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與駕駛車牌JF-K8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劉瑞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2日某時,由甲○○先以電話聯繫劉瑞祥前往台南縣下營鄉某處載運廢土約10公噸,再聯繫管理台南縣西港鄉○○段第1555號至1559號土地之蔡偉家(另案提起公訴),經其同意後,將廢土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翌(13)日上午11時許,劉瑞祥駕車載運廢土抵達,經蔡偉家指示傾倒之位置並傾倒完畢後,蔡偉家即交付新台幣5千元予劉瑞祥以轉交甲○○。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據報會同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查獲,扣得劉瑞祥所駕駛JF-K8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

㈡原審法院以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之自白,有⑴同案被告蔡偉家、劉瑞祥之供述及證述、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簡圖1份)、⑶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備或設備清單各1份、⑷現場照片16張及臺南縣西港鄉○○段第1555號至1559號土地所有權狀5紙等證據可佐,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任意為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造成環境污染、空氣惡臭之公害,惟被告並無將上開廢棄物永久掩埋之意思,所造成之危害尚較非法處理之情狀為輕,及其貯存、清除之行為已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手段尚屬溫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且說明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審查,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已在原審坦承犯罪行為,顯示犯後確有悔意,且上訴人目前在紘溢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家中尚有妻兒需上訴人扶養,原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將使上訴人全家生計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賜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按⑴、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妥適,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證明其目前工作與家庭狀況,縱屬實在,惟僅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候東良所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