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吟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騰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陶靜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安億橋下河底觀景步道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包括品管費、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給付項目,工程總價為22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松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保公司)負責工程設計及監工,然因松保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漏項瑕疵,又怠於配合伊辦理變更設計,致伊為避免工程延宕,先行就多項契約原為漏列或已有變更之項目墊付工程費用,經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已為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伊之工程項目與費用分別為:點井束水工程費用20萬元、搭架工程費用49萬1079元、西側鋼板樁臨油槽防水裝修工程費用26萬7787元、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改以沖樁式施作費用50萬元、圍堰擋水牆改以圍堰擋水設施施作工程費用174萬6420 元、結構用混凝土改為第二類抗硫水泥增加費用5萬3249 元、工程完工用電申請受電配線施作費用10萬元、東西側出入口鋼構件噴漆顏色變更增加費用8 萬元、西側出入口與運河路銜接之地坪抿石子步道費用15萬元,合計為358萬8535 元。又因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況,無法按原訂契約內容施作,致施作過程中有多項變更工法情事,且各項變更於施作前需由兩造耗時討論確定,況多項工程進度延誤,肇因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有重大瑕疵,非可歸責於伊,然被上訴人未斟酌各該情事為合理之工期延展,於伊請款時以伊逾期123天辦理結算,對伊罰款317萬2785元,嗣經伊就該工期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雖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7天,並退還47天罰款121萬2365 元,然因各該工程之變更、追加,均係被上訴人委任之監工單位設計疏漏所致,就工程逾期76天部分,亦屬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該76天工期之扣款196萬0420 元亦應退還。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共計554萬8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搭架工程費用11萬6637元、沖樁式施作費用19萬0044元,合計30萬6681元,及自100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沖樁式施作費用19萬0044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併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4萬2274 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附加條款或其補充說明、工程決標文件、工程設計施工圖表等相關文件,為契約義務之履行;而系爭工程於96年9月4日開工,原訂於97年6月7日完工,實際延至98年1月6日始竣工,並於同年4 月28日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有逾期情事,伊於扣除逾期違約金 196萬0420元,及其他違約金1萬8000元後,與上訴人結算工程總價為 2579萬5489元並付款完畢,伊實已清償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中,兩造約定之各項工程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項目有漏未編列或變更設計情事,致其增加工程費用,當就其主張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各項工程費用及退還逾期罰款,除其中原審判准之搭架工程費用11萬6637元部分,為伊所不爭執外,另原審判准之沖樁式施作費用19萬0044元部分,因依「工料機具分析表」計算之工程金額,非但重複計算購料費用,就機具、起重機、零星工料耗損等費用之計算,亦未據監工日報表所示實際施工時間計之,其金額遠超出原編列之項目費用,欠缺合理性,不應准許外;其餘原審否准之各項工程費用及退還逾期罰款部分,均詳如原審判決駁回之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11萬6637元部分廢棄。
㈢上列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安億橋下河底觀景步道工程,松保公司負責設計及監工,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申報開工,契約工期為210 日曆天,延展後原預定於97年6月7日完工,實際於98年1月6日竣工,繼於98年4月28日驗收完畢,並於98年5月1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123 天為由,扣除逾期違約金317萬2845元,及其他違約金1萬8000元後,與上訴人結算之工程總價為2579萬5489元。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於98年9月24日,就本訴訟主張之點井束水等9項工程,及應增加工期132 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請求延展工期部分修正為194 天,繼於98年11月30日撤回點井束水等9 項工程,及工程項目增加工期68天之申請,僅就增加工期126天部分繼續申請調解,該工期延展126天部分之爭議,審議委員會建議予以延展47天後,經兩造同意已於99年2月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⒈有關打擊樁變更為沖樁法施工展延工期14天部分,他造當事人(被上訴人)業已免計工期2 天,並再同意展延12天。⒉有關仿砂岩磚配色與變更材質展延工期50天部分,他造當事人(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35天。⒊有關第2 次變更設計鍍鋅欄杆施作及外牆、防水材變更工法延展工期62天部分,由於申請人(上訴人)無法提供具體佐證,申請人同意捨棄本項請求。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工期展延47天,被上訴人並已退還上訴人47天之逾期扣款。
㈢上訴人於起訴狀暨100年5月20日準備書狀,對上揭調解書之內容,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㈣系爭工程混凝土基樁項目部分,原規劃以打擊樁方式施作,價目表編列以支為單位,工程數量9支,單價2萬5610元,複價23萬0490元,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施作時僅打設4支,其中3支入土約2至3公尺,另1支入土9 公尺即無法打入,而停止施工,嗣於97年3月4日至5日改以沖樁方法施作,於97年3月4日施作8支,於5日上午施作1支完畢,該項目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係以原所編之打擊基樁9支總價23萬0490 元給付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詳細價目表(標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松保公司97年2 月25日97專字第037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各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系爭工程款項並退還逾期罰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工程設計施工方法有無瑕疵?上訴人提出及施作之替代方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契約、施工規範所認可之施作慣例?若是,如有增加費用是否可額外請求?上訴人得否就本件施工逾期部分再行爭執?是否應受兩造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所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越11萬6637元部分有無理由?各情。
