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0號
- 抗告人
- 吳慶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返還承租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承租權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駁回後,該案現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4號事件審理,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且抗告人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價額,使原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原法院卷第19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法陳報訴訟標的並補繳裁判費,揆之前揭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管轄權爭議提起再審之訴,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應俟審結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云云,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租用系爭公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無待抗告人對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結果,即可進行訴訟。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