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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呂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湯姆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利齊已卸任,而由柯湯姆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繼任,有經濟部102年3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9頁);並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備位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其撤回;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100年10月份之薪資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嗣分別於102年9月6日準備期日、同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㈡第34、41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⑴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已逾10年;嗣於100年11月6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纈文共同行竊被上訴人所有之太空包,涉犯竊盜罪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系爭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經同署

分,嗣被上訴人再提起再議,已經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故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規、更非累犯、亦無故意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致生危險或損失等情,自難認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節重大等情事;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即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依勞基法預告或法定程序,即於100年11月6日直接由公司課務小姐電話通知上訴人免職,故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故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2,698元;又年終獎金係對每年末在職之員工以一個月薪資按實際服勤月數比例於春節前計發,而上訴人於100年度任職至被上訴人該營業年度終了時,工作並無過失,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則依被上訴人100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核發標準,以該年度所有月份全部在職,上訴人可領得年終獎金165,097元(計算式:﹝本薪33,355×4.5﹞+15,000=165,097)。

㈡備位之訴:

⑴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舊制止,於被上訴人公司已工作5年,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個月之平均工資,故被上訴人依舊制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13,490元(計算式:42,698×5=213,490);另自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00年11月6日止,上訴人已任職6年5月,其基期為3.2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此新制部分之資遣費為136,634元(計算式:42,698×3.2=136,63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合計為350,124元。

⑵且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資遣員工仍得按工作比例請領年終獎金,上訴人100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65,097元,是上訴人100年度如工作至11月時,按比例,仍得請求12分之11之年終獎金為151,338元(計算式:165,097×11÷12=151,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為預告,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42,698元。綜上所述,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資遣費350,124元、年終獎金151,338元、預告工資42,698元,共計544,160元。