四、首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6至36頁)第5 條約款,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實質內容,分別載於契約條款、契約附加條款或其補充說明、工程決標文件(含標單、說明書等)、及工程設計施工圖表等相關文件內,兩造之履約義務範圍,自應以各該書面契約內容為斷,該契約書第7 條並載有:「契約總價:一、本工程契約總價計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包括品管費、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二、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品管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 ...。」等語,是有關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與得請求之價額,自應以工程價目表來認定。則系爭工程契約之標單(含總表、詳細價目表),既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效力範圍,其上所載之施工項目與各項目之價額,即有拘束兩造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承攬人之上訴人於履約時,當依契約文件內所列之施工項目逐項施作,並依標單上所示之約定數額,向定作人之被上訴人請款。而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後,除有扣除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外,已將結算之工程總價2579萬5489元金額,全數給付上訴人,既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該已給付之結算金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漏列工程項目及變更設計情事,致上訴人增加施工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結算金額以外之工程款項,即應就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之工程項目,未涵蓋於原契約項目之範圍,確為被上訴人所漏列者,或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對上訴人有變更或增加施工設計之指示,使上訴人承受原締約時尚無從預見之施工成本,各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合先敘明。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各項工程費用及退還逾期罰款,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給付點井束水工程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所編列之抽排水費用,係以「圍堰擋水牆內積水排除」之工法,然施作時發生大量地下水湧出、水位無法順利下降致無法進場施作,上訴人曾向監工單位松保公司反應,應將之納入變更事項,經松保公司同意上訴人可提送替代方案,而經上訴人施作點井束水之必要工法,點井5 處後以強力馬達抽水,租用強力馬達之租期至少10個月,因而墊付工程費用2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增額給付,並提出承造人成真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乙張為證。
⒉然上訴人該主張,不惟已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就「抽排水費」部分,已明列於工程價目表,並無漏列等語置辯。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8頁),標單第壹、一、2 項下即有編列抽排水費一式26萬8072元,且未就抽排水工程之施作工法為明確指定,施作者當於標單所示之工程預算內,選擇適當之抽排水工法,以達成有效之施工結果;再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亦載明:「本工程位於臺南市跨運河之安億橋下,施工之主體工程位於運河內,施工上必須考慮圍堰、運河潮汐、颱風期間之暴潮,且本工程具有大型觀景壓克力玻璃之施工。投標者在投標前,應先瞭解本工程之特性與自身之施工經驗與能力可否勝任。」第4 條亦載有:「投標者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工地勘察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者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投標者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⑴現有建築物、管線、電纜、道路、溝渠、灌溉水道及排水道等設施。... ⑶地下水之存在與性質及其變遷之可能性。」等約款。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初,即已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現場環境與其特殊性,並要求投標者就施工現場予以勘查核對,上訴人於投標前當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特異性,並應於投標前就施作時可能遭遇之施工風險,與標單上各項工程費用之合理性自行進行評估。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應已就上揭情事予以評估,並接受施工現場之特殊性與施工項目之預算,自不得再增額請求。況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101年3月8日(101)省土技字第093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依工程慣例評斷上訴人應能知悉並掌握該部分之風險,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6頁)。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已有變更合意,應依更新後之約定履行,並提出松保公司96年12月27日96專字第 136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4頁)。然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2條約款:「二、本件契約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的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以掛號郵寄至雙方約定之地址為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乙方工地負責人與甲方監造(工)人員,以口頭向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7 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甲方監造(工)人員於施工監督以口頭向乙方之指示,乙方應於7 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監造(工)人員確認,甲方監造(工)人員應於7 日內簽復,否則即視同確認。」及民法第16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法者,在該方法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內容與施作方式,倘遇有變更或增加之必要,兩造均需以書面向對造進行確認,方可視之為有變更新契約內容而取代舊契約內容之效力。