照片四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乙○○於原審中、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二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潑灑黑色墨汁、丟雞蛋與撒冥紙等行為,惟渠等二人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告訴人有錢卻欠錢不還,當天乙○○爺爺出殯經過告訴人住處,我們母子二人才會情緒激動為上開行為,並沒有邀集數十人一同前往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思,且告訴人並無因而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丙○○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九十號住處外,由被告甲○○與乙○○二人向丙○○上開住處內潑灑不明黑色液體、丟雞蛋與撒冥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處理警員周炫杉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復為被告甲○○所承認,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亦即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因此,若單純在他人住家牆上潑灑油漆,並未書寫或描繪任何字句、圖樣,或有其他舉動足以顯示行為人有何具體羞辱或加害之主觀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者,客觀上僅能認係污穢圍牆之行為,縱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他人許可,塗抹於他人之圍牆」,而應依該法處以罰鍰或申誡,或另可能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終究尚不足以成立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至於冥紙在民間習俗上,通常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因而致一般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即屬倒楣或晦氣之心理,縱然如此,若僅單純在他人住家附近拋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等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亦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雖告訴人丙○○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詢中指稱:當時(指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爺爺出殯經過其住處,甲○○、乙○○帶人越過圍牆,潑黑油、撒冥紙,還有說要叫桃園縣五兄弟來押人;另派出所員警也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一頁、第五頁)。然證人即處理警員周炫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檢察官訊問中僅證述:當時在現場只看到黑色的油漬及冥紙,沒有看到有任何人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復觀諸本件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僅殘留不明黑色液體、蛋汁、冥紙等情,是被告二人案發當天,於現場除有潑灑不明黑色液體、丟雞蛋與撒冥紙等行為外,是否另有以言語、動作、物品等結合恫嚇乙節,尚屬有疑;況告訴人所指稱「(當時)被告還有說要叫桃園縣五兄弟來押人」部分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從而,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甲○○、乙○○另有以言語,或書寫、描繪任何字句、圖樣,或有其他舉動,可以顯示具體加害之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則單純地潑灑黑色不明液體、撒冥紙、丟雞蛋等行為,未與其他具體加害言語、動作、物品等相結合,顯係單純表達催討欠款無著之不滿,或寓有使告訴人倒楣或晦氣之含意,尚難認被告二人究有何惡害意思通知,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甲○○、乙○○僅潑灑黑色不明液體、撒冥紙、丟雞蛋之行為,但未有其他具體加害言語、動作、物品等結合,尚難認其二人有何惡害意思之通知,而該當恐嚇之犯行。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原審法院審酌上情,遂認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二人行為當時,就所為之潑灑黑色不明液體、撒冥紙、丟雞蛋行為,已足以認定具有一定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二人所為已構成恐嚇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