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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可稽。法院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予以闡述,始為適法。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822號判例可參。甚且,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前段,亦明白載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確定判決認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會)鑑定結果:「⒈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劉志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55至59頁)應有證據能力。殊不知鑑定會之鑑定僅就車輛駕駛人因素作出並不完足之部分鑑定(未發現未戴妥安全帽、逆向行駛),對非車輛駕駛人因素全無著墨(圍籬障礙物、未劃設標誌、標線)。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1號判例),茲就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及其闡述理由矛盾悖離事實,敘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狀(三)第2頁曾就鑑定及覆議僅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主張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第一審判決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認鑑定意見有證據能力。另認覆議意見與上揭最高法院所揭櫫鑑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法院不以其作為判斷被告犯行之證據基礎。聲請人乃在刑事聲明上訴狀第4、5頁敘明該項主張,原是期待法院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期為發見實體之真實,進行交互詰問。並舉證鑑定會議開會時僅有兩位學者委員、一主委,共三位委員,未達法定其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詎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於其刑事判決第2頁壹、程序(即證據能力)一、二、與第一審判決完全雷同。確定判決本應函調鑑定會出席者開會記錄及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文內應記載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以查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等明文規定。聲請人並於準備程序遞狀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確定判決以無礙於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且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未實體審理即逕行言詞辯論,損及聲請人之利益。
⒉聲請人自始即未否認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直接事實之存在(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至於所提出之間接事實(逆向行駛、未戴妥安全帽、圍籬障礙物、未劃設標誌標線)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之存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絕非確定判決稱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茲就客觀存在之間接事實,雖獲確定判決認同,但其闡述,反遠離事實;
⑴「肇事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上開第一審判決、確定判決均將其列為事實,但均未審酌事故發生後,始補行劃設減速標線、標字,裝設反射鏡等維護交通安全設施,即是肇事因素索引表裡的非駕駛人因素,因而損及受判決人利益,應酌減過失責任。
⑵確定判決撤銷改判理由:(三)「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前方交岔路口有私設之圍籬影響其對右方來車之視線,原審認無障礙物,亦有未妥」。但未酌減過失責任,損及受判決人利益。只審酌肇事地點為被告上班必經之地,反加重聲請人之注意義務,不符比例原則以及對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訓示規定。
⑶確定判決認為:「本案肇事路段為產路,並未劃任何標示,被害人僅係稍微靠路面中心位置左方行駛而已,不得據此認被害人係逆向行駛,被告認被害人逆向行駛尚有誤解」。第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認為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時,已超越路面中央位置,並由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應堪認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觀察,拖痕起點距離南側路緣2公尺,距離北側路緣2.8公尺(相卷第21頁),逆向行駛確定,並非稍微靠路面中心位置左方行駛而已,是確定判決尚有誤解,而非聲請人,因此受判決人利益受損。
⑷第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認為:「因撞擊之力量往前致被害人劉志騰頭部撞擊護欄,安全帽同時向前掉落在護欄後之水溝中」安全帽掉落水溝中為不爭執之事實,大家心知肚明即是安全帽未戴妥,為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有此環境,有此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死亡結果之可能,即有因果關係。此時,聲請人此部份之辯解,採與不採,已要非所問,只問戴妥安全帽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與他人無涉。是以確定判決稱:「縱令被害人未戴或未戴妥安全帽,亦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之一而已」。至於確定判決續稱:「對於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並無關係,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不會因此有不同之認定」。聲請人對確定判決所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之一而已,不瞭解這因果關係到底有幾分之幾?如有之一百,聲請人倒是認了,對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並無關係,當然就不會因此有不同認定,但如果這因果關細係只有之二(被告過失加被害人過失),這車禍之責任歸屬即有關係,當有減少責任至少二分之一之不同認定。始符合比例原則,利益均衡。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犯人在犯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可稽。確定判決對卷內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隱匿、漏未審酌,反認為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第一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4行)「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張致賢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一節,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相卷第29頁)。該自首情形紀錄表,詳細記載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自首情形:勾選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酒精測定,測定時間為97年3月10日09時35分。酒精測定紀錄表由聲請人先生郭郁合代簽並告知肇事者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電話以及於處理警員張致賢再返醫院時向其中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962367。當時時間約為中午12時許。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
