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許美文
再審相對人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迭著有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惟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僅空泛略稱:本案當事人原屬重症病人,民國(下同)91年至93 年間共住院283日,訴訟能力逐漸喪失,為求公平正義,未經合法代理造成錯誤事實,待其在法院審理中提出證明,必可受有利判決,並提出全民健保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華濟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署立新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及請求鑑定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9款、或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顯係指摘本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然就其聲請再審之100 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規定之再審事由,揆之上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