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姜彣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家興間請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原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自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再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據此,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㈠經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姜彣儒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5,618元、及於昇達企業社之20萬元投資,足見聲請人姜彣儒有工作收入,並有可處分之資產,即聲請人可藉由處分收益(出賣、抵押借款)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據此,堪認聲請人姜彣儒尚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即非係無資力而窘於生活者。參酌本件上訴裁判費為5,460元,數額非鉅,依聲請人姜彣儒薪資所得及財產狀況,非全無籌措該款項,以支付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
㈡又聲請人姜彣儒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聲請人姜彣儒如前述既有上開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姜彣儒又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