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平日與父親乙○○同住,因待業中,無收入,平日係由父親供給所需,不料,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因受傷,急需醫療費用,便向父親索取,然在索取未果下,心生失望,便推出3支家用瓦斯筒,與廟祝商借的兩串鞭炮,將引信抽出,以引信與瓦斯筒纏繞一起,假裝欲引爆與自殘,如被告有心引爆,大可不必促請廟祝莊鴻玉離開現場,且被告身上亦無任何點燃之器具,並無放火引爆之故意。再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未遂之認定,其未遂之認定,理應考量外在的客觀行為與主觀的犯罪心理。綜上,被告懇請鈞院重新酌量審視,給予適當公平較輕之罪、刑,被告犯後已心生後悔,請求鈞院再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⑴上訴意旨所述,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雖被告於上訴狀中主張其主觀上無放火之故意,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是否已著手而達犯罪未遂階段部分,業於理由欄貳、二、(三)中明白論述「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關於是否著手即決定行為人是否已進入犯罪未遂階段。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因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之主觀要素,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係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亦即,著手的判斷除行為人已然實現構成要件行為者外,對於尚未開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仍應要求盡量接近構成要件的實現或是法益侵害的危險性。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打火機,基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意並排4支瓦斯筒於其住宅前,並且於其中3支瓦斯筒上纏繞鞭炮引線後,開啟其中2支瓦斯筒之開關,而瓦斯業已大量溢出現場並已充滿瓦斯氣味,則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以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先將瓦斯筒佈置完成,並已纏繞引線以便利點火,且已經開啟瓦斯開關讓大量瓦斯逸漏欲點燃瓦斯引爆住宅,而瓦斯係一極易瞬間引爆之危險氣體,如引為行為工具,藉由物理上爆風、高熱所產生的急速膨脹即可隨即毀壞或焚燬行為客體,其具有燃點低,其如引爆,將使人猝不及防,法益瞬間遭到破壞等特性,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乃被告仍執意為之,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其開始漏逸瓦斯時,已進入被害法益的領域範圍,與引爆瓦斯造成住宅毀壞的結果之間的空間與時間已極為密接,而足以震撼社會大眾,造成法秩序破壞及使大眾驚懼的印象,其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當已達於刑法第176條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著手階段,雖因經被害人報警,經警及時趕到現場而令被告未及點火,然此非本於被告一己之意思所中止,自應構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責」等語,乃被告於上訴狀中遽而主張其主觀上無放火之故意,泛指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⑵再查,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第173條第3項之未遂犯則依未遂之規定減輕之,從而原判決依未遂犯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從而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甲○○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或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