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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義仲楊清安張季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仁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重傷害等二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二罪均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91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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