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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0號

撤銷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葉居正蔡勝雄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邱顯耀即邱蓬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銘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撤銷相對人蔡銘冠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銘冠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其所主張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經原審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又蔡銘冠確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該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蔡銘冠雖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顯無勝訴之望;另相對人於他案自行負擔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且於該案之二審程序仍繼續委任律師及繳納高達新台幣(下同)186,168元之裁判費(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應屬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訴訟救助。若上開理由尚不足認定相對人非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本件訴訟費用受扶助之範圍,應以560萬元內為限等語,逾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同案之)受扶助人蔡許朱杏負擔,原審10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救助之聲請(相對人蔡許朱杏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撤銷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96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於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表示不服,自亦無聲請撤銷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益明。」、「惟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人原名邱蓬萊,於86、87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蔡銘冠貸借金錢,總計為742萬元,並簽發本票5張交相對人收執,經相對人分別聲請裁定,惟聲請人央求暫勿強制執行,並於89年4月1日邀同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按為抵價地),以800萬元出賣予相對人與另一債權人陳淑月,由相對人指定其妻蔡許朱杏名義簽約,買賣價金則以前開借貸抵付,嗣因上揭抵價地經原審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且經原審法院以兩造間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駁回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受理在案。另相對人蔡銘冠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獲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又相對人蔡銘冠並迭於該件訴訟中主張伊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此外尚有票據關係、借款關係為伊主張之事實,是以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暨權利義務關係究竟為何,依上說明,非待實質審理不能認定,自不能遽認相對人蔡銘冠顯無勝訴之望。又查,相對人蔡銘冠於100年度僅20,000元、101年度全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25頁),其經濟困窘,而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該會審查表、覆原審回函可按(見原審卷第44、46頁),足認相對人蔡銘冠之受扶助,應非無由;即便偶有借款支出原審法院另案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而有聲請人提出之法院收據可按,惟相對人亦提出抗辯暨向親友借支之借據、存摺、本票等可據(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第181至187頁),亦非即可遽認相對人確已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960萬元,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6,0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有144,060元之多,相對人並無何恆產,已如上述,若遽予撤銷本件之訴訟救助,恐對相對人之權益之保障影響甚鉅,況聲請人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表示不服,自亦無聲請撤銷上開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權,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撤銷訴訟救助,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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