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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
簡維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僱用之勞工,乃經濟上弱者,工資收入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會陷入困境,勞工保險效力亦告停止,況抗告人年齡已達60多歲,再尋其他工作機會渺茫,其所受損害自屬重大。又相對人認抗告人侵占工會公款,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情,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民事部分則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告確定,相對人得視該確定之事實,再做適當處分,已昭公信,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73年7月2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秘書長職務,因抗告人涉有侵占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公訴,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文雄召集理事,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決議將抗告人之秘書長職務予以撤職,不當剝奪抗告人秘書長職務及工作權益,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以秘書長身分,執行工會會務,並得繼續行使各項工作人員之權利,而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抗辯抗告人侵占公款,帳目不清,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經決議予以免職處分等語,並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

㈡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具有高階之⑴泥水工乙級專業證照:依法營造廠必須設置有乙級泥水工,方能從事相關工程。⑵安全衛生講師證照:符合勞動部所規範之職業安全衛生講師資格,授課鐘點費為1,600元。⑶技能檢定監評證照: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時,得任監考人員,監考費一日為2,200元,於102年度共監考14場;除以上三者外,尚有其他專業證照(原審卷第90頁調查筆錄參照)。而抗告人於相對人工會擔任秘書長職務,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48,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工會會計帳冊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01頁以下),抗告人係具有多項證照之專業人士,顯非係僅以付出勞動換取工資之一般勞工,是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非法解僱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須就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等情事,提出相當之釋明。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遭相對人非法解僱,致使聲請人生計頓失,無以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僅能釋明其每月薪資所得約48,000元,且此薪資所得僅係抗告人之收入來源之一。而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小客車1部及存款,並投資股票多檔,財產總額合計逾4百萬元;其妻陳照英於嘉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擔任秘書一職,名下亦有房屋3棟、土地5筆、田賦3筆、存款、多種股票投資之股利憑單,財產總額合計逾2千7百萬元,夫妻二人財產總額合計逾3千2百萬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原審卷第40頁以下)。另抗告人子女均已成年,長女已婚有工作,定居加拿大,為加拿大公民,無庸抗告人扶養;長子亦於加拿大留學,學費、生活費主要來源由妻陳照英支付,經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9頁調查筆錄),是抗告人除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及每月薪資外,有自身及其妻子仍有存款、股票投資、不動產等多樣資產得以維持生計,且家庭仍有餘力供應子女長期海外留學,又抗告人係具專業證照之職業技術之人員,除系爭僱傭關係外,並非全無謀生能力,則據上開抗告人現有資產狀況、自身並有專業技術等情,尚難認抗告人就其遭相對人解僱後,已達生活立即無以為繼之窘境等情事,就本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尚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責任。

㈣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占工會公款,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並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相對人決議予以免職,提出臨時理事會記錄在卷(原審卷第116頁以下)。查抗告人於刑案中自白犯行,並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所得130萬元,分二次繳回相對人工會,經法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抗告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有嘉義地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判決在卷可參;民事本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原起訴因未繳費經駁回(嘉義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抗告人再另為起訴,現由嘉義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查核明確,抗告人刑案既已自白有業務侵占犯行,民事訴訟本案部分又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法院駁回後,再另行起訴,延緩訴訟程序進行,益徵抗告人並未積極進行訴訟以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更無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遭免職處分,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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