㈢依上,爰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97元;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2,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先、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備位之訴均駁回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先位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㈠被上訴人原先係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發現上訴人涉嫌竊盜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然被上訴人在原法院遲至101年10月4日才委由律師提出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之主張,此為新的解僱事由,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並無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此意思表示之權,而上訴人在原審所委任之律師亦無代上訴人受意思表示之權,故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上揭事由解僱上訴人,距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與友人在公司圍牆外聊天之行為時,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審就此未予審查,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6日由公司課務小姐電話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涉嫌竊盜而免職,但上訴人並未竊盜,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僱上訴人顯已違法;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通知單竟係於同年11月15日由承辦人員簽呈,而由該簽呈之日期以觀,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6日所為之免職通知,並未完成法定程序(應該簽過公文才能通知解僱),應不生合法之意思表示效力;且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0年11月16日才由課務小姐通知上訴人一節並非事實。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一、本件於100年11月6日竊盜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業已破壞勞僱雙方間之信賴基礎及忠誠義務,遂於100年11月10日由人事單位簽准人事通知單,並於其上將生效日期回溯至100年11月7日,嗣再奉核至副總經理李金發核准後,蓋用副總經理大印並於100年11月15日(按100年11月12、13日為週末假期)傳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新港廠區,該人事通知單即係核准後之人事通知單,已依公司作業流程通傳,為最後傳送至新港廠區供相關人員傳閱之版本,該版本並非核簽過程之版本;換言之,因被上訴人公司核決人員係位於臺北總公司,而本案執行單位則在新港廠區,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人事通知單下方之記載即為人事通知單傳送至新港廠區後,由相關新港廠區人員傳閱之過程,然上訴人竟執此遽論上開人事通知單有虛偽不實記載之情,顯屬錯誤認知;而新港廠區之課務小姐亦隨即在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始電話聯繫上訴人通知免職乙事,並請上訴人前來辦理離職手續,然上訴人並未前來辦理離職手續,故未能將人事通知單正本親自交予上訴人並支付該年度10月份薪資;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至遲業已於100年11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免職乙事,已生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果(若依人事通知單所載,雙方亦應已於100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關係);此部分亦有被上訴人新港廠區當時製作之離職單可憑。二、另查,上訴人前以民事準備書狀更稱其於100年11月1日當天係請假而未上班,據此反駁證人李春鋒於102年6月21日之證述云云;惟查,經鈞院來函查詢上訴人100年10月及11月份出勤記錄,被上訴人調閱記錄以必成(102)柯字第020號函覆鈞院,由該函文所檢附之出勤記錄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當日確實有上班,其上班(鍵別1A)時間為07:53、下班(鍵別2B)時間為17:07;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當日並未請假,益證前次開庭上訴人所述係屬錯誤。三、上訴人涉嫌竊盜公司財物僅是解僱原因之一,經過調查,公司發現上訴人利用週休假日違反門禁規定,夥同第三人開啟資源回收場之大門,以及將鑰匙交給外人等行為,均已違反勞僱關係之信賴基礎及忠誠義務,被上訴人公司已不能信任上訴人,當然只有解僱之手段可用。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X-64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楊承翰前往被上訴人廢料廠區圍牆外停車,再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賴纈文在廢料場區內駕駛堆高機,將裝有太空袋45個及空紗管23支之3只紙箱架高至圍牆高度,惟當上訴人與楊承翰站在上揭小貨車車斗上抓住紙箱時,適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黃中俊巡邏至該處當場發現並報警。二、上訴人上揭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發回後,同署檢察官仍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上訴人再提起再議,已經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確定。另被上訴人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該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63號)駁回。三、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前6個月即自100年5月起之薪資依序為:42,435元、45,391元、41,946元、45,127元、43,267元、43,173元(平均值為43,557元),而兩造對於「平均工資」以42,698元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四、上訴人若未遭解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於101年可領100年度年終獎金為165,097元(見原審卷第104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是否有據?是否有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二、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按月支領之月薪是否應包括效率獎金在內?伍、本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等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是否有據?是否有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㈠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0年11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X-64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楊承翰前往被上訴人廢料廠區圍牆外停車,再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賴纈文在廢料場區內駕駛堆高機,將裝有太空袋45個及空紗管23支之3只紙箱架高至圍牆高度,惟當上訴人與楊承翰站在上揭小貨車車斗上抓住紙箱時,適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黃中俊巡邏至該處當場發現並報警。上訴人上揭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之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發回後,同署檢察官仍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上訴人再提起再議,已經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確定(見原審卷第78至81、135頁)。另被上訴人又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該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63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竊盜案件等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已足以對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意即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即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資雙方締結勞動契約後,勞雇雙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保持勞雇雙方之和諧,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強制勞工遵守勞動契約,共謀事業的發展。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十、有竊盜行為或在公司場所內賭博者。十一、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十二、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另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亦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否則停發應領之薪資及其他款項:⒍辦事不力、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⒒有竊盜行為或在公司場所內賭博者。⒓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⒔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倘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前揭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則而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又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玻璃及玻璃製造為業,因製程中會產生太空袋、廢棄紗管及不鏽鋼廢料等廢料,仍具有再利用或轉售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乃將玻纖絲一廠、二廠及三廠製程中產生之廢料置於廢料回收場,廢料回收場設有門禁管制(僅星期一至五下午3點半至4點半開放各廠或包商繳庫,例假日禁止繳庫),由各廠輪流派員輪值管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廢料回收場之公告牌示照片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且據證人即廢料回收場廠長楊千丁於原審證稱:協力廠商在星期一到星期五管理員在的時候,下午3點半到4點半的時間可以進入回收場,把廢紙推到回收場存放。