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呂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湯姆
- 訴訟代理人
- 方金寶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利齊已卸任,而由柯湯姆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繼任,有經濟部102年3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9頁);並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備位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其撤回;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100年10月份之薪資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嗣分別於102年9月6日準備期日、同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㈡第34、41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撤回,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⑴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已逾10年;嗣於100年11月6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纈文共同行竊被上訴人所有之太空包,涉犯竊盜罪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系爭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經同署
分,嗣被上訴人再提起再議,已經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故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規、更非累犯、亦無故意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致生危險或損失等情,自難認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節重大等情事;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即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依勞基法預告或法定程序,即於100年11月6日直接由公司課務小姐電話通知上訴人免職,故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故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2,698元;又年終獎金係對每年末在職之員工以一個月薪資按實際服勤月數比例於春節前計發,而上訴人於100年度任職至被上訴人該營業年度終了時,工作並無過失,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則依被上訴人100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核發標準,以該年度所有月份全部在職,上訴人可領得年終獎金165,097元(計算式:﹝本薪33,355×4.5﹞+15,000=165,097)。
㈡備位之訴:
⑴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上訴人自89年6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舊制止,於被上訴人公司已工作5年,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個月之平均工資,故被上訴人依舊制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13,490元(計算式:42,698×5=213,490);另自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起至100年11月6日止,上訴人已任職6年5月,其基期為3.2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此新制部分之資遣費為136,634元(計算式:42,698×3.2=136,63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合計為350,124元。
⑵且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資遣員工仍得按工作比例請領年終獎金,上訴人100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65,097元,是上訴人100年度如工作至11月時,按比例,仍得請求12分之11之年終獎金為151,338元(計算式:165,097×11÷12=151,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為預告,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42,698元。綜上所述,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資遣費350,124元、年終獎金151,338元、預告工資42,698元,共計544,160元。
㈢依上,爰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97元;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2,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先、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