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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茆臺雲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透過網路購物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無殺傷力,然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編號二之火藥一盒,則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嗣甲○○為使上開購入之槍枝擊發時發出更大聲響,乃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在臺南縣歸仁鄉文化國小前,將上述物品交由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改造,迄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由「阿文」在臺南縣歸仁鄉文化國小前,將上述物品,連同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交還甲○○持有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車號181-QBR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國民路交岔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當場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編號二之火藥一盒、及編號八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等扣案物品足資佐證。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板機,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槍砲』,惟該槍枝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附表編號八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經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22359號函、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756號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二火藥1盒,經送鑑定結果:「認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90004762號鑑驗通知書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因同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罰對象,故屬單純一罪,不生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問題。被告前於九十六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性,所持有之時間,未持以犯案,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及八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共二支、編號二之火藥一盒,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因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是除槍管以外之其餘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編號四之子彈四顆、編號五彈殼二個、編號六之金屬彈匣一個及編號七底火一盒,經鑑定後,或認不具殺傷力,或認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所示),亦非同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品名及數│        鑑定結果        │    鑑定結果之函文        │
│號│量      │                        │                          │
├─┼────┼────────────┼─────────────┤
│1│改造手槍│1.該槍枝換裝之土造金屬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1支     │  管,認係屬公告知槍砲主│  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22│
│  │        │  要組成零件。          │  359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 │
│  │        │2.係仿FN廠辦自動手槍之改│  11-12頁)。             │
│  │        │  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2.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
│  │        │  管而成,欠缺板機,無法│  字第0980871756號函(見偵│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查卷第17-18頁)。       │
│  │        │  不具殺傷力。          │                          │
├─┼────┼────────────┼─────────────┤
│2│火藥1盒 │經採樣鑑定結果,檢出鋁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  │        │、硫磺、過氯酸鉀等成分,│1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9000476│
│  │        │係煙火類火藥,屬爆裂物之│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28 │
│  │        │主要組成零件。          │頁)。                    │
├─┼────┼────────────┼─────────────┤
│3│金屬槍管│經審認非屬公告知槍砲主要│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
│  │(內具組│組成零件。              │第0980871756號函(見偵查卷│
│  │鐵)1支 │                        │第17-18頁)。             │
├─┼────┼────────────┼─────────────┤
│4│子彈4顆 │非屬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  │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書9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2359號函(見偵查卷第11-12│
│  │        │                        │頁)。                    │
├─┼────┼────────────┼─────────────┤
│5│彈殼2個 │1.非制式金屬彈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2.經審認非屬彈藥之主要組│  9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
│  │        │  成零件。              │  22359號鑑驗書(見偵查卷 │
│  │        │                        │  第11-12頁)。           │
│  │        │                        │2.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
│  │        │                        │  字第0980871756號函(見偵│
│  │        │                        │  查卷第17-18頁)。       │
├─┼────┼────────────┼─────────────┤
│6│彈匣1 個│經審認非屬公告知槍砲主要│內政部98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
│  │        │組成零件。              │第0980872220號函(見偵查卷│
│  │        │                        │27 頁)。                 │
├─┼────┼────────────┼─────────────┤
│7│底火1盒 │均認係底火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  │        │                        │通知書98年12月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
│  │        │                        │偵查卷第23 -24頁)。      │
├─┼────┼────────────┼─────────────┤
│8│土造金屬│經審認係屬公告知槍砲主要│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
│  │槍管1支 │組成零件。              │第0980871756號函(見偵查卷│
│  │        │                        │第17-18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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