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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4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茲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是指確定判決、刑事裁定審判時未經留心「注意」之證據,敘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LZ-093號重型機車與劉志騰騎乘車牌號碼MLU-767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13西2南4號電桿旁產業道路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郭炳東,有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車主名稱記載為郭炳東、並有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被保險人為郭炳東、以及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車主郭炳東申請報廢登記書可憑。

⒉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原審公開審理時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檢察官起稱:「... 我們現在主張被告根本不符合自首,員警到現場見到肇事車輛從車號早就知道何人肇事,報警也不是他先生,根本沒有自首情形,請依法論科。」(原審卷第74頁)惟,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偵查、追訴犯罪,然其僅依告訴人劉茂松片面之詞,竟捨棄調查求證,空言對被告作不利益主張。不然依其論據員警到達現場見到肇事車輛從車號當知車主為郭炳東,而非被告甲○○,是以其攻擊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自不得為被告無自首之論據。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稱原確定判決內容:「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張致賢前往現場處理後,已知悉本件車禍係由被告甲○○及被害人劉志騰駕駛機車相撞所致,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然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回報說明中記載虎尾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吳盈昌於2008年03月l0日、時間10:07:15;本案由處理警員張致賢前往處理,甲○○駕駛重機車MLZ-093號與劉志騰駕駛重機車MLU-767號發生車禍,依A2交通事故辦理,報請結案。由以上之記載可知員警張致賢並未於現場處理時以肇事車輛之車號查詢肇事者姓名,不然其回報應為郭炳東駕駛重機車MLZ-093與劉志騰駕駛MLU-767發生車禍,而非被告甲○○。本案件依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4.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張致賢)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為真實之事實,殆無疑義。證明員警張志賢現場處理後,並未依肇事車輛之車號查詢肇事者,是以其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前,並不知道本件車禍當事人為誰。

㈡、再回看確定判決與刑事裁定,因疏漏導致受判決人之利益受有損害,對人權之侵害至鉅。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次按該新證據可確認實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兼備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始足為聲請再審之原因。(91年臺非字第97號、94年臺抗字第406號參照)。然刑事裁定認聲請人所辯有隱匿之情,即屬無稽,並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為自白而非自首之理由,聲請人所辯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用,自為證據取捨問題,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無自首之情已詳述其心證,故不須再行說明其不採上述供述證據之心證。上開刑事裁定經比對新證據從形式觀之,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刻意維護,即屬沒有根據。美國大法官何姆斯曾說:「法律與數學不同,法律有基本精神,即在維護社會正義」。我國司法制度之運作相當封閉保守,目前尚在改革中,公平正義總是姍姍來遲。本案件如無「顯然性」與「嶄新性」之新證據,且必須由受判決人舉證(法院並無義務);不然「審酌」乃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取捨之意,漏未審酌是你說的,法院以證據取拾、自由心證,就會讓你潸然淚下。萬一不幸訟累須自求多福,或期望遇上讓證據說話的好法官還你公道,真是情何以堪。

㈢、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提新證據,為確定判決、刑事裁定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證明其所認定事實為錯誤,新證據當時已經存在,可確認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聲請人特檢附該刑事裁定書正本暨相關資料,狀請鈞院鑒核,調卷審閱,並惠為開始再審裁定之所請,以符法制,以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名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又該條既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上揭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前述聲請意旨以:①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車主名稱記載為郭炳東、②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被保險人為郭炳東、③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車主郭炳東申請報廢登記書、④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等書證為新證據,並認上開新證據應可證明其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就被告甲○○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經調查證據後,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屬自白而非自首,其理由已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張致賢前往現場處理後,已知悉本件車禍係由被告甲○○及被害人劉志騰駕駛機車相撞所致,有雲林縣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5頁)。警員張致賢於車禍當日已知悉肇事人為被告,因被告驚嚇過度於虎尾若瑟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製作筆錄,於97年3月16日始至若瑟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有警員張致賢97年3月10日之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相驗卷第6、3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雖立即坦承肇事乙節及其因受傷送醫,始無從於警方未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但揆之上開自首意旨,被告此情已不符合自首要件。」準此,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甲○○究屬自白還是自首,已詳述其理由。又聲請人上開所示證物,雖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聲請人所已知」之事證,並非具有「嶄新性」;另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刑事判決,蓋本件肇事車輛車主雖登記為郭炳東,惟肇事車輛車主為何人,並非警方查明肇事者之唯一方法,尚可透過證人及醫院之通報系統取得何人肇事之資訊,自難認為對於判決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要件不符;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就原判決所認罪名有所爭執,則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被告聲請意旨㈢指稱:本院98 年度交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經與新證據比對,從形式觀之,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刻意維護云云,亦與前述再審要件無涉,均併此敘明。綜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4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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