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受刑人所犯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案件(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所處之徒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揆諸前開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時,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