超過回收場開放的時間,廠商不可以進入回收場,除非管理員在場同意延長時間,因為回收場大門是上鎖的,所以廠商無法進入回收場。回收場裡面都是放有價值的東西,如果廠商在非規定的時間進入,我們會認為是竊盜,或是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廢料回收場設有門禁管理,僅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3點半至4點半供各廠繳庫,其餘時間除非得管理員同意,原則上不得進入廢料回收場乙情,堪予認定。惟上訴人竟於上開被上訴人所規定禁止之時間駕駛牌照號碼XX-64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楊承翰前往被上訴人廢料廠區圍牆外停車,再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賴纈文在廢料場區內駕駛堆高機,將裝有太空袋45個及空紗管23支之3只紙箱架高至圍牆高度,當上訴人與楊承翰站在上揭小貨車車斗上抓住紙箱時,適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黃中俊巡邏至該處當場發現並報警,則上訴人私自夥同廠商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不得在規定時間以外擅自進入廢料場之竊盜行為雖遭發覺而未得逞,但其行為,不僅違反忠實審慎勤勉之義務,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內部管理及違背忠誠義務,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應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係以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為業,對於員工之品性之要求較諸一般行業尤為嚴格,此觀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工作規則自明,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其所規定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以免職處分,尚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解僱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委無足採。㈣本件上訴人曾經被指派於100年9月及10月輪值管理廢料回收場,於輪值期間負責保管廢料回收場大門鑰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銘宜於原審證稱:「100年9月份交接的時候,回收場原來的鎖頭壞了,我以公司的請購單請購新品,1個鎖頭有3支鑰匙,因為我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的代理人,所以我保管1支鑰匙,另外2支鑰匙我親自交給原告(上訴人)。換了新的鎖頭及鑰匙之後,只有我跟原告有回收場的大門鑰匙,在我保管鑰匙期間,沒有複製過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春鋒於原審則證稱:「我在100年11月及12月擔任回收場管理員,我是跟原告(即上訴人)交接,交接的時候,原告只給我1個鏈條、1個鎖頭、1支鑰匙,我保管鑰匙的期間,沒有複製過鑰匙,也沒有交給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依上開證人蔡銘宜及李春鋒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9月及10月輪值擔任廢料回收場之管理員,而100年9月時,甫更換新的鎖頭1個及鑰匙3支,其中2支鑰匙由上訴人保管,另1支鑰匙由上訴人代理人蔡銘宜保管,故除上訴人及蔡銘宜之外,並無其他人可取得新更換過之回收場大門鑰匙。然上訴人於100年11月交接時,僅交接1支鑰匙給下一任之輪值管理員李春鋒,則上訴人為何未將所保管的2支鑰匙全數交接?而外包商賴纈文竟能於100年11月6日之星期日假日門禁管制時間,持廢料回收場大門鑰匙開門並自由出入,足證上訴人於100年9、10月擔任回收場管理員,未將回收場鑰匙全數確實交接給100年11、12月之回收場管理員,致外包商賴纈文可於門禁管制時間內自由出入廢料回收場,則上訴人疏於保管及交接廢料回收場大門鑰匙之職務,堪以認定。㈤再者,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等,亦存在於契約間,是勞動契約不應僅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如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等亦應納入考量因素。本件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迄100年10月6日止已長達11年多,又曾輪值擔任廢料回收場之管理員,明知廢料回收場於例假日不得進入,竟偕同友人楊承翰在廢料回收場圍牆外,等候外包商賴纈文駕駛堆高機推高太空包至約與圍牆同高之高度,上訴人曾擔任回收場管理員,明知回收場的門禁管理規則,但其於知悉外包商賴纈文在假日進入廢料回收場之際,應知賴纈文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廠區安全維護及財物保管之管理規則,然上訴人非但未予制止,甚至還聯絡在回收場內之賴纈文駕駛堆高機,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太空包推高至圍牆高度,上訴人及友人楊承翰更站在小貨車車斗上伸手抓住太空包乙節,顯然已嚴重違反勞工對雇主之忠誠義務,並破壞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僱關係。㈥基上所述,上訴人於輪值擔任廢料回收場管理員期間屆滿後,未確實交接職務上掌管之回收場鑰匙,暨其明知廠商不得於門禁時間進入回收場,然其知悉外包商賴纈文於門禁時間進入後,不但未予制止,甚至聯絡賴纈文駕駛堆高機,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太空包推高至圍牆高度,上訴人及友人楊承翰更站在小貨車車斗上伸手抓住太空包乙情,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1款「違背公司規章情節重大」、第12款「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及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所定「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等規定(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㈠第30至35頁),且因嚴重違背勞工對雇主之忠誠義務,使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且依上訴人前揭所為情節,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被上訴人人事及廠區安全管理秩序,自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㈦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通知單係於100年11月15日由承辦人員簽呈,而由該簽呈之日期以觀,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6日所為之免職通知,並未完成法定程序(應該簽過公文才能通知解僱),應不生合法之意思表示效力等語;惟按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竊盜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所為業已破壞勞僱雙方間之信賴基礎及忠誠義務,於100年11月10日由人事單位簽准人事通知單,並於其上將生效日期回溯至100年11月7日,嗣再奉核至副總經理李金發核准後,蓋用副總經理大印並於100年11月15日(按100年11月12、13日為週末假期)傳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新港廠區,而新港廠區之課務小姐亦隨即在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始電話聯繫上訴人通知免職乙事,並請上訴人前來辦理離職手續,然上訴人並未前來辦理離職手續,故未能將人事通知單正本親自交予上訴人並支付該年度10月份薪資;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至遲業已於100年11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免職乙事,已生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果(若依人事通知單所載,雙方亦應已於100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勞動關係),並經被上訴人供述甚詳在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且經核亦無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情事,因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三、至於上訴人所涉竊盜罪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刑事偵查乃受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規範,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犯行,即不得為不利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認定有罪或應行起訴之證明強度,一般而言乃高於民事程序,二者認定結果非必有等同關係。故前揭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是本院依調查之證據及全辯論意旨獨立認定,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且本件乃屬民事僱傭關係存否之糾紛,乃著眼於勞資雙方彼此應有之信賴與忠誠關係,如有相當事由,導致勞資關係進行嚴重受到干擾,彼此無法繼續信任合作,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情事,即賦予雇主或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係民間公司,法令並未賦予相當之調查權限,就其對員工之違法行為,若仍要求須達完全調查確鑿之程度,方得進行一定之處分,亦屬過苛,故被上訴人依前揭客觀事證,係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尚難僅以刑事不起訴處分,即認其解僱行為屬違法。故上訴人以其所涉竊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之等語,尚非可採。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上述,因而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有關上訴人請求按月支領之月薪是否應包括效率獎金在內之情,本院自無再審酌之必要。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97元(100年度年終奬金);⑶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2,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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