而依松保公司96年12月27日函說明項下第三點所示:「承商於96年10月9日(96承億字第961003 號)、96年10月22日(96承億字第961008 號)、96年11月5日(96承億字第961101號)陸續提送『圍堰擋水牆』替代方案,並經本公司於96年11月13日(96專字第107 號)同意其替代方案,並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要求承商該項工法經費編列修正。」等語,監造單位雖表示就上訴人提出之原「圍堰擋水牆」替代方案予以同意,然就該變更工法之經費應如何為編列修正,仍待上訴人提出相關書面以為經費之編列修正,並經監造單位同意後,兩造原契約之內容始有變更。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物如申請經費變更之書面證據,以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預算項目之意思,即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應就點井束水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負擔給付之責。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搭架工程費用49萬1079元,其中11萬6637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37萬4442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構體模板工程、牆面粉刷、牆面防水工程施作時,均需搭架工程配合施作,此屬必要之工程費用,惟系爭工程合約卻未編列,該部分應屬漏列之項目,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給付工程款等語。固為被上訴人以搭架工程僅係臨時工程,且為施工所必須,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況臺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內,已有編列「品管、勞安等項目」之費用,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等語置辯。
⒉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依工程慣例,已判認通常內牆裝修之施工架,由協力施工者自行準備,結構體部分如外牆鋼筋綁紮、模板工程、防水工程... 等所需之施工搭架,為符合勞工安全法令規定,多數另列項目,由委託業主或總承攬營造公司提供,應可認搭架工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過程中實有必要,且屬定作人之被上訴人應編列特定費用,供承攬人之上訴人進行施作之獨立項目;然觀臺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內容,未見有搭架工程之編列項目,且所謂品管勞安等項目,並無詳細之涵蓋範圍可參,客觀上亦難認與搭架工程有何關連性,而認被上訴人確未將必要之搭架工程編列適當工程費用。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工程確有搭架之必要性,臺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未編列搭架費用,及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搭架費用11萬6637元,亦未聲明不服或為爭執,僅上訴人就系爭搭架工程之費用計算有爭議,並主張應以上訴人實際搭架數量計費。惟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見原審卷㈡第30頁),僅以上訴人自行書寫之計算式,搭配富運佳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度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就實際搭建面積、搭架材料與施作之費用等數值來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富運佳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下,雖隱約可見另有一紙金額為26萬2500元之發票影本交疊於下,然卻無從判讀其完整內容,即無從由該證據判斷實際施作之價額,僅能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而為衡量。
⒊依系爭鑑定報告,原雖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細部設計圖,核算鋼管搭架之數量為1295.97平方公尺,並參酌99年3月修訂之臺灣省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施工鋼管搭架租金每平方公尺以250 元計算;然經原審發函請求鑑定人就搭架工程之鑑定結果再予說明,依鑑定人101 年10月3日(101)省土技字第4253號函表示:「三、... 原鑑定報告『施工鋼管搭架』單價租金為250元/㎡,引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99年3 月修訂)內容,並無限定適用於少量或損壞維修工程,且本會鑑定手冊之參考單價,已考慮周邊零組件項目及所需配套材料的費用(如地坪整理、外部鷹架尼龍防護網、三腳托架、支撐排架、安全斜籬、安全夾板、上下步梯安全設施等),所合成之整體考量的參考單價。四、為真實反應原設計與發包當時之工程物價(民國96年),貴院斟酌引用工程發包當時,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發行之營建物價雙月刊調查內容及細項規格(南部地區),尚無不妥。惟需審酌『鋼管鷹架』施工搭架,相關之零組件項目及所需配套材料(如外部鷹架尼龍防護網、三腳托架、支撐排架、安全斜籬、安全夾板、上下步梯等)衍生的費用較為合理。」等語,顯見原鑑定結果所示之搭架費用每平方公尺250 元,係將周邊零組件項目及所需配套材料的費用(如地坪整理、外部鷹架尼龍防護網、三腳托架、支撐排架、安全斜籬、安全夾板、上下步梯安全設施等),併列入再予估量。然據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所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可見上訴人於工程現場所使用之鷹架設備,僅係以單純之鋼管鷹架搭造,而無防護網、三腳托架、安全斜籬、上下步梯等其他輔助之安全設備,其所需費用當與附加安全設備之搭架工程有別,不應以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算;況系爭工程係於96及97年度為主要施作期間,系爭搭架工程之計價標準,自應以該期間之通常市場價值為斷,方為妥適。據此再參酌南部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十五期(96年5 月)所載:「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鋼管,框式,區域別:南部,每平方公尺價格:上限126元、平均101元、下限76元。」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認系爭工程之搭架費用,以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為合理,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搭架費用為11萬6637元(計算式:90元面積 1295.97㎡=11萬66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西側鋼板樁臨油槽防水裝修工程費用26萬7787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地點,因緊鄰中油公司油槽間隙過小,始有增加該工程需求,此為外在因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依97年1月4日「安億橋下河底觀景步道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見原審卷㈠第46-48 頁),上訴人係依監造單位指示始為該工程之施作,然被上訴人卻未依該會議結論為後續辦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增加之費用等語。