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抗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許美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所為101年度再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訴狀所載,雖指本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云云,惟其再審意旨僅係就前審為其不利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表明原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7號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