⒉確定判決第11頁認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張致賢前往現場處理後,已知悉本件車禍係由被告甲○○及被害人劉志騰駕駛機車相撞所致,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見相驗卷第5頁為警員張致賢於醫院處理完成,回報勤捐中心)。警員張致賢於車禍當日已知悉肇事人為被告,因被告驚嚇過度於虎尾若瑟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製作筆錄。於97年3月16日始至若瑟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有警員張致賢97年3月10日之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相驗卷第6、37頁)。是被告警詢時雖立即坦承肇事乙節及其因受傷送醫,始無從於警方未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但揆之上開自首意旨被告此情已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情為自白,僅得為量刑之參考。惟查警員張志賢97年3月10日之職務報告記載肇事人甲○○因傷住院治療中,所以無法到場相驗,將事由書面報告檢察官。事實證明係處理警員張致賢現場處理完畢,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隨即進行酒精測定,並帶回診斷證明書乙份,作為職務報告附件。因辜念甲○○因驚嚇過度無法製作筆錄,等待甲○○心情恢復穩定後再行製作筆錄送交地檢署。是以才在同年3月16日14時20分再至若瑟醫院對肇事人甲○○製作筆錄。當然並非確定判決所稱:「警員張致賢97年8月16日,始至若瑟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7號判例)。
⒊原確定判決理由:「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張致賢前往現場處理後,已知悉本件車禍係由被告甲○○及被害人劉志騰駕駛機車相撞所致,有雲林縣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5頁)。警員張致賢於車禍當日已知悉肇事人為被告,因被告驚嚇過度於虎尾若瑟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製作筆錄,於97年3月16日始至若瑟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有警員張致賢97年3月10日之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相驗卷第6、3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雖立即坦承肇事乙節及其因受傷送醫,始無從於警方未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但揆之上開自首意旨,被告此情已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情為自白,僅得為量刑之參考。」,可見原審關於自首事實之認定:「警員張致賢於車禍當日97年3月10日已知悉肇事人為聲請人,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6日於若瑟醫院製作筆錄時,始將車禍肇事告知於警員張致賢」。惟查,聲請人於98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你發生車禍後有無自首?)我有跟警員說,他到醫院找到我,他問我是否知道我跟別人發生車禍,對方也死亡,我說我在急診室的時候我有聽到。」(原審卷第73頁),上開聲請人供述之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該表勾選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次查警員張致賢有於97年3月10日9時35分即在若瑟醫院為聲請人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聲請人於97年3月10日9時35分前,即已向前來酒測之警員張致賢承認其為肇事人,此之前警員張致賢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聲請人為肇事人。因此,自首事實非如原審所認定: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6日於若瑟醫院製作筆錄時,始將車禍肇事告知於警員張致賢。準此,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上開有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發生聲請人有無自首之事實認定錯誤,關涉聲請人有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對於判決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在卷可按之重要證據,並未於理由中予以斟酌釐清,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意旨,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按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94年臺抗字第406號前段)。
⒈被害人機車行照早於96年1月31日即已過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兩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上開證據於事實審理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為確實之新證據,被害人違法以及不當行為在道路行駛,即有謂非擁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應為受判決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第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第8頁)均認為「本件肇事道路之路況及兩造之車損位置等各節予以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2車於行經無號誌作用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但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被害人車損位置之毀損程度,在被害人撞擊被告所騎機車後;失控往東北方向,再次撞擊產業道路之護欄,導致車頭全毀及其死亡之嚴重結果等情以觀,被害人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當不只於時速40公里。(被害人當日係到班後才將其所駕小客車送修,再回家改騎機車,急於趕回上班處有超速肇事之事實)。依據警方拍攝被害人車損照片,車頭嚴重毀損,應堪以認定。
㈣、確定判決前之審理庭為98年7月14日,仍諭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殊不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已於98年6月18日已作出第一審民事判決,對損害賠償額度兩造均不服上訴中,是以並無確定判決量刑參考稱:「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撤銷改判之理由指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聲請人非常不能理解所提之間接證據均為客觀存在事實(鑑定會未鑑定部分),且多獲確定判決認同,為何還認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作為量刑參考。又聲請人與告訴人未能於原審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除強制險已理賠各新台幣75萬元共150萬元外,又索求鉅額賠償金,以刑逼民,達其求償目的,聲請人之資力實難以負擔,並非聲請人無和解誠意。聲請人否認或爭執犯行,不表示沒有悔意,且緘默權源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理,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論處重刑,殊非有理。
㈤、綜合以上析陳,聲請人所提間接證據,均為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死亡結果之可能。核確定判決誠有足主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殆無疑義。並以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證據,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人特檢附該確定判決書正本暨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424條規定為開始再審裁定之所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分別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於前述聲請意旨㈠辯稱:⑴聲請人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傳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然原確定判決以無礙於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且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等由,未實體審理即逕行言詞辯論,損及聲請人之利益;⑵客觀存在之間接事實,雖獲確定判決認同,但其闡述,反遠離事實云云。惟查:
⒈有關聲請傳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一中述明:「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且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應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此種欠缺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應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上揭鑑定委員會既經原審囑託鑑定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且於鑑定意見書中詳細記載肇事分析、佐證資料及鑑定意見等,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應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壹、一),即認原鑑定意見書中已詳細記載肇事分析、佐證資料及鑑定意見,足見已符合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已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未傳喚鑑定人出庭作證,及鑑定程序有誤等情,即無可採。