然依兩造於97年1月4日之會議結論,既僅載明:「加油站側滲水部分請承包商於1月5日,依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儘速進場施作,並請監造單位將增加之工項與數量,依契約精神予以審核後,如符合合約之變更設計規定,再逕送本府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事宜。」等語,顯見兩造係就施工方向依監造單位之建議達成初步協議,就因而增加之工項與數量,仍未形成具體之合意結果,依其結論所示,此工項尚須待審核認已符合契約之相關規定後,始得辦理變更設計,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依監造單位建議方式進場施作,即當然生有契約變更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後續同意之增加數量,於卷內因無資料可佐亦無從得知;雖上訴人就其因而增加之費用,已提出自行列印並蓋印之工程預算表為證(原審卷㈡第31頁),然觀該工程預算表內容,雖係以系爭工程標單所定之單價為計算標準,惟其數量之多寡僅係上訴人單方所陳,其真實性與正確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縱兩造曾就特定施工方向取得共識,然因就增加之工項與數量部分,並未實際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增加施作之確切數量,再參照系爭鑑定結果所認:「檢視本案契約(安億橋下河底景觀步道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 S0-01,上訴人(承商)第一次施作西側鋼板樁時,未依原設計圖施作「背拉」項目,造成在第一次施工西側鋼板樁擋土項目,發生鋼板樁上部斜傾,顯見爾後結構體防水項目施工將無法續行。」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益見系爭工程項目之增加,實肇因於上訴人首次施作西側鋼板樁時,未依被上訴人之原設計圖妥善施作所致,其增加之工項屬第二次施作之補救措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因此所生之工程費用當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應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更足認上揭會議結論,應係針對上訴人第一次施工之瑕疵所進行之後續處理,上訴人徒憑該會議結論,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費用,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沖樁費用50萬元,其中19萬0044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30萬9956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施作「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D=50cmL=12M)」9支,惟因現場地質無法以打擊式施作基樁,經監造單位與上訴人召開工地協調會後,同意上訴人改以沖樁式施作,經撤換全部機具後重新施作沖樁 9支,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50萬元等語。固為被上訴人以沖樁式施作基樁僅係施工方法不同,非變更工程項目,其施作費用皆包含於原編列單價內,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且原審判決採用之沖樁費用計算方式,有重複計算購料費之錯誤,復未依監工日報表顯示之實際施工日數計算機具租用費、人工費用及零星耗損等,其計算方式應有違誤等語置辯。
⒉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施作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9 支,然因現場地質堅硬而無法以打擊式方式完成施作,經監造單位與上訴人召開工地協調會後,由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之建議改以沖樁式施作基樁9 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監造單位松保公司97年2月25日97專字第03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系爭鑑定報告依「臺南市運河整體規劃(88年度實施計畫)橋梁改建工程」鑽孔位置及柱狀斷面圖等資料研判,亦認:「1.工區地質於地下深度-14M處,N 值達到29(N值>20土質緊實),致使上訴人(承商)無法順利施作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實難咎責於上訴人應承擔所有風險。2.上訴人(承商)依照業主同意指示變更,改由沖樁施工,故衍生機具費用、工期展延等,應由業主補助承商。...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該鑑定人嗣更以102 年7月25日(102)省土技字第3284號函補充說明:「一般地質若N值≧15±2之粘土沉泥土層與N值>20±2之砂土層,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包括鋼版樁),就很困難貫入施作,本工程N值達到 29,依工程經驗研判,是不適合採用打擊方式貫入。倘若強行採取打擊式基樁施工,所產生的震動波,透過地層土壤的傳導,常使得基地外鄰近100 公尺內的建築物,產生鄰房龜裂損害或沉陷,及周圍空氣污染、噪音公害等,故不適合都市地區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足見系爭工程進行基樁施作時,確有遭遇現場土壤質地堅實,致原設計之打擊式工法無法順利施作,嗣經兩造同意就同一工項更改工法,由上訴人改以「沖樁式」工法方完成基樁工項無訛。
⒊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2年8月12日答辯續三狀,以其輔佐人張文隆技師提供之意見,駁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見原審卷㈡第123頁),抗辯該地質(N質29)並非無法施作,僅係上訴人採用錯誤機具,方使基樁無法順利打入云云;然就地質特性對於系爭工程之影響,被上訴人之輔佐人與原審鑑定單位皆採相同之資料,即「臺南市運河整體規劃(88年度實施計畫)橋梁改建工程」鑽孔位置及本工程所在地之地質鑽探斷面圖等資料研判(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鑑定單位更就系爭工程所在位置與對周遭環境之影響予以衡酌,雖鑑定單位之結論與被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相左,然此涉及工程專業之個別判斷已難期其一致,且被上訴人之輔佐人原任職於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松保公司,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相較於不具利害關係之中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結果,仍以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被上訴人雖又依施工規範第02457章第3.2.5點及第4.2.1點規範(見原審卷㈠第103、105 頁),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已將沖樁費用併列入,無論採取何種工法皆以相同之編列價格計算,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其他費用云云;然觀臺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第壹、一、17項,係以「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為費用項目(見原審卷㈡第97頁),上訴人於締約時就該工項當以打擊式工法,為施作預設而進行成本風險評估,且打擊式及沖樁式施作混凝土基樁之成本,因二工法所使用之工具不同當亦有差異,復為被上訴人之輔佐人在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又因變更工法而生原施工結果無效,而有重行施作之必要,費用之增加勢難避免。從而系爭工程之打樁方法,既因現場客觀之土質條件特異情況,致生工法之變更,自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以原設計「打擊式」方式施作未成之損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嗣改用他項工法施作,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其因而增加之施作費用,當由被上訴人補足,而不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此費用增加之風險。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與其自行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內容相違,當無足取。
