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其父吳昭興(已死亡)前以臺南市○○區○○段2547、2544地號之國有土地(界段調整前均為臺南市○○區○○段1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代之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而系爭土地原經營漁塭,民國30年該漁塭地主出售予吳昭興及其先祖,並供吳昭興自日據時期至五期重劃前經營漁塭。民國34年吳昭興即利用該土地一部分自行填土,並申請於其上建屋,甲○○及其父吳昭興以業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而與管理系爭土地之教育部發生民事爭訟。該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1月6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國有土地,甲○○應與其父吳昭興將渠等於上開土地上建築之收費亭(鐵皮貨櫃屋)、「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及柏油地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其等佔用面積0.225公頃之系爭土地返還教育部。嗣甲○○、吳昭興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20日、95年10月27日(原審判決誤植為95年11月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吳昭興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94年4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及吳𤆬治承受訴訟)。教育部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完成點交程序,除將原先充作停車場收費亭之貨櫃屋搬離現場交還甲○○外,另以鐵鍊將該土地大門封鎖,並於該土地大門上張貼公告,表明該土地為教育部經管之公有土地。
二、詎甲○○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並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予教育部,其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再度占用上開土地,並在其上擅自搭建鐵皮貨櫃屋,面積33平方公尺;架設小型廣告刊板鐵架(起訴書誤載為T型廣告刊板),並私設二處收費停車場,面積分別為1743.69及506.31平方公尺,供不特定人停車,以收費牟利,總計竊佔面積達2,250平方公尺。嗣經教育部於98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公告標租,經有意願承租之民眾前往查看,發覺該土地已遭占用,於同年月7日轉知教育部,經教育部派員前往查看,始知上情。
三、案經教育部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聲請停止審判部分:被告以其尚有另案繫屬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本件刑事案件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該案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該案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一節,因本件被告竊佔事實事證明確(詳如後述),並無犯罪是否成立,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之情事,被告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停止審判云云,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搭建鐵皮貨櫃屋、復於貨櫃屋設小型刊板鐵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所買之土地,伊無竊佔之事實,且伊於民事訴訟案件敗訴,因無資力支付上訴費用,且申請訴訟救助不准,該民事案件始經確定之故;又系爭土地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伊曾向總統府陳情,經總統府交行政院轉交台南市政府處理,伊正在交涉之救濟期間,法院即對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教育部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及被告之父吳昭興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被告及伊父吳昭興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及「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柏油地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合計0.225公頃返還教育部,嗣被告及吳昭興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當時被告之父吳昭興業已死亡),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前引各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至32頁)。且教育部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完成點交後,在系爭土地入口大門處加裝鐵鍊予以封閉,且於大門上張貼公告,表明系爭土地乃「公有土地」及「請勿進入」、「(該土地係)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之旨,要求他人不得擅自進入;至98年7月7日,教育部發覺遭竊佔,乃委由訴訟代理人乙○○提出告訴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6頁、偵查卷第5-6頁),並有教育部張貼之公告及以鐵鍊封鎖大門之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
㈡被告自98年6月27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搭建貨櫃屋、架設小型廣告刊板並經營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遭強制執行後,教育部曾張貼公告,並以鐵鍊封鎖大門,然嗣後伊撕毀其中一張公告,而鐵鍊則係遭系爭土地對面之不詳商家拆除,之後伊於98年6月27日再行進入該土地經營停車場,並設置貨櫃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點交前,遭被告竊佔作為停車場,強制執行點交後告訴人曾張貼公告,禁止他人進入,而被告於98年6月27日再度入內,除仍以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復增設貨櫃屋,並於貨櫃屋上架設廣告看板,供出租之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5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在地面確鋪設水泥,四周並有鐵架圍籬,地上則有一大一小廣告刊板鐵架及一貨櫃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多達2,25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派員勘查,製有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會勘記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1頁),復據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製有98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八幀(見偵查卷第67-77頁),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被告佔用面積為2250平方公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8001591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至77、93至94頁),足見被告係於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告訴人教育部管領後,於98年6月27日再行占用系爭土地無疑。
㈢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0頁),被告與告訴人教育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業經教育部對被告提起民事爭訟,歷經法院三審審理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確屬教育部管領之國有土地,至為明確。被告為上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認定其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縱令被告不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仍試圖尋求其他救濟途徑,惟在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經廢棄前,仍應尊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其因一己之私,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擅入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其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利云云,並聲請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調取67年7月5日南市財產字第15819號繳交租金名冊,惟依台南市政府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67年7月5日南市財產字第15819號函文及該函文後附相關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2至62頁),臺南市政府所為相關函文,僅在處理案外人吳頂專等四十人就臺南市政府追繳積欠「損害賠償金」之陳情,研議如何准予延期分攤繳納之案件,遍查其陳情人名冊,被告或其父親吳昭興並未名列其中,顯然與本件被告竊佔土地無涉。且上開案外人吳頂專等對臺南市政府追繳積欠「損害賠償金」之陳情案件,係發生於67年間,實難謂與本件被告自98年6月27日起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有何關聯。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陳情案件,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㈣再者,被告及其父吳昭興前曾因竊佔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經臺灣臺南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吳昭興、吳慶元均緩刑3年」確定,此雖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係於上開土地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告訴人教育部後,撕毀教育部張貼之公告,而於98年6月27日擅自進入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並設置貨櫃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係自98年6月27日後,再度竊佔系爭土地使用(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65、106頁),自無所謂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㈤另營業人依法繳納營業稅,與其經營事業所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本屬兩事,本件被告固提出其98年4至8月份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繳款書作為伊有繳納營業稅之證明(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惟該等被告繳納營業稅之繳款書,要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無關。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民事判決確認屬告訴人教育部所有,且系爭土地業已點交教育部管領使用,竟於98年6月27日擅自進入該土地架設貨櫃屋、小型廣告刊板而經營停車場收費牟利,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教育部所管領之系爭土地,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審酌被告經民事訴訟程序後,已明知系爭土地屬告訴人教育部管領之國有土地,竟仍竊佔該土地經營停車場牟利,所為已顯現漠視法院判決效力之心態,惡性非輕,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地段,被告竊佔之面積達2,250平方公尺,面積甚廣,致國家權益嚴重受損,且依被告所陳,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不法占用系爭土地,足認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當等情,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稱前案民事判決對被告所提重要證據漏而不審,原審判決昧於事實,竟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