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許美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廢棄上開裁定云云。惟依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不僅與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意旨完全相同,再細繹其內容,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確定判決有所指陳,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本身究有如何之不適法,或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僅泛言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而聲明求為廢棄上揭確定裁定及前此之各審級確定裁判云云,惟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駁回再審,於法亦屬有據,聲請人主張:「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提出新訴訟資料」云云,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顯係指摘本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然就其聲請再審之101年度再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規定之再審事由,揆之上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