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朝炅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由相對人之同居人廖吉音收受,嗣於同年2月16日再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而由其受僱人收受,相對人嗣於同年2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彰化地院以異議逾期駁回異議,該法院於同年4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縱使原法院送達支付命令住居地之程序,相對人認有疑義而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經聲明異議遭駁回,惟相對人亦未於異議期內繼續再為相關權利之主張而使案件告確定,其應即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應屬有效之執行名義。既為有效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無須再就原法院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再加以審查。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故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應不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請求,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年1月9日,以第三人廖吉音於94年9月16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並以第三人林敏、廖哲賢、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1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62萬9,6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情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廖吉音、林敏、廖哲賢及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日復以相對人於93年7月13日向抗告人借款144萬元,並以第三人廖苾秀、莊虹惠、廖哲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1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79萬7,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情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廖苾秀、莊虹惠、廖哲賢及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彰化縣花壇鄉○○街33號」為送達,經郵局依該址送達,均由第三人廖吉音於100年1月26日以同居人及註記為「伯」之身分收受,嗣抗告人於100年2月1日再陳報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依抗告人陳報之相對人戶籍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路364號」向相對人為第二次送達,經郵局依該新址送達,由第三人方玉純於100年2月16日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相對人嗣於100年2月23日對該2紙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以異議逾期駁回異議,並於100年4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附於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卷)。本件抗告人執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後又執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9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82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仍應審酌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查相對人設籍「彰化縣員林鎮○○路364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1271號民事卷宗內可參,足見相對人於彰化地院100年1月26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街33號」,故彰化地院以「彰化縣花壇鄉○○街33號」為送達處所向相對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彰化地院嗣後又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彰化縣員林鎮○○路364號」,而相對人於100年2月23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確定。彰化地院雖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1271號裁定以「100年1月26日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1271號民事卷宗內可佐,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6日就「彰化縣花壇鄉○○街33號」所為之送達未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縱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即為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既曾向彰化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期間內繼續再為相關權利之主張而使案件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即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應屬有效之執行名義,既為有效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無須再就原法院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再加以審查。然支付命令是否為合法送達應就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非取決於異議人是否於異議期間內為相關權利之主張,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既仍得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則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第一次送達未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係屬不合法送達,於第二次送達時相對人之住居所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收受,該送達始為合法,則系爭支付命令應自相對人第二次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期間起算二十日始告確定,而相對人既於聲明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仍未確定,抗告人就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