⒋而就系爭沖樁工程增加之金額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7條第2款:「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約款,及第13條第1項:「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被上訴人)隨時書面通知乙方(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約款,均已有明訂;另參諸系爭鑑定單位102年7月25日(102)省土技字第 3284號函回覆⒊部分所示:「打擊式之施工與沖樁式施工之計價方式,皆可採行『支』為計價單位,但在使用機具的組合、施工地質條件、樁身長度、樁徑大小、週遭環境條件... 等,不同的搭配因素組合下,每『支』單價金額訂定,會產生很大的差異。因本案原合約,未編列『沖樁式施工方法」。一般工程慣例,常見在兩造雙方同意變更設計後,就變更項目進行雙方議價,辦理追加或追減工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足見系爭沖樁工程雖無工項之變更,然係屬原約定之施作工法變更,其成本將因施作技術與所需工具之差異而有不同,兩造本應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款,於工程進行中議定追加之金額,然因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補償之數額多有爭執,而無法達成共識,雖上訴人提出崴聖工程有限公司與成真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各乙紙為證,然因該發票上僅有模糊之記載,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工程費之真實性與合理性,本院僅得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方式及數量為衡量基準,依通常合理之市場價格,酌定被上訴人應為補償之數額。而據鑑定單位102 年7月25日(102)省土技字第3284號函,係將基樁購料費、相關應用機具租用費、人工費用及含搬運與安裝等零星供料耗損分別攤付後,以每支4萬6726 元為沖樁式基樁之施作費用,計算本件施作9支基樁之複價為42萬0534 元,並附有工料機具分析表乙紙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對此被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單位所認之沖樁式基樁施作費用有誤,其違誤包含該數額將購料費用重複計入,且未依監工日程表所載日數計算機具租用費、人工費用及含搬運與安裝等零星供料耗損云云;惟上揭工程機具分析表所列之估算金額,係以上訴人自始即以沖樁式工法施作為前提下,所估算之必要費用,自應納入購料費用部分,待事後計得上訴人因採取沖樁式所支出之費用總額後,將與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且內含購料費用之款項23萬0490元互為扣抵,藉此計得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購料費用於相互抵銷下並未重複計算,其扣減之餘額則係上訴人採用沖樁式工法後所增加,係被上訴人於編列原標單費用時未為納入之差額,已難認有何錯誤可言;另鑑定單位未以監工日報表顯示之1.5 日實際施工天數計算沖樁費用,係因監工日報表僅能顯示上訴人實際進場作業之天數,亦即於沖樁式工法所需之一切材料、機械工具及人工等完備之情況下,上訴人實際為動工之現場工作紀錄,而系爭沖樁工程之進行過程中,兩造並非自始即約定採行沖樁式工法,係事後於打擊式工法施作失敗後,經兩造進行協調先行撤除原打擊式之施工結果,再另行租用沖樁式所需之相關機具,並因工程延長而有另聘人工之需求,幾經波折後始再以沖樁式工法施作完成,其間所付出之成本與費用並非不可想像,況該情形係因客觀地質條件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就此費用之增加當不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系爭鑑定單位就相關應用機具租用費、人工費用,及含搬運與安裝等零星供料耗損所估算之複價,雖未以監工日報表所載之1.5 日為計算基準,然考量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變更工法之過程中,必將形成相當之費用,此非藉由監工日報表所得清楚體現,應認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上訴人採取沖樁式工法施作,所支付之費用總額以42萬0534元計算為適當。則扣除被上訴人已依原標單所示之價格,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3萬049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就其差額19萬0044元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本項於19萬0044元範圍內之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給付圍堰擋水牆改以圍堰擋水設施施作費用174萬642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原係設計採用「圍堰擋水牆」工法,惟因現場無法施作,為求如期完成,兩造經協調後由上訴人提送「圍堰擋水設施」替代工法施作,被上訴人既同意變更工法,上訴人並因此更新技術、材料與設備等,自難期待變更工法必然得以減省經費,該項工程費用最終增加為419萬0966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44萬4546元,應再給付174萬6420 元云云。然上訴人該主張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部分係屬替代工法,應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辦理,上訴人多次提送不符規定之文件送審,被上訴人雖有同意變更工法部分,然就價格部分卻未為同意,嗣被上訴人已據監造單位以市場價格及契約單價,依上訴人現場施作項目結算工程費用為244萬4546元 給付完畢等語。
⒉按機關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一、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二、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三、採用替代方案之條件。四、採用替代方案後,廠商應遵循之事項。五、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六、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又依第9 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項,準用第4條至第7條規定。又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而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之方式履約者,不在此限。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替代方案實施辦法,本係政府採購法第35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又政府採購法第35條規定已於91年2月6日修正刪除「於決標前」之法定構成要件,其目的在於擴大替代方案之適用範圍,此觀其修正意旨甚明。此一修正將使廠商於公共工程得標前或決標後,皆可提出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且得更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藉此鼓勵廠商引進新技術、新產品及新工法,以提升國內之技術水準,故現所施行之替代方案實施辦法適用範圍,已擴至廠商於得標後仍得基於有利整體工程之方向提出替代方案,先此敘明。
