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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晚上某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八九六─L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街十二號六樓之六之住處。嗣於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道下方,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被告於查獲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有多話、言詞重複、口齒不清等情形,有前述測試觀察報告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又刑法第五十七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又再犯相同罪名,顯係不知悔改,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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