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3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原名陳朝祥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㈡受刑人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復於97年12月20日再因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見受刑人於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受刑人屢次再犯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詎受刑人復於第2次因酒醉駕駛犯行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為第3度犯相同類型之酒醉駕駛案件,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尤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係視法律處罰規定為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倘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㈢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且無其他正當事由而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署檢察官所為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應無不當。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案原檢察官命令無非係以聲請人關於本案係屬第三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查本件檢察官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僅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註明「非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此經本院調該署九十八年執字第五九五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本件檢察官所為命令,既未就否准聲請人聲請之個案加以具體說明其理由,該等決定尚不足以昭折服,而無從加以維持。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法文既無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所為之準抗告,法院得對該項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性質上相同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提異議之聲明,受理之法院自亦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而受理異議之聲明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從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之聲明之法院,若認其為不當時,自得撤銷或變更之;如認法院僅得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得變更之,倘檢察官不為變更其處分時,將使上述規定之救濟程序失其效用,當非立法之本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廿日再因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檢察官以受刑人接二連三再犯,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視法律處罰規定為無物,乃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執行卷在卷可佐。按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但書部分之適用,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僅註明「非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並未詳細說明何以受刑人不發監執行,即不足以維持法秩序或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其執行指揮自未能得到認同。至上開抗告意旨所謂「受刑人於第二次因酒醉駕駛犯行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為第三度犯相同類型之酒醉駕駛案件,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尤枉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係視法律處罰規定為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已是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經審酌受刑人曾於九十年、九十五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且其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悔改,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行使於車速甚高之國道公路上,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及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顯見法院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形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並認為受刑人不需要多麼嚴厲的刑事處遇,始能矯治。而檢察官既係在執行判決,則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裁量,因而原審裁定將原檢察官命令撤銷,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