⒊據監造單位松保公司出具之96年12月27日96專字第136 號函說明項下:「三、承商於96年10月9日(96承億字第961003號)、96年10月22日(96承億字第961008號)、96年11月5日(96承億字第961101號)陸續提送『圍揠擋水牆』替代方案,並經本公司於96年11月13日(96專字第107 號)同意其替代方案,並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要求承商該項工法經費編列修正。四、本案『圍揠擋水牆』工程承商於96年11月13日進場施作,直至96年12月16日發現湧水現象,本公司並於96年12月18、20、22日密集檢討擋水牆無法有效止水處理方案以供承商參考,但承商疑因成本考量、方法確定性及成本是否可向業主追加等問題並未採用,並於96年12月24日(96承億字第961206號)函文要求停工。... 六、承商為一專業廠商,對於『圍揠擋水牆』之替代方案,應經審慎評估後方提出,本公司秉於尊重承商專業能力立場,業已同意承商依相關規定提送之替代方案,現承商因現場狀況再次提出增加預算,實為不妥。 ..」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對系爭擋水牆無法有效止水乙事,曾多所討論處理方案,且監造單位雖有提供處理方案,然為上訴人所不採,事後始自行提出替代方案並據以施工,監造單位雖表同意該工法之實行,然因替代方案之提出,仍需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即得標廠商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欲以替代方案取代原契約所設之工法或技術時,須提交合於招標文件明訂之相關說明事項予被上訴人,如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4 條所列之項目與詳細說明、主方案之差異性、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等效率之理由等,並於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始得採用。上訴人雖主張此工項改以替代方案施作,係得監造單位之同意,當由被上訴人負擔替代方案所增加之費用,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後續踐行合法申請程序之相關證據,且監造單位於上揭函文內所稱之同意,依其函文前後文意判斷,亦僅係表示認同替代方案之施作合理性,然就替代方案將增加整體經費之情形仍不表同意,即對替代方案之整體內容,包括工法之效能與合理性及同時產生之經費增加等利弊影響,未有全盤之同意,況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1條準用第6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替代方案將增加主方案之經費者,原則上應不予採用,是僅依上揭監造單位之函文內容,尚難認上訴人提出之替代方案,已達合法通過並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內容。再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認:「1.替代方案之提出,目的是讓廠商提出有利於己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產生減少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等成效。... 3.鑑定小組研判監造單位所檢送『圍堰擋水牆費用明細表』尚屬合理,再經比較本案契約詳細價目表『圍堰擋水牆』複價,上訴人主動提送替代方案『圍堰擋水牆替代工法』應屬減省費用或提高效率,是該部分實無要求追加費用之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益足認上訴人為此部分之給付請求,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給付由結構混凝土改為抗硫水泥增加費用5萬3249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項目價目表,係以結構用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441元編列,惟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應依工程設計採用第二類抗硫水泥施作,已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工程屬永久性公共工程,上訴人倘依標單所示採用結構用水泥,雖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違,然將導致工程之耐久性不足,一般結構用混凝土與第二類抗硫水泥存有差價,第二類抗硫水泥之買價每立方公尺為2550元,上訴人施作493.2立方公尺,差價達5萬3249元,此有供料廠商97年3月5日報價單乙紙為證,該差價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已清楚規定:「本工程位處沿海地區,混凝土使用之水泥宜採用第二類抗硫或採用耐久性混凝土之配比。」,合約單價就混凝土之單價、複價亦已有列明,上訴人之請求差價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卷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即由設計暨監造單位松保公司出具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並載明:「三、材料:1.混凝土 :(2)本工程位處沿海地區混凝土使用之水泥宜採用第二類抗硫水泥或採用耐久性混凝土之配比,水膠比W/B需小於 0.4,混凝土電阻係數>20kΩ-cm。」等語,且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亦於項次壹、二、3.項下編列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單價2441元、複價120 萬3901元之費用預算,被上訴人既已將各該資訊全數公開予投標者,顯見上訴人於投標前業已知悉系爭工程具有現場之特殊性,並知悉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於混凝土項目,應採用第二類抗硫水泥或採用耐久性混凝土為之,仍同意於該價格之前提下進行後續之投標並承攬系爭工程,其應深知至多僅能以該價格請求承攬報酬,則其既已同意以臺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之預算項目,及其他相關契約文件之內容為兩造之合意範圍,苟其無法接受材料市價與標單所列價格間之差異性,自始即應拒絕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契約,而非於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再就該項價格差異爭執其合理性。雖上訴人抗辯其確係以「第二類抗硫水泥」施作,經監造單位於預拌水泥時採樣鑑定無誤並順利驗收,並提出供料廠商之報價單為證;然無論上訴人是否確有使用第二類抗硫水泥進行施作,或第二類抗硫水泥與一般用結構混凝土之市價差異為何,兩造既就混凝土項目之購料價格已有明確約定,其約定內容自當拘束契約雙方,上訴人自不得再另為請求。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不應請求此部分差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是上訴人於其得標後,再以抗硫水泥之價格,與原標單所列之結構用混凝土價格有市場差價乙事,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差價,其不應准許,至為明灼。
