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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居正陳春長陳欽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第四四七六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案前已自費參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本件實因門診初期醫師開立之美沙冬劑量不足以壓抑毒癮始再次施用毒品而觸法。又司法警察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在成大醫院查獲被告並帶回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尿送驗,要屬違反前內政部警政署侯友宜署長函示各警局不應在替代療法門診處所強制帶回涉嫌人採尿之要求。再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參酌被告前案從重量刑,被告亦難信服。況被告於本件犯後仍定期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門診治療,並不定期接受醫師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採尿檢驗,均無毒品反應,醫師並診斷評估認為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被告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爰依法提起上訴,希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犯行,並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因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論處有期徒刑十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本案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遭警於替代療法醫療院所強制帶回採尿」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中復陳述「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其於原審判決後始行提出此等抗辯,已難遽信。又司法警察前往替代療法之醫療院所附近查緝接受治療者施用毒品犯行,固有爭議,但究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言為真,亦無足以認為司法警察有違法採證之情形。其次,原判決以被告前次犯罪事實,據以認定本件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罪,並依累犯之例加重被告之刑,經核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律之認知上應有誤會。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事後再以繼續前往成大醫院參加毒品替代療法,以示決心戒除毒癮,希能給予自新機會(意指希能從輕處分),亦無所據。況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然所述各節,均核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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