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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中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自白坦承上揭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予以量刑;另為協助被告徹底革除吸毒惡習,請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改判為有期徒刑,爰請求從重量刑,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海安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圓環(國賓大樓)前,自綽號「傑仔」之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7月9日17時10分許,甲○○騎乘機車連闖多處路口紅燈,為警在臺南市○區○○街345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6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87公克),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1公克)。

(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扣案毒品與測試照片8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98年7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6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98年9月 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6年6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9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毒品均沒收銷燬、包裝均沒收。茲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乙情,業經原審法院納為量刑依據,詳如上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誤,則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已難謂係具體理由。又按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乃為自己不利益上訴,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均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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