㈦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完工用電申請受電線路施作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用電之申請為其應辦事項,惟被上訴人就臺灣電力公司接電位置與系爭工程受電處間路線之施作,並未編列施工項目,該受電配線之施作非屬其原承攬範圍,系爭工程契約標單所示之雜項工程(含用電接戶點銜接),係為「用電申請」及「工程受電處」二項,欠缺「接電處」項目,其就該受電配線之施作部分,自得另請求工程款,又其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埋設3 英吋塑膠配管,與臺電公司要求之6 英吋塑膠配管不符,其與監工單位協調後被要求重新埋設6 英吋管線,重行施作之工程費為10萬元,此有承作廠商成真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乙紙為憑,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關用電申請,已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四.30雜項工程(含用電接戶點銜接),並無上訴人所言未編列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另請求施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檢視本案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四. 30』已載明雜項工事(含用電接戶點銜接),故受電線路施設本屬上訴人應完成項目 ...。」已認該項費用之編列應已包含受電線路施作所需之費用;次參酌臺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四、30項:「雜項工事(含用電接戶點銜接)、單位:式、數量:1、單價:15000、複價:15000」,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8 點:「承包商履約完工後,不論工程數量增減、工期延長與否,詳細價目單內工程項目單位列為『一式』者,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更正或增減。」約款,亦足認上訴人既以該標單所列價格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標單編列之雜項工事項目,則包括受電線路之施設;再參諸原任職監造單位之土木技師張文隆,於原審以上訴人之輔佐人身分,所陳系爭標單所示之雜項工事(含用電接戶點銜接),係指系爭工程所設計之電表箱,與臺電公司之電力設施間之銜接,此一項目於工程習慣中係配合臺電公司之需求施作,通常不會設計細項,因為系爭工程所設計之電表箱,與臺電公司之電力設施間之距離無法確定,故通常以一式為單位編列價格,且所謂用電銜接本即需以電線線路,可能係採用埋管方式,通常需配合臺電公司之需求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不惟已與上揭契約文件相符,且清楚陳述該項目之編列特性,益足認就受電線路施作之全部費用,上訴人當僅能依上揭標單所列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得再以實際施作數量請求增加工程款項。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雜項工事項目,僅含「用電申請」及「工程受電處」二項,而欠缺「接電處」項目乙節,因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當無足採。
⒊至系爭鑑定報告另認:「... 惟依兩造提供資料,仍無法核算實際發生的『雜項工事(含用電接戶點銜接)』費用,建議法院要求上訴人提供該工程項目實際作業數量及確實支出憑據,倘若與原契約『雜項工事』編列費用差距數倍,則由院方酌量比例原則裁判之。」乙節,似有意要求上訴人提出具體實際作業之數量與費用,就該工項之費用金額進行衡酌。然綜觀卷內資料,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實作受電線路之數量與金額外,鑑定人既認「受電線路施設」,確為上訴人應完成之施工項目,卻又提及依卷內資料,尚無從估算該雜項工事項目之實際作業數量與確實支出,而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俾就雜項工事項目原所編列之費用是否具備合理性為衡酌,似有忽略上揭施工補充條款第28點約款內容之瑕疵,該部分鑑定結論尚無足採。另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原設計圖有誤,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埋設3 英吋管線後,經臺電公司現場查驗後,要求重新施作埋設6 英吋管線,該增加之施工費用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乙節;因據原審輔佐人張文隆之上揭陳述,用電管線如何埋設,需配合臺電公司之要求始得為之,則按常理衡酌,設計單位當無先行設計規格之必要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有誤,致其事後重新施作,自應就被上訴人先前確有指示其埋設3 英吋管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對此上訴人雖要求本院函詢臺電公司臺南營業所,然因被上訴人原先有無向上訴人為埋設3 英吋管線之指示,僅存於兩造間之約定,非藉由函詢臺電公司可得而知,臺電公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重埋管線之事實,上訴人所提之該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無涉,本院當無函查必要。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有誤,其不得藉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施作費用亦明。
㈧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東、西側出入口鋼構件噴漆顏色變更之噴漆費用8萬元: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東、西側出入口鋼構件顏色,由被上訴人指示噴漆為「灰色」後,又改為指示將東側部分噴「綠色」漆、西側部分噴「藍色」漆,噴漆更改顏色所增加之噴漆費用為8萬元,此有監造單位97年4月8 日函文,及承作廠商臺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禧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出入口鋼構件顏色,並未經送審核定,且其灰色係底漆,被上訴人並未曾指示上訴人噴漆為「灰色」後,又變更指示漆為綠色、藍色之情事,況監造單位97年4月8日函文所指示應噴「海鷗灰色」漆者,係鋼板部分,與鋼構件部分為不同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⒉上訴人雖提出監造單位松保公司97年4 月28日(97)專字第91號函,欲證被上訴人確有先要求上訴人噴漆為灰色,嗣又變更指示乙情;然觀諸該松保公司寄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係針對「鋼板」部分選定噴漆顏色為海鷗灰之指示,次依上訴人提出之鋼構件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73頁),顯示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係將覆蓋於鋼架上之鋼板噴漆為灰色,僅有鋼架部分個別噴漆為「藍色」與「綠色」,故該松保公司97年4 月28日之函文,應僅係就鋼板部分之顏色予以指示,而未提及鋼架部分之顏色選擇,已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就鋼架部分,先有噴漆為灰色之指示。至上訴人另主張曾有被上訴人之長官到場視察後,要求指示變更噴漆顏色,其係依此進行施作乙節;因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款,有關倘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於施工監督以口頭向上訴人為指示,上訴人應於7 日內以書面送請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亦應於7 日內簽復,否則即視同確認之約定,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所為之口頭指示,具有事後以書面方式進行確認之契約義務,自當負有提出書面資料之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長官有到場指示之行為,卻無法提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相關書面文件,其仍不得為此部分給付之請求。