⒉再就⑵部分而言,再審聲請人以①肇事處於事故發生後已補劃設減速標線、標字、裝設反射鏡等補救措施;②被告行車方現之右前方交岔路口有私設圍籬影響右方視線,然原確定判決確以該路段係被告上班必經之地而加重注意義務;③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時,已超越路面中央位置,被害人應為逆向行駛;④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掉落水溝中,應為安全帽未戴妥,則被害人亦有過失,原確定判決對於此認無因果關係,實不符比例原則、利益均衡等,辯稱上開客觀存在之間接事實之闡述,遠離事實云云,然則,有關聲請人上開辯稱,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並均已詳述其心證如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三、㈡、⑴、⑶、㈢、⑴、⑵中,並無漏未判決之情形,至有關原確定判決闡述理由矛盾悖離事實等云,則非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所辯亦無所據。
㈡、聲請人復辯稱確定判決對卷內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隱匿、漏未審酌,反認為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後再補充辯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98年7月14日原審審理之供述證據及上開資料等,致發生聲請人有無自首之事實認定錯誤,屬對於判決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未於理由中斟酌釐清,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云云。然查:
⒈第一審判決雖以:「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張致賢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乙節,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相卷第29頁),則被告雖對於其有無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認被告係自首,然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後則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張致賢前往現場處理後,已知悉本件車禍係由被告甲○○及被害人劉志騰駕駛機車相撞所致,有雲林縣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5頁)。警員張致賢於車禍當日已知悉肇事人為被告,因被告驚嚇過度於虎尾若瑟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製作筆錄,於97年3月16日始至若瑟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有警員張致賢97年3月10日之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相驗卷第6、3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雖立即坦承肇事乙節及其因受傷送醫,始無從於警方未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但揆之上開自首意旨,被告此情已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認原審認聲請人係自首犯罪乙節有不當,但可認聲請人所為係自白,而作為量刑之參考。是以,有關聲請人辯稱確定判決卷內有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有隱匿之情,即屬無稽。再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為自白而非自首之理由,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用,自為證據取捨問題,尚無得據此而謂漏未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⒉至被告98年7月14日原審審理之供述證據,其內容為:「(問:你發生車禍後有無自首?)我有跟警員說,他到醫院找到我,他問我是否知道我跟別人發生車禍,對方也死亡,我說我在急診室的時候我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73頁),然細查其內容,僅可知其雖跟警員說,但其內容應為警員問被告是否知道其與他人發生車禍,則如前所稱,堪認警員於發現時即已知道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肇生死亡結果,故聲請人執此辯從該供述證據可知其有自首情事,尚無可採,況查,原確定判決對此亦說明:「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張致賢前往現場處理後,已知悉本件車禍係由被告甲○○及被害人劉志騰駕駛機車相撞所致,有雲林縣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5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四、㈡),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無自首之情已詳述其心證,故不須再行說明其不採上述供述證據之心證。再者,上開供述證據從形式觀之,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難認為對於判決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又稱發現以下確實新證據:①被害人之過期機車行照,②被害人車損位置之毀損程度,③聲請人確有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而在訴訟中,怎可謂聲請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告訴人索求巨額賠償金,聲請人資力難以負擔,並非沒有悔意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上開新證據①部分,雖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說明,然被害人之傷重死亡行為,係因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有過失行為,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見原確定述明在卷,是以,本案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有上開違失行為,雖聲請人辯稱被害人汽車行照過期,然此僅係被害人違反行政規則,並無減被告之過失行為,從機車行照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⒉至新證據②部分,乃已經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以:「觀以被告及被害人車損情形:被告機車係車頭前導流飾板掉落、右側踏板上方、右側車身飾板及排氣管有遭撞擊受損情形;而被害人機車則係車頭前導流飾板幾近全部撞落、破裂成數塊散落一地等情,皆係車頭或靠近車頭部位受損。……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應係分別由南往北、由東往西行駛,且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時,已超越路面中央位置,並由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應堪認定……。」等語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⑴所述),是其辯稱此為確實之新證據,核屬無稽。
⒊再就新證據③部分,此為聲請人對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爭執,並非證據,故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原審所為供述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有發現被害人之過期機車行照、被害人車損位置之毀損程度、聲請人確有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等新證據等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辯稱原確定判決均已詳述其審酌心證,已如前述,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有新證據之情形,自不符提起再審之要件。至聲請意旨㈠所稱有關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既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人請求傳喚鑑定委員會委員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原確定判決於審酌訴訟之進行,自得不予准許;又辯稱客觀存在之間接事實,雖獲確定判決認同,但其闡述,反遠離事實云云,核其意乃為有關原確定判決闡述理由矛盾悖離事實,惟此非聲請再審之事由,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亦附此說明。故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