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30號
抗告人即 甲○○
- 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號誌之設置是依據法規命令,其後號誌之改變並非屬對當事人一般處分內容之變更,原裁定理由未細分交通號誌之功能而異其性質,一概論以一般處分應不妥當。又本件號誌燈設置之錯誤影響台一線北上用路人權益甚大,且號誌於設置時就有北上車道,左轉綠燈時也可直行,綠燈功能卻捨之不用,而用來舉發違規,該裝置顯屬不合理,原裁定未調查本件號誌燈設置之動機與目的及設置後有無做檢討,即相信行政、執法人員之說詞,難使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交通號誌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再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不論交通號誌之設置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不便,乃屬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人民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號誌及不得闖越紅燈之義務,尚無任意違規之權利。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4-7597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吳鳳技術學院前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違規照片2幀、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該號誌係依據法規命令而設置,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本案路段北上號誌可左轉不可直行之設置顯有錯誤,且違規照相取締裝置亦屬不合理,經抗告人向嘉義縣交通局陳情,該處號誌已於98年6月26日變更為左轉時可直行,是本件應為設施失當云云,惟查:
1.按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性質確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交通號誌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交通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交通標誌於對外裝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復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交通號誌之時相配置變更,既屬行政處分,於未經廢止變更前仍有拘束人民之效力。
2.本件抗告人既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其理至明。抗告人於98年5月12日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經遭舉發之交岔路口時,該交通號誌仍屬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禁止直行之狀態,依前揭說明,不論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適當,均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禁止直行。縱其交通號誌於98年6月26日因抗告人陳情已經嘉義縣交通局考量行車安全後變更為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亦得直行之時相配置,惟該號誌時相之變更因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之內容變更,為行政機關具體之行政措施,已如前述,則號誌對外時相配置變更前(即左轉箭頭綠燈禁止直行),仍對用路人生拘束之效力,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抗告人駕駛小客貨車行經上開省道台一線吳鳳技術學院前交岔路口時,其交通號誌既為紅燈,則抗告人自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禁止通行,以建立行車秩序,並保障其他信賴號誌之用路人安全,其無視交通號誌,直接直行,足認確有闖紅燈情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罰。原審詳細審酌各項事證,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所為裁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