㈨上訴人請求地坪抿石子步道費用1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未編列西側出入口與鄰近運河路銜接步道費用,兩造協調先行配合施作「地坪抿石子步道」以利民眾出入,係屬增加工項,且依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工程所在之安億橋西側、本工程西側出入口,向西為連接紅磚步道、木棧道,而抿石子步道所在施工前,僅為草皮及碎石子地坪,縱事後復舊,亦僅係負責修復其草皮及碎石子地坪之原貌,其就此工項之施作範圍已逾越修復之必要範圍,因此增加之工程費15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項目「地坪石子步道」,係為原有鋪面,該工項係針對系爭工程進行中所造成之破壞,而為之復舊工程,費用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三.12與周邊環境之復舊處理費,複額12萬9249元,並無增加工程,上訴人不得另請求工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65條所載:「本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或相關措施而造成附近地上物或道路損壞(包含本工程之聯外道路、墓地、建物…等用地範圍外之損壞)承商應負責協調補償(或修復),不另給付,若因此延誤工程概由承包商負責。」約款,及臺南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第壹、三、12項所列:與周遭環境之復舊處理費、單位:一式、單價:12萬9249元、複價:12萬9249元,已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範圍,應包括回復施工現場因施作而生之損害,此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明訂。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於施工時點前後之現場照片,欲證其將原非步道之部分如安億橋西側、本工程西側出入口區域鋪設為步道區,其所鋪設之地坪抿石子步道已超出原有之步道範圍,然針對系爭工程範圍內鋪設地坪抿石子步道之面積與範圍,尚難僅憑該現場相片明確比對出施工前後之差異性,且觀諸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工程現場即河道兩側之地面,於施工前已有鋪設地坪抿石子步道之事實,並於施工後鋪設種類相同之景觀步道,確有將地面復舊之工程結果。再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於研判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後,亦認:「西側舊抿石子步道,遭施工作業破壞,應歸責上訴人(承商)為施工便利之規劃考量,本應負起復原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業主)無需增加支付復舊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 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之地坪抿石子步道,係屬於復舊工程之項目,被上訴人就此已編列相當費用並給付完成,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坪抿石子步道工程係為增加工程,非屬原契約編列之復舊工程項目範圍乙節,因未對其所施作部分,係屬新增項目之事實,舉證以明,難認有據。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步道工程,係經被上訴人協調先行配合施作以利民眾出入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迄未提出如被上訴人之書面指示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㈩上訴人請求退還工程逾期罰款196萬042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完工請款時,以其逾期123 天辦理結算,並對其罰款317萬2785 元,嗣經其就該工期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7天,並退還47天罰款121萬2365 元,惟就其餘76天部分,其仍否認有逾期情事,又兩造雖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然其於該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同意與撤回調解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其於起訴時即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退還該76天工期之罰款 196萬042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逾期扣款部分,已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應不得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所定明。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逾期123 天辦理結算並予以罰款乙事,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申訴,請求將延展工期部分修正為194 天,嗣於98年11月30日向該會撤回點井束水等9項工程款爭議,及工程項目增加工期68 天之調解申請,兩造僅就增加工期126 天部分繼續申請調解,經該會予以調解後,兩造同意將系爭工程延展為47天,並成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5 日發函表示同意該調解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逾期天數之爭議,已於調解時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內僅有其中47天可得合理延展,至其餘79天部分上訴人亦已接受無法延展,而列為逾期之調解結果,況上訴人於申請調解而經調解之逾期天數計有126 天,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於結算時所扣款之123 天,是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範圍,應涵括兩造於本訴中所爭執之76天數範圍,系爭調解之效力範圍自當及於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之爭議內容。而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易言之,本件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之系爭調解結果,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不得任意推翻復行爭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倘認調解結果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僅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即應以另一形成判決之效力,方可推翻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原調解結果,本件上訴人對業經調解之126 天逾期爭議,並未依其主張之內容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僅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足以推翻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結果,上訴人仍應受原調解結果所拘束。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之爭議復為爭執,顯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效力,其請求退還工期逾期罰款,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搭架費用11萬6637元,及沖樁工程費用19萬0044元,合計30萬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24萬22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執前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1萬66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