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523 號「布蘭奇網咖連鎖」斗六店之店長,其因不滿同業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25之25號「金塊網咖休閒館」(店長丁○○)時常派人至「布蘭奇網咖連鎖」斗六店內發送傳單(兩店相距約1公里又500公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阿文」至「金塊網咖休閒館」內潑灑油漆,被告則騎車搭載接應。謀議既定,於民國98年4月30日凌晨5時至6時許,「阿文」備妥紅色油漆後,由被告騎乘車號M2N- 876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阿文」前往「金塊網咖休閒館」前,推由「阿文」持紅色油漆入內接續潑向電腦機臺及桌椅,使「金塊網咖休閒館」內丁○○之父親丙○○出資購買之LCD電腦螢幕1個、沙發2個、電腦桌1個及上開桌椅附近之部分牆壁因沾染油漆,致原先整體外觀美化暨提供客人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導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阿文」於潑漆完成後,隨即聯絡已返回「布蘭奇網咖連鎖」斗六店之乙○○,再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離現場而逃逸。嗣因丙○○發覺電腦機臺受損,於98年4月30日15時14分許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金塊網咖休閒館」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檢視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敘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告參與載送潑漆之人乙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阿文」前往「金塊網咖休閒館」潑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告訴人丙○○雖一再陳稱因被告參與之潑漆行為而髒污不堪使用之電腦及桌椅共25組,合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電腦螢幕照片25幀,於原審提出聖欣科技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開立之報價單(內載25組電組設備、報價金額365,500元)為證。然查:
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所為之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1906號判決足資參照。依此說明,自難僅依告訴人丙○○之陳述,認定「金塊網咖休閒館」遭潑漆後之受損範圍。
②所謂報價單,乃賣方因買方之要求告知買方欲購商品價格之書面文件,賣方開立報價單之後,仍待買賣雙方就商品價格、交易方式及其他細節進一步磋商至意思表示合致後,始能進而互為商品與價金之給付。故報價單顯然並非交易之憑證,不能證明交易成立或完成。從而卷附聖欣科技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開立之報價單,至多僅足以證明「金塊網咖休閒館」曾於98年5月1日前要求聖欣科技有限公司就報價單所列電腦商品告知價格,無從證明「金塊網咖休閒館」嗣後確曾向聖欣科技有限公司購置該等電腦商品。
③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電腦螢幕照片25幀,雖可認為照片中之電腦非屬舊品,但無從依內容得悉該等電腦螢幕是否於被告行為後始行購買、是否因為被告與「阿文」之潑漆行為而更換之電腦機組,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等之潑漆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是該等照片,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丙○○關於受損情形之陳述。
④證人即事發後據報到場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我到現場後,是店長丁○○(即丙○○之子)帶我去看被潑漆的地方,就是1組電腦跟2、3張椅子沙發。偵查卷所附的4張照片,就是我當天在現場所拍攝。我到場時已經是早上,店裡燈光有亮,視線很好。「金塊網咖休閒館」有法庭的4倍大,店長丁○○只帶到我拍照的地方看而已,店內其他地方我沒有查看等語。此外,證人甲○○於偵查中另以職務報告提及「發生時間98年4月30日早上8時受理時,警方至現場經店長丁○○帶領蒐證只有發現一組電腦機台及桌椅遭潑油漆」等語;而甲○○於到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亦呈現僅有LCD電腦螢幕1個、沙發2個、電腦桌1個及上開桌椅附近之部分牆壁因沾染油漆之情形。
⑤衡諸常情,若非特殊關係與原由,被害人於司法警察到場蒐證之時,避免警察漏未記錄採證其受害程度與範圍已有未及,實未見就受害情形向警「以多報少」之事例。若「金塊網咖休閒館」確因被告與「阿文」之潑漆行為,造成25組電腦機組及桌椅髒污受損,店長丁○○斷無於司法警察到場蒐證僅指引警察查看其中1組電腦機組與桌椅之可能。是依證人甲○○所證情節,益證告訴人丙○○所述有高達25組電腦機組及桌椅受損乙節不能遽信。
⑥綜上各節,告訴人丙○○關於受損情形之陳述,既無可信之事證足資參佐,司法警察甲○○到場蒐證時,店長丁○○亦陳述僅有1組電腦機組及桌椅受損,並指引甲○○警員拍照採證。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另有24組電腦機組及桌椅因被告等之潑漆受有損害。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依證人甲○○拍攝照片所示,認定僅有LCD電腦螢幕1個、沙發2個、電腦桌1個及上開桌椅附近之部分牆壁因沾染油漆髒污受損。
三、依一般社會通念,網咖店內係供不特人上網使用之LCD電腦螢幕與桌椅,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並已相當程度影響客人來店消費之意願,並損及店內整體美觀,是各該物品衡情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同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與「阿文」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共犯「阿文」持紅色油漆潑向店內各該LCD電腦螢幕、桌椅及牆壁,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之目的,堪認為同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及「阿文」除共同潑漆使上述LCD電腦螢幕1個、沙發2個、電腦桌1個及上開桌椅附近之部分牆壁髒污受損之外,另有24組電腦機組及桌椅亦受損害,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單一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乙○○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遽依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及被告於原審籠統之自白,忽視被告於原審提及「當事人所換下的東西,我也不知道他損害的程度到哪裡」等語(見原審準備程序第4 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顯然對於「金塊網咖休閒館」受損範圍有所爭執。且未詳加審酌司法警察甲○○於職務報告所陳「....警方至現場經店長丁○○帶領蒐證只有發現一組電腦機台及桌椅遭潑油漆」之情形,率認被告等潑漆行為造成高達25組電腦機組及桌椅不堪使用,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並致量刑失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滿同行競爭,不思循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手段解決問題,竟與「阿文」共同為本案行為,使丙○○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