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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中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到案後即自白坦承犯罪,且犯罪所得不多,爰不服原判決量刑過重,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未經許可,復與其侄陳銘臣、陳銘臣之友人汪文軒及廖俊濱(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下午5時許,由陳銘臣攜帶電鏈鋸1支,並由汪文軒駕駛車牌號碼8312-U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臣、甲○○及廖俊濱等3人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52林班地及預定於竊得牛樟木後,予以載運下山。渠等4人到達前揭第152林班地後,即由陳銘臣、甲○○及廖俊濱等3人於當日晚間7時許以電鏈鋸砍伐牛樟木3塊,置於現場,因見警方前往查緝而逕自逃離該處,其中廖俊濱獨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8312-UF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陳銘臣、汪文軒分別電請綽號「阿財」之李浩昇駕車上山載渠等返家,李浩昇邀林谷昆同往,遂駕駛車牌號碼3458-UF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搭載陳銘臣、甲○○及汪文軒,於98年3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阿里山鄉來吉村蘭花橋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在車上扣得電鏈鋸1支、頭罩式照明燈1具。嗣另於陳銘臣住處扣得其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3塊。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共犯陳銘臣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浩昇、林谷昆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竊牛樟木及犯案工具照片6張,及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存卷足參,並有電鏈鋸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甲○○與共犯陳銘臣、汪文軒、廖俊濱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陳銘臣、甲○○、汪文軒等3人與共犯廖俊濱,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2年6月併科罰金2,400元(銀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予以減刑後,並就上開違反森林法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8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竊取牛樟木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國有林地砍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且被告有違反森林法前科,雖履經偵、審教訓,仍不知悔改,法紀觀念淡薄,素行欠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竊取、盜伐牛樟所使用之手段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稱其犯罪所得不多,實係上訴人原先預定竊得牛樟木塊即以車輛載運贓物,嗣砍伐後置於現場未攜離,然其著手竊取牛樟木犯行而不遂等情 ,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乙情,亦經原審法院納為量刑依據,原審法院併審酌上訴人行為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及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職此,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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